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晏淇即吳宜錡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本投資大台南及高雄地區
不動產仲介業務,後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原
債權人即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新臺幣(下同)3,618,677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2年1月31日),
嗣得理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相對人除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外,尚有其他
債權人,合計積欠數位債權人總額逾3,625,979元,相對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個人人身保險及存款,具備支付成立
破產財團之
經濟能力,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相對人目前仍在經營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機會,
爰檢附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
暨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逕予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
持有之股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等證據,原法院未為調查即認定相對人無相當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
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3,618,677元,現合計積欠數位債權人總額逾3,625,979元,且其現仍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抗告人並已預納聲請破產宣告費用1,000元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債權計算書、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688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積欠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資料、相對人之經紀人營業證書資訊、和暉不動產企業社登記及經紀業資料、高富屋不動產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及原法院繳納收據在卷
可參(原法院卷第11、18至44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個人人身保險及存款,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稅務資料以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聲請原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持有之股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等證據,並陳明願於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後補繳不足之聲請費用等情(原法院卷第63至65頁)。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是否確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之情事,惟原法院僅函查相對人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依職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即認相對人僅於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292,040元,110年無任何收入,相對人之財產無從組成破產財團,並以
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