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上 一 人
陳姿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
變更之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宗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第3項先位請求部分,在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宗貴(下稱其名)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後於本院變更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
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經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同一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3項備位請求部分,在原審請求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37,280元;上訴後於本院
減縮聲明為李宗貴應應給付上訴人15,486,379元,
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宗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鄭智榮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支付價金1,260萬元;
復於10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李士成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支付價金1,073萬元;及於同日向訴外人曾有嘉購買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支付價金1,305,246元。然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無法登記於伊名下,故與當時擔任伊董事兼總經理之李宗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宗貴名下。伊已於104年7月10日以新化郵局第78號
存證信函向李宗貴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4年11月13日以新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宗貴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李宗貴亦以107年7月3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土地係伊借用其名義登記。又李宗貴因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以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597-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因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已侵害伊權利,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伊已終止與李宗貴間借名登記關係,爰於本院變更先位請求,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指定之林瑞成。如李宗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伊指定之人,因李宗貴滯欠所得稅款,致系爭土地遭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法返還予伊,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李宗貴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市價15,486,379元,對伊負賠償之責,爰於本院減縮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李宗貴應給付伊15,486,379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減縮)。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⒈先位聲明(變更之訴):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㈡減縮
備位聲明: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15,486,379元。
二、國稅局臺南分局則以:李宗貴尚有滯欠伊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並依法執行李宗貴名下財產,並無違誤。依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受人均為李宗貴,另簽收條及支票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李宗貴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
渠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李宗貴名下,即屬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僅享有請求李宗貴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李宗貴於本院未到庭及提出書狀,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惟伊於104年7月初離職後,已屢次於董事會及股東會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均遭上訴人置之不理,故於107年7月3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關係(
委任契約關係),並限期5日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上訴人
迄未辦理。因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未違反忠實義務,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及國稅局臺南分局到庭均不爭執,而李宗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㈠李宗貴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㈡鄭智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3月20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宗貴(上開3筆土地即系爭甲土地)。系爭甲土地係以交付現金20萬元(原審補卷第18頁第1張簽收條),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下列支票方式支付鄭智榮買賣價金:⒈票號0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
發票日102年12月3日(同卷第19頁第2張);⒉票號0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7日(同卷第19頁第1張);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4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15日(同卷第18頁),共計交付鄭智榮1,260萬元。
㈢李宗貴與李士成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補卷第27頁),約定李士成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即系爭乙土地)出售予李宗貴,買賣價金10,732,034元,第10條另約定因買方施工中有損害農作物,故補貼賣方422,503元(上訴人主張實際賠償為402,517元)。李士成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5月2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貴。李士成有收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下列支票:⒈票號00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3日(同卷第31頁第1張);⒉票號000000000號、金額8,134,551元、發票日103年6月11日(同卷第32頁第2張),共計收受11,134,551元。
㈣李宗貴與曾有嘉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補卷第29頁),約定曾有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即系爭丙土地)出售予李宗貴,買賣價金為1,305,246元,第10條另約定因買方有損害到賣方之農作物,故補貼652,623元(上訴人主張實際賠償為648,687元)。曾有嘉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貴。曾有嘉有收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下列支票:⒈票號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23日(同卷第31頁第2張);⒉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453,933元、發票日103年6月11日(同卷第32頁第1張),共計收受1,953,933元。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李宗貴。
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寄發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李宗貴(於同年7月13日
收訖)為終止契約及請求交還土地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1月13日寄發新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予李宗貴(於同年11月14日收訖),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審訴卷第89至95頁);李宗貴於107年7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同卷第97頁)。
㈦國稅局臺南分局因李宗貴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移送行政執行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
㈧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登記(
債權人:黃耀宗,
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依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03078815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李宗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公司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李宗貴名義登記乙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程可知,系爭甲、乙、丙土地,係分別由鄭智榮、李士成、曾有嘉所出售,系爭乙、丙土地並以李宗貴名義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且系爭甲、乙、丙土地均由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宗貴,惟相關買賣價金之支付,除系爭甲土地其中價金2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外,系爭土地其餘價金均係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而無從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有藉用自然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需求;而李宗貴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李宗貴因上開職務關係,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符常情。再者,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寄發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李宗貴(於同年7月13日收訖)為終止契約及請求交還土地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1月13日寄發新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予李宗貴(於同年11月14日收訖),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李宗貴則於107年7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經李宗貴於原審具狀及到庭自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原審訴卷第167至171、218至221、223至227頁)。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李宗貴名下,其與李宗貴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為可採,國稅局臺南分局否認上訴人與李宗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國稅局臺南分局因李宗貴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移送行政執行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8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登記(債權人:黃耀宗,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於110年12月28日依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03078815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國稅局臺南分局則以前詞置辯。
⒉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與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依
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如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依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寄發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李宗貴表示:「…請臺端於3日內交出如說明一所示文件。說明……⑦公司土地權狀(含借用呂玉安、王獻璋、李宗貴、黃忠雄名下部分)。臺端與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請勿藉口一再拖延。」等語明確,並經李宗貴於104年7月13日收訖,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原審訴卷第89至92頁),
堪認上訴人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李宗貴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則於上開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13日到達李宗貴時,已生終止上訴人與李宗貴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
⒋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雖已於104年7月13日終止,惟不動產係以登記、公示為原則,非謂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上訴人即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僅取得向李宗貴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而已。而李宗貴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為無理由:
上訴人與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年7月13日終止,上訴人雖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向李宗貴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上開債權請求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開債權請求權,先位訴請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李宗貴為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
本案執行、調卷
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與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嗣於104年7月13日終止,上訴人本得向李宗貴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惟因李宗貴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致系爭土地遭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返還請求權之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既係因李宗貴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致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自屬可歸責於李宗貴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貴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李宗貴主張其前已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但上訴人迄未辦理,故其無須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宗貴為損害賠償,惟單純依借名登記於李宗貴名下之系爭土地遭李宗貴之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尚
難認係李宗貴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其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宗貴因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土地現時之價值。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15,486,379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且上訴人及國稅局臺南分局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因可歸責於李宗貴之事由,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5,486,379元,應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貴賠償其15,486,379元,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李宗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後,因李宗貴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於本院變更先位請求,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宗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李宗貴個人欠稅致遭強制執行之事由,致李宗貴無法依上訴人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市價15,486,379元之損害,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貴賠償其15,486,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變更之訴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暨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