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
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上開再審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業經本院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說明,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為明確。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