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育負擔58/100,餘由上訴人廖黃芬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黃芬麗(即上訴人廖健育之養母)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夫即訴外人廖勝雄共同經營發財商店。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廖勝雄及訴外人廖妍品、廖昱恩(依序為廖健育之養父及其子女,下合稱廖勝雄等3人)死亡,並致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兩造訂有供電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提供電力予系爭房屋及電力設備之保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起火點則係於連接接戶線斷線處,該責任分區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供電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致生火災,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應負契約上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42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發生後7年間,上訴人均未探究火災原因,任憑系爭房屋荒廢,待廖健育欲整修時,經聘僱工班告知評估結果後,上訴人始知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而起,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系爭損害之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系爭房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被上訴人負責維護範圍,然上訴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室內之使用面積,將騎樓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並不具工務或建管單位之公務身分,且無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設備,無法於用電戶現場憑目視即可分辨是否違建及違建範圍,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營運涉關民生公益,更處於虧損狀態,臺灣違章建築多如牛毛,被上訴人實無人力、資力主動探知何處為違章建築後,再通知屋主令其入內檢測維修,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入內進行檢測維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系爭房屋內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行之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7年,證物多已滅失,致舉證難度增加,實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32萬元;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0元、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廖勝雄等3人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231-238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213頁)。
 ㈣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並育有養子廖健育、養女廖珮茹;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廖勝雄、廖妍品2人均於103年7月5日死亡,廖昱恩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註:依原審卷一第1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如上)。
 ㈤廖健育為○○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09、110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共?元;廖黃芬麗為○○畢業,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與廖勝雄共同經營柑仔店,109、110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汽車?筆,財產總額共??????元。
 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由法院認定,如法院認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部分、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32萬元部分;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0元部分、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部分、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
 ㈦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㈧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㈨兩造就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㈢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⒊勘查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1樓雜物間1北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發現由左至右依序第1、2顆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狀,餘呈現跳脫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⒋再查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建築物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電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絞線上方相對位置,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將現場採樣電源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此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燒香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1樓販賣區收銀台西北面下方附近位置採樣封緘殘存電源絞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像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5日1時37分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9-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為真實。
 ⒉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又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經嘉義縣消防局比對採樣該起火處上下方相對位置之電源絞線,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原審卷二第14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系爭房屋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是以起火處之線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固屬無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騎樓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等語。就其所辯,論述如後列。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消費性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
 ⑵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黃仁瑞(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死亡證明書)於103年間,確實有於同年2月10日及8月13日共2次,就「三義18」桿號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其不良項目及不良狀況均列載「無」,有被上訴人提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嘉義區營業處-歷史查詢(原審卷一第323頁)為證。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盡保修責任,漏未發現本件用電設備毀損,導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毀損等語,並引用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本院卷二第43-63頁)為證。惟查,依台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三)「線路維護」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即與被上訴人辯稱巡檢人員係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語,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廖健育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於103年7月5日在嘉義縣消防局訪談時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1樓東側為收銀台、北側為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父母親(即廖勝雄、廖黃芬麗)平時睡覺時,1樓東北側鐵捲門都會放下,門、窗均緊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系爭房屋之1樓東北側早已劃設為該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外人自室外得逕予觀察。
 ⑷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已如前述;復觀以上訴人所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該起火點位置上方之天花板確實已將延著屋簷下方之連接接戶線整個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根本無從以目視予以檢視該連接接戶線。
 ⑸證人黃柏騰(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三義18電線桿起算到系爭房屋的北邊牆壁外牆這段是接戶線,接戶線進入到房屋以內是連接接戶線,連接接戶線會配到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到電錶稱為進屋線(錶前線);連接接戶線一般會配在屋簷下的地方;系爭房屋在火災發生前,如果沒有把屋簷蓋出來,照理連接接戶線應該是沿著屋簷下方進入屋內;本件等於連接接戶線有遭到移動;以經驗判斷,建築線應該會貼齊建築物,所以我現場判斷是有超出建築線,研判是有另外搭建,一般房屋,蓋到貼齊建築線,建築屋簷下連接線會貼齊雨遮線。一般房屋不會超過雨遮線,超過雨遮線的部分,就台電的經驗就是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就會移設連接接戶線;依照台電的規定,有屋簷的建物,連接接戶線就會設置在屋簷下,沒有屋簷的就是在外牆外面;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我以黃色螢光筆圈畫者,就是現場會勘認為是違章建築,另我以綠色螢光筆標示出者,就是現場所見連接接戶線斷線的位置;火災之後,我到現場去勘查,發現連接接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錶都在我剛才以黃色螢光筆畫範圍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41、243-244頁;另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之標註)。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以99年3月間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來看,我在原審證述紅色鐵皮屋頂覆蓋處覆蓋之範圍為搭建物,連接接戶點是在搭建物與屋簷連接的地方,也就是原來建物的雨遮線下方,雨遮線就是扣除紅色屋簷之後;如依本院卷一第401頁之照片以藍色標示處為雨遮線,則其連接接戶點之相對位置會在藍色雨遮線下方的牆,但因為是在裡面,有被搭建物包圍,實際位置應該是在雨遮線的下方;連接接戶點會依傳統或現行之建物,而有設置在建物外側或簷下接線箱之情形,依照此裝設情形,連接接戶點是屬於可以目視即可檢視之位置,但如果有被用戶自行,不論是搭建或是阻礙物或妨礙目視的情形下,就會阻擋目視之檢視情形;台電設置連接接戶點所設的位置,原先都會是在建物的外側;又接戶點與進屋點中間的連接接戶線,無論明管與暗管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及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
 ⑹證人蔡文璟(即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整片鐵門關起來的,是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才進去的;火災的時候電源是充電的狀態;電源絞線是封閉在輕鋼架上;該電源絞線沒有外漏,無法目視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7頁)。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街景截圖等(本院卷一第401-409頁,卷二第9-41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從「三義18」電線桿起配接至系爭房屋之北邊牆壁外牆接戶點之線路為接戶線,該接戶線自接戶點後,原係沿著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方貼齊雨遮線配到連接接戶點(其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該段即為連接接戶線,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原應均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系爭房屋至遲於99年3月前即因搭蓋如本院卷二第17、19頁所示紅色鐵皮屋頂覆蓋之搭建物(下稱系爭搭建物),而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且有移動連接接戶線之情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包覆連接接戶線,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自行阻絕被上訴人以肉眼檢視電源線路,使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被上訴人辯以其所採檢驗方法是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情,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其巡檢人員黃仁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2月10日,就「三義18」桿號有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廖健育亦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並無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第17條(原審卷二第301頁)、營業規則第37條(本院卷一第329頁)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通知申請用電客戶(下稱用戶)後,進入用戶房屋檢修供電線路,此屬供電契約關係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藉以完遂契約上之檢修義務,用電契約第18條(原審卷二第301頁)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規定(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賦予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稽查違規用電之強制力等語。惟查:
 ①依用電契約第17條、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用電契約係規定「通知」,營業規則係規定「書面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供電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設備時。自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而是在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是如無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之需,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並無「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亦無何特殊異常狀況,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要求進入系爭房屋之室内並拆除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檢視遭封閉之電線,即有故意或過失。
 ②至於證人黃柏騰於原審雖證稱:做電線維護時,如有用戶將台電財產的電線包在房屋內的情形,這部分有維護的困難度,但我們會與用戶勸說,不要妨害我們維護的工作,希望他們將違章建築,或妨礙到我們相關的設備或違章拆除,方便我們檢修。這問題也困擾台電很久,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這部分我再回去找看看有無相關函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證稱:經過查找,並未找到有通知系爭房屋相關函文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期日證稱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其作證時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8年,自不得以現階段近期之作法為準則,評斷系爭火災發生前未予發函改善,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③另上訴人引用之用電契約第18條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規定,乃係規範用戶有違章用電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供電,以及被上訴人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防止違規用電等規定,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⑼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廖勝雄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為實際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設房屋用電,是廖黃芬麗、廖勝雄(下合稱廖黃芬麗等2人)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又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連接接戶線,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已如前述,則廖黃芬麗等2人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然其等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審酌上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廖黃芬麗等2人既使用系爭房屋,竟容任同意為上開行為,而無視其危險性,更在系爭搭建物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無異自陷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自負其責等語,應屬可採。
 ⑽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絞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電源絞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系爭火災,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修義務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否能因被上訴人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絞線即得排除,亦尚屬有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電源絞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無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反係廖黃芬麗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又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定期檢驗,應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8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
7萬5,000元
 2 
廖昱恩棺木費用
3萬元
 3
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
35萬元
 4
廖昱恩喪禮費用
17萬元
 5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殯儀館使用費
3萬1,900元
 6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土葬費用
32萬元
 7
扶養費損失
142萬2,091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合 計
839萬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
4萬9,700元
 2
系爭房屋內存貨、財物損失
50萬元
 3
醫療費用
15萬7,449元
 4
看護費用
15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合 計
620萬7,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