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
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
所載,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