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孟哲
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李秀瀧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2號),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李秀瀧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伊無
資力,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
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以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為由,逕裁定駁回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伊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審理),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然非謂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惟其數甚微或不能或不易變賣處分者亦屬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結果,其確無財產所得資料,有該局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7652號函在卷
可憑(見補字卷第73頁),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瀧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及
抗告狀附卷可憑。惟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於112年2月4日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二次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是聲請人對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