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押租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再聲明
異議狀」,依法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然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提出之再
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
惟未據提出
委任狀。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