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周美俐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2,96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
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9,832元【計算式:249萬6,000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39萬3,83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
5萬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