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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363萬1,277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伊已提出相對人簽收之銷貨單、匯款明細及伊與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洪加福之Line通聯紀錄為據,可證明本件伊有系爭債權請求,相對人拒絕給付,致伊債權難以實現,原裁定竟認定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得釋明請求之原因,並不得釋明假扣押之理由,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訂購配電盤等相關設備,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系爭貨款363萬1,277元未付,屢經伊聯繫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銷貨單54紙、相對人滙入部分款項之滙款明細及伊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加福催討均無回應之111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卷,下稱司裁卷第11至37頁、第53頁及58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伊主張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乙節,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其多次催討,相對人均未置理,恐日後有不能執行及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依系爭對話紀錄,縱令未獲相對人積極回應,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抗告人以相對人在系爭對話紀錄中未予回應,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相對人亦無意清償,則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相對人在臺南市○○區○○國小因承作「臺南市○○○電力系統改善(第24群)工程」,該工程尚有債權約1,811萬8,559元可以領取之情,業據抗告人陳稱在卷(見司裁全卷第8頁),較諸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僅363萬1,277元高出甚多,即難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系爭貨款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⑵次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時抗辯:「伊未付貨款還有363萬1,277元是沒錯,但是原告(抗告人)交付的配電盤有問題…,導致我們被業主扣了5、6百萬元。」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46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兩造間買賣之配電盤有瑕疪,其始未付363萬1,277元等情,尚非全無可採,自難認相對人係無意清償,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為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致系爭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假扣押,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