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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已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萬6,557元(包括本訴上訴利益589萬0,711元及反訴上訴利益968萬5,8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3,656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