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賀元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1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7 月 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6 日已變更為戴頌雯,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3 至 49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 86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嘉義市○○路
大高巢」預售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約定房地總價新臺幣
(下同) 260 萬 5,700 元(土地 158 萬 2,700 元、房屋
102 萬 3,000 元),
兩造並簽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被上訴人已於 89 年 2 月 15 日將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 000 ○ 0 號 0 樓之 2 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
下稱
系爭房地)交付伊。
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竟將公共設施
、管理室等空間充當系爭房屋坪數,致系爭房屋實際坪數減
少,以一坪 10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60 萬元。
爰 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已依約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無坪數
不足或詐欺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64 至 66 頁、第
82 至 8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86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嘉義市○○路大高
巢」之預售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約定房地總價 260 萬
5,700 元(土地 158 萬 2,700 元、房屋 102 萬3,000 元),兩造並簽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2.被上訴人已於 89 年 2 月 15 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門
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 ○ 0 號 0 樓之 2 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
3.上訴人於 96 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售得 110
萬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6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6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上訴人主張:其於 86 年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約定房地總價 260
萬 5,700 元(土地 158 萬 2,700 元、房屋 102 萬
3,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 89 年 2 月 15 日將其所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伊,有坪數不足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條係約定:「預定買賣房屋標示:座落於嘉義市○○○
段 000 之 1、000 之 107、000 之 108、000 之 109
、000 之 111 地號等五筆土地內之『大高巢』編號 G5
2F 房屋一戶。房屋總面積坪數約為 25.04 坪(總面積
包括主建築物及竣工平面圖之陽台、平台、露台、花台
、走道、樓梯間、電梯間、受電室、屋頂突出物、水箱
、地下室、車道……等公共設施分擔在內,其產權登記
以地政機關之測量面積及公共設施持分登記面積為準)
……」等語(見一審卷第 115 頁)。再
觀諸上訴人所
0000 ○號(建物門牌:○○路 000 之 0 號 0 樓之 2
),為 1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之第二層,其登記面
積為第二層面積 38.84 ㎡、夾層 13.24 ㎡、陽台
7.65 ㎡,又此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 2333 建號
面積 617.50 ㎡,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 177/10000,同
段 0000 建號面積 7352.59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23/1000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 233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所購買 0000 建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計為
87.57 ㎡【 38.84 + 13.24 + 7.65 +( 617.50 ×
177/10000 )+( 7352.59 × 23/10000 )≒ 87.57
】,換算為 26.49 坪,已超逾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之面積「約 25.04 坪」,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交
付足夠房屋坪數予上訴人之情。
(三)上開預售屋於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又將同段 0000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 號,主要用途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 23/10000 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可參(見一審卷第 308、
315 頁),然此部分僅係額外增加上訴人所取得之建物
面積,並未使上訴人取得之建物面積減少。是上訴人依
有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虛偽坪數欺騙上訴人,依
查,被上訴人已交付 26.49 坪之房屋坪數予上訴人,
並無以虛偽坪數欺騙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至上訴人
所有 0000 建號,須分擔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 建
號之應有部分(此共同使用部分為電梯樓梯間、機械房
、地下一、二層等,見一審卷第 323、326 頁),
乃集
合式住宅大樓之特性,且既經明文約定在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騙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
(五)再上訴人縱於 96 年間以總價 110 萬元(低於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時支出之價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然此係受當時該地區發展條件、周遭環境、房屋折舊
、上訴人欲求售系爭房地等因素之影響,或契約自由原
則之結果,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仍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 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