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李學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淑梅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3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甲○○主張:伊祖父劉再春曾於民國(下同)
38 年 11 月 18 日與抗告人之母李心締結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劉再春向李心購買「嘉義區○○鎮○○○○
號一建物敷地壹分餘」(即現今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再春並已付
清買賣價金。因交易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李建」
所有,而「公業:李建」係李心之父李慶所設立,李慶於
17 年間過世時雖有
繼承人長女李心、長男李清良,然李清
良已於 24 年間過世,故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僅李心一人
為李慶之
繼承人,囿於當時習俗慣例及其後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之限制,李心於交易當時未能取得「公業:李建」
派下員之地位,只能以實質管理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交付劉再
春使用,卻無法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
嗣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後,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已能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取得派下員之地
位,李心與劉再春間就系爭契約
迄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障礙,始經排除。伊為劉再春之繼承人,
抗告人則係李心之子,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抗告人負有
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再春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詎抗告人明知上情,竟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辦派下員登記
並經獲准登記,且隨即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知其主要目的係為處分系爭土地並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如此將導致劉再春全體繼承人基於系爭
契約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近 70 餘年之權利,有極高風
險將受侵害,且
上開侵害無法透過
本案勝訴判決加以排除,
況抗告人申請為派下員登記後,伊曾多次尋找抗告人,盼其
主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再春全體繼承人,卻遭抗告人
拒絕。則本件實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倘認釋明尚有不足,伊
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以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44 萬 3,179 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李心並不識字,不可能簽署系爭契約
,伊自可不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僅係重測前嘉義縣○○鎮○○段 00 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嘉義縣○○鎮○○○段 000 地號面積 69.47 平方公尺土
地),並未包含嘉義縣○○鎮○○○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原裁定竟就後二筆土地遽准假處分,
顯有未洽。且相對人
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早已
罹於時效,並無准予假處分之
必要。再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之
假處分聲請,
於法不合。另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伊
有積極處分系爭公業
不動產之意向或作為,自不足以釋明本
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況原裁定所認供
擔保金額,顯然過低,
不足以擔保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
準用同法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
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
求有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尚非假
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86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有關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查有關相對人主張:
渠祖父劉再春曾與抗告人之母李心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由劉再春向李心購買系爭土地,劉
再春已付清買賣價金,因交易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
公業:李建」所有,而「公業:李建」係李心之父李慶
所設立,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僅李心一人為李慶之繼
承人,囿於當時習俗慣例及其後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
規定之限制,李心於交易當時未能取得「公業:李建」
之派下員地位,只能以實質管理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交付
劉再春使用,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
春,
嗣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判決
後,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已能檢具相關證明申請
取得派下員之地位,李心與劉再春間就系爭契約迄未能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始經排除
地登記謄本、公業李建派下現員名冊、公業李建派下全
員系統表、公業李建沿革、公業李建不動產清冊(見原
法院卷第 25 至 41 頁)、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實景相
片、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房屋稅繳稅證明、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 55 至 82 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
。
2.抗告人雖
抗辯:李心並不識字,不可能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已明白載有「土地代書人劉」等文字(見原法
院卷第 28 頁),
堪認李心縱不識字,仍
非不得委由他
人代書其意思表示而與劉再春締結系爭契約;況李心於
締結系爭契約時,究有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相對人本
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是否已罹時效?均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上說明,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3.抗告人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係重
測前嘉義縣○○鎮○○段 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嘉義
縣○○鎮○○○段 000 地號面積 69.47 平方公尺土地
),並未包含嘉義縣○○鎮○○○段 000○000 地號土
載:「嘉義區○○鎮○○○○號一建物敷地壹分餘」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 28 頁),依其文義可知該買賣標的
物係指:嘉義區○○鎮○○○○號建物之敷地面積約壹
分餘,此與抗告人
所稱重測前嘉義縣○○鎮○○段 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嘉義縣○○鎮○○○段 000 地號
面積 69.47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相差甚鉅,已
難認 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為 1,062.52
平方公尺、146.41 平方公尺、69.47 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31 至 35 頁),合計
為 1,278.4 平方公尺( 1,062.52 + 146.41 +
69.47 = 1,278.4 ),足見其面積總和與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壹分餘」,大致相符,相對人
並已提出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實景相片、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房屋稅繳稅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見本院卷第 55 至 82 頁),自以相對人主張現今坐
落嘉義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
地皆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等情,較為可信,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有關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1.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公業:李建」所有,而「公業:
李建」係李心之父李慶所設立,李慶於 17 年間過世時
雖有繼承人長女李心、長男李清良,然李清良已於 24
年間過世,已詳如前述,準此,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
於 38 年 11 月 18 日交易當時,僅李心一人為李慶之
繼承人等情,尚堪採信。
2.李心雖為李慶之女系子孫,然囿於交易當時之習俗慣例
及其後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之限制,李心於交易
當時並未能取得「公業:李建」之派下員地位,只能以
實質管理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交付劉再春使用,無法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惟查,112 年 1
月 13 日憲法法庭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0 號判決,業
已明確闡釋: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
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
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
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
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
利及負擔其義務等意旨。從而,相對人主張:經司法院
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後,祭祀公業設
立人之女系子孫始能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取得派下員之地
位,李心與劉再春間就系爭契約迄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
。
3.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 38 年 11 月 18 日交易當時
,既僅李心一人為李慶之繼承人,則相對人主張:於
112 年 1 月 13 日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 號
判決作成後,李心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自應繼受李心依系
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將李心為唯一派下員之「公業
:李建」所有系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全體
繼承人,應屬可採。抗告人辯稱:渠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與其現為「公業:李建
」之唯一派下員(見原法院卷第 25 頁),其應可輕易
處分登記在「公業:李建」名下之系爭土地等情不符,
所辯自非可採。
4.至有關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的係欲處分系爭土地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31 至 35 頁)。本院審酌「公業:李建」業經嘉義縣
大林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目前僅抗告人 1 人
為其派下員,已如前述,而抗告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之動機、目的為何,雖不明瞭,然並無法排除抗
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雖有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堪認其釋明之不足,經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應足以補之。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事
證,不足認伊有積極處分系爭公業不動產之意向或作為
,自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1.查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係請求准供擔保後,抗告人
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金額
,自應以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額為基
準。
2.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 1,600 元,面積
合計為 1,278.4 平方公尺( 1,062.52 + 146.41 +
69.47 = 1,278.4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 31 至 35 頁)。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
204 萬 5,440 元( 1,278.4 × 1,600 元= 204 萬
5,440 元),其本案訴訟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
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 4 月、2 年、
1 年,合計為 4 年 4 月,則以法定週年利率 5% 計算
房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44 萬 3,179 元【 204 萬
5,440 元× 5% × (4 + 4/12)≒ 44 萬 3,179 元】
。原法院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認供擔保金額,顯然
過低云云,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並審酌假處分保全執
行期間,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酌定
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