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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及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