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抗字第76號及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然查,(一)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提出之民事「再
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
惟未據提出
委任狀。(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