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凌敏三
黃俊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勞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6年4月30日退休止,被上訴人積欠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563萬3,000元(下稱
系爭加班費)未為給付。
兩造曾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勞資爭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依106年12月25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爭議調解紀錄達成之協議付伊25萬元即期支票,伊
收訖款項後,同意拋棄其他權利義務。
惟伊係被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沒有要拋棄其他
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加班費,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3萬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和解書內容係包含兩造就
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求,上訴人既同意
捨棄其餘民事等之請求,自不得再請求已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之系爭加班費,況上訴人於退休5年後始請求系爭加班費,亦已
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8年起
迄106年4月30日退休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擔任資深經理及協理,並且上下班不用刷卡。
㈡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尚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違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合計51萬元)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調解,經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後,提出調解方案,建議兩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前告知上訴人是否同意,其後於106年12月29日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立書人「凌敏三」,茲就台南市政府-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款,並願遵守之:「第一條:宏遠興業於立書同時依106年12月25日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所達成之協議給付本人新台幣25萬元整之即期支票。第二條:本人收訖
上開款項後,自退休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關
法令、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
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興業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另對
本案遵守保密義務」。立書人姓名(名稱):「凌敏三」。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若上開㈠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加班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
請求權時效?
㈠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
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
台上字第 260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係約定「本人(上訴人)收訖上開款項後,自退休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關法令、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興業(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另對本案遵守保密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25萬元之即期支票款項後,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權利及義務之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
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
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
難認可採。
㈡若上開㈠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加班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上開㈠主張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加班費,自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乙節,自無論斷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