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麗雪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蘇造與周延錫、周延庭、徐煒喆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周耀仁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蘇造、周延錫、周延庭、徐煒喆4人(下稱蘇造4人)。周耀仁生前為大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久公司)之董事長,伊為周耀仁之外甥女,擔任其特別助理。周耀仁於104年7月3日書立
代筆遺囑,要使伊取得大久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繼承人即應設法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並
贈與給伊。縱相對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伊仍得請求相當之價額,是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有輔助相對人蘇造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聲請參加訴訟。原審認代筆遺囑
所載周耀仁贈與伊系爭房地僅為道德上義務,無法律效力,已違
民法第1187條規定,原審駁回
訴訟參加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三、經查,蘇造4人為周耀仁之繼承人,蘇造於原審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主張其為周耀仁生前代筆遺囑之受贈人,該遺囑係記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公設○○段00-0號權利範圍十九分之一,建號:○○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現登記屬大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本人心願要使外甥女劉麗雪取得此房地,本人繼承人應設法取得此房地所有權並贈與過戶給劉麗雪,以上第一條、第二條,全權指定本人胞弟周豐益執行並處理,繼承人應完全配合辦理並服從,不得
異議」(原審訴字卷二第355頁)」。可知
上開遺囑所載贈與標的之系爭房地,為大久公司所有,
非周耀仁所有,不在本件蘇造4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可稽(原審調字卷一第41至47頁、原審卷二第369-371頁),則本件
遺產分割,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涉及系爭房地,對抗告人並無影響。至於抗告人依代筆遺囑如何對周耀仁之繼承人蘇造4人為主張,則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遺產分割
無涉,足認抗告人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合,相對人蘇造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參加(原審卷二第363-367頁、本院卷陳述意見狀),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訴訟參加,以「周耀仁之遺囑指示其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系爭房地並贈與
參加人,為道德上義務,法律上並無法強制被繼承人周耀仁之繼承人依上開代筆遺囑內容履行」等為其理由,雖非允當,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