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楊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丙○○(年籍詳卷,年約4歲)。
詎婚後上訴人即於108年9月至
11月間,與明知上訴人已婚之原審
被告莊詠甯(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名稱之莊寶妮)先後在臺南市遠悅飯店新美一館、臺南市香格里拉遠東飯店等地發生3次
通姦、相姦行為。
嗣因莊詠甯透過友人張弘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聯絡被上訴人,
自承有
性交情事始獲悉;被上訴人即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坦承外遇
暨3次性交行為,為此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及請求原諒,並提供其與莊詠甯以LINE文字交談內容,以示悔意。
㈡上訴人更於109年1月7日簽署如附件2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除坦承上情,並表示不會再與莊詠甯往來外,同意如日後再與他人或莊詠甯有外遇或性行為,即願賠償被上訴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中已明確表示不再與莊詠甯往來,亦與被上訴人約定「日後如再與莊詠甯聯絡、交往,或再與莊詠甯或他人有外遇情事或性行為,本人同意每次賠償配偶乙○○
200萬元整。」詎上訴人在前述與莊詠甯發生外遇行為
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即訴外人吳琬甄(網路名稱「天使」)外遇交往。被上訴人在歷經莊詠甯事件深感痛苦後,上訴人又外遇吳琬甄,被上訴人再次發現上訴人並未痛改前
非、回歸家庭,更持續與吳琬甄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上訴人又移情別戀,吳琬甄始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吳琬甄為其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與上訴人發生8次性行為(其中109年1月7日後共發生4次性行為,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2日、4月20日,下稱切結後性行為),向被上訴人道歉,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共15萬元、分期清償每月給付5千元。吳琬甄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部分,因其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道歉,故被上訴人不再對其
求償。
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陸續與吳琬甄發生性行為4次,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每次賠償200萬元,4次共800萬元;惟被上訴人慮及夫妻情誼,僅請求其中之400萬元。至切結書是契約約定,並非
違約金約定,不能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㈣依上,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而為請求主張)。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相關證物,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有下列瑕疵:
1.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3等)其與莊詠甯間之LINE對話、原證5、9、11訊息截圖等影本,惟內容可由他人編輯,並非原始證據,上訴人否認
上開證物
形式真正。
2.有關原證6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雖屬真正,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體認定上訴人與莊詠甯有通姦之事實。
3.原證7和解書係被上訴人與吳琬甄間私人契約,未經上訴人簽署,縱吳琬甄陳稱發生過切結後性行為,仍不能證明該和解書之記載屬實。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4次與吳琬甄發生性行為,共應賠償400萬元,相當於每次性行為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上訴人主張依法酌減違約金,且
參酌被上訴人與吳琬甄之和解書賠償金額以觀,上開4次性行為之違約金應以15萬元計算等語。
㈢依上,爰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0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
兩願離婚,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
扶養費一萬元,丙○○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㈡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書內容記載如附件2所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莊詠甯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因通姦罪已廢除其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號裁判
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及18年上字第157號裁判參照)。另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另按所謂
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
親權、配偶權及
繼承權。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1.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應已多方考量兩造間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等情;故約定每次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即侵害他方權利,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究此性質為要求夫妻互守誠實,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夫妻良善關係之幸福無價,其本質意義內涵仍有要求不發生外遇情事,即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2.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暨薪資所得,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來自汽車、銀行暨保險業界多端,106、107年間每年即有2百多萬元所得(108年底疫情爆發後逐漸略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43頁),上訴人理應有相當事業經營能力。上訴人抗辯:其因職場工作調動,收入已今非昔比,原審於此僅審酌至110年之收入及財產情況,未審酌上訴人今年已因職務上之調動收入有銳減之情況
云云,惟上訴人並非於106、107年間簽署系爭切結書(係於109年1月7日),且因108年年底爆發疫情之後,商業交易大環境稍有改變使然,況上訴人如何因其職場工作調動,致收入已今非昔比,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切結書
所載,其約定每次外遇之賠償計算皆200萬元,應已有意不能酌減賠償金額,否則何須每次同額賠償;因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依此,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難遽認即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之約定。 4.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則系爭切結書雖僅上訴人簽名,依上說明,
難認非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事項有關之損害賠償契約,尚未成立。是本院認系爭切結書係在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前與
莊詠甯外遇之事,且為維持婚姻之情況下,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簽立,所記載内容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契約,且應予尊重。
5.至上訴人辯稱:原證7和解書係被上訴人與吳琬甄間私人契約,未經上訴人簽署云云;惟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與吳琬甄發生4次性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自
堪採憑。
⑵與上訴人發生外遇情事之吳琬甄已於111年11月1日在原審
具結證稱:「我是先認識甲○○(即上訴人),之後才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我於107年間在交友平台認識甲○○。我跟甲○○認識後有交往發生性關係。從108年之後陸續發生8次。地點都在臺南的日租或是汽車旅館。我看過原證4切結書。是甲○○簽完之後傳給我看的。甲○○說他很後悔簽了這張切結書。甲○○在109年1月7日簽立切結書『以後』有再跟我發生性行為,大概是3次還是4次(證人當庭翻閱自己手機的對話紀錄),時間應該是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17日,我會記得是因為對話中我有傳訂房間的紀錄給甲○○。後來我簽立原證7和解書給原告,我簽立的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剛才說的時間哪一年我現在不太記得。我是2月17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我剛才說錯了。(證人翻找手機)109年1月13日,我確實也有與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我剛才說錯了。109年6月17日,我剛才說錯了,這天應該沒有跟甲○○見面。我都有依照原證7和解書金額每月匯款5千元給原告。甲○○告訴我是因為他覺得我可以接受他跟很多女生發生性關係。後來是因為甲○○帶回花蓮的另一個女生有傳訊息挑釁我,所以我才會跟甲○○發生爭執。109年間我跟甲○○發生性關係的地點都在臺南,地址都是浪漫河景民宿。原告並沒有跟我討論如何作證,原告就是只有跟我講叫我要出庭說甲○○與莊詠甯的這件事情。後來甲○○又陸續在直播交友平台上跟其他女生在一起,所以我們在109年端午節前後分手。」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20頁);
核與原證7和解書內容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125頁),雖吳琬甄就日期部分記憶稍有出入,然衡情其至原審證述時已距離事發日近2年餘,就具體日期難以完全回憶清晰,尚與常情並無違背,且
益徵吳琬甄並無與上訴人串證之情形;再者,吳琬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四第89頁),復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
不致甘冒偽證重典而就案情重要關鍵部分故為偏頗證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依上,
堪認吳琬甄於原審之證詞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上訴人固否
認證人之證言,辯稱:因吳琬甄與上訴人係因糾紛始分手,且吳琬甄擔任證人前,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和解並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自難以排除吳琬甄係因與上訴人分手時懷有怨氣,且作證前已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而可能導致證詞可信性較低,且證人所述之內容記憶反覆、前後顛倒、邏輯不通順之情況,
縱有當庭翻閱手機查詢對話紀錄,亦難以回想先前何日與上訴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云云,徒以吳琬甄之記憶部分參差(剛才說的時間哪一年其現在不太記得等),且僅和解賠償15萬元,而質疑證言不實或偏頗,僅係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單方片面臆測之唯一陳述,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6.依上,上訴人外遇吳琬甄之性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違約金性質,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裁判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參照)。
2.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
拘束外,
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
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
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
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參照)。
3.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記載:「
本人(即上訴人)日後如再與莊詠甯聯絡、交往,或與莊詠甯或他人有外遇情事或性行為,本人同意『每次』賠償配偶乙○○小姐200萬元整(即如上訴人日後有再外遇情事或性行為,應每次賠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細繹其意在規範以每次違反約定之外遇而論咎賠償,嚴格而言,此與上開一般違約金之規範情形、意義及性質有間;該每次200萬元,在維護兩造家庭幸福圓滿安全、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暨精神上莫大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要求上訴人不外遇之負面破壞作為,並未要求上訴人履行何種積極債務(如
承攬契約限期完工等)暨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此種按每次損害賠償計算之要求,殆有間於一般實務上外遇多次皆概括式一次認定、評價賠償情形有別。實務上不乏相關先例,但就侵害配偶權暨精神上莫大損害之賠償,雖部分有以較低額之金額酌定賠償,但個案千差萬別,與系爭切結書所示特殊情形迥異,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固辯稱:外遇係一個婚姻狀態關係的破壞,即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與他人又有感情交往,並產生超越一般男女分際,上訴人縱有與吳琬甄有性行為,惟不論其性行為之次數如何,皆仍處於「一次」外遇之狀態持續云云,殆與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意義、目的及價值觀
顯有誤解,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懷孕後便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於
斯時雙方感情本因無法同居而難以維繫,於此時上訴人雖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此情形,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此情況自已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雖上訴人行為係肇生配偶權侵害之結果,然於該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力維持雙方間婚姻之和諧,自已使該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此情況為原審法院所不察,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推論速斷之違誤云云。惟兩造前有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本
以維繫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夫妻誠實相守之義務,傳宗接代維繫感情婚姻,不只肉體上性慾;且被上訴人自懷孕後便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並未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卻以其個人主觀想法自行尋花問柳,廣交女友,遽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圖藉口飽其性慾,不思婚姻生活非僅肉體關係而已,此僅係上訴人片面單方推卸之詞。且上訴人之自行上網廣交女友,係上訴人違背婚姻之約束,背叛其妻女,亦非被上訴人所促成或擴大,難遽認此上訴人之抗辯,係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論據。是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每次」外遇或性行為應賠償金200萬元,並非即有約定違約金性質而有酌減之餘地。 ㈣上訴人固又辯稱:原審以次數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依據,有違配偶權屬身分
法益之性質,又所酌定5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苛,就系爭切結書之損害賠償為違約金性質,而請求酌減云云;惟本件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達800萬元(即依每次賠償200萬元×4次違反=800萬元),然依上說明,原則上固認係屬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約定,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則是否符合酌減標準,即有檢討之必要。查:
1.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實係因上訴人前已與莊詠甯曾發生婚外情,並有性行為及紛擾家庭嚴重情形,有莊詠甯與兩造在LINE之聊天與爭執、衝突情形如「這一次我沒有打算放過他,包括妳,為什麼要明知故犯呢?」「坦白說我聽了都想自殺了」、「我那天罵他…阿你真的是惡魔欸」、「你(指上訴人)真的像你自我介紹打字的那樣,你是惡魔」等對話
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116、119-121、129-139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暨家庭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蒙受莫大痛苦。
2.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一週未滿,
旋即違反切結書條款而與吳琬甄有性行為,難認上訴人有改過遷善之意,顯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
迭有外遇情事暨性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家庭紛擾,難以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兩造因此另於111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竣,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5頁),並由被上訴人單親獨力照顧子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顯見上訴人之任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確已造成其家庭破裂,致無法修復等情況。
3.核上訴人外遇實際情形,係上訴人與莊詠甯外遇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即吳琬甄(網路名稱「天使」)外遇交往;被上訴人尚在歷經莊詠甯事件深感痛苦之際,旋再發現上訴人並未痛改前非,思慮有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久,旋即向吳琬甄表示其很後悔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語,其後卻持續與吳琬甄發生性行為,不顧被上訴人之莫大痛苦及家庭紛擾,被上訴人復無何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歸責事由,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持續廣交女友,嗣又不顧吳琬甄感受而移情別戀,又結識其他女性如原審被告張恪綺、林品瑄等,有被上訴人與張恪綺在
LINE之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另吳琬甄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帶回另一花蓮女生竟
傳訊息挑釁吳琬甄而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吳琬甄始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並為其自
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與上訴人發生8次性行為(其中4次切結後性行為),向被上訴人道歉,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共15萬元、分期清償每月給付5千元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125頁);已如前述。此僅係吳琬甄初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道歉,顯與上訴人之一再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情形不同。
4.吳琬甄於原審具結指稱:「被告有一個渣男論,他覺得他認識的女生就都要發生關係,被告會告訴我是因為他覺得我可以接受他跟很多女生發生性關係。後來因為被告帶回花蓮的另一個女生有傳訊息挑釁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又陸續在直播交友平台上跟其他女生在一起,所以我們在109年端午節前後分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20頁)。可見上訴人之外遇情事及性行為嚴重,吳琬甄並指訴上訴人濫交女友之情(上訴人竟向吳琬甄說可以接受他跟很多女生發生性關係);足認上訴人不思悛悔,仍廣交女友。依此,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旋即陸續與吳琬甄發生切結後性行為4次,顯然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際,無視系爭切結書按次計算賠償之存在,而於事發後,始尋求法院不計次數之酌減,姑不論其違反次數之問題,上訴人顯非具有維持家庭婚姻圓滿幸福之真心誠意。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4次與吳琬甄發生性行為,共應賠償400萬元,相當於每次性行為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上訴人認為參酌被上訴人與吳琬甄之和解書賠償金額以觀,上開4次性行為之違約金應以15萬元計算云云,惟依上說明,審酌該200萬元原僅係上訴人經營商業一年之所得收入,且上訴人之被訴情形,並非初次,尚無對上訴人過苛情形;而吳琬甄之所以僅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係經被上訴人與吳琬甄間達成和解,經吳琬甄誠摯道歉,被上訴人始同意抛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利,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5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甫因與莊詠甯之外遇而成立系爭切結書在卷,嗣重複再犯,本件又未於事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不能遽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5.另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文字記載,即如上訴人日後再違約應每次賠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細繹內容,該200萬元縱認屬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且因兩造未特別約定其性質,依上開實務意旨說明,殆可視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若原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計算800萬元過高(被上訴人已僅就其中400萬元起訴),併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莊詠甯前曾發生婚外情),並有性行為之事實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暨破壞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受有莫大痛苦及家庭紛擾,原審併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71年次,於○○醫院任職護理師之工作;上訴人為高職畢業,68年次,於107至109年在○○○○(000)○○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改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8至110年收入及財產情形(見禁止閱覽個資卷),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因後果、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情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
渠2人於106年間登記結婚,107年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詳卷,目前年約4歲),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上訴人行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並因此協議離婚登記完竣(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於禁止閱覽個資卷內),並由被上訴人一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可見上訴人廣交女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確實造成家庭破裂致無法修復等一切因素,因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外遇或性行為應賠償違約金部分,超過200萬元尚屬過高,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00萬元,計算次數4次違約,原審酌減為200萬元,尚屬允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200萬元仍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詠甯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莊詠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附件2:
:「本人上訴人因與第三人莊詠甯發生通姦行為,為此造成配偶乙○○小姐痛苦及家庭紛擾,為此出具本切結書予乙○○小姐,承諾如下:
本人承認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先後於臺南市遠悅飯店新美一館及香格里拉遠東飯店等地與莊詠甯發生3次通姦行為。
本人因前述行為向乙○○小姐道歉,並請求原諒。
本人日後不再與莊詠甯聯絡、交往。本人日後如再與莊詠甯聯絡、交往,或與莊詠甯或他人有外遇情事或性行為,本人同意每次賠償配偶乙○○小姐200萬元整,並同意將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由乙○○小姐單獨行使,並由本人負擔丙○○之全部扶養費用,直至丙○○成年為止。立切結書人:上訴人(簽名)。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