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
異議狀
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
聲明異議狀」,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
惟未據提出
委任狀,且就
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聲請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