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證詞反覆,伊為自保存證,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09年9月18日
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後,已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所載系爭事件之進行情形及終結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逾6個月後,始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前揭法定
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