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已明訂。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萬6,557元(包括本訴上訴利益589萬0,711元及
反訴上訴利益968萬5,8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3,656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
上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