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再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
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
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
訴訟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
惟未據提出
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聲請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