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黃心儀  



            黃育芳  


            黃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黃祥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各自提起上訴,黃心儀以次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祥蕙返還超過新臺幣七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予被繼承人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祥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祥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祥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所准兩造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序變更為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元、七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就如後所述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主張:兩造之父黃文雄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黃文雄生前由伊3人照顧,於107年起失智症狀惡化,及至108年間已不具意識能力。詎黃祥蕙乘108年8月起照顧之機會,將黃文雄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91.9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地號,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登記)。黃文雄彼時已無法自理日常,遑論理解贈與之法律效力及處理相關文書,故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暨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又黃祥蕙自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陸續自如附表一所示黃文雄帳戶內,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8,348,028元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惟黃文雄已因失智而無法自行領款,甚於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至12月9日、同年月30日至109年1月13日期間,因病況不佳而輾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住院,無從授權黃祥蕙領款,亦無從認定有何贈與意思,其侵吞所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適法;而上訴人黃祥蕙所辯將系爭款項用於黃文雄生活所需,或未舉證或無必要,均無理由。爰就系爭登記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款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黃祥蕙塗銷系爭登記、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與兩造共同受領。原審就系爭款項為伊3人勝訴判決,自無不當,惟就系爭登記部分,忽視黃文雄意識能力瑕疵之證據,逕為伊3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3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黃祥蕙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答辯聲明:黃祥蕙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祥蕙則以:黃文雄生前獨居臺南多年,伊常自桃園往返探視,均意識清楚能自理日常,絕無自107年起失智惡化情形;反係黃心儀以次三人鮮少關心,更有要求分產、盜領黃文雄存款等情,黃文雄遂於108年間特囑伊返回臺南照顧,並決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款項在內之全部財產贈與伊,乃親自與伊簽立108年8月16日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申領印鑑證明委託代書辦理系爭登記,另多次偕伊至金融機構領款及匯款予伊,及至其死亡前數日均神智清楚,其間尚曾自行工整簽署遺囑、於對話間清楚表明對伊贈與及授權意思;且黃心儀以次三人就系爭登記及系爭款項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遞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其交付審判聲請復遭駁回,足證伊受領系爭土地及款項,均為黃文雄完全意識能力下所為贈與及授權,並無不法。縱認伊受領系爭存款原因有何欠缺,或黃文雄僅有託伊保管系爭款項供其開銷之意思,伊受贈之系爭款項數額亦應扣除黃文雄相關費用2,137,503元,以之為利益數額;且伊確依黃文雄意思、為其利益而支用系爭款項,應得全額扣減。黃心儀以次三人不能證明黃文雄於贈與系爭土地或授權伊領款時意識能力有何不完全,其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或返還系爭款項與兩造共同受領,俱無理由。原審認定黃文雄意識正常、就系爭登記為伊勝訴判決,固無不當,惟誤認黃文雄無贈與系爭款項意思,尚有未洽,爰併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返還8,348,028元予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心儀以次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黃心儀以次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為黃文雄之子女,黃文雄已於109年1月13日死亡。
(二)黃文雄與黃祥蕙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黃文雄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祥蕙,並於108年9月5日以系爭登記移轉登記為黃祥蕙所有。
(三)黃文雄帳戶款項,係由黃祥蕙於附表一所載日期提領或轉帳至黃祥蕙之帳戶。
(四)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另均公同共有1/6)、臺灣銀行南都分行綜存存單19筆(共1,9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定期存單4筆(共370萬元),及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南普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均分配予黃祥蕙繼承。
(五)黃心儀前於108年間對黃祥蕙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黃心儀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六)黃心儀以次三人另以黃文雄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喪失遺囑能力,於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黃心儀以次三人之訴。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認黃文雄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並未欠缺意思能力,惟系爭公證遺囑不合法定程式,廢棄第一審判決,宣告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經黃祥蕙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 
五、上訴人黃心儀以次三人主張其父黃文雄生前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黃祥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祥蕙塗銷系爭登記;另黃祥蕙領取之系爭款項,侵害黃文雄之權利,且為不當得利,並侵害其等之繼承權,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請求黃祥蕙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惟為黃祥蕙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黃文雄所為系爭贈與及辦理系爭登記,是否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黃祥蕙提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黃文雄之贈與?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黃心儀以次三人請求黃祥蕙塗銷系爭登記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黃文雄所為系爭贈與及辦理系爭登記,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黃心儀以次三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祥蕙塗銷系爭登記,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文雄與黃祥蕙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黃文雄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祥蕙,並於108年9月5日以系爭登記移轉登記為黃祥蕙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而黃文雄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於108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及同年9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黃文雄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
3、黃心儀以次三人雖主張黃文雄為系爭贈與及辦理系爭登記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並以證人葉彥琪之證述、黃文雄就診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惟查:
(1)黃心儀以次三人主張黃文雄患有阿茲海默症,並以黃文雄於108年10月15日在郭綜合醫院所作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原審調字卷第91至93頁)關於「解決問題能力」之評估項目,其症狀說明記載:「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務」等語,足證黃文雄所為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黃文雄係在10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黃文雄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祥蕙,並於同年9月5日為系爭登記,而黃文雄於108年10月15日在郭綜合醫院所作之系爭報告是否可回溯證明同年8月16日及9月5日間之精神狀態,已非無疑。其次,依郭綜合醫院所作之系爭報告,屬於「疑似/輕度認知障礙」,並建議服用藥物及1年後再追蹤其認知功能等情(原審調字卷第92頁),可知黃文雄僅屬疑似或輕度之認知障礙,並可服用藥物改善,且於1年後再追蹤其認知功能,足見縱依系爭報告,黃文雄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至黃文雄其餘就診紀錄(原審調字卷第79至89頁),僅係有關白內障手術說明、黃文雄有貧血、疑心肌梗塞或疑腸胃道出血等症狀,亦不能證明黃文雄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2)另依證人即醫師葉彥琪於原審證稱:「是本院心理師製作的心理衡鑑報告。病人當時施測當天的狀況應該屬於臨界點,就是說他應該算是接近失智症,我們心理師最後給他的分數是評估疑似、懷疑輕度認知功能,也就是他覺得他還沒有完全到達失智症程度,但有些不好。他的狀況應該處於一個臨界點,這種狀況就是認知功能有點不好,但沒有非常差。雖然生活可以應對,但出錯比例比較高。(問:症狀說明寫到『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務』,這個症狀說明的結論是綜合判斷還是如何得出?)事情蠻複雜,一般來說簡單是如果日常生活中洗澡、吃飯這些可能沒有問題。但稍微複雜也許出去買東西可能會有錯誤,記朋友電話號碼他有可能會撥錯。需要用到比較多的認知功能部分的動作就是比較複雜的,他有可能會出錯。但他也有可能是對的。(問:簽立契約、文件這類的行為?)應該屬於比較複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0、63至64頁)。證人葉彥琪係醫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惟葉彥琪醫師並非執行心理衡鑑及製作系爭報告之人,其僅係根據心理師製作的系爭報告而為說明,而就系爭報告之症狀說明寫到「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務」部分,雖證稱簽立契約、文件之行為屬於比較複雜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然其亦證稱有可能會出錯,但也有可能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再衡諸結論僅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尚難遽認黃文雄在10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同年9月5日為系爭登記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4、黃心儀以次三人雖另聲請向郭綜合醫院函查黃文雄病歷紀錄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惟該等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僅係相關病歷資料。而診斷證明書亦僅書寫生活不能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等語,仍不足以證明黃文雄在10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同年9月5日為系爭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黃心儀以次三人復主張黃文雄有申請愛心手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黃文雄曾申請愛心手鍊,但仍不能證明黃文雄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5、黃心儀以次三人另主張黃文雄於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有疑問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心儀以次三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上黃文雄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8頁),雖主張該印文被盗用,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128頁),自應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上黃文雄之印文為真正。而系爭贈與契約上既有黃文雄之印文,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至黃心儀以次三人雖主張黃文雄於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有疑問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上有關黃文雄之印文既為真正,其簽名是否為黃文雄所為,已屬無涉,黃心儀以次三人聲請為筆跡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6、黃心儀以次三人另聲請詢問證人翁于雯、簡美玲,經翁于雯證稱:其有負責辦理黃文雄移轉系爭土地,當時以贈與方式,代書交給我們助理做資料,我們依照代書指示做文件。但其並未與黃文雄接觸過(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證人簡美玲則證稱:一開始是與黃祥蕙接觸,共見過黃文雄2次,第一次是簽贈與契約時,第二次是蓋印鑑章。我有跟黃文雄見面,有當場問過黃文雄是否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他今天是否要贈與他的農地給他的女兒黃祥蕙等問題,他回答是。另外,我看他身體健康,又有詢問他平時有無做運動?他回答有在運動。公契沒有親眼看到黃文雄蓋章,但私契我有看到他本人蓋章、簽名。對話是第一次去簽私契的時候。我們做任何移轉都會有私契與公契,私契的部分我們會探詢當事人真意,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是否知道標的是什麼、是否知道我的身分等問題,這些要說明白。公契的部分,則是簽完私契後,我們會請當事人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因為我們會進行報稅再進行過戶。私契是黃文雄親簽,贈與人(甲方)黃文雄欄,也是他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5頁)。證人簡美玲、翁于雯係系爭土地移轉之承辦代書及助理,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依該二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黃文雄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7、綜上,黃心儀以次三人雖主張黃文雄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故黃文雄所為系爭贈與及辦理系爭登記,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黃心儀以次三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祥蕙塗銷系爭登記, 核屬無據。
(二)黃心儀以次三人請求黃祥蕙返還7,431,466元予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黃文雄帳戶款項合計8,348,028元,係由黃祥蕙於附表一所載日期提領或轉帳至黃祥蕙之帳戶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黃心儀以次三人主張黃祥蕙係盜領,有不當得利,黃祥蕙則抗辯係黃文雄贈與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黃文雄名下帳戶由黃祥蕙所提領或轉帳之金錢,均係以黃文雄印鑑章、存摺辦理,黃文雄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未有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之情形,此有各該銀行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函、第203至207頁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函、第209至221頁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第223至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卷二第23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覆:本分行客戶黃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曾於108年8月15日匯款及領現之交易,從匯款單判斷並無代理人。客戶於本行開立二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1年5月6日)及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5年7月6日),二個帳戶於108年12月19日會同黃祥蕙來行辦理結清,開戶至結清期間未曾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等語,則黃文雄對於黃祥蕙曾提領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錢應為知情。另依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之記載(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已另案和解),黃文雄有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南普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其死亡後分配予黃祥蕙繼承(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公證遺囑),則黃祥蕙抗辯黃文雄生前授權伊提領或轉帳黃文雄名下帳戶金錢等情,應為可信。
(2)至黃祥蕙雖抗辯黃文雄生前已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為贈與,並稱黃文雄於108年11月20日在奇美醫院之對話譯文其中第一句及第5行即可得知有贈與之意云云。惟依該譯文第一句及第5行觀之,黃祥蕙表示「之前你有同意說來用土地和一些錢財來補貼我買房子的貸款,對吧?」、黃文雄表示「就這些東西還有錢財交給黃祥蕙,我的二女兒。」(原審卷一第49頁),從語意觀之,黃文雄係表示錢財交給黃祥蕙,然錢財究何所指,並未特定,且所謂「交給」黃祥蕙,是否意即贈與亦非無疑。另觀之黃文雄表示:「就是說剩下的財產都要給祥蕙。我的財產全都交代給她處理,都讓她自行來處理。我要是以後有什麼開銷的話就從這裡(財產)支出。還有委託包括以後的所有事情(後事、塔位等)」等語,堪認黃文雄以後之開銷或辦理其後事,相關費用仍須支出,不當然構成贈與。另觀之黃祥蕙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提領黃文雄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款時分別由銀行註記「老屋修繕」、「老宅修繕」、「房屋修繕、看護費、生活支出」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與黃文雄表示相關開銷費用仍須支出等情相符。足見,黃文雄縱有授權黃祥蕙領取如附表一之款項,其目的係為房屋修繕、看護費、生活支出等,並非贈與黃祥蕙,應堪認定。 
(3)黃祥蕙另抗辯其雖自黃文雄帳戶提領8,348,028元,縱非贈與,然其已因房屋修繕、看護費、生活支出等,共支出2,137,503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11至492頁、卷二第57至66頁)。經查,本院依黃祥蕙提出之前揭單據,逐一判斷如附表二本院判斷理由欄所示,而准予扣抵部分如附表二准予扣抵欄之金額,合計為916,562元,此部分既係依黃文雄之指示或授權支出相關費用,自應予扣抵,而剩餘款項7,431,466元(8,348,028元-916,562元=7,431,466元)既非黃文雄贈與黃祥蕙,且黃文雄縱曾有委任黃祥蕙處理系爭款項之情形,亦因黃文雄之死亡而終止,黃祥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431,466元之利益,致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黃心儀以次三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祥蕙應返還予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黃心儀以次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既屬有據,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黃心儀以次三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祥蕙應返還7,431,466元予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黃心儀以次三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祥蕙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此,(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心儀以次三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黃祥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惟原判決就給付金錢部分諭知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黃祥蕙返還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黃祥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黃心儀以次三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心儀以次三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心儀以次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祥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黃文雄名下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
提款方式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8年10月23日
100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0月31日
10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12月31日
280萬元
現金提領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2月19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普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8月15日
27萬元
轉帳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8月15日
60萬元
轉帳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10月9日
60萬元
現金提領
8
108年10月15日
35萬元
現金提領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8月15日
8,028元
現金提領
10
108年8月15日
122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8,348,028元

                    

============================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費用支出目的【費用發生地或支付對象】
金額
本院判斷理由
不予扣抵
准予扣抵
1
108.12.04
水電工程【台升機電】
80,325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頁)。

✔
2
108.11.15
工程費-水電2-1【湯添貴】
與編號3合計為75,00
0元
修繕台南市○○路○段000巷00號(估價單書寫13號,應係誤寫),係黃文雄之屋,有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13、315頁)及證人湯添貴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4至418頁)為證,堪認為必要費用。 

✔
3
108.12.04
工程費—水電2-2【湯添貴】
同上
同上

✔
4
108.120.5
鋁擠型【五聖企業】
77,700
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係黃文雄,應認必要費用(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36頁)。


✔
5
108.12.05
鋁門窗工程一式【黃建庭】
74,00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施工地點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36頁)。

✔

6
108.12.04
窗簾【隆美布料】
24,00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有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95至939頁),堪信為真實。

✔
7
108.12.18
傢俱【鴻易國際興業(發票)】
151,50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22、323頁、卷二第137頁)。
✔

8
 
【南光傢俱(估價單)】
0
同上
✔

9
108.12.28
廚房壁磚及浴室地磚【黃瑞龍】
22,000
黃祥蕙提出發票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91、115頁),且經證人黃瑞龍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50至452頁)堪信為真實。

✔
10
109.06.05
防水處理(外牆)【林建文】
50,00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

✔
11
109.09.08
室內補漆、矽利膠填補、防水漆修補
3,50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

✔
12
 
抽油煙機排氣管填補縫細【洪先生】
100
黃祥蕙雖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26頁),惟無施作地址,且係黃文雄死亡後所施作(本院卷二第299頁),尚難認為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13
109.3.11
定時器【湯添貴】
1,500
同上
✔

14
 
石棉天花板代購【曾燕飛】
600
同上,且日期不明。
✔

15
109.6.5
鐵厝維修、水切、包角、泛水板【吳吉峰】
30,000
黃文雄死亡後所施作(本院卷二第300頁),尚難認為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16
108.12.18
100公分左洗台、72公分平台(含挖孔)【南豹王抽油煙機、櫻花電陶爐】
27,000
黃祥蕙提出發票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28頁、329頁、卷二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
17
108.12.20
分類廢棄物清運、拆除打除廢棄物清運、清理人員【曾燕飛】
99,000
黃祥蕙提出發票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30頁、卷二第67、73、75、111、117頁),堪信為真實。

✔
18
108.12.28
最後廢棄物清運協助【曾燕飛】
3,000
同上

✔
19
108.07.20
JVC電視、TECO(親子機)電話及延長線【燦坤3C】
9,178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8頁)。
✔

20
108.10.26
二樓天花板拆除含新做【順名工程】
14,000
黃祥蕙提出發票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
21
108.10.28
整棟打底粉光泥作工程等【王勝玄】
237,000
黃祥蕙提出估價單證明(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且經證人王勝玄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

✔
22
108.10.30
一樓、二樓室內油漆等【蔡劍華】
32,000
黃祥蕙雖提出估價單證明(本院卷一第337),經黃心儀以次三人抗辯該估價單之真實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卷二第306、307頁)。
✔

23
109.01.06
一樓前外壁、二樓外壁【蔡劍華】
7,000
黃祥蕙雖提出估價單證明(本院卷一第339),惟係黃文雄死亡後所施作(本院卷二第307頁),尚難認為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24
108.12.22
鐵工、陽台牆壁及地磚【曾燕飛】
26,100
同上
✔

25
109.01.13
水電追加【湯添貴】
33,000
同上
✔

26
109.01.02
水電費【新光學苑】
2,013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

✔
27
108.11.02
租金【新光學苑】
18,000
同上

✔
28
108.10.20
祈福元壽、十二天法會五位法師誦經(供香鮮花素果十二天)
66,000
黃祥蕙抗辯係辦法會為黃文雄增壽之費用,但此部分是否經黃文雄同意支出,並無證據(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  
✔

29
108.11.28
龍船等
50,400
同上
✔

30
109.01.01
祈福誦經等
60,000
同上
✔

31
109.01.02
祈求祈福黃文雄續命源等
86,000
同上
✔

32
109.01.07
五帝錢、葫蘆、山海鎮
105,000
同上
✔

33
109.01.09
發糕、紅龜糕等
2,400
同上
✔

34
109.01.09
黃家辦喜事:玉皇大帝安神位等
54,888
同上
✔

35
108.12.26
佛桌、上桌
30,000
同上
✔

36
109.01.05
佛匾安裝
1,200
同上
✔

37
109.01.04
牌位
7,000
同上
✔

38
109.01.08
祖燈
13,000
同上
✔

39
109.01.04
供水台、水杯等
18,000
同上
✔

40
109.01.04
供桌
28,000
同上
✔

41
109.01.04
佛像字匾
28,000
同上
✔

42
108.12.26
佛爐、佛燈
26,000
同上
✔

43
109.01.04
門帝、桌旗等
2,200
同上
✔

44
109.01.05
貢品、糖菓、餅乾
254
同上
✔

45
109.01.05
香、香環盤等
10,350
同上
✔

46
109.01.07
金紙爐
1,965
同上
✔

47
109.01.08
花束
500
同上
✔

48
109.01.08
金紙、檀香粉
3,800
同上
✔

49
108.08.16
代書事務所【簡美玲】
4,730
黃祥蕙雖提出收費明細表證明(本院卷一第347),惟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應負擔之款項及其交代應支付之事項。
✔

50
108.09.12
書狀費【歸仁地政】
240
黃祥蕙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21頁)
✔

51
108.10.01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台南地政】
40
同上
✔

52
108.10.01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台南地政】
60
同上
✔

53
109.01.08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台南地政】
180
同上
✔

54
108.11.18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31,60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

✔
55
108.11.25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15,400
同上

✔
56
108.11.29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8,800
同上

✔
57
108.12.04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10,000
同上

✔
58
108.12.05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2,400
同上

✔
59
108.12.06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2,400
同上

✔
60
108.12.09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4,400
同上

✔
61
108.12.03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10,400
同上

✔
62
108.12.15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5,500
同上

✔
63
108.12.24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18,200
同上

✔
64
108.12.31
看護費【琍祺健康看護中心】
18,200
 黃文雄於108年12月24日至31日護費用(31日凌晨轉加護病房,該日看護費仍應計算),有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259至230) 。



✔
65
109.1
劉佩菁
協助費(1/1,2,3,4,5,6,7,8,9,10,11,12,18及1/19頭七法會、1/20告別式至親接待)【劉佩菁】
13,000
黃文雄住於加護病房,無看護必要,黃祥蕙嗣雖稱協助整理房屋云云,尚難採信(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卷一第355至356頁) 。
✔

66
109.1
同上
18,200
同上
✔

67
108.12.6
照顧服務員費【第一企業社】
4,80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

✔
68
108.12.17
看診費【永華耳鼻喉科】
160
同上

✔
69
 
男庫箱
(1/19頭七使用)-新美街買
920
黃心儀以次三人爭執文書之真正,黃祥蕙未證明文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第270頁)。
✔

70
108.10.08
掛失費(普濟郵局本補辦)
5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1頁)。

✔
71
108.08.16
營養素等【健康人生藥局】
3,69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

✔
72
108.12.10
輔具租借【台南市輔具資源中心】
300
同上

✔
73
108.12.10
輔具租借【台南市輔具資源中心】
600
同上

✔
74
108.10.17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3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1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75
108.10.16
住院需用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1,120
黃祥蕙雖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61),惟無從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76
108.10.15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3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1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77
108.10.15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60
同上

✔
78
108.10.15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60
同上

✔
79
108.10.13
麵包點心【貝可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9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80
108.10.21
3Q涵氧活水【峻北生活館】
108
同上

✔
81
108.10.21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2,171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62),說明係為整理黃文雄之屋,所使用之殺蟲 劑,對照房屋之諸多垃圾(本院卷二第121頁),應堪採信。  

✔
82
108.10.20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75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62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83
108.10.19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45
同上

✔
84
108.10.18
肉鬆等
1,05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85
108.10.18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2,733
黃祥蕙雖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62頁),惟本筆仍係殺蟲劑,對照編號81已購買為數不少之殺蟲劑,本件尚難認為係必要費用。
✔

86
108.10.05
麵包【貝可烘焙坊】
117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87
108.10.01
麵包【貝可烘焙坊】
230
同上

✔
88
108.09.29
麵包【貝可烘焙坊】
234
同上

✔
89
108.09.21
停車費【普客二四停車場】
40
黃祥蕙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24頁)。
✔

90
108.09.12
餐費【阿裕牛肉湯店】
3,850
黃祥蕙雖提出發票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三第311頁),惟支出之時間點係108年9月,然黃祥蕙於同年10月始領取黃文雄之款項(本院卷二第325頁),尚難認為此筆係可從黃文雄領取款項之扣抵金額。 
✔

91
108.09.11
生活用品~礦泉水、拖把、掛勾等用品【朝北生活館】
1,564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63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26頁)。
✔

92
108.10.09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45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64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93
108.10.09
自費藥物【炎光藥行(股)】
1,00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94
108.10.09
麵包【貝可烘焙坊】
187
同上

✔
95
108.10.08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9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64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96
108.10.07
停車費【台南郭綜合醫院】
100
同上

✔
97
108.10.06
餐飲費【書豪企業社】
120
黃祥蕙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27頁)。
✔


98
108.10.28
生活用品【弘北百貨有限公司】
299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65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27頁)。
✔

99
108.10.21
統一UniWat【朝北生活館】
220
同上
✔

100
108.10.12
綠豆湯【郭慶中街綠豆湯】
141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101
108.10.12
麵包【貝可烘焙坊】
232
同上

✔
102
108.10.11
停車費【台南普客二四停車場】
50
黃祥蕙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27頁)。
✔

103
108.10.09
綠豆湯【郭慶中街綠豆湯】
141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104
108.11.07
油費【台灣中油】
120
黃祥蕙為其所有車輛所為之加油(本院卷二第262頁)。
✔

105
108.09.29
油費【台灣中油】
1,036
同上
✔

106
108.09.14
油費【台灣中油】
603
同上
✔

107
108.09.12
藥品【杏一藥局】
224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
108
108.10.30
竹炭水【威北生活館】
178
同上

✔
109
108.10.29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1,821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2頁)。
✔

110
108.10.30
飲料(請工班喝)【怡成茶坊】
135
同上
✔

111
108.10.06
停車費【台灣聯通】
75
同上
✔

112
108.10.08
油費【全鋒中悅加油站】
937
同上
✔

113
108.10.05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82
同上
✔

114
108.10.06
餐費【格璽有限公司】
960
同上
✔

115
108.10.03
油費(機車)【台灣中油】
63
同上
✔

116
108.10.04
油費(汽車)【台灣中油】
860
同上
✔

117
108.09.11
油費(汽車)【台灣中油】
738
同上
✔

118
108.10.03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401
同上
✔

119
108.09.13
餐費【格璽有限公司】
1,660
同上
✔

120
108.09.10
油費【全鋒中悅加油站】
1,000
同上
✔

121
108.10.21
藥品【杏一藥局】
192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

✔
122
108.10.17
餐飲【7-11】
100
同上

✔
123
108.10.16
藥品【杏一藥局】
199
同上

✔
124
108.10.16
藥品【杏一藥局】
117
同上

✔
125
108.10.13
油費【台灣中油】
500
黃祥蕙為其所有車輛所為之加油(本院卷二第263頁)。
✔

126
108.10.15
藥品-N95口罩
81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

✔
127
108.10.12
油費【台灣中油】
295
黃祥蕙為其所有車輛所為之加油(本院卷二第263頁)。
✔

128
108.10.13
油費【台灣中油】
100
同上
✔

129
108.10.09
油費【台灣中油】
120
同上
✔

130
108.10.09
油費【台灣中油】
556
同上
✔

131
108.10.22
藥【新高橋】
319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

✔
132
108.10.22
藥品【杏一藥局】
225
同上

✔
133
108.10.21
生活用品【7-11】
288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3頁)。
✔

134
108.10.22
生活用品【7-11】
206
同上
✔

135
108.10.19
生活用品【大潤發】
6,555
同上
✔

136
108.10.21
油費【台灣中油】
60
同上
✔

137
108.10.19
營養品【全聯福利中心】
2,740
同上
✔

138
108.10.19
油費【台灣中油】
1,079
同上
✔

139
108.10.18
油費【台灣中油】
56
同上
✔

140
108.10.19
餐費【大潤發
三商巧福】
393
同上
✔

141
108.10.29
藥品【杏一藥局】
63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

✔
142
108.10.29
藥品【杏一藥局】
60
同上

✔
143
108.10.24
藥品【杏一藥局】
219
同上

✔
144
108.10.26
藥品【杏一藥局】
108
同上

✔
145
108.10.24
電解水【7-11】
3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4頁)。
✔

146
108.10.24
藥品【杏一藥局】
274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

✔
147
108.10.24
車資~計程車乘車證明
145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4頁)。
✔

148
108.10.24
油費【台灣中油】
60
同上
✔

149
108.10.22
保暖衣物【新光三越】
7,620
同上
✔

150
108.10.23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2,269
同上
✔

151
108.10.30
藥品【杏一藥局】
589
同上
✔

152
108.10.30
餐費【7-11】
74
同上
✔

153
108.10.30
生活用品【南紡購物中心】
1,000
同上
✔

154
108.11.20
停車費【奇美醫院】
70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155
108.11.12
生活用品【普利食品五金】
977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4頁)。
✔

156
108.11.04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1,865
同上
✔

157
108.11.04
停車費
30
同上
✔

158
108.11.03
生活用品
1,073
同上
✔

159
108.11.24
停車費【奇美醫院】
75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160
108.11.25
停車費【奇美醫院】
200
同上

✔
161
108.11.23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62
108.11.23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63
108.11.22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64
108.11.21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65
108.11.21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986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4頁)。
✔

166
108.12.03
停車費【奇美醫院】
25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167
108.12.04
停車費【奇美醫院】
25
同上

✔
168
108.12.02
停車費【奇美醫院】
100
同上

✔
169
108.12.03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70
108.12.01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71
108.11.30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72
108.12.06
停車費【奇美醫院】
70
同上

✔
173
108.12.05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1,601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4頁)。
✔

174
108.12.05
攝影器材
559
同上
✔

175
108.12.05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176
108.12.04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77
108.12.03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同上

✔
178
108.11.01
藥品【杏一藥局】
225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

✔
179
108.11.03
藥品【杏一藥局】
45
同上

✔
180
108.11.01
車資
215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稱係搭計程車之費 用,然無證據證明係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5頁)。 
✔

181
108.11.01
藥品【杏一藥局】
117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

✔
182
108.12.08
停車費【奇美醫院】
55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183
108.12.07
肉鬆
75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

✔
184
108.12.07
停車費【奇美醫院】
40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185
108.12.06
生活用品~美德耐【奇美醫維康門市】
810
黃祥蕙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37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186
108.11.08
藥品【杏一藥局】
2,74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

✔
187
108.11.08
藥品【杏一藥局】
6
同上

✔
188
108.11.07
油費【台灣中油】
10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189
108.11.08
鞋子【全家福】
49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

✔
190
108.11.04
藥品【杏一藥局】
99
同上

✔
191
108.11.05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755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

192
108.11.04
藥品【台安藥局】
1,111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
193
108.11.04
藥品【台安藥局】
78
同上

✔
194
108.11.03
生活用品【大潤發】
12,844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

195
108.11.03
衣物【迪卡儂】
1,928
同上
✔

196
108.12.05
生活用品-北風11片式電暖器【燦坤家電】
7,880
同上
✔

197
108.12.05
生活用品溫水便座【燦坤家電】
13,309
同上
✔

198
108.12.02
生活用品【7-11】
95
同上
✔

199
108.12.05
生活用品-12kg洗衣機/小冰箱【燦坤家電】
31,888
同上
✔

200
108.11.20
藥品【杏一藥局】
117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
201
108.12.02
飲品【7-11】
48
同上

✔
202
108.11.14
藥品【台安藥局】
380
同上

✔
203
108.11.14
藥品【台安藥局】
180
同上

✔
204
108.11.08
藥品【杏一藥局】
948
同上

✔
205
108.11.08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3,184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1頁)。
✔

206
108.12.07
餐費【7-11】
198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
207
108.12.08
藥品【杏一藥局】
117
同上

✔
208
108.12.07
餐費【7-11】
55
同上

✔
209
108.12.07
餐費【7-11】
295
同上

✔
210
108.12.06
生活用品-客廳及二樓房間冷氣【燦坤家電】
94,50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

211
108.12.06
餐費【7-11】
55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
212
108.12.05
乳液【屈臣氏】
418
同上

✔
213
108.12.05
生活用品【屈臣氏】
399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3頁)。
✔

214
108.12.05
生活用品-BenQ
55型電視【燦坤家電】
18,888
同上
✔

215
108.12.05
生活用品【屈臣氏】
3,259
同上
✔

216
108.12.10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87
同上
✔

217
108.12.10
藥品【杏一藥局】
135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

✔
218
108.12.09
餐費【7-11】
215
同上

✔
219
108.12.09
餐費【7-11】
186
同上

✔
220
108.12.09
餐費【7-11】
33
同上

✔
221
108.12.09
餐費【7-11】
67
同上

✔
222
108.12.08
餐費【7-11】
260
同上

✔
223
108.12.08
餐費【7-11】
25
同上

✔
224
108.12.08
餐費【7-11】
122
同上

✔
225
108.12.16
生活用品【啄木鳥】
287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3、274頁)。
✔

226
108.12.17
生活用品【大潤發】
3,648
同上
✔

227
108.12.16
生活用品【大潤發】
310
同上
✔

228
108.12.16
生活用品【啄木鳥】
199
同上
✔

229
108.12.14
停車費【嘟嘟房】
100
同上
✔

230
108.12.15
油費【台灣中油】
953
同上
✔

231
108.12.12
餐費【玉膳】
75
同上
✔

232
108.12.13
飲品【7-11】
184
同上
✔

233
108.12.11
生活用品-生鮮水果及用品【大潤發】
6,587
同上
✔

234
108.12.11
餐費【大潤發、三商巧福】
288
同上
✔

235
108.12.21
雞精~老協珍熬雞精【7-11】
68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

✔
236
108.12.21
雞精~老協珍熬雞精【7-11】
680
同上

✔
237
108.12.21
藥品【台安藥局】
299
同上

✔
238
108.12.21
雞精~老協珍熬雞精【7-11】
680
同上

✔
239
108.12.19
蛋糕【85度C】
360
同上

✔
240
108.12.19
餐飲【7-11】
88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8頁)。
✔

241
108.12.18
影印【7-11】
44
同上
✔

242
108.12.18
吸塵器【華平7-11】
3,999
同上
✔

243
108.12.17
清潔劑【台安藥局】
320
同上
✔

244
108.12.18
雞精【康是美】
2,232
同上
✔

245
108.12.30
雞精-娘家滴雞精【杏一藥局】
3,528
同上
✔

246
108.12.30
餐費【全家】
178
同上
✔

247
108.12.29
雞精~老協珍熬雞精(預購取回)【7-11】
4,906
同上
✔

248
108.12.30
尿壶【杏一藥局】
32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0頁)。

✔
249
108.12.28
家用品【大潤發】
14,986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
✔

250
108.12.29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264
同上
✔

251
108.12.24
油費【台灣中油】
996
同上
✔

252
108.12.26
餐費-入厝宴【阿霞飯店】
14,955
黃祥蕙提出發票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三第311頁),堪信為真實。

✔
253
108.12.21
雞精等【7-11】
763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

✔
254
108.12.22
餐費【全聯福利中心】
99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1頁)
✔

255
108.12.03
餐費【萊爾富】
135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

✔
256
108.12.02
飲品【奇美醫玉膳】
32
同上

✔
257
108.12.04
停車費~燦坤
2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
✔

258
108.12.03
餐費~【7-11】
31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

✔
259
108.12.07
油費【台灣中油】
918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2頁)。
✔

260
108.12.04
餐費~【7-11】
321
同上
✔

261
108.12.31
耗材用品【杏一藥局】
244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3頁)。

✔
262
108.12.07
油費【台灣中油】
11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3頁)。
✔

263
108.12.31
餐費【7-11】
105
黃祥蕙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284頁)。
✔

264
108.12.31
油費【永昇加油站(新光學苑轉角)】
64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4頁)。
✔

265
108.11.14
點心~烤布丁
3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3頁)。

✔
266
108.11.10
油費【台灣中油】
1,00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

267
108.11.20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601
同上
✔

268
108.11.20
油費【台灣中油】
1,151
同上
✔

269
108.11.26
點心~茶葉蛋
10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

✔
270
108.11.24
生活用品【全聯福利中心】
1,51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5頁)。
✔

271
108.11.30
油費【台灣中油】
1,186
同上
✔

272
108.11.26
飲品【7-11】
25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

✔
273
108.11.30
停車費【燦坤家電】
3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
✔

274
108.11.30
飲品【自在軒】
90
同上
✔

275
108.11.01
麵包【天使微微食品有限公司】
167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

✔
276
108.12.11
點心地瓜【台灣小糧口】
250
同上

✔
277
108.12.11
生活用品【朝北百貨】
1,41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

278
108.12.10
生活用品【朝北百貨】
782
同上
✔

279
108.11.07
油費【台灣中油】
953
同上
✔

280
108.11.03
餐費【7-11】
161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

✔
281
108.11.09
點心【7-11】
70
同上

✔
282
108.11.07
停車費【成大勝利店】
45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7頁)。
✔

283
108.12.17
生活用品【青琦實業(大潤發店內)】
2,147
同上
✔

284
108.12.17
點心~栗子
補腎氣【台灣小糧口】
99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

✔
285
108.12.17
點心~蕃薯
助排便【台灣小糧口】
35
同上

✔
286
108.12.14
餐費【異人館】
2,06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
✔

287
108.12.14
影印【金池鎮專業】
163
同上
✔

288
108.12.11
生活用品【青琦實業(大潤發店內)】
5,095
同上
✔

289
108.12.24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727
同上
✔

290
108.12.24
土司麵包【天使微微食品有限公司】
194
同上
✔

291
108.12.21
土司麵包【天使微微食品有限公司】
464
同上
✔

292
108.12.20
文具用品(奇美復健醫師要求)【全慶文具】
1,194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0頁)。

✔
293
108.12.20
停車費【奇美醫院】
25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294
108.11.09
生活用品【創北生活館】
41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90頁)。
✔

295
108.11.17
綠豆湯【郭慶中街綠豆湯】
71
黃心儀以次三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

✔
296
108.11.17
停車費【奇美醫院】
55
黃祥蕙停車於奇美醫院,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297
108.12.31
停車費【普客二四停車場】
15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28至331頁)。
✔

298
108.12.31
停車費【郭綜合醫院停車場】
3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299
108.12.31
同上
90
同上

✔
300
109.01.03
同上
90
同上

✔
301
109.01.02
同上
195
同上

✔
302
109.01.02
同上
120
同上

✔
303
109.01.01
土司麵包【天使微微食品有限公司】
15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1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29頁)。
✔

304
109.01.01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220
同上
✔

305
109.01.
停車費【郭綜合醫院停車場】
3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5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306
109.01.07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19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2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29頁)。
✔

307
109.01.06
停車費【郭綜合醫院停車場】
105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7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308
109.01.05
同上
60
同上

✔
309
109.01.05
同上
300
同上

✔
310
109.01.04
同上
270
同上

✔
311
109.01.07
同上
75
同上


✔
312
109.01.09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211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3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30頁)。
✔

313
109.01.08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220
同上
✔

314
109.01.08
停車費【郭綜合醫院停車場】
45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9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315
109.01.08
同上
60
同上

✔
316
109.01.07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729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3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30頁)。
✔

317
109.01.11
停車費【郭綜合醫院停車場】
270
黃祥蕙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69頁),停車點在台南郭綜合醫院,堪認係照顧黃文雄必要費用。

✔
318
109.01.12
同上
180
黃祥蕙雖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94頁),但發票內容不清楚。
✔

319
109.01.10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254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4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
✔

320
109.01.10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486
同上
✔

321
109.01.10
停車費【郭綜合醫院停車場】
30
黃祥蕙停車於郭綜合醫院停車場,應可認定為與照顧黃文雄相關之費用。

✔
322
109.01.09
同上
45
同上

✔
323
109.01.09
生活用品【朝北生活館】
641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4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31頁)。
✔

324
109.01.04
藥品【杏一藥局】
576
黃祥蕙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說明為照顧黃文雄在加護病房使用之物品或費用,應堪信為真實。

✔
325
109.01.06
耗材【杏一藥局】
199
同上

✔
326
109.01.03
餐費【7-11】
114
同上

✔
327
109.01.03
耗材【杏一藥局】
756
同上

✔
328
109.01.01
餐費【7-11】
45
同上

✔
329
109.01.03
餐費【7-11】
90
同上

✔
330
109.01.13
停車費【郭綜合/國揚企業】
100
證據不清楚(本院卷二第332頁、卷一第935頁)。
✔

331
109.01.13
餐費【安堤生烘焙麵包】
65
黃祥蕙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32頁)。
✔

332
109.01.02
餐費【7-11】
208
同編號326

✔
333
109.01.13
餐費【7-11】
111
同上

✔
334
109.01.06
營養品
老協珍熬雞精【7-11】
7,480
黃祥蕙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6頁),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33頁)。
✔

335
109.01.12
餐費【7-11】
184
黃祥蕙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本院卷一第396頁),說明為照顧黃文雄之費用,應堪信為真實。

✔
336
109.01.22
電費108年12月(樓上)
132
兩造不爭執係黃文雄死亡後之費用(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應非黃文雄交代處理之事項。
✔

337
109.01.22
電費108年12月(樓下)
86
同上
✔

338
109.03.23
電費109年2月
261
同上
✔

339
109.03.23
電費109年2月
187
同上
✔

340
109.04.28
電費109年4月
300
同上
✔

341
109.04.28
電費109年4月
230
同上
✔

342
109.06.20
電費109年6月
326
同上
✔

343
109.06.20
電費109年6月
132
同上
✔

344
109.08.19
電費109年8月
277
同上
✔

345
109.08.19
電費109年8月
106
同上
✔

346
109.10.22
電費109年10月
108
同上
✔

347
109.10.22
電費109年10月
282
同上
✔

348
109.12.26
電費109年12月
77
同上
✔

349
109.12.26
電費109年12月
130
同上
✔

350
110.03.04
電費110年2月
98
同上
✔

351
110.03.04
電費110年2月
176
同上
✔

352
110.04.23
電費110年4月
127
同上
✔

353
110.04.23
電費110年4月
88
同上
✔

354
110.06.24
電費110年6月
88
同上
✔

355
110.06.24
電費110年6月
115
同上
✔

356
110.08.18
電費110年8月
86
同上
✔

357
110.08.18
電費110年8月
205
同上
✔

358
110.09.
電費110年10月
153
同上
✔

359
110.09.
電費110年10月
95
同上
✔

360
110.12.18
電費110年12月
77
同上
✔

361
110.12.18
電費110年12月
109
同上
✔

362
111.03.03
電費111年2月
93
同上
✔

363
111.03.03
電費111年2月
158
同上
✔

364
111.04.27
電費111年4月
156
同上
✔

365
111.04.27
電費111年4月
73
同上
✔

366
111.06.24
電費111年6月
82
同上
✔

367
111.06.24
電費111年6月
160
同上
✔

368
111.08.23
電費111年8月
142
同上
✔

369
111.08.23
電費111年8月
83
同上
✔

370
111.10.27
電費111年10月
96
同上
✔

371
111.10.27
電費111年10月
196
同上
✔

372
111.12.22
電費111年12月
77
同上
✔

373
111.12.22
電費111年12月
153
同上
✔

374
112.02.22
電費112年2月
217
同上
✔

375
112.02.22
電費112年2月
98
同上
✔

376
112.04.29
電費112年4月
98
同上
✔

377
112.04.29
電費112年4月
204
同上
✔

378
108.09.16
第4台
108/10/1-11/30
1,070
黃祥蕙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39頁),堪信為真實。

✔
379
109.01.08
第4台109/02/01-03/31
1,070
同編號336
✔

380
109.03.19
第4台109/04/01-109/05/31
1,070
同上
✔

381
109.05.19
第4台109/06/01-109/07/31
1,070
同上
✔

382
109.07.16
第4台109/08/01-09/30
1,070
同上
✔

383
109.09.18
第4台109/10/01-11/30
1,070
同上
✔

384
109.12.01
第4台109/12/01-01/31
1,070
同上
✔

385
110.01.26
第4台110/02/01-03/31
1,070
同上
✔

386
110.03.17
第4台110/04/01-05/31
1,070
同上
✔

387
110.05.18
第4台110/06/01-07/31
1,070
同上
✔

388
110.07.16
第4台110/08/01-09/30
1,070
同上
✔

389
110.09.15
第4台110/10/01-11/30
1,070
同上
✔

390
110.11.18
第4台110/12/01-111/01/31
1,070
同上
✔

391
111.01.17
第4台111/02/01-03/31
1,070
同上
✔

392
111.03.18
第4台111/04/01-05/31
1,070
同上
✔

393
111.05.17
第4台111/06/01-111/07/31
1,070
同上
✔

394
111.07.18
第4台111/08/01-09/30
1,070
同上
✔

395
111.09.17
第4台111/10/01-111/11/30
1,070
同上
✔

396
111.11.21
第4台111/12/01-01/31
1,070
同上
✔

397
112.01.11
第4台112/02/01-03/31
1,070
同上
✔

398
112.03.16
第4台112/04/01-05/31
1,070
同上
✔

399
112.05.18
第4台112/06/01-07/31
1,070
同上
✔

400
108.12
市話108/12/01-12/31
70
黃祥蕙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61頁),堪信為真實。

✔
401
109.03.07
市話109/01/01-01-31
70
同編號336
✔

402
109.05.19
就業安定費109/01/11-109/01/13
201
同上
✔

403
108.12.08
自來水費108/09/03-11/06
58
黃祥蕙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65頁),堪信為真實。

✔
404
109.02.21
自來水費108/11/07-12/30
115
同編號336
✔

405
109.04.21
自來水費108/12/31-109/03/04
93
同上
✔

406
109.06.18
自來水費109/03/05-05/04
58
同上
✔

407
109.07.31
自來水費109/05/05-07/02
58
同上
✔

408
109.10.05
自來水費109/07/03-09/03
47
同上
✔

409
109.12.03
自來水費109/09/04-11/05
47
同上
✔

410
110.02.01
自來水費109/11/06-109/12/31
47
同上
✔

411
110.04.01
自來水費110/01/01-110/03/03
47
同上
✔

412
110.06.24
自來水費110/03/04-05/04
47
同上
✔

413
110.08.04
自來水費110/05/05-07/02
36
同上
✔

414
110.10.06
自來水費110/07/03-09/03
36
同上
✔

415
110.12.02
自來水費110/09/04-11/04
47
同上
✔

416
111.02.
自來水費110/11/05-12/30
36
同上
✔

417
111.04.07
自來水費110/12/31-111/03/02
36
同上
✔

418
111.06.05
自來水費111/03/03-05/03
36
同上
✔

419
111.07.30
自來水費111/05/04-07/04
47
同上
✔

420
111.09.
自來水費111/07/05-09/01
36
同上
✔

421
111.12.05
自來水費111/09/02-11/07
36
同上
✔

422
112.02.07
自來水費111/11/08-12/29
36
同上
✔

423
112.04.03
自來水費111/12/30-112/03/03
36
同上
✔

424
112.06.03
自來水費112/03/04-05/04
58
同上
✔

425
109.11.02
地價稅109年
752
同上
✔

426
 
地價稅109年
189
同上
✔

427
110.10.30
地價稅110年
752
同上
✔

428
110.10.30
地價稅110年
752
同上
✔

429
111.11.14
地價稅111年
725
同上
✔

430
111.11.14
地價稅111年
726
同上
✔

 
 
合計
2,272,700元(黃祥蕙書狀主張2,295,700
元,係原編號3部分重複計算,併予敘明)

1,356,138元
916,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