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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訴人    施金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股份肆拾伍萬股、盧子釗名下股份貳拾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持有股份肆拾伍萬股、盧子釗名下持有股份貳拾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於本院更正該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股份肆拾伍萬股、盧子釗名下股份貳拾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經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屬訴之變更,其聲明更正,應予照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榮哲前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為65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其中45萬股係受讓自訴外人吳紹偉,20萬股係受讓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子釗),系爭股權均已於民國(下同)110514日由王榮哲轉讓予伊,伊於同年929日檢附伊與王榮哲間股權轉讓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卻為上訴人所拒,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上訴人系爭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股份45萬股、盧子釗名下股份20萬股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本件係訴外人王榮哲利用受託處理伊公司業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所致,股東名簿上記載訴外人吳紹偉持有45萬股等情,並非真實,伊從未取得吳紹偉繳納之股款,亦未收到吳紹偉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而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通知。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其上所載「盧子釗」之簽名,業經盧子釗否認為真正,而係王榮哲要求盧子釗在空白紙張簽名後,再將系爭同意書上表明願移轉名下20萬股給王榮哲之文字列印其上,該同意書不能證明盧子釗有移轉股份予王榮哲之真意,故王榮哲再行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之更正如上,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自公司設立今,從未發行任何股票(見原審卷第436、439頁)。
 ㈡依據108、109、110年度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分別記載吳紹偉持有股份45萬股、盧子釗持有股份20萬股(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㈢被上訴人施金宏與訴外人王榮哲於110年5月14日成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為「王榮哲在上訴人公司擁有股權65萬股,願將所有股權以總金額新台幣65萬元整轉讓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高雄義民郵局存證號碼為17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並申請變更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㈤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81至388頁)之真實性,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自王榮哲處受讓65萬股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公司有65萬股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王榮哲確自盧子釗、吳紹偉受讓20萬及45萬股股權:
 ⒈依據108、109、110年度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子釗、證人吳紹偉為上訴人股東,各持有上訴人股份20萬股、45萬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股權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盧子釗因個人之因素,同意將本人於『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數股份,總計200,000股整,無償贈與王榮哲先生,特立此同意書以茲為憑。立同意書人盧子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7頁)。系爭同意書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與其他併送無爭議係由盧子釗書寫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539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以盧子釗亦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很像伊所簽」(見原審卷第151頁),認系爭同意書上盧子釗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書寫無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係王榮哲利用協助上訴人公司處理財務之便,要求盧子釗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再在系爭同意書上列印「願移轉其名下上訴人公司20萬股份給王榮哲」等文字,或是取得盧子釗簽名後,以「後製」之方式轉印到系爭同意書上,藉此偽造系爭同意書云云查:⑴上訴人上開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及所陳其偽造方式,均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信。⑵再查:盧子釗自陳曾擔任巨研公司董監事(見原審卷第151頁),並為上訴人董事長,長期從事商業活動,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若無意將20萬股權轉讓與王榮哲,竟將空白同意書簽名,交付予王榮哲,聽憑王榮哲填具股權讓與內容,實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⑶盧子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盧子釗陳稱:伊未看過系爭同意書,因為信任王榮哲,就在系爭(空白)同意書文件上簽名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同意書內容係王榮哲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⒊證人王榮哲證稱:「…在109年中…,盧子釗來找我說要把他名下20萬股無償轉讓給我,拜託我和監察人(張豐林)、溫老師(溫昀哲)看能否解決這些(公司財務)問題,因為盧子釗也是無償取得的,看到時候轉讓給公司或怎樣」、「…後來…我不想再持有被告(上訴人)股份,剛好原告(被上訴人)願意接手,開的價格接受,所以就轉讓」、「我是在109年股東會開完取得盧子釗20萬股」、「系爭股權同意書大約在109年簽的」,「吳紹偉45萬轉讓予伊差不多是在同一時間,轉讓只有口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145頁)。證人吳紹偉證稱:之前有掛名上訴人董事,應該是在109年底到110年初。股東是伊爸爸媽媽、大舅(王榮哲)一起集資,用伊的名字去取得股份,伊名下股數是45萬股。大概109年的時候,…伊就決定要辭去董事,把名下股份給王榮哲,…以無償方式轉讓,有簽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148頁)。綜合王榮哲對於己身自盧子釗、吳紹偉受讓系爭股權之時間、緣由、方式各節均證述明確,復與吳紹偉證述轉讓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王榮哲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⒋綜上,堪認王榮哲確自盧子釗、吳紹偉受讓20萬及45萬股股權。上訴人空言辯稱:盧子釗並未移轉20萬股股權予王榮哲,吳紹偉名下有伊公司股份45萬股,並非真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股份45萬股、盧子釗名下股份20萬股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張王榮哲已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65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信實。又王榮哲確有於109年間,分別自盧子釗、吳紹偉受讓上訴人股份20萬股、45萬股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上訴人股東名簿現仍記載盧子釗、吳紹偉為股東,各持有股份20萬股、45萬股,則被上訴人基於合法受讓之股權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股份45萬股、盧子釗名下股份20萬股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股東身分及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股份45萬股、盧子釗名下股份20萬股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無不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判決主文第2項,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