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反訴原告  陳文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核其本件上訴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1,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4萬1,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