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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思堯  

上訴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五(戊案)所示:㈠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土地、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一(即原審卷第11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民國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所示。如不能依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西螺地政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序如下:
 ㈠順位一:附圖五(即本院卷第187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戊案)。
 ㈡順位二: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下稱己案)。
 ㈢順位三:附圖三(即本院卷第183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㈣順位四:附圖四(即本院卷第185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㈡依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原審卷第21頁)。
 ㈢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45、47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上開事實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然查:
   ⑴甲案係將0000-0、0000土地分別分割,將0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A、B部分,將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C、D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D部分。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D部分形狀尚稱完整方正,且地界相連,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就編號B、D部分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惟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0000-0、0000之西側、西南側,各自呈現較為狹長之長條形狀,且地界並未相連,此將導致上訴人於分割後,無法就分得之編號A、C部分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公平性之下,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即編號G部分)及0000-0土地之西側編號F部分,上訴人則取得0000-0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該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F、G部分相連,可由被上訴人於分割後為整體規劃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形狀亦屬方正完整,而無前述甲案中,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路,面寬符合其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之建築開發計畫,故其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惟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下同)4,692,442元,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部分,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4,692,442元,而應對上訴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高出甚多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係屬公平。雖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按照上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惟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希望保有系爭土地以利將來開發,並要被上訴人給予金錢補償,不同意乙案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本件尚有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詳下述),是乙案之分割方案亦難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提出丙案、丁案、己案之分割方案,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將0000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將0000-0土地劃分為呈現長條形之西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I、丁案中之編號K),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呈現近似正方形之東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H、丁案中之編號J),分歸上訴人取得。在此二方案中,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取得之編號H或J部分,固然形狀均甚為方正,而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土地之規劃利用,惟被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I、K部分,均呈現狹長之長條形狀(丙案之編號I部分臨路寬5.67公尺,丁案之編號K部分臨路寬6公尺,長度均約22公尺),增加該部分作為建築使用之困難,參以上訴人稱:丙案、丁案中之缺點,係其中編號I、K部分土地狹長不方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稱:上開編號I、K部分形狀過於狹長,且因西側臨地有建物,須保持距離避免鄰損,面寬勢必要退縮,故該部分土地難以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丙、丁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固可分別取得形狀完整方正之土地,然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石亦隆事務所鑑定結果,上訴人分得之0000-0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增加高達4,595,329元,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達4,595,329元,應受上訴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上訴人取得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出甚多之土地,難認對被上訴人係屬公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不同意此方案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此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戊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北側之編號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及南側之編號L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分案由兩造各自分得之編號M、L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利於兩造日後各自就分得土地整體規畫使用,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致因分割造成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且編號M、L部分,各自與北側○○路、南側○○路相鄰,臨路部分寬度與原0000-0、0000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且該方案經石亦隆事務所鑑價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僅相差125,054元,相較於前述乙案、己案之分割方案,兩造依戊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接近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相差125,054元之部分,亦可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加以彌補,故戊案應屬適當合理而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等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不得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故除有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在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為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得為合併分割乙節,經西螺地政所函覆以:系爭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石亦隆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分割後估定之單價,在丙、丁、戊、己案中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675元、39,822元、40,490元、40,178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940元(111年10月11日)、60,501元(111年10月19日)、66,086元(111年12月21日)、53,673元(111年12月21日),均高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估定之價格,倘採戊案,等於被上訴人是將應有部分以較低價格出售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各分割方案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石亦隆事務所分別以113年3月7日隆高南訴字第0000000號、113年8月8日隆高南訴字第1130702號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以下分別稱113年3月7日報告書、113年8月8日報告書,並合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⑵系爭報告書就甲、乙、丙、丁、戊、己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分配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估定如下:
    ①甲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
     A.編號A(原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39,166元。
     B.編號B(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0,453元。
     C.編號C(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293元。
     D.編號D(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409元。
    ②乙案(附圖二,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66至67頁):
     A.編號E(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374元。
     B.編號F(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0,220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③丙案(附圖三,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57至58頁):
     A.編號H(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435元。
     B.編號I(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9,675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④丁案(附圖四,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1至62頁):
     A.編號J(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429元。
     B.編號K(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9,822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⑤戊案(附圖五,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5至66頁):
     A.編號M(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490元。
     B.編號L(原為0000-0及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691元。
    ⑥己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70至71頁):
     A.0000-0土地(上訴人取得):40,178元。
     B.0000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⑶依上可知,石亦隆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若採不同之分割方案,縱均原屬0000-0或0000土地之範圍,然如分割後之面積、位置、形狀有所不同,土地價值即會隨之不同。且自上開估價結果,亦可知原屬於0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雖介於每平方公尺39,166元至40,490元間,然原屬於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則介於每平方公尺61,293元至61,771元,顯高於0000-0土地之估定單價,足見0000、0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即有明顯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主張其前述4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報告書對0000-0土地之估價云云。然觀諸該等實價查詢資料,係合併記載0000、0000-0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之應有部分買賣總金額,並未分別記載0000、0000-0土地於各該次交易中之價金分別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計算上開交易金額之方式,是將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因其主張此2筆土地取得成本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見被上訴人前述其各次支出購買土地之單價,事實上係包含取得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僅為取得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價。又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即高於0000-0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歷次取得0000、0000-0土地之平均單價,主張系爭報告書於乙案至己案就0000-0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均低於其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如採戊案則對其不公平云云,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M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妥適而合理之分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有113年8月8日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為合格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其估價方法及基準仍有待討論,如採用被上訴人不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宜完全參考系爭估價報告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交易價格,係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並未將0000、0000-0土地各次交易單價分別列出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次交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交易標的,而非整筆土地之交易,交易時間與系爭報告書之價格日期(113年2月2日)亦不相同,是縱然系爭報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納入估價考量,亦難認系爭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書未參考其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由,主張不宜參考其估價結果云云,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經濟景氣及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依戊案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思堯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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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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