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9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
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觀
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
所載,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事件),認應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乙事再為爭執,或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
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等所為之陳述,核之尚與
系爭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
無涉,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