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蕙元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伯泉等間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
兩造為被
繼承人陳建瑞之
繼承人,陳建瑞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
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乃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陳伯泉、陳伯超、陳伯康分割遺產,原法院以陳建瑞死亡時之戶籍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新竹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略以:依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
遺產分割事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除陳伯康外,均居住於臺南市,原法院就本件具有
管轄權,且就
當事人而言,原法院應較為便利;再抗告人係請求將兩造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法院僅需函查遺產範圍,無需親赴遺產所在地
勘驗,原法院並無調查證據之困難;又倘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徒增不必要之金錢、時間浪費,亦有違就近利用司法程序或司法便民之立法意旨。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自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0條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
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判裁
要旨參照)。
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陳建瑞之全體繼承人,因就陳建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3頁】,是本件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
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依上規定及說明,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陳伯泉、陳伯超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
㈢
惟陳建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足證【見調字卷第18頁;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又依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陳建瑞死亡時所遺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645萬5,303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不動產均坐落在新竹市,合計價值共490萬4,731元(計算式:864,790+949,645+1,544,496+1,089,300+456,500=4,904,731),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調字卷第25至51頁)。依此,系爭遺產中坐落於新竹市之不動產占全部
遺產價值之比例約為76%(計算式:4,904,731÷6,455,303元≒0.759),足見陳建瑞主要遺產所在地確係在新竹市。 ㈣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抗告人及陳伯泉、陳伯超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之存款、投資等則均分歸陳伯康單獨所有(見調字卷第7、11至13、57至59頁),非如抗告意旨所稱,系爭遺產僅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系爭遺產之價值是否相當於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不能排除將來有送請估價單位鑑定上開不動產市價之必要,而衡以上開不動產均坐落在新竹市,應認本件由陳建瑞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新竹地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為原法院為便利,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㈤抗告人雖另主張倘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因其與陳伯泉、陳伯超均居住在臺南市,徒增不必要之金錢、時間浪費,亦有違就近利用司法程序或司法便民之立法意旨各節,均非本件管轄權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陳建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新竹市,依抗告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應認本件由陳建瑞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新竹地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原法院為便利,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原審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尚無違誤。又原裁定並非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而係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係具管轄權法院,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管轄,自屬違誤,且增加當事人因交通等所生訴訟成本,而應由原法院管轄,當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