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吳甲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一);於104年6月8日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險二);另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方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三,與系爭保險一、二合稱系爭保險),該保險
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伊於109年1月16日搭乘伊女兒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脊髓神經永久性損害,已達系爭保險附表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度(賠償比例90%)(下稱第2級失能)。縱認伊傷勢未達第2級失能,至少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所示「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4級殘廢等級程度(賠償比例70%)(下稱第4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伊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元。
詎伊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並
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上訴人之雙下肢關節活動並未永久喪失機能,且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正常,不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316萬元或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一,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8日投保系爭保險二,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5至96頁、第97至118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另投保系爭保險三,該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一第9、10、13條分別定有「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之10倍,即10萬元)、「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給付」(每月理賠保險金額之1倍至180倍止,即每月給付1萬元,至180萬元止)之約定。
㈢系爭保險二第10、11、14條定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即符合附表所列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等級2,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90%,即1萬元×20倍×90%=18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的1倍乘以90%,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即每月給付1萬元×1倍×90%=9,000元/月至600萬元止)之約定。
㈣系爭保險三第9、12條定有「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即給付保險金額之90%,即300萬元×90%=270萬元)、「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之1%乘以附表1-1-2失能之90%比例,即300萬元×1%×90%=27,000元/月,給付至60個月止)之約定。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搭乘其女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即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11時20分到院急診(110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2時34分離開急診)(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曾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09年5月27日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等症狀,並經醫師囑言:「病患…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⒉110年1月8日診斷受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⒊110年1月19日診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等症狀,醫師囑言:「病患自訴車禍導致上述病因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到急診,並於109年1月16日12時34分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4分鐘。並於109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⒋110年3月17日診斷「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於109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中醫針灸及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⒌110年7月14日經評估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⒍111年11月23日診斷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109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病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係屬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份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病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鑑定(應於111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65.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5、303、307頁);又於111年1月6日鑑定(應於114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2】(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分或三分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7、329頁)。
㈧原審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系爭保險附表所列何種項次之殘廢程度,經該院以111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382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病患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評估時,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
惟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病患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故難以判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嗣再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12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021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
略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請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鑑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第4級失能之程度。【鑑定結果】: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上訴人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
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鑑定事項】成大醫院110年12月22日成附醫鑑0556號鑑定報告書
所載:「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等語,係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或係依上訴人自己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另記載:「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等語,是否意謂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請一併函覆。【鑑定結果】:⑴「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臨床上,醫師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主觀描述
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⑵「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之敘述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其檢查結果並不相符。111年3月30日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且與上訴人當時雙下肢無力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變(需有其他神經科相關檢查或影像檢查輔佐判斷),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函復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7號函復略以:「⑴依病歷紀錄,病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即108年12月23日曾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滿分(五分),且病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下肢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本院相關就醫紀錄。茲因病人係於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後始因雙下肢無力症狀至本院就診治療,考慮疾病時序及臨床診斷,病人係因外傷所致腰薦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故而判斷病人之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⑵病人主要病症為脊髓受損,然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僅能檢查出周邊神經的問題,故在檢查中顯示無【去神經化】亦屬正常,然此並不與脊髓損傷之臨床診斷相違。⑶另有關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提及執行肌電圖時病人之雙下肢痛覺有反應等情,本院認為臨床上當屬可能,此可舉例說明者為對於癱瘓無法動彈的中風患者,給予疼痛刺激仍可能有反應者,
是以本院神經内科維持診斷病人受有運動神經系統傷害之事實。⑷有關成大醫院鑑定為依據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檢查結果接近正常,僅可作為病人無周邊神經重大傷害之判斷。茲因本案病人係屬脊髓即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臨床上本就無法用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出來,成大醫院111年9月22日成附醫鑑556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亦同此見解,然此並未與本院神經内科目前之臨床診斷相違。至於何以病人每次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存有差異,此係因人體周邊神經系統本具備再生修復功能,故而每次檢查結果都可能會略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6號函復略以:「依病歷紀錄,病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主訴口乾眼澀至本院口腔外科就診且安排進行唾腺閃爍攝影,檢查報告為中度口乾症。另病人於103年7月9日施予下唇小唾液腺切片,其病理報告符合乾燥症候群,當時建議病人轉至風濕免疫科進行後續檢查與治療。病人另於105年10月3日起至本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就診,於105年11月至該科門診時始以『710結締組織瀰漫性疾病』重大傷病身分就診。此一『710結締組織瀰漫性疾病』應指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因患有『右肩
旋轉肌腱斷裂併避神經叢病灶』疾病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定期就診,且因長期就診治療仍未改善且有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本院神經内科於103年3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肌電檢查報告結果,讓病人據此申請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⒊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另依本院之病歷紀錄,查無病人之紅斑性狼瘡之診斷及就醫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㈩本院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及可能受限原因,以ROM檢查或其他相似或專業可行之醫學檢測方式實施鑑定如下(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為何?各關節活動度是否已達固定,而無法再透過手術或復健等任何方式為改善?依其生理臨床症狀,是否已無法治療而達終身殘障之程度?【鑑定結果】:⑴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⑵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
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⑶可藉由復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⒉【鑑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則其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為何?若目前資料尚不足判斷,應再補提供哪些資料或可行哪些檢測以進行評估?若可行專業醫療檢測評估者,請成大醫院逕以專業醫療檢測方式為評估判斷。【鑑定結果】:⑴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⑵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另外可列入之其他鑑別診斷包括中樞神經病變以及肌肉病變。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結果。
⒊【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其原有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或原有腰椎疾病已痊癒而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鑑定結果】:⑴上訴人接受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⑵疾病的改善或痊癒不能單靠影像或檢查報告結果,需搭配個案之症狀與臨床表現。然上訴人於門診時檢查配合度並不佳,實難斷定。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此部分亦難以斷定完全無關。
⒋【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肌肉無力,造成關節無力,而導致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之結果?【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上訴人之女蔡明芳前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有訴外人楊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蔡明芳欲左轉無名巷時,經楊淑華自後方擦撞,致蔡明芳、上訴人均因此人、車倒地(下稱105年車禍),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嘉義基督教醫院曾就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以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128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略以:「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較低。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休息。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等語;又以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070700004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解。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療」等語;復以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1200036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至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5、146、147頁)。
訴外人葉芯妤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舉辦之
「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活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同時以雙手分別
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霧器執行工作,適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兒蔡明芳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葉芯妤在入口處為上訴人測量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毒酒精噴灑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炎、雙眼化學性
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上訴人為此向葉芯妤等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述: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上開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般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130030228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略以:「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2024/03/08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0-5)來斷定,先前回覆中所言原告(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
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1-1-2項次(即第2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項次(即第4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㈡若㈠為是,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符合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失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
反證,使本證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而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
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因此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遭受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發生105年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作成:上訴人因上開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約需一年之休養,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解,且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療,亦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之診斷。
足徵上訴人前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因105年車禍,而存有難以治癒之腰椎滑脫、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所致疼痛、酸麻等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⒉、⒊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下同)所載,亦可知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其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是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105年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診斷觀之,上訴人主張其105年車禍受傷結果,僅為輕微性椎間盤突出,並沒有症狀及干擾其生活,早已痊癒,沒有腰椎症狀問題
云云,尚難採信。
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上訴人雖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且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查:
⑴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僅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12時34分即離開急診。
倘若上訴人當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應無可能於急診未向醫師表示有腰背等相關部位疼痛,或有告知疼痛卻未施以任何相關治療之理。
⑵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其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僅有腰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而其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並無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情形。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㈨之⒊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10年7月14日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等語,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等語。
⑷
惟查,稽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33號函載略以: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內容及110年7月14日作成之巴氏量表,均是依據該院醫師專業臨床經驗所判斷為主,輔以病人即上訴人之描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診斷,並未輔以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倘若病人之事實描述有錯誤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
難謂不會影響該院之診斷結果。又衡以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審理時,
自承其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情,對照其於109年、110年間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描述其於系爭車禍後無法久坐及久站,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向該院所述其因系爭車禍所致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殊值商榷。
⑸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⒈所示,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實施鑑定結果,亦認㈥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9年2月13日磁振造影檢查及109年7月1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上訴人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
⑹
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7年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同院之109年2月、7月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腰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關節退化、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嘉義基督教醫院僅依上訴人之自訴、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經驗,診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並未斟酌上開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之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是其所為之上開診斷,難謂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尚難遽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等情。然查:
⑴承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為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照顧等診斷,上訴人之描述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其向該院所述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應與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或其他醫療儀器檢查結果相互
勾稽研判,較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⑵本件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就有關上訴人雙下肢肌力、關節活動度、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等事項,實施鑑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知:
①關於肌力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該院就上訴人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
成大醫院醫師於臨床上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病人之主觀描述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
②關於關節活動度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原因,於109年1月16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上訴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兩分,肌力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109年1月16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嘉義基督教醫院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上訴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本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可藉由復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③關於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執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變,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第2級失能。
成大醫院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
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
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結果。
成大醫院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
上訴人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
⑶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關節活動角度是躺姿,第二次鑑定是坐姿,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參酌成大醫院所為: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113年3月8日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0-5)來斷定。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說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成大醫院於113年3月8日實施鑑定時,基於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分別就上訴人膝關節主動、被動角度,擇定坐姿、躺姿之測定方法進行測試,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動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質疑,並未提出醫學立論之論證,尚無從推翻成大醫院所作成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及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之鑑定結論。
⑷本院考量成大醫院係教學醫院,本於鑑定機構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根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磁振造影、神經傳導、肌電圖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及上訴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嚴謹有據,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當屬客觀公正,為足採憑。至成大醫院雖另表示:因上訴人檢查配合度並不佳,且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亦難以斷定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腰椎疾病完全無關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⒊);惟查,審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無偏重上訴人之主觀描述,並未斟酌神經傳導、磁振造影等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者,
徵諸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成大醫院亦認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是綜上情以觀,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禍與其腰薦椎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尚不因成大醫院上開表示,而反推上訴人之腰薦椎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論。另上訴人於110年、111年間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有待商榷,亦難僅憑上訴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即得推認系爭車禍為其身體障礙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肌肉受損,兩下肢肌力均降為2分,再導致伊肌肉無法收縮活動,影響關節活動角度,再導致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結果。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系爭車禍係造成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然查,所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因,假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因有兩個以上而其間都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是所謂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力近因。換言之,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準此,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達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尚難憑信,則其主張系爭車禍為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103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至今繳納163萬3,348元保險費,被上訴人拒不理賠,顯然規避理賠責任,伊投保之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根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發生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保險事故,且陳明: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將來若未出險,係可領回保費,是屬於還本保單,保費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佐以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尚難
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理賠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並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及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另兩家保險公司願意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
法律上地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另兩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效力之
拘束,故亦難以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本息或2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