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建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可參。查
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原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毋須他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
兩造交往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日自訴外人伊子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20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
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嗣其又於同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日自伊二子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15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共50萬元,於同日在伊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計向伊借款1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經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
法律關係,伊自身經營美甲店,有獨立收入,名下自有房屋、汽車,無向上訴人借款必要,反而係伊在兩造交往中借上訴人100萬元供其創業。上訴人所舉兩造訊息或錄音,均為上訴人利用伊不諳中文表達刻意引導,或兩造交往期間因故爭吵所為之情緒性言語,上訴人摘取有利部分所為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前曾經交往。
(二)兩造於111年9月17日對話錄音,經原審法院
勘驗,錄音內容與原審卷第37頁譯文相符。
(三)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嘉義○○路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卻拒絕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倘該款項並非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
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筆金額,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其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日LINE通話紀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第161至171頁、第207頁)。
惟查:
(1)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那我問你,我現在是拿錢,就是還給人家,就是,你幫我還債,然後我買那個店面,我那個要花多少錢,然後你幫我50萬做什麼那個借出去,然後我還有那個錢…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嗎?你老婆不是拿你的錢去賭博還是怎麼樣,我不是養我家,阿我在用美髮,我在從事生活,我自己你老婆自己,你老婆很輕鬆,你也不用有壓力,就是幫我什麼嘛?」、「你個性說,我答應你說,賣衣服是賺錢,是賺錢那個錢是要收回來的,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係為開設美髮店面,且已達成借貸100萬元之
合意云云。惟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乙語,尚難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乙語,語意不明,亦難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其意僅是在釐清上訴人之意思,亦難逕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又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不是100萬你給我的…」、「這是你給我借的。」、「阿,你不是給我的耶。你怎麼有錢,你怎麼可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究竟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亦均不明。另通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95頁),被上訴人均未明確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難以兩造間之前揭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契約。
(2)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我跟你講,你算100萬划算,你200萬你還給我好了啊:我跟你睏捏(做愛台語)耶」、「100萬不是錢嗎?(說2次)」、「那我跟你在一起睏(做愛台語)了多少錢?你幹我幹便宜的嗎?」;上訴人:「100 萬不是錢?」,被上訴人:「那我的不是值錢喔」;上訴人:「妳看,本來妳講的我很相信妳,妳跟我說什麼?100萬,然後這個過年就沒有要做,然後妳跟我說什麼?妳要不要自己講?妳給我說你們老闆找妳投資,100萬又不見了,這麼巧?有沒有啦?」,被上訴人:「我講…我 不要再提那個」;上訴人:「那100萬給你」,被上訴人:「那我是你…你給我應該的阿。」,上訴人:「給妳應該的?」,被上訴人:「我是你老婆耶,你算,我跟你算,我跟你休幹(做愛台語)怎麼算?我問你,你都不用負責嗎 ?」,上訴人:「這樣100萬也太多了吧?」,被上訴人:「太多?你娘咧(台語),太多,你講那個什麼話?這怎麼算錢阿?蛤?」等語(本院卷第70、71、81、83、86、88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自上訴人受領100萬元款項云云。惟從該等對話中,有關提及100萬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動提起,而此對話錄音亦係上訴人所提供,足見上訴人有意透過此錄音譯文蒐集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處收取100萬元之證據,然通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對話內容,當上訴人提及1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提及其做生意及兩造間之情愛,其意僅係在回應上訴人有關金錢之說法,
難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100萬元之意,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曾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受100萬借款。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借被上訴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林修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子林珈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凱基銀行銀行帳戶)為證。惟查,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
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5至31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有該領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1月9日以10萬現金及同年6月25日以20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並無交付之證據
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7頁),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自其收受100萬元,於得知對話中提及18萬元來自其姊姊時,何以有「震驚」、「頭暈」之貼圖云云(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有關前揭LINE通訊紀錄中提及「100萬、其中有18萬跟我姊姊的」 ,語意不明,而被上訴人為「震驚」、「頭暈」之貼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有收取10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條、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10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為前揭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