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及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出之書狀
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
聲明異議」狀,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再審聲請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