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也婷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