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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李秀瀧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宏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秀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伊無資力,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以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為由,逕裁定駁回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伊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然非謂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惟其數甚微或不能或不易變賣處分者亦屬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結果,其確無財產所得資料,有該局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7652號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3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憑。惟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於112年2月4日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二次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是聲請人對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