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十一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2,461萬7,037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65萬0,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165萬0,111元,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