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
惟未提出
委任狀。㈡聲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