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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日期為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伊於111年11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主張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云云,並無可採。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1月8日,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