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5,284元。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交通局、車鑑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請假、誤餐費及車馬費損失2萬1,000元、訴訟費用1萬5,002元及6萬1,077元、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機車修護費用7,5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4,437元)(見本院卷第19、74頁)。上訴人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更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
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改為請求43萬2,077元(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用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1,516元、出庭費2萬1,000元及訴訟費用6萬1,07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更正聲明求為判決之金額為35萬元(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機車修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4,382元、請假、誤餐費及車馬費損失2萬1,000元、出庭費1萬5,057元及訴訟費用6萬1,077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其
請求權之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則上訴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參照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2月4日約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林森路鐵路便道迴車道路口時,與訴外人吳○瑜、林○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當場翻車跌倒,身體有多處擦傷,而前往急診就醫,之後須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及進行復健治療,系爭機車亦因被撞擊而損壞。伊提出告訴後,法院囑託被上訴人交通局所屬管轄單位即被上訴人車鑑會就系爭車禍鑑定肇事責任,
惟車鑑會委員因故意或過失,將現場事證、照片、行車
記錄器、監視器影像等誤植,致鑑定意見書認為:「一、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吳○瑜無肇事因素。」,伊不服鑑定結果,
聲請再送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委會)覆議結果,認為「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瑜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知車鑑會之鑑定有疏失及錯誤。伊對吳○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車鑑會鑑定結果錯誤,致檢察官對吳○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影響伊對吳○瑜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結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並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向伊主張代位
求償,致伊受有請假、誤餐費及車馬費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訴訟費用1萬5,057元及6萬1,077元、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機車修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4,382元,合計35萬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通局、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交通局、車鑑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交通局辯以:伊與車鑑會為各自獨立之地方行政機關,無法參加車鑑會會議與決議,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交通局與車鑑會已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交通局及車鑑會依上述各自為獨立之機關,法律就此亦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交通局與車鑑會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車鑑會辯以:伊是委員制,採多數決判斷,鑑定結果僅提供法院參考,並沒有
拘束力,且本件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都認定上訴人有所過失,可反推車鑑會之鑑定並無任何疏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林森路鐵路便道迴車道路口時,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擦挫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
(二)被上訴人車鑑會就系爭車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一、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吳○瑜無肇事因素。」;嗣臺南市覆委會就系爭車禍所出具之覆議意見為:「一、林○和與吳○瑜部分:(一)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江茂志與吳○瑜部分:(一)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吳○瑜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國字卷一第323至329頁)。
(三)成大基金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建議為:「林○和-60-70%(左轉彎前注意力集中在左側行駛而至的機車,而忽略了右側行駛而至的汽車;
因果關係1)吳○瑜-15-20%(缺乏警覺,未能進一步降低車速而迴避連環車禍;因果關係2)江茂志-15-20%(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方車速不高車輛緊急剎車時,減速剎車不及追撞前車;因果關係3)台南市政府-0%(事故地點已越過缺陷管制地點約15公尺以上,事故發生已與缺陷管制地點無關;因此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澎科大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歸屬及其比例之建議為:「⒈林○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70%)。⒉吳○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5%)。⒊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15%)。」。
(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對吳○瑜、林○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吳○瑜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和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林○和犯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國字卷一第21至28、45至49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交通局、車鑑會請求國家賠償,交通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091211326號函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案移送至車鑑會;車鑑會則於109年11月16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91343223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8頁、原審國字卷一第69至7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交通局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通局、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局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司法院70年6月25日(70)廳一字第03659號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又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交通局各科室職掌事項與人員依交通局組織規程之規定設置;車鑑會職掌事項、委員與人員依車鑑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設置。又交通局依交通局編制表、車鑑會依車鑑會編制表各具有獨立編制,且各有獨立預算,並分別對外行文(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9415號函參照),故交通局與車鑑會是兩個分別獨立之地方行政機關,又因
本案請求事實與理由涉及車鑑會之委員職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並未涉及交通局人員之行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與組織規程之規定,交通局非本案賠償義務機關。
⒊再按車鑑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第1項)本會每週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2項)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車鑑會設置委員7人,且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決議,而形成鑑定意見。準此,交通局人員無法參加車鑑會會議與決議,益證交通局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交通局與車鑑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通局、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吳○瑜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無法對吳○瑜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乃因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經各級法院直接引用,而影響其求償權利
云云,然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
司法機關作為偵查、審理案件參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院、本院等仍須分別行使刑罰權及審判權為個案之決定,況車鑑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實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事實,其所為鑑定意見書更不直接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故車鑑會之鑑定行為與上訴人無法對吳○瑜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間,無因果關係,故本件已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⒊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
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
自由心證決定,而持與車鑑會相同見解,據此,將各審級判決簡要說明如下:(一)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持與車鑑會相同見解,係依檢察官
勘驗筆錄
暨照片,認定吳○瑜駕車速度不快,且與林○和之機車碰撞瞬間,江茂志即騎車追撞,顯見江茂志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未引用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亦上訴駁回。(二)又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持與車鑑會相同見解,乃依據信賴原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除係因林○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肇因於江茂志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方吳○瑜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吳○瑜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實難防範林○和及江茂志騎乘機車之動態,對於林○和機車突轉彎騎乘及江茂志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課予吳○瑜注意義務之餘地,亦引用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三)車鑑會是委員制,是採多數決判斷,鑑定結果僅提供法院參考,並沒有拘束力。且本件送成大基金會、澎科大都認定上訴人有所過失,益證車鑑會之鑑定並沒有任何疏失之處。準此,車鑑會所為鑑定結論,雖與覆議會將本件車禍區分為林○和與吳○瑜間、上訴人與吳○瑜間而分開認定之方式有所不同,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非以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做為唯一之參考
佐證資料,自難以車鑑會鑑定報告與覆議會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不同,
遽認車鑑會之鑑定委員之鑑定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通局、車鑑會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