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米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瑞福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34萬4,15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4萬1,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344萬1,500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共同購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兩造之財產資料,相對人之財產遠高於伊。
惟相對人於兩造興訟(抗告人先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之訴、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至今,竟將兩造婚後共同累積之財產即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8萬3,000元之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
抵押權予
第三人,不當處分減少婚後財產,且拒絕交代處分後之財產流向,損及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為保全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詎原裁定以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尚未確定,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伊供擔保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4萬1,5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
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宣告分別財產制之
裁判確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照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應就婚後財產進行清算。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其請求權之標的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衡諸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考量債權人之夫或妻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訴訟緩不濟急,
乃於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即暫先允許該當事人(債權人)保全其將來欲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明。
是以,立法者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並非以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判確定時,作為審查該請求權有無保全必要之時點,而係提前至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為假扣押之裁判基準時。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即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兩造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正由原法院審理中)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系爭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其主張權利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判斷,並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應審究,於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興訟至今,相對人先後將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其名下價值總額為688萬3,000元之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不當處分減少婚後財產,損及伊之系爭請求權
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
衡酌相對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財產形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請求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已。
㈢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44萬1,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係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權尚未成立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