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縮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
可參(本院卷第329頁),王君如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信託專戶。
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
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
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
等情,未依
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
復於111年4月1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
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連華錦,
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
期間及違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
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160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
堪認定。
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經查:
(1)依
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
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
參照民法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
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
查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