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黃修
蔡政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聲請人蔡黃修及蔡政承為母子關係,二人均為低收入戶,無
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已於原審訴訟
期間向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有法扶臺南分會112年9月28日法扶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又其主張現仍為無資力之狀態,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公所於112年8月9日所核發西區社低收證字第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及原審判決
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觀之,尚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難
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