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 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丙○○為伊配偶,竟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於不詳日期在某不知名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其後又於臺南市○○區的○○精品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破壞伊家庭及婚姻之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倍感痛苦,導致伊需要定期尋求心理諮商師之協助,被上訴人於一審已就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
認諾,亦已構成訴訟上
自認,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處分權主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4,000元、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合計50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本件請求:伊生長在傳統家庭,與丙○○有二次性行為,不符合傳統價值,也倍受共同的友人指責,對此伊感到悔悟,內疚異常,如果上訴人之請求有理,願在16萬元範圍內
予以賠償,以息訴訟。伊最初是在被動而偶然情況下遭丙○○情誘而發生性關係,一時情迷造成錯誤,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或至心理治療所諮詢之事由,不能完全歸因伊之行為所致,有大部分關涉上訴人與丙○○之互動產生相關情緒或精神狀態,而丙○○為上訴人婚姻中維持貞操義務之主要義務人,故上訴人精神上如何痛苦實不能跳躍過
彼夫妻婚姻上的各種互動,而全部歸責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與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間出生),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為丙○○於工作上認識之同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審補字卷第25-29頁)
㈡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23日
期間,於不詳日期於某不知名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其後又於臺南市○○區的○○精品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一次。(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5頁)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個案心理
輔導,後續又至伴行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8日及112年5月25日,共計12次。每節次各50分鐘,每次費用2,000元。(原審補字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81、105、113-115、1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醫療費用8萬元,合計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惟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該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妻兒之人,卻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丙○○為性行為各一次,核被上訴人
前揭所為,自係與丙○○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同事,與上訴人亦有往來,卻於上訴人甫生產不久與丙○○間關係緊張而離家時,與丙○○為性行為二次,顯侵害上訴人上開身分法益甚鉅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上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待業中,與配偶丙○○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女兒,現與配偶及公婆同住,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退休父母;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醫護從業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未婚,目前自己在外居住,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母
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第5頁至第14頁)。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丙○○間有婚姻關係,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甫生產子女,身心狀態及環境均亟待
適應之狀態下,卻仍於上訴人與丙○○發生爭執返回娘家期間,與丙○○先後為性行為二次,已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且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知悉前情後,即因丙○○外遇之事所生之壓力及情緒困擾,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心理諮詢,並經轉介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長達半年且共計12次,可知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被動偶然情況下遭丙○○情誘而發生性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萬4,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6日知悉丙○○有外遇情形後,因倍感壓力且有情緒上之困擾,因而於同年12月9日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心理諮商,並經該局轉介至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所為諮商日期、時間、次數及費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因而支出諮商費用共2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心理及情緒困擾係來自於丙○○對於婚姻不忠誠所致,係上訴人主觀的個人婚姻價值受到衝撞產生的情緒,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心理諮商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妻兒之人,卻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丙○○為性行為各一次,而與丙○○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一節,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有外遇行為後,曾於同年11月、12月間向其二人求證兩人外遇的確切時間、地點及原因,後隨即因丙○○外遇所造成之壓力及情緒上困擾,於同年12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心理諮商,經該局轉介至伴行心理治療所陸續諮商達12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輔導摘要表、伴行心理治療所收據為證,並有伴行心理治療所於112年5月17日以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
可證上訴人至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多次心理諮商,均係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有外遇行為所致,自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被訴之侵權行為有關,且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心理及情緒困擾係來自於丙○○對於婚姻不忠誠所致,係上訴人主觀的個人婚姻價值受到衝撞產生的情緒,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③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輔導摘要表,其中該局評估處遇之內容所記載:「初步協助個案適度覺察與整理自身狀態,並賦能以降低其焦慮與穩定生活狀態,協助個案釐清其事件想法感受間的關聯性。個案目前尚可使用共同討論策略協助其情緒調節與生活適應。」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可知主管地方醫療衛生服務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評估上訴人當時之心理及情緒狀況後,認其確有由心理諮商師以共同討論策略之方式,協助上訴人情緒調節與生活適應之必要,始轉介上訴人至伴行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
堪認上訴人因心理諮商12次所生費用2萬4,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採。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雖為被上訴人與丙○○共同所造成,然其既為法定之連帶債務,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賠償全部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不應由其一人對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因上開心理諮商所支出之費用2萬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經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是否需持續為心理諮商,所需諮商期間及預計費用為何等問題,向伴行心理治療所函詢之結果,該所函覆稱因諮商歷程涉及個案隱私,因此不方便回應等語,準此,無法證明上訴人除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外,尚有繼續為心理諮商之必要,則其請求將來心理諮商費用8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2萬4,000元,合計共32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