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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 榮 珍
上  訴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孟 意  律師
            彭 彥 植  律師
            蕭 棋 云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謝 欣 翰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端 芳
訴訟代理人  張 齡 方  律師
            謝 以 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間經由在大陸同行即上海衍六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衍六公司)介紹,自107年5月起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原騰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並就報酬部分約定由境外支付;爾後境外皆時給付報酬,原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順利。然被上訴人至109年突向原騰公司表示欲改變付款方式,由其直接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予原騰公司,原騰公司向當時聯繫窗口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船務張浩瑋確認後,即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9月份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22,585元(共匯款222,600元、其中15元係匯款手續費)予原騰公司,可證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並於此時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後被上訴人積欠原騰公司109年10月之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及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同年11月報關費113,715元。
二、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原騰公司109年10月份之承攬運送報酬,而上訴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下稱嘉貽托運行)本係承攬自原騰公司運送工作,故原騰公司告知嘉貽托運行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嗣嘉貽托運行於109年11月間以電話方式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健、計劃物流部經理尤政南等人確認,約定由嘉貽托運行繼續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台中港至雲林縣斗六市間之托運服務,嘉貽托運行並於109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完成運送服務;是嘉貽托運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既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給付上開期間積欠嘉貽托運行之運送報酬共計2,140,530元。
三、縱認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均不存在,上訴人等皆係為被上訴人為有益管理,並墊付海運相關費用及拖車、搬運、報關等各項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自應依序給付原騰公司、嘉貽托運行1,589,175元、2,140,530元。再退步言,上訴人等因已墊付海運相關費用及拖車、搬運、報關費等相關費用,致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相關運費等因其先行給付而消滅,等自得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被上訴人,請求分別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之金額。
四、為此,原騰公司本於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89,175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嘉貽托運行則依民法第62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140,530元,及其中1,765,15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其餘375,375元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是渠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原騰公司部分﹝其就利息之起算日原主張均自109年11月17日起算,嗣上訴本院後就請求之承攬運送報酬、代墊報關費依序減縮為自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1日起算﹞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89,175元,及其中1,475,46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其餘113,715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嘉貽托運行部分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其起訴之前揭訴之聲明相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等如主張有契約存在,應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係與買方即訴外人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益盈公司)、香港禮和有限公司(下稱禮和公司)簽署出廠價之買賣合約,至貨品出廠後之相關運費等均由買方負擔,故買方與運送商運發(廈門)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運發公司)簽訂運送合約;惟上訴人等針對其所提出證據,今仍未為任何回應,且未對其以往與運發公司及衍六公司間之拆帳模式進行交代和說明,反倒將舉證責任推往被上訴人,不僅於法不合,更係欲藉由模糊焦點以達有利於其之訴訟目的。至上訴人自行開立發票而後作廢一事,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存在運送合約之證明。
二、上訴人等另主張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向被上訴人而為請求,亦無理由,因上訴人係根據其與訴外人運發公司之分運協議進行本件運送,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等上訴後始提出之上證6至10,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認已生失權效。縱非遲延提出,其質疑真實性,應由上訴人等證明該對話真實性及證據能力。退步言,觀該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出口事項有運送合約,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出口事項有付款之承諾或債務之承擔。且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事件之交易運作模式,均是由廈門廠商依約付款予運發公司,再由運發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將款項統籌分配予上訴人等,卻蓄意佯稱不知情。兩造間就系爭出口事項既從未有訂定運送合約,更無任何付款承諾,則廈門廠商業已付款予運發公司,上訴人等自應依其與運發間約定,向運發公司請求分段運送之款項。
三、本件系爭運費爭議所牽涉之買賣合約條件為「出廠價」,並非「FOB」,因附件二第8條約定:「一切運送、保險及相關費用由買方負責。」附件四第5條第2項明文:「出廠後一切運送及報關事宜由甲方(即買方)安排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況兩造間是否存有運送等合約仍應依兩造間實際約定進行判定,至出口報單縱記載「FOB」,亦無法推論出兩造間存有運送合約之結論。
四、上訴人等提出之原證8係109年9月出口至九龍紙業公司,原證16係指109年12月出口予中南公司,二者均因買受人臨時通知要求被上訴人墊付該次運費,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對該次出貨代買受人先行支付運費,屬偶發且單一之變動,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全面代替買受人為債務承擔;若兩造間於109年9月即已成立承攬運送合約,何來事後於110年才協調變更付款之事?至於衍六公司應為運發公司與上訴人等間約定之中間支付人,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付款之公司,亦無任何業務往來,衍六公司應為原騰公司之代理商。
五、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有出口出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之貨品至中國,當時出口報單之交易條件代碼欄均記載為「FOB」;又於109年12月間有出口出售予禮和公司之貨品至中國,當時出口報單、訂艙單(SO)及發票(INVOICE)之交易條件代碼欄均記載為「FOB」(原審卷㈠第159至181頁、原審卷㈡第327至379頁)。
二、被上訴人與隆益盈公司間於109年7月15日簽立之合約書,於第6條就付款條款約定:「見發票100%預付貨款,報價為EXW」(原審卷㈠第101頁)。
三、被上訴人與禮和公司間於108年1月10日簽立之長期採購合約,就採購價格及付款方式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最優惠報價(出廠價),‧‧。」第5條就運送、包裝及退換貨等約定:「出貨前乙方應依甲方(即禮和公司)要求對採購標的提供完好包裝,除到貨查驗有不符合規格或標準時甲方有權利要求退換外,乙方不負擔出廠後之商品風險。因乙方原因所生退換貨之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出廠後一切運送及報關事宜由甲方安排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如有商品投保需求,也由甲方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但乙方應提供必要之連繫及協助,不得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若有,則原騰公司依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之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及代墊之11月報關費113,715元,於法有無理由?
二、嘉貽托運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若有,則嘉貽托運行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運送報酬共計2,140,530元,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為無理由,原騰公司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9,175元,是否有理由?
四、若為無理由,嘉貽托運行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0,530元,依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參照)。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660條、第582條、第622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承攬運送或運送均為民法規定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次按請求權係由基礎權利而發生,由是可知請求權之本質乃權利之表現,而非與權利同屬一物,此於債權及其衍生之請求權最需明辨,即債權之本質內容在於有效受領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則為其作用,旨在實現權利的內容;是以債權上之請求權原則上於債權成立時,始當然隨之存在。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即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判參照);是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故債權契約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 (債務人) 為之;而債之關係,既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亦即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是以債權既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10日與禮和公司訂定長期採購合約,雙方於第1條約定合作期間為自該合約簽立日起2年,第2條約定採購標的為被上訴人出產之紙漿、漿版、其他紙類原物料及塑料粒等,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最優惠報價(出廠價),第5條就運送、包裝及退換貨等項約定:「出貨前乙方應依甲方(即禮和公司)要求對採購標的提供完好包裝,除到貨查驗有不符合規格或標準時甲方有權利要求退換外,乙方不負擔出廠後之商品風險。因乙方原因所生退換貨之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出廠後一切運送及報關事宜由甲方安排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如有商品投保需求,也由甲方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但乙方應提供必要之連繫及協助,不得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又於109年7月15日與隆益盈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出售產品再生濕漿(重量:775噸、單價:95美元、買賣總金額:73,625美元)予隆益盈公司,雙方並於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款:見發票100%預付貨款,報價為EXW」,第8條D、E依序約定:「最晚裝船時間:30th NOV,2020」、「一切運送、保險及相關費用由買方負責」;因之隆益盈公司即於109年7月20日與運送商即運發公司簽訂運送合約(費用確認函),約定從109年7月20日起委託運發公司代理貨運業務事宜,並達成協議即從我國雲林縣斗六市工廠出廠至中國廈門碼頭提櫃(包括在我國拖車報關費、海運費及至廈門之換單費、報關費)所有費用為每櫃人民幣4,95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長期採購合約、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採購買賣契約)及費用確認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8頁);且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長期採購合約等證據文書內容,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
 ㈢次查上訴人等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原騰公司109年10月之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及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1月報關費113,715元;另積欠嘉貽托運行於109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完成運送服務之運送報酬,金額共計為2,140,530元等語。依此,究渠等請求之期日,確均在被上訴人與禮和公司、隆益盈公司分別簽訂之前揭長期採購合約、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出貨期間內;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交易明細(excel)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7頁),其與隆益盈公司於10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間,出口貨物予隆益盈公司之買賣交易次數共有48筆,又與禮和公司間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期間,出貨予禮和公司之買賣交易總次數達79筆;再參諸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期間出口販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之貨品至中國;且於000年00月間有出口販售予禮和公司之貨品至中國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出口報單、訂艙單(SO)及發票(INVOICE)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81頁、原審卷㈡第327至379頁),固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將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出口報單、嘉貽托運行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1至45頁)所示,執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運發公司與隆益盈公司間之對賬單(109年11月至12月)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42頁),詳為交互比對結果,上訴人等起訴據為請求給付之出口報單及進口作業請款明細上之貨櫃編號(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81頁、原審卷㈡第327至379頁,本院卷㈠第193至195、197至199頁),已與運發公司與隆益盈公司間前揭對帳單記載之貨櫃編號完全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起訴分別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及代墊費之貨物,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買賣契約於該約定期間內分別出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併運送至中國之貨品等語,應堪認為真實有據。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與禮和公司訂定長期採購合約時,雙方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最優惠報價(出廠價),第5條就運送、包裝及退換貨等項約定除到貨查驗有不符合規格或標準外,被上訴人不負擔出廠後之商品風險,出廠後一切運送及報關等事宜,均由禮和公司安排處理並負擔相關之費用;又於109年7月15日與隆益盈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時,兩造已於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款為見發票100%預付貨款,報價為EXW(即出廠價),第8條E約定一切運送、保險及相關費用由買方即隆益盈公司負責;因此隆益盈公司即於109年7月20日與運發公司簽訂運送合約(即費用確認函),約定從109年7月20日起委託運發公司代理貨運業務事宜,並達成從工廠出廠至廈門碼頭提櫃之所有費用(包括海運費)為每貨櫃人民幣4,950元之協議。則依此而為推究,再參諸約定之運送價金已與費用確認函達成協議之金額確亦相同,且系爭採購買賣契約,已於付款條款約定報價為EXW即出廠價以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據為請求給付運費之運送標的物,固然係其出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之貨物,惟其依約僅負責出貨義務,至出廠後之運送等費用依約應由買方自行負擔,尚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應為有據而可採信。
 ㈣又查隆益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109年7月20日與運發公司簽訂運送合約,已如前述;而隆益盈公司確已支付自109年10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運送費予運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付款回單、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運發公司出具之109年10月至12月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42頁);又經本院核閱該對帳單所示,其上記載裝貨之貨櫃箱號與上訴人等據為請求本件運送費之貨櫃號碼確已相符,其中109年10月份結算之運送費為1,362,411.4元、109年11月份為1,532,964.23元、109年12月份為342,922.95元;而依招商銀行付款回單、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所載,隆益盈公司確有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序每月共匯款人民幣70萬元、907,368.6元、57萬元、183,600元、554,000元及30萬元與運發公司,即隆益盈公司於109年10月至12月期間每月匯款與運發公司之運送費用,均超過前揭對帳單所載運發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再參諸上訴人等公司已往未曾據此向被上訴人請領過任何運送費款項,且為其所不否認以察;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之出口貨物運送等相關費用,已由隆益盈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與運發公司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㈤再查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與原騰公司、嘉貽托運行間申報交易相關資料,而由該等機關依序於111年8月8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0656295號函、111年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450433號函所檢附之全部文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65、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並加以比對結果,按:
 ⒈其中與本件原騰公司請求認定相關之111年2月14日事後回覆函及同年8月2日說明書,均係記載:「2.109年11-12月台利達交易情況如下:台利達委託原騰拖運,原騰開立給台利達,成本支付給嘉貽托運行,收付款發票及收款電匯,付款簽收單如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35、165頁);惟依其所陳附件所載內容,並無原騰公司就其請求109年10月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部分之說明,僅有其開立期日109年11月13日、金額各為111,300元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2紙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㈡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222,585元予原騰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59頁)之資料,亦即並無原騰公司於本件請求承攬運送報酬期間即109年10月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交易憑證;且依該說明書所示,雙方於108年3月至4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交易金額依序僅有41,639元、212,000元,而原騰公司向被上訴人據為請款之其他發票等資料,則僅於108年3月至4月期間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5,072元款項,至其餘單據之受款人則非被上訴人公司;再參諸原騰公司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本件之長期、連續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乙情,迄仍未能提出從108年1月起有自被上訴人公司工廠拖運貨物至台中港,並安排出口運送至中國廈門港之全部請款資料、統一發票、交易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在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自尚難以此遽認渠等間有成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
 ⒉又嘉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或嘉貽托運行固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騰公司,惟前者出具日期為109年3月18日,後者為109年9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149、161頁),其他原騰公司出具之支票簽收單、嘉貽船務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等資料所載期日(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5、161至163頁),則均與嘉貽托運行於本件據為請求運送費之期間(即109年11月3日至12月9日)並無關聯。依此,在直接關係上僅憑上揭統一發票等資料,自難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資證明待證事實即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事實。
 ⒊至於依沙鹿稽徵所111年1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450433號函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載,嘉貽托運行固有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惟此僅能證明渠等間於該段期間確有商業上交易款項之往來,且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渠等間存有本件運送契約關係,則嘉貽托運行就其主張於上開期間自臺中港運送貨物至雲林縣斗六市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乙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嘉貽托運行迄今仍未能提出從109年11月3日至12月9日期間,有自台中港拖運貨物至雲林縣斗六市工廠之全部相關請款資料(如過路費、車號等)、貨櫃箱號或交易對帳單等憑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仍難以此遽採為渠等間有成立本件運送契約之論據。
 ㈥另嘉貽托運行固有於109年6月15日開立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81頁)予被上訴人公司,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按依一般商業交易市場運作及習慣,報價單僅為交易當事人進行簽定契約前之協商、議價過程中,由當事人一方所提出之議價意思表示文書,仍有待雙方再進行磋商、協議後始能確定,並未具契約之性質;且證人尤政南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報價單不是合約(指其為何說沒有看到合約)。」「沒有運送合約(指其有無見過與兩造間相關之運送合約)。」「同一時間會有好幾家公司的報價單,貨運公司要比價,報價單上有我的簽名,表示這個價格是我去洽詢的,請他們就此段的運費報一個價格,最終上面的公司章還要申請上面核准才能蓋,所以我不認為報價單就是合約。如果報價單就是合約,那我以前所有洽詢過的:報價單的貨運公司是否都要來向我請求貨款。」「用印我沒有權限,我只有申請(指原證23上用印是否是證人所為)。」(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至嘉貽托運行提出之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1至45頁),究其內容乃係其自行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與本件請求無關,則是否具形式的證據能力及實質之證據力,亦有疑議,自無法逕執為其有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之認定。是上揭報價單、進口作業請款明細等,尚不能採為嘉貽托運行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確有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之證據評價。
 ㈦末查被上訴人出售予隆益盈公司及禮和公司之貨品,依系爭採購買賣契約等約定皆為「EXW」即出廠價,有關此期間(前者自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後者自108年1月至110年1月)出口交易貨物運輸至中國廈門港之運送、裝箱及報關等事項及費用,其中隆益盈公司部分已往均係約定由買方隆益盈公司處理運送合約及負責給付運費,被上訴人僅單純聯繫報關行前來拖運貨物及給予必要之境外出口協助;而隆益盈公司係將貨品出口運送等事項委託運發公司處理,運發公司再委託分運廠商即上訴人等處理在臺灣貨物自出廠至運往中國廈門港之分段運送相關事宜,即上訴人等乃運發公司之分運商,由原騰公司負責出口部分之定艙、報關,嘉貽托運行負責出口貨品之運輸事項;嗣後由運發公司統一向本件買受人請領款項,隆益盈公司支付運送費等與運發公司後,運發公司始依渠等内部分運關係及約定之支付金額,再委由衍六公司將報酬分配予各該分運廠商。至禮和公司部分,則約定有關出廠後一切運送及報關事宜均由禮和公司安排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僅被上訴人應提供必要之連繫及協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等對已往未曾據此向被上訴人請領過任何運送費用款項乙情,迄未曾加以否認及爭執。再者,證人尤政南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供應鏈經理。接受業務部門的訂單,排定生產計畫,掌握原料及成品的庫存量,安排進出口的運輸(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及職務內容)。」「因為我安排運輸所以會跟嘉貽托運行有接洽,原騰公司基本上我只知道他是船務公司(指其是否曾經因職務關係與上訴人等有過接洽)。」「是(指其是否不會與原騰公司聯繫)。」「原騰公司的我不清楚,因為他是船務公司,船務公司是訂船艙的。嘉貽托運行就我的理解沒有欠,但是有拖欠過貨款,最終也付了(指就其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原騰公司及嘉貽托運行貨運款項)。」「因為我接收訂單,訂單上有客戶的名字,有禮和公司及隆益盈公司(指被上訴人有無出口貨物予禮和公司及隆益盈公司)。」「沒有運送合約(指其有無見過與兩造間相關之運送合約)。」「沒有合約(指沒有看到還是沒有合約)。」「報價單不是合約(指原證23),如果報價單就是合約,那我以前所有洽詢過的:報價單的貨運公司是否都要來向我請求貨款。」「就我的理解,他們是一條龍。運發是大陸廈門一家報關行,運發跟我們公司我也不清楚到底股東還是法人,是朋友,然後因為這個關係大陸報關行運發找到臺北原騰製作船務,是訂船艙,原騰公司找到臺中嘉貽托運行來托櫃運輸(指運發公司與原騰公司間是否有合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至1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傅莉雯於本院亦具結證述:「我負責進口部分(指其負責工作範圍)。」「我清楚(指其是否清楚兩造間業務合作之情形),但時間有點久,有些可能忘記。」「原騰出口部分定艙,嘉貽是出口部分的運輸。」「隆益盈、台利達是同一老闆,老闆是林順益,運發老闆是他們的股東。」「運發委託原騰處理臺灣台利達出口到大陸的事項。」「張健總經理,張浩瑋是出口業務(指張健、張浩瑋在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何職)。」「一直以來隆益盈付給運發,運發付給原騰的代理,原騰的代理付給臺灣原騰,臺灣原騰再付給嘉貽(指109年9月之前,原騰公司及嘉貽托運行之報關費、運費是由何公司支付)。」「後來原騰有來要錢我知道,我同事間都會打聽消息,據我所知是隆益盈後來不付給運發,好像老闆跟股東有些不愉快,隆益盈不付給運發,運發就沒有付給原騰的代理。」「一開始張健跟老闆開會本來說要付錢,後來入帳到財務蔡政儒那邊時,他覺得這是運發跟原騰間的事情,不應該由台利達付錢,他也找律師問,律師說跟台利達沒有關係,就被財務檔回來,就不付錢了(指原騰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運費、報關及定艙費時,有做如何處置)。」「出口運費部分一直都是母公司隆益盈支付,我們公司不用支付(指被上訴人已將運費付給運發公司或是不用負擔運費)。」「我印章中好像有一次(指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上訴人109年9月之費用)。」「因為那次母公司隆益盈老闆林順益有同意由台利達支付。」「這我不知道(指公司會議討論要支付這款項時,有無通知上訴人),突然叫我們入帳而已。」「隆益盈在香港註冊的一家公司,主要買原料,跟託運無關(指禮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至16頁)。依上所述,再審酌前揭付款回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對帳單等所載內容而詳為勾稽推求,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揭有關本件負責出口交易貨物運輸至中國廈門港之運送、裝箱及報關等事項者,及與境外出口相關費用等應由何人負擔、運發公司就運送費與上訴人等間之關係等情所為陳述,顯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㈧至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原騰公司222,585元,可見兩造間就本件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又依兩造間員工之對話記錄內容,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出口事項有運送合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出口貨品之運送有付款之承諾或債務之承擔;另依出口報單記載為「FOB」,佐證兩造間確存有運送合約;而證人林清司亦證述有109年9月之託運乙事,並已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原騰公司;再依沙鹿稽徵所函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被上訴人與嘉貽托運行確實有委托運送之業務往來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之所以支付222,585元與原騰公司,係為支付出口至另一家中南公司之運費,因該次出口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原騰公司運送,故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運費,然此與本件運送爭議無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又依被上訴人與嘉貽托運行間之109年12月22日對話前後文記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可知當時雙方係在討論12月31日出口至中南公司貨物事宜及付款事項,顯見若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動要求託運出口者(如中南公司部分),因與其他運送契約之約定不同,故雙方會確認出口運送費是否由被上訴人支付,且於事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併取得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憑證,而非如上訴人等所稱係透過境外第三人公司給付運送費用款,而被上訴人未取統一發票憑證之情形;否則嘉貽托運行豈會於對話中向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另外這運費請款應是向貴公司請款,請再確認一下」等語;且上訴人等為何以往確從未就本件運送行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過款項?此外,亦顯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情形,即兩造間若存有運送契約關係,則運送人完成運送義務後均會開立統一發票憑證向託運人請領款項,而託運人即依約支付貨款之正常經濟交易有違;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間沒有運送契約,故上訴人才因此都向訴外人請款,即3年多來未曾因本件出口廈門港之業務而向被上訴人請過款等語,應堪採信。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應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事後同意代為支付1筆出口至中南公司之運費款事實,遽採為兩造間就本件有成立長期運送契約之認定。
 ⒉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兩造間員工之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361至387頁),究之僅為渠等間就請求支付運費乙事所陳之討論、釐清事實之過程而已,其中被上訴人員工傅莉雯表示嘉貽托運行已被「張總」騙了,因其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員工張浩瑋表示因原騰公司無法提供發票,公司決定不付款(指109年10月份之拖車、報關費),要其向國外請款,且提及運發公司已給付運送費款項乙事;張健則陳述僅短途運輸與報關自110年1月起由臺灣這邊支付,至就原騰公司請求運送及報關費部分,則無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已陳稱:張健至多僅是幫忙協調,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總經理等語在卷;另由上揭對話記錄前後內容以觀,顯見上訴人等確知本件系爭運送事件之交易運作模式,均是由買方即廈門廠商依約付款予運發公司,再由運發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等間之內部約定將款項統籌分配予上訴人等;再依原騰公司與張健於110年1月6日之對話記錄所載,原騰公司亦表示「最壞打算,如果真的不願意改變,那一樣你們付款給運發,再讓運發支付給我們,只要事情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要求改由被上訴人與之成立運送合約並支付運費一事,自始並未經由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依此,並無法遽採為兩造間針對系爭出口貨物事項,確有成立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論據,亦無法執為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運送費有為付款承諾或債務承擔之情事。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記錄內容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出口報單之交易條件代碼已記載為「FOB」,可見兩造間確存有運送合約等語。惟此非僅與本院所認定兩造間就有關進出口貨物運送之長期實際交易運作模式情況相悖,亦與被上訴人出售予隆益盈公司及禮和公司之貨品,依系爭採購買賣契約約定皆記載為「EXW」即出廠價者不同。且按依國際商業條款(Incoterms) 有關國際貿易交易條件之「F0B」、「CIF」等規定,乃係貨品買賣最常用的國際運輸協議之一,主要目的在決定及確認跨境貿易之貨物於買賣雙方間之運輸過程中(成本、保險、運費﹝CIF﹞、船上交貨﹝FOB﹞)應由誰負運輸之責任義務,使跨國交易之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條款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有共同之一致認知,以有助於能最大程度地減少任何潛在及衍生風險問題;又究諸Free on Board(簡稱FOB)之法律性質應為一運輸協議,從貨物離開原產地港口(即在原產地裝載並越過船舷)起,買方就承擔責任,買方負責選擇並支付貨運公司、貨物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是所涉及之主體乃跨境貿易之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尚與該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包括運送人)無關;質言之,出口報單之交易條件並未能直接據為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有託運合約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有投保關係之推斷依據。況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裝船通知單上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且其中1張係從台中港至中國江陰而非廈門港,又依嘉貽托運行提出之進口作業請款明細,則係請求台中港至雲林縣斗六市之運送費,實與上訴人等分別主張之部分情形顯然歧異。另證人張浩瑋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沒有辦法。運費由誰看得出來,但不代表運送契約就是存在他們間,出口報單只是為了給海關看(指依出口報單能否看出運送合約及運費由何人支付)。」「是(指是否出口報單上付款條件有時只是應付性質的填寫)。」「要看買賣雙方間開的發票及買賣合約的内容(指應由誰支付本件運送費是依買賣雙方或與承攬運輸業者之約定)。」「出口所有的費用都是由收貨人付的,從提貨的託車費開始計算,都是由收貨人付(指出口契約若記載報價為EXW是何意思)。」(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4頁);而證人林清司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發生本件爭議前,出口報關單上交易條件也登載為FOB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出口報單上有關交易條件記載,尚與本件實際出口交易運送安排及如何付款之認定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準此,本件兩造間有無運送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以兩造間有無訂定契約及實際約定內容進行判斷;至於出口報單雖記載交易條件為「FOB」,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執為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或運送等契約關係之證據評價。
 ⒋另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公司就進口業務部分與嘉貽托運行確實有委托運送之業務往來,並未加以爭執,惟辯稱:已付清進口之全部運費,並無積欠,且也收到嘉貽托運行之相關發票等語,經核與前揭沙鹿稽徵所函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符,且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出口運送費等爭議無涉。又證人林清司雖證述有109年9月之託運乙事,惟此乃另單獨一筆出貨予九龍紙業公司之貨品運輸,尚與本件無關,事後臨時改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運費,係因收到買方通知與委託而同意代墊,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而上訴人等對此亦均未予否認;再參以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有關本件負責出口交易貨物運輸至中國廈門港之運送、裝箱及報關等事項,出口相關費用等應由何人負擔、運發公司就運送費與上訴人等間之關係(即由隆益盈公司委由運發公司統籌安排運送事宜,運發公司再交由原騰公司及嘉貽托運行處理分段之運輸及報關)所為陳述,顯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且證人林清司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兩造發生本件運送費用爭議之前,都是由衍六公司(即受運發公司委託)支付原騰公司運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0頁)等語無訛以察,證人林清司前揭所證有109年9月之託運乙情,自不能遽採為被上訴人與運發公司、隆益盈公司間,有達成全面改由被上訴人支付本件運費及為債務承擔協議之認定。
  ㈨依上所述,上訴人等就其主張分別於前揭期間所運送貨物及代墊之報關費等情,既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分別成立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承攬運送貨物費用及代墊之報關費,嘉貽托運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運送費用,於法均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又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如無急迫之情事,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本人之指示。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參照);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本院固認定原騰公司、嘉貽托運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等主張於前揭期間據為請求運送等費用之貨物,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買賣契約分別出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之貨品;惟另認原騰公司應係受訴外人即運發公司之委託而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貨物,嘉貽托運行則係經其他承攬運送人(原騰公司)之委託而運送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貨物,應較為接近真實併有據,而可採信,已經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資料加以調查審酌後,具體說明所憑之論據。依此,上訴人等運送該等出口貨物,既係基於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為履行義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出售予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之貨品,渠等間已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出貨義務,至於出廠後之運送等相關費用依約應由買方自行負擔,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另隆益盈公司已給付系爭貨品之相關運費等予運發公司,已如前述;基此,上訴人等就分別所為運送貨物或代墊報關費等行為事實,自無從發生係依本人即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以有利於其之方法而為之可能,且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發生使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在境外之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三利達公司間有經濟上一體性關係,不因渠等如何約定承攬報酬由何人支付,即改變與原騰公司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本質,否則其將承受被上訴人藉此脫免給付承攬報酬之不利益;又原騰公司係以自己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提供10月及11月之承攬運送服務,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則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所給付之利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
 ⒈按所謂經濟上一體性,乃抗辯延伸之概念係源於德國民法,
  指消費者基於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之結合契約,對於企業經營者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拒絕給付借款;所謂結合契約例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及借貸契約兩者相互結合,至於有無經濟上一體性,可由兩契約間內部是否存有目的手段關係而為判斷,亦即若無提供商品或服務契約,則無庸簽訂借貸契約之情形,故其前提限於因企業經營者與銀行或其他融資者的緊密結合合作關係,其與銀行或融資業者在經濟上結合為一個整體,共謀營業利益,具有客觀上「經濟一體性」之結合,且需締約時同時完成該兩契約。依此,本件若依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並無存有目的手段關係之兩契約存在情事,況被上訴人已陳稱其與隆益盈公司並非母子公司,自難認有經濟上一體性之適用。又每一法人均為獨立個體,依債之相對性,縱使公司間存在相互控制持有關係,仍無法將其中一者之法律關係,理所當然拘束於另一者之上;況縱認被上訴人與隆益盈公司間有經濟上一體之關係,然如前所述,隆益盈公司既已給付系爭運送之相關運費予運發公司,自無從發生得以脫免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情事。
 ⒉另本件系爭運送乃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運發公司間另成立分運協議,上訴人等應依渠等間相關分運協議内容向運發公司請領約定之運送款項;在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之下,縱使被上訴人受有貨品運出廠區之利益,係因訴外人等間之分運協議約定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若依上訴人所陳即認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為同一經濟個體,則買受人既已給付系爭運費完訖,當認該經濟個體並未因此受有「免於支付運費」之利益,且支付運費與運送行為間既具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曷有受有利益之可能?是基於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自不能以上訴人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等係為履行與第三人間之合約而為運送行為,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難謂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是上訴人等前揭所陳,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據上,上訴人等就其主張分別於前揭期間所運送貨物及代墊之報關費等情,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原騰公司所提供之承攬運送貨物費用及代墊之報關費,及給付嘉貽托運行提所供之運送費用,仍均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騰公司依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提供之承攬運送貨物費用、代墊報關費共計1,589,175元本息;嘉貽托運行依民法第62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提供之運送貨物報酬共計2,140,5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渠等之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