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CHU VAN(朱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無法到院參加調解,是卡在臺北駐越南辦事處需要
開庭通知證明,才會發簽證,請貴院郵寄2星期後之開庭通知至臺北駐越南辦事處以利調解等語。
㈠
按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經原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要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