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榮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勝瓦斯器材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產銷永勝牌瓦斯防爆器(下稱
系爭產品),因侵害抗告人莊榮兆17103號專利,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1205號、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竟於10年期限滿後,再度產銷相同物品,即仍使用莊榮兆另取得117298號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
按鈕裝置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著作),並改作成立體物,又莊榮兆為著作權人,並授權予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雖抗告人之專利
期間已過,然相對人持續產銷仍侵害抗告人享有之著作權,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就相對人改作之重製物成品及半成品與內外銷帳冊,及依平面圖作成鋼模,而由壓鑄廠壓鑄立體物之重製工程圖與模具,
予以拍照、攝影或其他
適當方式予以
保全證據。又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開庭調查並命抗告人陳報資料後,既仍不符鈞長所需,自應再開庭命補正,且相對人既有侵害系爭著作,確有行銷,即符侵權,應准保全,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
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
第三人攜帶出國,雖
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
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
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權,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惟抗告人就上述所欲保全之證物,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應保全之理由,僅泛稱有侵權之行為,其證據即應准保全
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亦與
上開本件待釋明之保全證據之理由無直接關聯。且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帳冊等上述證據,並
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是
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法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再開庭命補正等語,
即無可採。又法院為每個案件之准否,所憑者為案卷內所有資料,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因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本院認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提及其他法院關於保全證據之另案裁定,自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附此敘明。基此,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