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杜貴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杜宏良
上 訴 人
林明誠
郭乙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
上訴人杜宏良、杜貴香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上訴、上訴人杜宏良、杜貴香變更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杜宏良、杜貴香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杜宏良、杜貴香負擔;關於上訴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杜宏良、杜貴香(下合稱杜宏良等2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除就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322萬5,644元、163萬2,055元部分,維持不變外,就原審聲明第2項部分,原請求:義力公司應將杜宏良等2人在臺南市○○區○○段、○○段(下分別簡稱○○段、○○段)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伊等有
所有權之土地上污染物清空,並回填附表七伊等有所有權之土地被超挖土方3075.25立方公尺面積1萬981平方公尺後返還杜宏良等2人,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
認證機構作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杜宏良等2人(檢驗費用由義力公司負擔),
嗣於第二審程序,就
上開部分,改請求義力公司應給付:㈠杜宏良、杜貴香各466萬8,334元、65萬3,591元本息(請求檢驗污染費、清空污染費之損害部分);㈡杜宏良、杜貴香各53萬9,047元及7萬5,469元本息(請求超挖土方、變更高程之損害部分)。衡諸杜宏良等2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義力公司承包施作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本淵橋(下簡稱本淵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周遭之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土地是否造成侵害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相同,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新訴亦可援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杜宏良等2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其上開原訴之請求部分,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法院就該原訴所為之判決部分,亦因而失其效力,本院
爰就上開變更後之新訴部分為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杜宏良等2人主張:伊等與他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杜宏良、杜貴香共有之土地與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4筆土地),義力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約承包系爭工程,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污染系爭24筆土地(詳如附表三所示),
迄今未清除處理,致杜宏良、杜貴香受有污染除去費用各466萬8,334元(檢驗污染費9萬7,609元、清空污染費457萬725元)、65萬3,591元(檢驗污染費1萬3,666元、清空污染費63萬9,925元)之損害;又因此改變伊等共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高程(詳如附表四、六㈠、七所示),尚未
回復原狀,致杜宏良、杜貴香受有回復土地原狀費用各53萬9,047元及7萬5,469元之損害;復因施作系爭工程,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筆土地(○○段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段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受有占有等利益,致杜宏良、杜貴香受有共計各1,322萬5,644元、163萬2,055元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表五賠償金計算總表
所載)
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義力公司應給付:㈠杜宏良、杜貴香各1,322萬5,644元、163萬2,055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杜宏良、杜貴香各520萬7,381元、72萬9,060元之判決(原審就杜宏良等2人如首開原審之請求,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義力公司應分別給付杜宏良、杜貴香各19萬1,008元、2萬2,317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義力公司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另駁回杜宏良等2人其餘之訴。杜宏良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義力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逾杜宏良、杜貴香各5萬7,303元、6,69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杜宏良等2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宏良等2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義力公司應給付杜宏良、杜貴香各1,303萬4,636元、160萬9,7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義力公司應給付杜宏良、杜貴香各520萬7,381元、72萬9,0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義力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義力公司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污染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系爭24筆土地,亦無超挖土方改變高程,杜宏良等2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理由。又伊於106年10月間
承攬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有使用工地附近土地之需要,於108年初,杜宏良胞兄即訴外人杜宏達同意無償提供北上段工地東側即天馬段土地,嗣於109年3月間,因施作南下段橋樑有使用工地西側土地之必要,再向杜宏達確認得其同意無償提供海南段土地,但伊並非於上開獲無償使用時間開始即有使用到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土地,且於110年5月間已將所使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故伊使用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天馬段土地、海南段土地
期間,應各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且伊使用之土地及範圍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非杜宏良等2人主張之系爭24筆土地,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杜宏良等2人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各5萬7,303元、6,696元;至於杜宏良等2人另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瀝青費用、曬泥巴費用、支出工資費用及行政雜項設施費用,均無
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義力公司給付逾杜宏良、杜貴香各5萬7,303元、6,696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宏良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杜宏良2人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義力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得標承攬「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31日開工,110年6月18日竣工,110年9月29日經驗收合格。
㈡杜宏良為○○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00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000之0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杜貴香為○○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杜宏良另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共有人,杜貴香另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杜宏良等2人均非○○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非○○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國有。
㈥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占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段土地,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曾占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段土地,使用之範圍及面積於另案請求容忍使用共有土地事件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4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測得之使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占有使用期間、使用範圍及面積均爭執)
㈦杜宏良等2人前曾對義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劉進輝提出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杜宏良等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污染其等所共有○○段、○○段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分別賠償杜宏良、杜貴香各466萬8,334元、65萬3,591元,有無理由?
⒈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無污染杜宏良、杜貴香所共有○○段、○○段之土地?如有,汚染是否已移除?
⒉杜宏良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分別賠償杜宏良、杜貴香各466萬8,334元(檢驗污染費9萬7,609元、清空污染費457萬0,725元)、65萬3,591元(檢驗污染費1萬3,666元、清空污染費63萬9,925元),有無理由?
㈡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在杜宏良、杜貴香所共有○○段、○○段之土地超挖土方、變更高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分別賠償杜宏良、杜貴香各53萬9,047元及7萬5,469元,有無理由?
⒈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無於杜宏良、杜貴香所共有○○段、○○段之土地超挖土方、變更高程?
⒉杜宏良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分別賠償杜宏良、杜貴香各53萬9,047元及7萬5,469元,有無理由?
㈢杜宏良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杜宏良、杜貴香不當得利各1,322萬5,644元、163萬2,055元,有無理由?
⒈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占有使用杜宏良、杜貴香所共有○○段、○○段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各為何?(有無占用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杜宏良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義力公司占有使用杜宏良、杜貴香所共有○○段、○○段土地之期間,應自何時計算至何時方為
適當?占有使用期間,應以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杜宏良等2人為○○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000之0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貴香為○○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杜宏良另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共有人;杜貴香另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義力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31日開工,110年6月18日竣工,110年9月29日經驗收合格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且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工程契約書(外放)可查,自
堪信為真實。
㈡杜宏良等2人固主張義力公司污染其等所共有系爭24筆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分別賠償杜宏良、杜貴香各466萬8,334元、65萬3,591元等情,
惟為義力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污染其等所共有系爭24筆土地,請求義力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為義力公司所否認,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杜宏良等2人就其等所共有系爭24筆土地受義力公司污染乙事,先負舉證之責。
⒉杜宏良等2人主張其曾在○○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點附近)土地採樣送驗,驗出甲苯等語,並提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採樣日期110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檢驗日期110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之檢驗報告4份、土石驗出甲苯點圖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5頁,本院卷四第147、179至189、229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檢驗報告是否係於伊公司占用之土地上採樣不明,採樣過程是否符合規範亦令人懷疑,且該檢驗報告於備註欄亦記載「並不對採樣負責」,伊否認檢驗報告上之物質為伊所遺留等語。經查,依上開檢驗報告,記載:⑴採樣、簽收日期為110年5月7日、檢驗日期為同年月13日、樣品類別為底泥,經度:120.1626‧緯度:23.0372、甲苯濃度132ug/kg;⑵採樣、簽收、檢驗日期為110年5月5日、樣品類別為底泥,經度:120.1635‧緯度:23.0351、甲苯濃度63.9ug/kg;⑶採樣、簽收、檢驗日期為110年5月4日、樣品類別為底泥,經度:120.1627‧緯度:23.0359、甲苯濃度34.2ug/kg;⑷採樣、簽收日期為110年5月7日、檢驗日期為同年月13日、樣品類別為底泥,經度:120.1623‧緯度:23.0367、甲苯濃度50.2ug/kg,雖可認杜宏良等2人所採取送驗之4點位置,均驗出甲苯成份,然
觀諸上開土石驗出甲苯點圖示資料,其中「52」、「93」採樣點,分別位在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均非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土地,至於標示「16」、「134」等2個採樣點,雖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但均非在附圖標示義力公司占有使用範圍內,雖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產生並遺留廢棄物,固有杜宏良等2人提出之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78頁),但亦不得據此即
遽認110年5月間採樣驗出之上開甲苯,即係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所致,是綜上已
難認定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之遺留化學物質甲苯確係義力公司所造成;又杜宏良等2人雖以上開檢驗報告提供之數據,主張甲苯超標13.6倍;但查,甲苯係透明、無色且有特殊氣味之液體,通常不會長期留在環境中,且其釋放至空氣中後,可經與光化作用產生氫氣基反應而快速地分解掉,其半衰期在水表面為96~528小時、地下水為168~672小時、土壤為96~528小時,且一經雨水沖洗即可被清除,復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同條第6款規定,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第6條第6項規定,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根據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前開法規之第6條第6項規定,訂定「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配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其第4條所規定之底泥品質指標項目及其上下限值規定,關於有機化合物之指標項目,並未有關於甲苯之相關規定,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有關甲苯之資料、東海大學化學系之安全資料表、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配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65至382頁),可見甲苯係為通常不會長期留在環境中,而其釋放至空氣中後,可經與光化作用產生氫氣基反應而快速地分解掉之物質,且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配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之底泥品質指標項目及其上下限值規定,關於有機化合物之指標項目,並未有關於甲苯之相關規定,是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雖於上述特定採樣時點採樣並驗出上開甲苯成份,仍不足認定已污染該2筆土地。
⒊杜宏良等2人另提出數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函及照片為據,而臺南市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30339號函,固稱該局派員於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9日、3月1日前往稽查,發現義力公司將橋墩改建所挖掘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任意堆置於○○段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地號、工程作業機具機油殘留於○○段0000-0地號、工程作業之塑膠紐澤西護欄及防撞錐等遺落至○○段0000地號等污染地面之情事,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告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111年10月25日環稽字第1110117753號函,固稱經檢閱杜宏良等2人來函內容及附件影片,109年10月12日工程傾倒水泥於○○段000-0地號造成污染行為(附件影片檔IMG_6439),污染行為明確,針對橋墩工程承造業者義力公司告發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354頁);並
參酌杜宏良等2人提出之現場、環保局人員稽查、空拍照片及圖資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143、259頁、卷二第169至181頁、卷三第201至215、317、537至541頁、卷四第211至219、341、347頁、卷五第9至145頁,本院卷三第211、213頁、卷四第147、153至156、158、159、161至178、183、189至194、200至227、254、255、262、268、271、272、326、332、341至346頁、卷五第449至452、455至458、509、510頁、卷六第13、47、241、242、373頁),證人即義力公司工地主任陳啟清證稱:當時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車輛會停在本淵橋那邊,堆置含鋼筋就是伊等
所稱之B5類營建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83頁),固
堪信義力公司有上開任意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污染地面及傾倒水泥之污染行為等情,惟依據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13日環稽字第1100111400號函,回復杜宏良等人所組成之台南市却水所有權人聯盟(下稱却水聯盟)陳情義力公司污染,載稱:「經本局於110年10月1日前往會同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賴君稽查,據表示工程内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由瀝青廠統一採購,其採購合約包含原物料及刨(挖)除料回收,另工程内廢棄物係由環保公司清運,依稽查現況初步判斷尚難認定造成污染,惟後續如有污染事實明確,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另現場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局供參。」(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可見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1日稽查時,依現況初步判斷尚難認定造成污染;又依據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稽字第1110070691號函,載稱:却水聯盟陳情義力公司施工期間遺留鋼筋、水管、混凝土塊、電信電纜、模板及瀝青碎石等廢棄物未清理…經本局向義力公司查證後,從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止義力公司承認之違規行為本局業已告發處分,計6件,義力公司亦配合貴聯盟要求持續清除發現之工程廢棄物,尚無法認定該公司有「故意棄置工程廢棄物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92頁),又據臺南市環保局人員王偉哲證稱:「(關於你們109年11月2日開罰義力公司於杜宏良的土地堆置土方,根據你了解,義力公司是否已經改善完畢?)據我所知,義力公司有申請展延,我們有給三個月,還在工期中的時候有展期,我的同事有去現場認定,義力公司已經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見義力公司就杜宏良等2人所陳情義力公司施工期間中自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止之遺留廢棄物未清理等行為,業已配合却水聯盟之要求,持續清除發現之工程廢棄物,並完成改善;至於同函另載稱:貴聯盟提出111年2月15日○○段000地號魚塭水面被義力公司噴漆作業污染,經本局於111年3月28日會同該公司及下包施作人員進行查證,該公司賴主任表示於當日本淵橋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欄有進行補漆作業,現場施作人員表示因噴漆(黃色底漆)作業時風力吹散,確實造成噴漆飄散至鄰地魚塭,本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告發處分等語,以及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填充劑鋁箔包裝紙之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20004330號函,載稱:經檢視所提供檢舉相片、資料光碟及與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祐祥主任查證,該公司確有請配合廠商前往本市安南區本淵橋進行補強作業;本局於112年1月13日09時許會同配合廠商「立洋工程行」進行查證,查「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由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於完工後保固期間需盡修繕維護責任,因發現伸縮縫有裂痕,故請配合廠商立洋工程行於111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進行伸縮縫填縫劑補強作業,
惟於作業結束後查有填縫劑鋁箔包裝紙棄置遺留於現場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依發處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頁),並有杜宏良等2人提出000-0地號土地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固
堪認函載之內容為真。然按諸常情,系爭工程業於110年6月18日竣工,110年9月29日經驗收合格,
業據上述,則上開噴漆(黃色底漆)或進行伸縮縫填縫劑補強作業時,風力吹散,
縱有造成噴漆飄散至鄰地魚塭,或有填縫劑鋁箔包裝紙棄置遺留於現場等情形,然此僅係系爭工程竣工後之作業,亦僅為魚塭水面及土地局部地區,範圍及程度應屬有限,杜宏良等2人就此已造成污染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
佐證情況下,尚難僅憑上情,即遽採而認杜宏良等2人主張上情已造成○○段000、000-0地號土地受污染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論據。依上且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11年3月28日濱南工字第1110010068號電子郵件回覆函附之辦理情形表,亦將却水聯盟陳情內容處理情形詳列稱「(陳情內容概要:110年5月15日挖出直徑三十幾公分黑色粗水管4根案。)義力公司已協助清運完成。」「(陳情內容概要:○○000北池至今表面看見生銹鋼筋、鐵釘、粗鐵絲及瀝青案。)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03.14派員會同台端(指却水聯盟)至現場巡視並清理完成。」「(陳情內容概要:工程範圍外堆放之土石方參雜營建混合物案。)台端反應堆置土石方之地點係為工區範圍外,部分夾雜之鋼筋部分,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清理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1頁),可知却水聯盟主張應清除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義力公司所為,義力公司已協助清除、處理。至於杜宏良等2人另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9月14日環稽字第1110105124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1、192頁)為憑,然依其所載內容,可知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7月27日會同杜宏良前往現場查看時,魚塭乾涸,未見有光亮物質,其邊坡土堤雖有參雜鋼筋、塑膠、瀝青等物,然向義力公司工程主任賴祐祥查證,否認該些物品為義力公司所致,臺南市環保局亦表示就現場狀況初步判斷,尚難認定造成污染原因等情,是依其所載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有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造成污染情事。
⒋杜宏良等2人再提出數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及照片為證,而環保署110年5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054221號函,固載稱:「來函所提硬化劑(成分含二甲苯)鐵桶、環氧樹脂鐵桶、含機油之過濾器、填縫劑塑膠管、塑膠護欄、塑膠防撞錐及縫隙工程保麗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多次派員稽查,確為工程所遺棄,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分別處分在案,…。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派員會同貴聯盟人員杜君、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力公司)工程師前往稽查,上述說明三遭遺棄於工程鄰近魚塭地上之廢棄物,已移置東側便道旁,集中管理;義力公司工程產出廢棄物貯存地點,未設有相關之防制設備及措施,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將函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辦理,並責成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環保署110年7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097568號函,亦載稱:「來函所提填缝劑塑膠管、硬化劑鐵桶、環氧樹脂鐵桶、含機油之過濾器、塑膠護欄及防撞錐及缝隙工程保麗龍係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定為工程作業所遺棄,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且參酌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雖堪認經臺南市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杜宏良2人所提硬化劑(成分含二甲苯)鐵桶、環氧樹脂鐵桶、含機油之過濾器、填縫劑塑膠管、塑膠護欄、塑膠防撞錐及縫隙工程保麗龍確為工程所遺棄,且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然證人即環保署人員葉榮福於原審證述:110年5月4日與杜宏良等2人到現場稽查,有打開義力公司之貨櫃,因現場看到的均非列管物質,故未確認現場東西為何,但現場確實有白鐵桶、塑膠、紙箱包裝之物,在杜宏良等2人主張污染魚池之處,在工地上有畫設一區域,污染物質移至該區域,有與工地貨櫃內外觀相似之容器,但是否為杜宏良等2人主張之硬化物,並未確認,只記得顏色一樣,形狀相似,未注意桶子上之字為何,110年5月4日有開罰單,但跟硬化劑、環氧樹脂無關;在現場魚塭裡可以看到瀝青,但不確定是否為義力公司所倒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4頁),是110年5月4日雖有開罰單,但與跟硬化劑、環氧樹脂無關,且無法證明杜宏良等2人所指污染土地之情係義力公司所為;又有關上開工程遺棄機油部分,依葉榮福提出之稽查結果(見原審卷四第111頁)所示,臺南市環保局曾因民眾陳情,於110年2月9日,派員會同義力公司工程師李彥融前往稽查,稽查當時於本淵橋東側(工區內)(○○區○○段0000-0地號)地面有機油殘留,疑似工程機具造成地面污染情形,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法告發處分等情,然天馬段1706-1地號土地,非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土地,尚難依此遽然推論義力公司亦有污染杜宏良共有之系爭24筆土地;又有關上開工程遺棄塑膠護欄、塑膠防撞錐部分,依上開稽查結果(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所載,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3月11日稽查時,雖有散落各種雜物及明顯使用於工程作業之塑膠紐澤西護欄、防撞錐,經會同義力公司工地主任進行查證,雖表示雜物非義力公司遺棄,惟遺棄其他物品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而依法告發開罰等語,惟該遺棄之地點為○○段0000地號土地,亦非杜宏良共有之土地,且該棄置行為已立即由義力公司清除,經臺南市環保局認定改善完成,亦難依上情逕認義力公司有何污染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系爭24筆土地之情形;又有關上開工程遺棄填充劑包裝及保麗龍板部分,依上開稽查結果(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所載,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19日稽查時,在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雖發現有施工後所散落之填充劑包裝及保麗龍板,導致污染地面情形,惟現場義力公司已即刻派員清除,
本案不另限改,現場回覆陳情人知悉等語,是縱有散落之填充劑包裝及保麗龍板,導致污染地面情形,但既經清除,要難認義力公司所為,仍有污染○○段000地號土地之情存在。其次,證人即受義力公司僱請清理土地之怪手司機廖長耀證稱:現場有部分雜物沒錯,但是是可以處理的,可以用怪手勾去旁邊再處理就好,塑膠、電纜在施工地跟魚塭旁邊,有部分掉在魚塭裡,但是有挖起來了,也有廢鐵,可以撿的都撿起來了。在水裡面,也是局部性的,水裡面有小範圍的點,可能以前有油質之東西浮在水面上,沒有很多。草是很久沒有在放養了,這次是義力公司順便處理,不完全是義力公司之責任,因為義力公司也說杜宏良等2人有要求怎樣就怎樣處理,第二次施工,是因杜宏良要求才去的,伊無法確定有多大,第二次清的東西也是都在岸上。義力公司是叫伊清除雜草,廢棄物是部分而已。廢棄物沒有很多,也沒有什麼垃圾,沒有什麼廢棄物,廢棄物是杜宏良等2人提出的那些東西而已,不然沒有,義力公司是叫伊配合杜宏良等2人之要求。廢電纜或廢瀝青或水泥,魚塭裡本來就有,不知道是誰丟的,伊就順便處理掉。化學光亮面之物,如何處理,伊整個把它挖到魚塭岸上。亮亮之物只有一個點一個小範圍而已,伊個人認為它不會影響到環境,伊也不都不知道是何人遺留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05至107頁、第324至326頁),且證人陳啟清證稱:後來我們有把垃圾清完,有針對髒的東西或是垃圾的東西處理掉。(一般而言,貨櫃有發現使用的油漆類的桶子,那算是什麼化學東西,那些東西用完後是如何處理?)我們會把集中然後清理,當時集中在我們工區的旁邊,我們有設置臨時垃圾集中地,但後來環保局說我們不合格,所以我們就集中在原審卷一第129頁相片這個地方,我們有請環保清理車來清除,那我們放置的位置不是本淵橋的使用範圍,是放在屬於私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81頁);又義力公司抗辯其於110年5月21日已將所使用之土地回復原狀,系爭工程並於110年6月18日竣工等情,業據提出其函復臺南市環保局之110年5月25日義總字第1100525001號函及所附清理改善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11年7月7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至45頁),堪以信實。故堪認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棄置之雜物、塑膠、電纜、廢鐵等物品或其否認其棄置之廢瀝青或水泥,應至110年5月21日即已全部清運完畢。至於杜宏良等2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稽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四第202、203頁),主張伊等所共有之土地上仍有廢棄物而造成污染等語,義力公司則否認此與其有關,觀諸上開
記錄表上所載稽查時間為112年5月26日,距義力公司110年5月21日清運完畢時間已有2年,是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土地雖仍有廢棄物,但非可全然驟認為本件義力公司所棄置,故難僅依上開稽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即認為廢棄物係義力公司所造成或遺留,遑論造成污染,杜宏良等2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臺南市環保局於109年10月13日會同杜宏良、義力公司工地主任李彥融前往稽查時,義力公司於○○段0000地號土地有設置一垃圾置存區,並在○○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原橋墩改建挖出之土石暫置區,當日並進行樣品採集查證作業。又經臺南市環保局檢視照片,認垃圾存置區周邊有未保持清潔及塑膠管等物逸散污染地面情形,認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將依法告發處分等情,固有杜宏良等2人提出之臺南市環保局112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20013103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3頁)可證,堪認屬實,然臺南市環保局該次採樣之物質送驗檢測不明廢棄物TCLPC(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BOD(生化需氧量)、SS(懸浮固體)、重金屬,檢測結果未逾標準值,有該局報告日期109年11月4日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5頁),以及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環稽字第1090131575號函,記載:「另垃圾暫置區、土石方暫置區恐有污染土地、漁塭情形,本局業已派員前往進行採樣檢測,現場於垃圾暫存區旁地面(地點1),鄰近漁塭地邊緣(地點2),東北側土方暫置區鄰近漁塭邊緣(地點3)各採樣檢測不明廢棄物TCLPC(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未逾標準值;另於漁塭及東北側土方暫置區北邊排水溝採取水樣檢測:BOD(生化需氧量)、SS(懸浮固體)、重金屬,惟採樣地點為地面水體(混合漁塭水),故僅做為比對參考數據使用,不適作為處分佐證之依據(隨文檢附本次採樣檢驗報告一份)」等語
可考(見原審卷三第505、506頁),證人王偉哲亦證稱:「(後來在109年10月13日還有去現場稽查?)對,杜宏良要求我們對於堆置土方的廢棄物採樣,就是對重金屬、水質檢測,水質檢測因為當時我們有跟杜宏良解釋,因為是地面水體,不是像工廠直接排放出來,附近有溪流,那時採樣地點是他的魚塭與溪流交界處,當時杜宏良說魚塭是他的魚塭,採樣之後,我們等候結果,檢測結果並未超標,如稽查結果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是臺南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於垃圾暫存區旁地面,鄰近漁塭地邊緣,東北側土方暫置區鄰近漁塭邊緣各採樣檢測不明廢棄物TCLPC(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未逾標準值,則杜宏良等2人所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2月20日環稽字第1120013103號函,仍不能採為義力公司有污染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土地之認定。
⒍綜參上開各情,佐以杜宏良等2人提出之上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除驗出甲苯外,其餘物質之檢驗均未超標,義力公司辯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污染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系爭24筆土地,已非無據,又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間為110年7月8日督察工作管理平臺之督察紀錄顯示,有關戴奧辛污染已經勾選否,表示無戴奧辛(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亦無法證明系爭24筆土地有杜宏良等2人所述之受戴奧辛污染。其次,李彥融證稱:環氧樹酯、硬化劑是放置在貨櫃,沒有放置在土地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葉榮福證稱:110年5月4日伊有跟杜宏良一起去稽查,有打開貨櫃,環保署現場看到的都不是列管物質,所以沒有確認現場東西是什麼,但是現場確實有白鐵桶、塑膠、紙箱包裝的物質。杜宏良主張污染魚池的地方,在工地有一個區域,污染的物質移到那個區域裡面,工地的貨櫃裡,外觀是相似的容器,但是否是杜宏良說的硬化劑等,伊就沒有確認,而且當下環保局已經做處分,所以伊等就針對這部分之稽查或處分,當時5月4日有開罰單,跟硬化劑、環氧樹脂沒有關係,就是已經移到一個區域,在魚塭上沒有看到這個東西。伊有看到現場魚塭裡有瀝青,但不確定瀝青是義力公司倒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104頁);證人王偉哲證稱:111年7月是最後一次去現場,現場上訴人有提出光亮物質,他說是環氧樹酯之類的東西,但我們現場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證人即公路局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鄭伊伊證稱:現場不記得有環氧樹酯、硬化劑的桶子(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可見並無杜宏良等2人所稱環氧樹酯與硬化劑污染情形。
末以,杜宏良等2人前曾對義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進輝提出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杜宏良等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亦同認無法證明義力公司有污染系爭24筆土地之情形。此外,杜宏良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污染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系爭24筆土地,況且義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遺留之物,亦已經其清理、移除,則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污染伊等所共有系爭24筆土地,應由義力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杜宏良等2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義力公司賠償杜宏良、杜貴香466萬8,334元(檢驗污染費9萬7,609元、清空污染費457萬0,725元)、65萬3,591元(檢驗污染費1萬3,666元、清空污染費63萬9,925元),即為無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此改變伊等共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高程(詳如附表四、六㈠、七所示),尚未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義力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杜宏良等2人雖提出系爭工程挖土及積水照片及其自行測量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75頁、卷三第299至301頁,本院卷五第335至342頁)。然系爭工程挖土及積水照片僅可證明系爭工程使用挖土機為拆除本淵橋、整地及積水之情形,而使用挖土機拆除本淵橋、整地無法證明義力公司確有盜挖、超挖魚塭土地之情形,至於魚塭積水原因多端,況證人即受義力公司僱請清理土地之怪手司機廖長耀證稱:「(是否後來被告拜託你那些土要回填,要我去看那些土合不合適?)證人:那是另一個案子,關係到工作的期間,把魚塭挖得比較深。義力公司沒有要求做到回填的程度。但是依照伊之經驗那裡是挖的比較深,伊還沒有進去做的時候就這樣了。地勢比較低,原本就會積水,這裡要抽水才會乾。有沒有超挖,伊不知道,但是排水是施工必須要的。現場有地勢比較低的地方,伊進去的時候地形就是這樣,伊不知道是如何造成,有時候地勢是比較低,沒有儀器測量伊不曉得」等語(原審卷四第107、108頁,第32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魚塭地勢本較低而容易積水,亦難據此認定係因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尚難依此為有利於杜宏良等2人有利之認定。
⒉杜宏良等2人另以系爭工程編號F004之工程縱面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司)出具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手寫標示之設計圖、照片、地號與座標對照圖、系爭工程編號F201之主線擋土牆平面配置圖、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中區工程處114年3月10日中工字第1140001906號函所附回復左右側邊緣高程及橫斷面圖、114年3月20日中工字第1140002264號函所附河道里程樁位示意圖及河道護岸橫剖面圖、114年4月8日中工字第1140002777號函所附橫斷面數據及註解及細部設計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程、高程比對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7至89、93、105、113頁、卷四第481至483、卷五第7至13、75至79、83至87頁、卷六第251至327、371至374頁)為據,分別提出表九(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計算設計圖所測8點(○○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點平均高程差約60.2公分;表十1(見本院卷五第506頁),計算設計圖所測7點(○○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點平均高程差約29.8公分;表十2(見本院卷六第226頁),計算設計圖所測5點(○○段0000〈2點〉、0000、0000〈2點〉地號土地)每點平均高程差約49公分,而主張義力公司改變上開杜宏良等2人共有土地之高程、超挖該些土地云云,然義力公司否認有超挖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魚塭土地之事實,查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主辦工程師吳正安證稱:系爭設計圖看不太到路邊高度,各點之高度並未顯現在這張圖,亦即這張圖未將路邊高度寫出,杜宏良在電話中詢問之兩側邊線現地面線高度不是伊算出的,是杜宏良自己拿系爭設計圖上面數字,對左邊之標高數字,把點標過來後,再用比例尺去算出來的,但伊不可能幫其確認數字對不對,不可能幫其量比例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9至453頁),則杜宏良等2人既係依系爭設計圖自行以證人所述方式量測,
要非精確,難依此認定杜宏良等2人共有如附表六㈠土地地勢之高度如上開表九所示;又縱使可依系爭設計圖得出原始之高度,然系爭設計圖之橫斷面測量約莫於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有上開台灣世曦公司114年4月8日中工字第1140002777號函可證,距離義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日即106年10月31日已有2年餘,以臺灣地區屬於海島型氣候,每年有為數不少之颱風侵襲臺灣,除威力強大之風勢造成樹木吹折,廢棄雜物隨風飄散外,且因帶來驚人雨量,直接引發土石坍塌,地形、地貌因而發生改變;復因大雨滂沱,積水宣洩不及而造成淹水現象,助長土地間相互漂移、堆置之結果。此外,加上臺灣本島之地震頻仍,大小地震不時發生,亦直接或間接加劇土石塌陷,土地間產生位移。此種因大自然力量造成地形、地貌的改變現象,於臺灣地區並不少見,已無法依104年10、11月間之高程推斷106年10月間地形、地貌所形成之高程,杜宏良等2人僅依104年10、11月間之高程為據,以之為系爭工程開工時之高程,再進而以現在魚塭高程與104年10、11月間之高程,遽認此高程差異即為義力公司盜採如上開土地之土方所造成云云,已嫌率斷而不足採。又縱使依104年10、11月間之高程作為106年10月間之高程,然其與現在魚塭高程之差異,是否係義力公司施工造成?抑或因氣候、暴雨、地震等自然因素而形成?並無法自
上揭數據資料推論得知。其次,系爭設計圖顯現之高程,僅為邊線之高度,並非路旁所有土地之高度,杜宏良以之推斷為上開土地之高程,亦無可採。再者,附表七之面積廣達1萬198平方公尺,體積高達3075.25立方公尺,以杜宏良等2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出前揭多次檢舉、陳情,若義力公司果真有為上開面積、體積土方之盜挖,杜宏良等2人豈能未發現,更見其等主張要難採信。另義力公司之工程師賴祐祥證稱:伊等當時把暫置土方逐次運走,又清除到看到原來地表呈現後就停止挖了,沒有挖到原先的土方,我們放置的土方與原先土地表層顏色可以很明顯區別,所以並沒有超挖土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義力公司所辯亦與賴祐祥之上開證詞相契合,
應堪憑採。另杜宏良等2人對劉進輝提出竊盜、竊佔、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杜宏良等2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267至271、313至317頁),亦認杜宏良等2人以義力公司盜取土方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要屬罪嫌不足。此外,杜宏良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義力公司有超挖、盜挖上開土地之土方,則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在上開土地超挖土方、變更高程,應由義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法證明,杜宏良等2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義力公司分別賠償杜宏良、杜貴香回填遭盜採之土方所需費用,各53萬9,047元及7萬5,469元,即為無理由。
㈣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筆土地(○○段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段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受有占有等利益,致杜宏良、杜貴香受有共計各1,322萬5,644元、163萬2,055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五賠償金計算總表所載)等情,義力公司則以前詞為辯。
⒈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筆土地(○○段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海南段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受有占有利益,致杜宏良、杜貴香受有如附表五之㈢所示占用部分各1,230萬8,339元、157萬9,843元損害之事實,為義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義力公司前因施作系爭工程,有使用本淵橋周遭土地之需要,向原法院對杜宏良等人聲請調解,請求杜宏良等人同意容許其使用其等共有之土地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6號請求容忍使用共有土地事件),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8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義力公司人員林明誠與李彥融、杜宏良等人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
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占用杜宏良等2人共有之土地位置、面積為測量,經測量結果,其占用地號、使用面積如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4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乃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6號請求容忍使用共有土地事件卷面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3頁、卷三第73、169頁、卷四第265至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依上事實並參酌李彥融亦證稱:「(原審卷四第305頁〈按即附圖〉,原審
履勘現場,有繪製斜線部分,看起來是你們佔〈占〉用的地方?)對,包含面積、地號、位置,如複丈成果圖繪製,當時我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認如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有於110年1月8日,受義力公司占用堆置土方之事實。至於杜宏良等2人雖主張附圖測量地點和環保局測量地點相差甚遠,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有誤等語,然為義力公司所否認,辯稱:附圖並無
錯誤之情形等語。查證人即地政機關人員林佳駒證稱:伊所做的成果都是依照法院及義力公司要求伊做的去測量,伊當場是依照義力公司指定之地方去套繪,會勘當天已經有指示要測那些地方,而且那時現場有噴紅漆,伊等是依照噴紅漆之地方測量,而且噴紅漆是義力公司噴的,當天司法事務官一定有問兩造有何意見,兩造都不爭執,才會宣判,當時兩造都沒有爭執,到現在才來爭執。杜宏良等2人那張圖經過縮放、影印,都會有誤差,如果以伊測量之觀點,那是有誤差了,因為影印後也不是經過校正之東西,但是在比例尺上,誤差也不會太大,因為套圖的系統可能不一樣,就會有偏差,伊未參與杜宏良等2人之製作,所以無法回答。伊等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就是當天司法事務官請伊等製作之範圍及面積,勘驗跟測量是不同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至101頁),可見林佳駒非全依義力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附圖,而係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後依其指示繪製,杜宏良等2人並未提出林佳駒測量及製作附圖之方法有何違反程序或誤差,其質疑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有誤云云,要非可採。 ⑵義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占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段土地,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曾占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海南段土地,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認為真。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義力公司既有在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杜宏良等2人共有土地之面積,杜宏良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義力公司於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期間、面積範圍內,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義力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用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面積,杜宏良等2人受有損害,義力公司受有利益。惟因義力公司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占有杜宏良等2人之土地,其占有之期間及範圍,會隨著時間及義力公司使用之方式而有所變動,是本件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期間、面積外,倘強令兩造另外證明義力公司占用土地、期間及面積,以核算義力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
⑸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占用範圍超過附圖所示,不得以如附表二所示範圍計算云云,固舉照片及空拍照(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113頁、卷四第285至303、341、347頁,本院卷一第39、357頁、卷三第211、213頁、卷四第160、170至178、182、184、191、192、193、200、201、203、220至222、227、232、233、236、242至244、250至252、254、261至265、269、270、273、277、279、288、341至346頁、卷五第450、451、455至458、509、510頁,卷六第13、235、373頁)為證,依上開照片及空拍照片雖可看出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有局部使用或遺棄物品在系爭工程附近之魚塭土地上,且義力公司固
自認自108年初即開始使用天馬段土地,但亦辯稱並非一開始即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之土地,至於海南段土地雖係從109年6月間即開始有使用到,然何時才達附圖所示範圍,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8頁),審酌本淵橋係逐步拆除
而非一夕之間即拆除而堆放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石方,自非可全然驟認為於義力公司開始施工或拆除本淵橋時即有為如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之占有,義力公司所稱並非一開始即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之土地,無法確定何時才達附圖所示範圍,自堪採信,且如前所述義力公司應至110年5月21日全部清運完畢,亦即義力公司清運土石方也非即刻完成,衡情在此之前已經逐步因清運而逐漸縮小占用範圍,則縱然有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局部使用或遺棄物品在系爭工程附近魚塭土地上之行為,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系爭24筆土地一部分,亦應計入上開占用範圍而為計算,始屬合理,是尚難以杜宏良等2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杜宏良等2人另提出在其上繪製及標示之複丈成果圖及改變高程,占用面積、汙染面積與被告之比較表(見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237、517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三第37頁、卷四第147、189頁、卷六第53、347頁)為據,然此均為杜宏良等2人片面自行製作之資料,且義力公司已否認其與事實相符,亦難依此為有利於杜宏良等2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杜宏良等2人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即難認義力公司占用之範圍應以超逾如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計算始合理,堪認義力公司抗辯其堆置土石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區域,面積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
尚非不可採。
⑹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占有○○段土地,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占有○○段等語,義力公司則抗辯占有期間應以○○段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段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計算等語。查杜宏良等2人主張應以上開期間計算義力公司占用○○段、○○段土地期間,固提出空拍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及上開臺南市環保局函為據(見原審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卷二第145至149、445至453頁、卷三第173、299至301、353、354頁、卷四第33至43、251至253頁、卷五第147至273頁,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211、213、卷四第154、155、193、195至201、281、341至346、390、392頁、卷五第22、335至342、450、451、455至458、464、483、509至511頁、卷六第13、45、171、237至246、373頁、卷七第10至22、103至107、117、118、120、243至250頁),然依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除已有部分係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範圍之內,或無法證明超逾上開期間外,縱使有部分超逾上開期間使用杜宏良等2人之系爭24筆土地,但使用及遺留物品範圍均僅係局部,而義力公司係拆除本淵橋而使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土地,並非開始施工或拆除本淵橋時即有為如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之占有,且於110年5月21日前已經逐漸清運,業據上述,則縱然義力公司有超逾上開期間局部使用及遺留物品在杜宏良等2人所共有之土地,亦應計入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而為計算,始屬合理。至於杜宏良等2人另提出在其上繪製及標示之工程圖、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賠償金額計算總表、一二審賠償計算總表(見原審卷卷二第235、519頁、卷四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93頁)為證,然此均為杜宏良等2人片面自行製作之資料,且義力公司已否認其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此資為有利於杜宏良等2人有利之認定。故而,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占有○○段土地,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占有○○段等語,要非合理,義力公司抗辯占有期間應以○○段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段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計算等語,則屬合理,而堪採取。
⑺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附圖所示土地就杜宏良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歷年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二所示,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雖位處郊區,附近多為魚塭,無商業活動,有上開照片可稽,但義力公司係為便利系爭工程施作而使用如附圖所示土地,而收儲或堆置土方,依常情乃屬人所嫌惡,且屬垂直堆疊使用,故地主常收受高額之租金,此亦應屬吾人之通念,故綜合考量如附圖所示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
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義力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義力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合理,義力公司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要非合理;至於杜宏良等2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58條之規定,主張應依附表五所示區分成嚴重污染區與輕污染區而分別以市價及公告地價計算,然如前述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污染其等所共有之土地不可採,其等前開區分方式已失所依據,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係用以規範國家徵收或徵用土地時之程序與依據,與本件屬私人間之糾紛不同,杜宏良等2人主張適用上開規定,自非有據;又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有領取系爭工程「用地界線外施工範圍內土地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18萬1,151元,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契約】為證(見工程契約第96頁),然上開工程處業已陳報義力公司未領取上開費用,有該工程處所具0000000民眾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回覆表及義力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1頁、卷七第257頁),是杜宏良等2人主張義力公司有領取上開費用18萬1,151元,尚非可信。是依上計算杜宏良等2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結果,杜宏良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1,008元,杜貴香為2萬2,31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故杜宏良等2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
核屬有據,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有據,而無足為採。
⒉杜宏良等2人雖主張義力公司受有如附表五之㈡所示瀝青費用4萬450元及曬泥巴費用26萬5,512元之利益等語,然為義力公司所否認。查義力公司處理上開事項是否有使用杜宏良等2人之系爭24筆土地,未據杜宏良等2人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杜宏良等2人上開主張為真,又縱使有使用,然義力公司占用所受此部分利益,其返還範圍、期間及數額,亦已包含在附表二所示數額內,杜宏良等2人自義力公司占用利益外,另將上開費用獨立提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杜宏良主張伊因處理義力公司上開侵權、不當得利事項,付出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工資、勞費及行政雜項設施費用,共計66萬3,555元云云,雖據提出行政雜項設施花費收據發票之用途說明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戶政規費收據、診斷證明書、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出貨單、詢問政府之公文整理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3、429至536頁、卷二第413、445至453、455至485頁),然義力公司未有上開污染、改變高程之行為,則義力公司就此部分既無杜宏良所指之
侵權行為,杜宏良請求義力公司賠償有關此部分之費用
自屬無據。至於義力公司占用杜宏良等2人土地部分,義力公司業已自行回復原狀,杜宏良因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其請求
亦屬無據,至於杜宏良支出其他費用,其未證明確有不能逕行提起訴訟而必須有其他之花費,則該其餘花費並非其主張權利所必要之,由此產生之費用應由杜宏良自行負擔。依上,杜宏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從而,杜宏良等2人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義力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杜宏良於19萬1,008元、杜貴香於2萬2,317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杜宏良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力公司分別給付杜宏良、杜貴香19萬1,008元、2萬2,317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日送達義力公司,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杜宏良等2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判命義力公司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義力公司聲請,
諭知其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杜宏良等2人其餘之訴,
核無不合。杜宏良等2人及義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變更之訴部分外)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杜宏良等2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杜宏良等2人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
上訴人杜宏良、杜貴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2人共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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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非在附圖所示範圍 改變高程有關 (杜宏良等2人主張改變高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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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依義力公司抗辯之使用期間(○○段土地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共17個月;○○段土地: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共9個月)、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繪之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