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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及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4年5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及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