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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黃修 
            蔡政承
            蔡幸余
            蔡幸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聲請人及原審判決其他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又判命聲請人蔡黃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知。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受理,而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已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4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判決既經上訴而未確定,又聲請人已於臺南地院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訴訟,亦尚在審理中,其審理結果均會影響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所有權及拆屋還地之權利,相對人未待原審判決確定前所為強制執行,且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聲請人可負荷,與法顯有未合,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之一,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有誤會,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另原審判決主文已諭知聲請人得預供一定金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已考量債務人權益,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及原審判決其他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又判命聲請人蔡黃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聲請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為受理,而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已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由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聲請人雖陳稱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對相對人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提起上訴及另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況原審經衡量假執行對兩造權益之影響,已於原審判決諭知兩造得為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得逕依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