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蔡長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周美俐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三、四項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周美俐新臺幣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美俐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美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美俐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41,600元、新臺幣2,520元為上訴人周美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周美俐主張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非屬
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
惟為沛波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周美俐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周美俐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具
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沛波公司於原審
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之;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其與周美俐有於109年10月8日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合意,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25頁)、離職申請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75頁)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為佐,此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周美俐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沛波公司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乃係以原審兩造已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對其所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一節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周美俐之訴訟權益,依
前揭規定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周美俐主張:周美俐於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擔任業務部主任。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00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沛波公司於107年4月9日之後才設置打卡鐘,然自周美俐任職起,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時期,其任職之工作內容繁多,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需要經常加班,沛波公司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迄109年6月間,有員工越級投訴公司高層,沛波公司才補發109年1至5月之加班費。然在設置打卡鐘之前(即106年9月至107年3月)及之後(即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周美俐均有加班之情事,其中依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107年4月至109年10月),扣減沛波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沛波公司尚應給付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元加班費;另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期間平日加班部分,因沛波公司未設置打卡鐘,而無打卡紀錄,應
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加班費。又沛波公司於110年營運正常,持續資本擴張,營運規模擴展,欲在臺南或高雄尋找設廠點,於109年10月間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故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規定
資遣周美俐,係不當資遣;又周美俐亦無與沛波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沛波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1,6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加班費393,832元等語【原審判命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393,83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美俐其餘之訴】。周美俐就原審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美俐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沛波公司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沛波公司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沛波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沛波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沛波公司則以:周美俐任職之沛波公司南區業績僅北中區之半數,然配置人數卻最多,沛波公司急於調整南區業務人員過剩之問題,且周美俐於109年1至3月、7至9月間,均有遲到之情形,沛波公司因組織再造,經營結構調整、縮編及改變經營決策,業務性質變更等原因,而資遣周美俐,符合勞基法11條第4款之要件。又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可認兩造已達成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者,周美俐受領
資遣費,並已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於資遣後在其他地方任職,未向沛波公司陳報,周美俐於雙方
肯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1年餘,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屬
權利濫用,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未發函請求或催告表明擬提供勞務之旨,沛波公司無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另周美俐為業務主任,統管所有業務助理,主要工作是核對帳單,例如:訂貨單、交貨單、匯款單等,沛波公司自107年7月後才有加工、出貨等業務,在此之前不需周美俐大量工作。沛波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業務擴張,搬到臺南市官田區,始設置加工廠,故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少有需要周美俐加班之必要,故周美俐主張應給付之附表B(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費118,904元,不
可憑採。而就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費274,928元,如認需給付加班費,則不再抗辯該加班時段有給予周美俐休息時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周美俐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沛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沛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美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美俐自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
㈡周美俐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00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
㈢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周美俐離職時,沛波公司之行政人員約7人(含業務2人),廠部人員約6、7人。
㈤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薪資有理由,沛波公司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1,600元。
㈥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沛波公司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
㈦周美俐於109年11月2日持沛波公司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於109年11月19日完成認定。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續按月辦理認定及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㈩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出勤卡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若本院認定加班費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如附表A、B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A、B所示、合計393,83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就周美俐請求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費118,904元部分(即附表B):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雖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基此,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
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⑵周美俐主張其受僱沛波公司時,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時期,周美俐任職之工作繁重,且人力不足,為完成沛波公司交付之工作任務,需要經常性加班,但沛波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未設置打卡鐘,無打卡紀錄,周美俐主張應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加班費一情,為沛波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107年7月以後,沛波公司才開始有加工、出貨等業務,且108年8月因業務擴張,南部辦公地點才從臺南市○○區○○○街000號遷移到臺南市○○區○○里000號,並設置加工廠,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並無大量工作,而無加班之必要
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呂俊寬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10年9月間任職於沛波公司,是周美俐任職沛波公司期間之直屬上司,106年9月,沛波公司南部辦公室原本在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的永康廠,後來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的易昇公司總廠,原本2位同事因辦公地點遷移至總廠的因素而同時離職;我為開展業務,需要有經驗的業務助理,多年前我曾與周美俐共事,知道她有經驗,所以僅找她入職,並未招募其他員工;當時工廠尚未成立,加工部分需要委外處理,周美俐要負責加工廠與客戶、工地的聯絡、收單及電腦登錄,又沛波公司當時更換電腦系統,周美俐除了要處理客戶的工作外,還要輸入2套系統並學習操作,因為只有周美俐一人負責,所以她很忙,工時是比較長的。自周美俐入職起,只有她一人負責內勤統整業務,後來南部辦公室遷移到官田之前,有另外再招募2名業務助理,但工作太忙,其中一人又離職,遷移到官田後,周美俐有4名下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由此可知,周美俐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係承接處理原屬2名員工之業務工作量,參以沛波公司於前開期間確有更換電腦操作系統情形,此有周美俐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足
認證人呂俊寬上開證述信而有據。基此,
可證周美俐主張前開期間,因工作業務繁重,而有加班之情形及必要乙節,
堪信為真。沛波公司辯稱此段時間內周美俐無加班必要云云,難以為採。
②次查,沛波公司於設置打卡鐘後,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109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含109年1月至5月各月給付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及109年6月(含補付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給付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總計6個月之加班費為111,838元,此有沛波公司提出之周美俐薪資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周美俐主張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據此計算附表B所示近7個月期間合計之加班費總額為118,904元,與前開109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加班費總額大致相當,是
堪認周美俐主張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尚屬公允合理。況承前所述,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有無加班之重要證據,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沛波公司應備置周美俐之出勤紀錄,沛波公司既未能提出周美俐如附表B所示期間之出勤紀錄,則其空言抗辯前開期間周美俐並無附表B所示之加班時數,也無加班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是以,應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之加班費,為有理由。
⒉就周美俐請求自107年4月至109年10月期間之加班費274,928元部分(即附表A):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
經查,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出勤卡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且周美俐之加班時數、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如附表A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沛波公司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該等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等抗辯,業經本院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68頁)。基此,依上開出勤卡資料,周美俐既有如附表A所示之加班時數情形,即堪認其有加班情形,則沛波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是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元加班費,為有理由。
⒊基上,周美俐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費393,832元(計算式:118,904+274,928=393,832),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周美俐主張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周美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沛波公司自不得於訴訟中再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故沛波公司抗辯周美俐任職期間有嚴重遲到,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部分,自非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⒉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可參)。再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沛波公司自行製作之入庫數量統計表、行政課工作報告表格,並無從證明沛波公司之經營有前開說明之業務變更。再者,依周美俐提出沛波公司110年度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57頁、原審卷二第219頁)顯示,沛波公司營運規模擴展,擬在臺南市或高雄市找尋合適之地點,設置廠房,可見沛波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沛波公司就南部業務、組織,並無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再者,證人呂俊寬及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均到庭證述周美俐遭資遣時,係由周美俐的下屬許芳萍接任周美俐的職務,之後另招募員工接替許芳萍的工作等語;及證人楊韻蒔另證述沛波公司於109年以後開始規劃增加量能,擴展南部跟上北部業務,而資遣周美俐的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該是當初的管理單位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9、112-115頁),益證沛波公司於資遣周美俐後,因調派既有員工接替周美俐之業務,而有再另為招募員工之情形,足認沛波公司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基此,堪認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實有理由。
⒊沛波公司雖於上訴後辯稱兩造有合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等為據。惟觀之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資遣」,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等情,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可見該等文件上均清楚載明周美俐係經沛波公司資遣而離職。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須依法向勞工提前預告之,故縱使上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填表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亦屬合理之事。而周美俐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實乃負責任之離職員工本應完成之事,此與離職員工係因何種原因離職
無涉。再者,倘若兩造係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非沛波公司資遣周美俐,則沛波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抗辯,且證人即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證述時仍證述資遣周美俐之原因係工作態度不佳,資遣條款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該是寫錯等情(原審卷二第110-117頁),由此更證明沛波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資遣周美俐一情,已
自承無訛。基此,沛波公司執上開理由,辯稱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不可憑採。
⒋沛波公司雖又辯稱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於資遣後在其他地方任職,周美俐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1年餘,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沛波公司解僱周美俐後,周美俐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而於111年6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
期日,周美俐即有主張應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該次調解不成立,可見沛波公司拒絕周美俐回復原職之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堪見周美俐並無沛波公司所稱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周美俐遭沛波公司解僱後迄本件起訴時(111年7月15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收狀章)僅1年餘,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周美俐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狀態,亦非沛波公司所得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足使沛波公司正當信賴周美俐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認周美俐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況周美俐所為主張係因遭沛波公司違法解僱,而依法行使其權利,自
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沛波公司此等所辯,當難憑採。
⒌承前所述,堪認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雖經沛波公司不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周美俐自承其係於111年5月間遇到其前公司老闆並經由該老闆介紹去做法律諮詢,始知悉其法律上權利,
旋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6月6日兩造調解時,向沛波公司清楚表明要回復原職等情,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院卷第293頁),可認周美俐遭資遣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沛波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未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周美俐
斯時尚無從基於勞動契約向沛波公司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又查,周美俐於111年6月6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沛波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回復原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周美俐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而有向沛波公司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沛波公司,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且沛波公司於周美俐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顯見沛波公司已有拒絕受領周美俐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沛波公司應自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沛波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周美俐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美俐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報酬。又沛波公司對於周美俐之每月薪資為41,600元一情不爭執,是以,周美俐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沛波公司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且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沛波公司依法自有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責任。參以兩造對於若周美俐請求沛波鋼鐵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沛波鋼鐵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一情,已不爭執在卷,則周美俐依前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費39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沛波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加班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判命沛波公司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就周美俐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沛波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周美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美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沛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美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 | | | | | | | | | | | | | | | |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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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B: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