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吳奕璇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8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
期間,欲訂購醫療用口罩對外販售,經訴外人吳佩芳、陳淑美、許宏銘等輾轉介紹,認識原審
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林士勛(下稱林士勛)、
副總經理兼營運長即原審被告胡琳(下稱胡琳),經林士勛告知其與口罩國家隊成員即被上訴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劉建新(下稱劉建新)合夥,出資購買口罩機生產口罩,可供應合法醫療等級口罩,願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1元之未稅價格,供貨300萬片口罩與上訴人,上訴人遂與由林士勛代表之全球公司簽立之「台灣隊長三層平面口罩(符合醫用等級)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分批訂購總計300萬片之三層平面口罩,買賣總價金為1,298萬8,500元。上訴人為能儘早取得口罩,於林士勛未出貨前,即於109年9月21日預付貨款50%即649萬4,250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全球公司帳戶)。
詎全球公司不僅未能依約於匯款後14日內交付第一批10萬片口罩,更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再次付款21萬5,250元,然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及被上訴人均未出貨。
嗣新聞更爆出劉建新等人是另外設立地下工廠、以來路不明之原料生產不符合醫療等級之口罩,再以印有精碳公司名義之外盒包裝販售牟利,林士勛或全球公司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生產口罩之資格,其等均無法依約提供上訴人符合醫療等級之口罩,
足證劉建新係與林士勛、胡琳共同詐騙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已付款項670萬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又林士勛、胡琳為全球公司負責人,劉建新為精碳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士勛、胡琳、全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士勛或全球公司間簽訂何種契約、契約內容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交貨期程、付款方式等約定,均為全球公司與上訴人所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對象均為全球公司,被上訴人自始未收受任何款項。縱認系爭契約有記載口罩製造商為精碳公司,亦僅係商標遭他人冒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本案純
係全球公司、林士勛及胡琳私自印製精碳公司之黑色口罩外盒,用以包裝其等違法生產之口罩,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毋庸就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連帶給付670萬9,500元本息。原審判命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0萬9,5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670萬9,5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㈠劉建新係精碳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一第39頁),精碳公司已取得醫療器材許
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下稱精碳公司衛字號,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可合法生產醫用口罩。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經濟部於109年1月31日宣佈徵用國內所有口罩工廠,精碳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福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本院卷一第213頁)。
㈡林士勛、胡琳分別係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原審卷一第37、43頁)。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㈢林士勛於109年7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下稱系爭3部口罩機台),並於109年8月26日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擺放。林士勛、胡琳及全球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於109年9月14日,將系爭3部口罩機台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離。
㈣劉建新曾代表精碳公司,於如本院卷一第373頁表格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
所載「永康廠」指精碳公司永康廠,「星巴克」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或附近某巷內),交付如該表格所示箱數之藍色精碳公司
醫用口罩紙盒(下稱藍色精碳紙盒)(每箱480個)給林士勛、胡琳。林士勛、胡琳再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馬俊凱或訴外人黃致銘以車輛載離。
㈤訴外人陳志豪於109年9月18日代表上訴人,與由林士勛所代表之全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19至131頁),分批訂購總計300萬片之三層平面口罩(品牌:台灣隊長醫用平面口罩,製造商:精碳公司(符合醫用等級)」,買賣總價金為1,298萬8,5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1日、11年2日分別匯款649萬4,250元(頭款,總價50%)、21萬5,250元至系爭全球公司帳戶內(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上訴人與全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胡琳有委託司機於109年11月7日載運10萬片成人口罩(以黑色紙盒包裝)交與陳志豪。
㈦陳志豪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秀蘭之配偶,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訴外人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昌公司,代表人陳錦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陳志豪。劉建新為精碳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05頁)。
㈧下列之人於下列日期有下列之對話紀錄:
⒈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為許宏銘、陳志豪於109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陳志豪、左方發話者除標示為「佩芳」者外,均為許宏銘)。
⒉原審卷二第213頁為林士勛、劉建新於109年11月2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林士勛、左方發話者為劉建新)。
⒊原審卷二第215頁為林士勛、劉建新、陳志豪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林士勛、左方「劉建新精碳董事長」為劉建新,「弘大陳志豪」為陳志豪)。
⒋本院卷一第277頁為陳志豪、林士勛於109年11月2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陳志豪、左方發話者為林士勛)。
⒌原審卷一第69頁為陳志豪、劉建新間於109年11月2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陳志豪、左方發話者為劉建新)。
㈨林士勛及胡琳等人,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訴人受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以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及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700萬元(本院卷一第69至142頁)。檢察官及該案被告均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
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而同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未於109年9月18日親自參與洽談系爭契約之簽立,然依林士勛、胡琳所述,被上訴人自始知悉林士勛無合法製造、販賣口罩資格,在此時期內卻同意以精碳公司出產、授權之名義,對外兜售非法口罩,甚至在知悉林士勛締約後,非法提供場地、技術,協助林士勛生產未經衛福部許可之口罩,並提供藍色精碳紙盒包裝取信於客,收取非法價金利益,林士勛以此實績誆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全球公司可販售經精碳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始付款訂購,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僅因上訴人未取得劉建新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即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
惟查:
⒈林士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系爭3部口罩機台,並於109年8月26日運至精碳公司永康廠擺放,目的是要賣給精碳公司,系爭全球公司帳戶於109年8月7日有一筆精碳公司匯入之945萬元款項,就是精碳公司要買系爭3部口罩機台的費用;機台擺放於精碳公司永康廠,白天由精碳公司人員跑機台,晚上由全球公司人員跑機台,精碳公司白天跑機台生產的口罩歸精碳公司,晚上全球公司人員製造的口罩我們會收走,因為全球公司也有收到客戶口罩訂單,收到訂單後,會跟精碳公司公司買口罩,但疫情關係口罩需求量很大,製造數量不夠,當時很多廠都是24小時運轉,所以我們才想說充分利用機台,劉建新也同意;於109年9月14日我、胡琳及全球公司人員,將上開口罩機台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因為系爭3部口罩機台良率沒有很好,劉建新就另外購買機台,要求我們搬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依林士勛上開所述,其將系爭3部口罩機台運至精碳公司永康廠擺放,目的是為了要賣給精碳公司。擺放期間雖因全球公司本身亦有口罩訂單,且向精碳公司購得口罩數量不足,故經劉建新同意,而有於晚上精碳公司人員未運作系爭3部口罩機台時,由全球公司人員運作生產口罩之情形,然林士勛等人當時既係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運作擺放於該廠內之機台生產口罩,即難謂被上訴人係「非法提供場地、技術,協助林士勛生產未經衛福部許可之口罩」。況其後因系爭3部口罩機台良率不佳,劉建新另購其他機台,要求林士勛搬離系爭3部口罩機台,林士勛等人即於109年9月14日將系爭3部口罩機台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離。而
兩造係於109年9月18日始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係在林士勛等人已將系爭3部口罩機台自精碳公司永康廠遷離後,當時林士勛等人已未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運作機台生產口罩,亦未將其等將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之口罩交付上訴人,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非法提供場地、技術,協助或教導林士勛、胡琳等人生產未經衛福部許可口罩之不法行為。
⒉林士勛雖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劉建新有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交付過藍色精碳紙盒給我2次(即本院卷一第373頁表格前兩次);我們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的口罩,以前不需要盒子可以直接販售裸包,後來有要求要盒子才能販售,所以我們有向劉建新購買藍色精碳紙盒,另外我們離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後,自己製造交給客戶的口罩也需要盒子,所以也有另外再向劉建新購買藍色精碳紙盒,數量、比例沒有辦法記得,我向劉建新要求交付藍色精碳紙盒時,有告知他除了用來包裝先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的口罩外,也會用來包裝我們離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在另外的工廠製作的口罩,印象中購買藍色精碳紙盒一個是1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然查:
⑴林士勛在系爭刑案中,於109年11月25日
調查程序中曾稱:劉建新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是我跟劉建新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劉建新,我轉告胡琳的時候,她聽不懂我的意思,所以我就跟胡琳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劉建新15元,胡琳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認為是我向劉建新買彩盒,這筆款項到目前為止劉建新都還沒跟我收取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04頁);於109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中稱:「(檢察官問:你跟胡琳有於109.9、10向劉建新買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盒子?想以每盒15元,每箱480盒、買100至150箱?)答:沒有。沒有。胡琳會這麼認為,前面有說到口罩是原料成本加0.3元,如果原料是我們出的,就沒有成本,等於0.3元是加工費。一盒口罩是50片,一盒口罩就是50*0.3等於15元,所以一盒口罩15元就是這樣來的。等於我們提供原料、機台,然後以一盒口罩15元向精碳公司購買。」、「(檢察官問:胡琳說她和你109.9、10向劉建新買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盒子時,她或你有跟劉建新提及會用該盒子裝你們在歸仁、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賣給他人?)沒有。」等語(偵二卷第242頁);於110年1月21日訊問程序中稱:「(法官問:用精碳公司口罩包你們自行生產的口罩,劉建新是否知情?)我沒有向他說過,因為我們跟他拿口罩盒的時候,都是以我們在精碳製作口罩包入劉建新所提供包裝盒」、「(法官問:所以劉建新並不知道以他提供的彩盒包入你們自行生產的口罩?)是的。」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七《下稱偵七卷》第178頁、本院卷二第97頁)。林士勛上開於系爭刑案中所述,關於劉建新並非賣紙盒、其係就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之口罩補貼製作費給劉建新,以及未曾向劉建新提及會用藍色精碳紙盒裝其等在歸仁、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等節,已與林士勛於本院中所為上開證述所有出入。且林士勛於本院證稱:我們不會主動跟劉建新提我們要把我們的口罩裝進藍色精碳紙盒裡,他沒有問,我們也沒有回答,我們沒有跟劉建新討論過要把我們做的口罩裝進劉建新提供的藍色精碳紙盒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胡琳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向劉建新說,我們有自己的工廠在生產口罩,也沒有說我們有拿藍色精碳紙盒裝我們生產的口罩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尚難認林士勛、胡琳確曾向劉建新告知,要將藍色精碳紙盒包裝林士勛等人自行在歸仁、仁德等工廠所生產之口罩。
⑵又林士勛雖於本院另證稱:劉建新都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包括劉建新會叫我們小心點、小心內鬼,但是我們沒有人去說破而已,交付口罩盒子時也說不要約在廠內,要約在其他地方;我跟劉建新拿紙盒時,他都會說我不知道你們拿紙盒要做什麼,其實大家都心知肚明,只是沒有說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3頁),胡琳則證稱:關於我們在製造口罩這件事情,我的認知是劉建新本來就知道我們有自己的工廠在生產口罩,也知道賣給我們的盒子,我們有拿來裝入我們生產的口罩賣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查,林士勛亦證稱:我們剛離開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有跟劉建新說,客戶現在不要裸包要紙盒,所以我們需要跟他買紙盒,才可以裝起來補給客戶,因為有的已經發貨,後來政令有說需要紙盒,所以我有跟劉建新說需要紙盒補給客戶,到了9月中、10月我們自己本身也需要發紙盒,那時候牌照還沒有下來,所以我們有跟劉建新協商我們需要跟他買紙盒;本院卷一第373頁前面兩次是我去拿紙盒,那時候確實是需要包裝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的裸包口罩,補給客戶,後來廠是胡琳在管,胡琳跟我反應廠內盒子不夠,所以我請胡琳直接跟劉建新聯絡,後面部分胡琳會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62、171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給全球公司之數量與時間表所示(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373頁),劉建新係自109年9月22日起,始陸續於該表格所示地點,交付共39箱(每箱480個)之藍色精碳紙盒給林士勛、胡琳或馬俊凱等人,其中前2次交付對象為林士勛,日期為109年9月22、23日,交付地點為精碳公司永康廠,第3次交付時間為109年10月7日,交付地點為精碳公司永康廠,交付對象為馬俊凱。是以,縱依林士勛於本院之證述,其有向劉建新購買藍色精碳紙盒,然至少前2次劉建新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給林士勛之目的,仍係為了補提供林士勛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所生產裸包口罩之外包裝之用。且上開表格所示劉建新歷次交付藍色精碳紙盒之時間,均係在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契約總價50%即649萬4,250元匯至系爭全球公司帳戶之後,並無證據證明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劉建新已就林士勛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以外之其他工廠生產之口罩,有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士勛等人未取得合法製造口罩許可,卻提供藍色精碳紙盒給林士勛等人用於包裝非法口罩出貨,林士勛以此實績誆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全球公司可合法販售經精碳公司授權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始付款訂購等語,尚難採認。
⑶又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日有匯款21萬5,250元至系爭全球公司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㈤),然依上訴人所述,此係全球公司未能於109年9月21日匯款後14日內交付第一批約定之10萬片口罩後,仍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續付之貨款(原審卷一第19頁);另陳志豪於系爭刑案109年12月7日調查程序中則稱,該筆款項是支付林士勛已交付之成人口罩10萬片尾款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60頁)。而依本院卷一第373頁表格所示,劉建新於109年10月21日最後一次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給胡琳等人後,即未再交付林士勛、胡琳等人藍色精碳紙盒,且胡琳委託司機於109年11月7日載運交與陳志豪之10萬片成人口罩,係以黑色紙盒包裝(不爭執事項㈥),
而非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則上訴人
縱有於109年11月2日再匯款21萬5,250元至系爭全球公司帳戶內,亦係依林士勛等人之要求,給付上開以黑色紙盒包裝之10萬片成人口罩尾款,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林士勛、胡琳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藍色精碳紙盒包裝給林士勛等人以取信於客戶,收取非法價金利益,已參與共同詐欺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曾於109年9月1日簽立「醫用口罩(未滅菌)委託製造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其上記載「依本合約甲方(即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即精碳公司)製造醫用口罩(未滅菌),甲乙兩方約定合約時效期5年,到期時若雙方無
異議,本合約將自動延期,每次延期為1年」等語,有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林士勛並於本院證稱:陳志豪曾於109年9月18日代表上訴人,與我所代表之全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全球公司在109年7、8月間有申請製造醫用口罩牌照,那時候有申請一段時間,過程感覺蠻順利的,想說過段時間全球公司就可以製造醫用口罩出貨給上訴人,當時我是跟陳志豪說,我們與精碳公司有密切合作,我們製造口罩的部分之後會有我們自己的牌照,在這之前都是透過精碳公司協助出貨,我有給陳志豪看我們正在申請的資料,包含衛福部官網可以查到我們在申請中,那時候蠻順利的,後來因為缺了什麼一直卡住,有點忘了,我們當然希望可以用臺灣隊長出貨,但那時無法順利出貨,所以我們才希望可以透過精碳公司出貨;因為全球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還是不足,機台還在調校中,所以客戶需要的口罩如果數量不足,會跟精碳公司調貨,也就是跟精碳公司買口罩再賣給客戶,之前也會這樣處理;因為我們也有委託精碳公司製造口罩,客戶想要確認我們確實有進口罩,所以全球公司就與精碳公司簽立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可以拿給客戶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第150頁);於系爭刑案109年11月25日調查程序中稱:我有向精碳公司購買醫用口罩銷售給客戶,有幾次在出貨前發現自行生產的口罩狀況未達可出貨的標準,我就會向劉建新調貨等語(偵二卷第199至200頁);於系爭刑案109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中稱:我一直都有跟劉建新拿口罩,我都是直接開貨車過去跟劉建新拿,應該有超過300箱,一盒50片,從109年8至10月底都有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四第1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與時間表」所示,精碳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左右,有出貨50至60箱(口罩一包50片,一箱40盒)之裸包口罩給全球公司,於109年8月23日,有出貨70至80箱之裸包口罩給全球公司,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平均每天出貨15箱裸包及盒裝口罩給全球公司(本院卷一第371頁),上訴人對精碳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出售前揭數量、箱數之口罩給全球公司,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86頁)。由上證據綜合以觀,全球公司在109年7、8月間有申請製造醫用口罩牌照,且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全球公司確曾為了交付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口罩,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之約定,向精碳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裸包或盒裝口罩後交付客戶,林士勛因而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向陳志豪稱過段時間全球公司就可製造醫用口罩出貨給上訴人,且在全球公司申請製作醫用口罩之牌照核准前,可由精碳公司協助出貨等情,
堪以認定。尚難僅以林士勛曾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向陳志豪表示精碳公司將協助出貨,並拿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給陳志豪閱覽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林士勛等人,得以精碳公司之名義對外兜售非法口罩,而與林士勛等人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⒋復
觀諸系爭契約,係由陳志豪所代表之上訴人,與林士勛所代表之全球公司簽立,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上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且陳志豪於系爭刑案109年12月7日訊問程序中證稱:當天我跟林士勛談好數量及價格後,由吳佩芳擬定契約內容,再給雙方簽約,我跟林士勛就只有見過那一次面;「(檢察官問:你在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的過程中,有無接洽過精碳公司人員?)11月24日,我有打電話給自稱是精碳公司負責人的劉老闆」等語(偵三卷第180、183頁、本院卷一第237、243頁),足證陳志豪於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中,均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係直至109年11月24日,始以電話與劉建新聯繫。再依林士勛於本院證稱;我簽立系爭契約後幾天,有跟劉建新說我們有這個訂單,有這筆貨要出,希望精碳公司能協助一起來出這筆單的貨,我沒有將系爭契約給劉建新看,我通常是跟劉建新說這筆訂單我們有多少片的口罩需求,看精碳公司可否配合,當時劉建新如何回覆我有點忘記了,我們沒有詳細討論;我們一般不會在事前詢問劉建新,因為有可能沒有簽成契約,或簽成但沒有拿到訂金,因為疫情期間很多廠商在詢問,所以我們都是簽成並收到訂金後,才詢問劉建新是否可以跟他買口罩與紙盒;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劉建新知道對口、客戶名稱是誰,因為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劉建新直接連絡,劉建新知道「弘大昌」或「楓緣」,是因為後續需要完全交接給劉建新,所以劉建新才知道名稱,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向劉建新說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單,只會說我們需要多少數量,甚至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全部講,所以劉建新並不知道我們每個客戶訂單的數量、金額及客戶名稱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46頁、第159、166頁),可知林士勛在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訂金前,並未先行告知劉建新,林士勛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幾日,雖有告知劉建新有一筆訂單、有約多少數量之口罩需求,然因商業手段之考量,林士勛並未將締約對象為上訴人及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內容告知劉建新,避免上訴人跳過林士勛等人而直接與劉建新聯絡,林士勛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劉建新閱覽、或將自上訴人所收取之價金分配給被上訴人,而僅向劉建新稱希望能協助一筆訂單出貨,而未與劉建新詳細討論系爭契約內容。林士勛既因要避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刻意未讓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之訂約對象為上訴人及契約詳細內容,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亦未分配給被上訴人,實難認劉建新有同意或授權林士勛、胡琳等人得以精碳公司名義攬客,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劉建新有以精碳公司名義授與林士勛、胡琳用以攬客,致上訴人誤信全球公司販售之口罩
乃精碳公司代工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與全球公司簽約並給付系爭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難採認。
⒌上訴人雖以林士勛於原審112年6月1日審理中所述:我們出給上訴人有10萬片,盒子是黑色的,有貼精碳的貼紙,我有詢問過精碳公司,他們有同意我才出貨的,我們那時候貨印貼紙的部分都有先跟劉建新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07、210頁);以及林士勛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全球公司於109年11月7日有出貨10萬片口罩給上訴人,就只有出貨這一筆,包裝交付給上訴人口罩的黑色口罩紙盒(下稱黑色紙盒),就如偵三卷第175至176頁所示,黑色紙盒我們有與上訴人討論過上訴人想要的設計造型,因為陳志豪覺得之前藍色精碳紙盒不好看,黑色紙盒打版後,大概於109年10月有給劉建新看,確認上面使用標示是否正確,劉建新看了之後沒有特別回覆,也就是說標示內容都是正確的,我們就委託廠商製造,由胡琳聯絡廠商;我們當時貨印貼紙部分有先跟劉建新說,貼紙就如偵三卷第175至176頁照片中所示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53頁),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查:
⑴下列事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①林士勛、胡琳2人,於109年8、9月間,與訴外人泉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蒼枝成立LINE群組,討論全球公司口罩紙盒之設計、印製等事宜,並向郭蒼枝購買其所印製之黑色「TWGIA台灣隊長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紙盒約5萬個(成人用,印有精碳公司衛字號,下稱黑色台灣隊長紙盒),惟因訴外人陳亭豪認該等紙盒
適法性有疑,遂暫未使用。
②林士勛、胡琳2人指示黃致銘等人,在仁德工廠(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屋)內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期間因陳志豪要求口罩包裝盒須有精碳公司相關標示,因劉建新於109年10月下旬後,已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林士勛、胡琳2人遂透過黃致銘,於同年11月間,覓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nny」之成年人,印製標有「醫用口罩」、「CNS14774」、「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銷廠商: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貼紙(下稱精碳相關貼紙),再指示黃致銘等人,先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前揭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遮蔽原有之「TWGIA台灣隊長」字樣,混充為精碳公司所生產,並將仁德工廠所製造之口罩裸包,裝入其內(下稱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胡琳再委託訴外人崔晏萊,載運10萬片「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交與陳志豪,足生損害於精碳公司。
⑵若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林士勛、胡琳2人係因劉建新於109年10月下旬後已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始另行委託他人印製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其等先前已印製而暫未使用之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遮蔽原有之「TWGIA台灣隊長」字樣,混充為精碳公司所生產,再裝入其等在仁德工廠內生產之裸包口罩後交付上訴人。上開劉建新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之時間,與本院卷一第373頁表格所載,劉建新最後一次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給胡琳、黃致銘等人之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亦屬相符。如被上訴人有同意林士勛、胡琳2人交付給上訴人之口罩,得使用其上標示有精碳公司名義之紙盒加以包裝,則衡情被上訴人直接提供藍色精碳紙盒給林士勛、胡琳等人使用即可,而無由林士勛、胡琳另行委託他人印製精碳相關貼紙後,再黏貼於合法性尚有疑義之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或授權林士勛、胡琳等人,得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於黑色台灣隊長紙盒,包裝其等在仁德工廠內生產之裸包口罩後交付上訴人乙事,實屬有疑。
⑶再者,觀諸偵三卷第175、176頁所示全球公司交付給上訴人之以黑色外盒照片,實無法明顯看出是否有在外盒上另貼有貼紙。又林士勛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曾為下列證述:
①出貨給上訴人時,黑色紙盒外面有貼紙,因為之前的有錯,才會重貼,但我也不清楚有什麼錯誤,印象中標示有錯誤,這個也是胡琳提出的,因為我沒有參與全部的盒子製造,胡琳就說這個部分要用貼紙貼,貼紙也是胡琳找人製作;劉建新是否知道貼紙部分,我不清楚,那時候是胡琳拍給我,我把盒子照片給劉建新看,但我不記得是否貼有貼紙,因為照片中看不出來是否貼有貼紙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
②我們一開始盒子就有先給劉建新看過,劉建新表示上面的內容沒有問題,當時我給劉建新看的黑色紙盒標示,就已經是偵三卷第176頁精碳公司的樣式,而不是臺灣隊長的盒子,臺灣隊長的盒子因為還沒有拿到牌照所以先放著,我們沒有使用過臺灣隊長的盒子,我們那時候貨印貼紙部分都有先跟劉建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③我沒有特別說明盒子上有沒有貼貼紙,而是讓劉建新看標示是否正確,當時照片上的盒子是有貼貼紙後的正確紙盒;但照片看不出是否有貼貼紙,所以也不曉得拍的紙盒是否有貼貼紙,那時候有印錯,所以才會用貼正確標示的貼紙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
④我有拿盒子給劉建新看過好多次,不確定是哪個日期,第一次是否是因為要向衛福部聲請衛署字號而拿給劉建新看,我記不起來;我記得我有給劉建新看過盒子稿的照片,因為衛署字號還沒通過所以不能使用,劉建新有跟我提意見說什麼東西要改,但我不記得詳細內容;之所以衛署字號還沒通過就先做盒子,是因為要先備好,那時候非常多人在印盒子,我們光是批個盒子就等了3週,如果等到牌照下來才印盒子會等更久,如果需要衛署字號後面再貼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
依林士勛上開所述,其並未參與全部盒子的製造,貼紙係胡琳找人製作,其也不清楚因有何錯誤而須貼貼紙,且林士勛就其是否有將貼紙貼在紙盒上乙事先告知劉建新乙節,或稱其不清楚、或稱有先跟劉建新說、或稱並未特別向劉建新說明盒上有無貼紙,而是僅讓劉建新看盒子照片,但不知道該照片之紙盒有無貼紙等語,前後所述
顯有不一;另林士勛就其究竟幾次、在何時、為了何目的,而將黑色紙盒拿給劉建新看了,以及劉建新看了之後有何回覆等節,均無法具體證述。參以胡琳曾於系爭刑案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10日偵訊中證稱:黑色台灣隊長紙盒是郭蒼枝印的,我只記得林士勛跟我說過,他有拿黑色台灣隊長的紙盒給劉建新看,時間我認為是在陳志豪與林士勛109年9月18日簽約前說的,我不確定劉建新有無同意,也不確定劉建新是否知道及同意我們用黑色紙盒,裝仁德工廠口罩出貨給陳志豪等語(偵六卷第196頁、偵九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73、87頁),而證稱林士勛係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拿黑色台灣隊長紙盒給劉建新看,且不知道劉建新有無同意其等使用黑色精碳公司紙盒出貨給上訴人等語。是尚難以林士勛之上開證述,
遽認全球公司以貼上精碳相關貼紙後之黑色紙盒包裝口罩交付給上訴人乙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所為。
⒍上訴人雖又舉林士勛、劉建新、陳志豪、許宏銘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或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然查:
⑴林士勛、劉建新、陳志豪曾有下列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①於109年11月20日,林士勛向劉建新表示「我們口罩機週一到,我可以運到廠內,讓我們員工去生產嗎?」、「弘大昌的貨290萬,其實也拖很久了,原本預計11月底全部交完」、「麻煩劉董了」等語,劉建新則表示「機器可以來」、「員工是誰,我要篩一下」、「我怕內鬼」、「弘大昌,我讓黃小姐當中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
②上開對話後,林士勛於同日建立群組,邀請劉建新、陳志豪進入群組,劉建新表示「讓黃美惠當中間人,不要拉群了」,陳志豪109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早安!」,林士勛則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群組中表示「陳董,可以直接尾款匯款到精碳」、「精碳會安排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
③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9時53分許,陳志豪撥打電話給劉建新,電話忙線中,劉建新傳送訊息向陳志豪表示「精碳 劉樞」、「請給我需要在盒上的資訊」、「因為我還在其他會議上」、「明天我們再聊」,陳志豪回以「了解,我準備盒上的資料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
④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1時37分許,林士勛傳送訊息向陳志豪表示「陳董。劉董那邊已經溝通完沒有問題」,陳志豪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回以「我和他聯繫,有需要幫忙的地方會再請教你」,林士勛回覆「好的」(本院卷一第277頁)。
⑵又林士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9年11月20日我與劉建新對話中(即上開①對話紀錄),我的第1句話是指我們後來有購買第4台口罩機器,因為精碳公司員工不是工作24小時,所以我詢問劉建新是否可以運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讓全球公司員工過去,加快生產;我的第2、3句話,是指我們之前有跟劉建新說明時間比較緊,請他幫忙出貨,本件上訴人的貨及其他客戶的貨,當時我們都有陸續跟劉建新說請他幫忙出口罩或紙盒,一週大概講一兩次,但一直沒有出貨,所以我就再跟劉建新提;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對話紀錄(即上開②對話紀錄)中,我向陳志豪所說的,是因為當時胡琳被收押,我109年11月25日要去調查局或地檢署,我的律師說我也可能會被收押,我不確定自己的情況,所以想說客戶要進行交接,讓精碳公司可以完成後續出貨;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1時37分對話紀錄(即上開④對話紀錄),是當時陳志豪知道胡琳有被收押,我讓陳志豪知道我可能也會被收押,所以我告訴他後續服務交給精碳公司,直接與精碳公司對接;當時胡琳被收押,我的律師告訴我可能我也會被收押,我就跟劉建新說上訴人這邊的貨麻煩劉建新出貨跟收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
⑶查胡琳係於109年11月19日經法院
裁定羈押,劉建新、林士勛則均係於109年11月26日分別經臺南地院裁定羈押,有其3人羈押
訊問筆錄可參(偵一卷第325頁、偵二卷第296頁、302-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林士勛之證述,足認林士勛因胡琳於109年11月19日被羈押,預見自己可能也會被羈押,遂於109年11月20至24日間,分別與陳志豪、劉建新聯繫,將對上訴人後續交貨及收款事宜,交接給劉建新所代表之精碳公司處理,並建立群組邀請陳志豪、劉建新加入,劉建新傳訊向陳志豪表示要其提供需要在盒上的訊息,以重新製盒。惟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全球公司帳戶時即已產生,而林士勛、劉建新、陳志豪等人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已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全球公司帳戶後,無法據此反推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並參與林士勛代表全球公司對上訴人販售違規口罩乙事。
⑷另林士勛於本院證稱:我大約109年10月就向劉建新提到「楓緣」或「弘大昌」名字等語,但其亦證稱:名字不是重點,重點是要多少量的貨,而且一下楓緣,一下弘大昌,又是陳董,我也很亂;「(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問:既然你說我要出貨給弘大昌,為什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4日前,我與上訴人都沒有聯絡、取貨、對接,而是在109年11月24日陳志豪才跟我聯絡?)我怎麼知道你為什麼沒有。你剛剛有說你不想出,但我怎麼知道你為什麼不想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林士勛雖證稱其曾於109年10月就向劉建新提到「楓緣」或「弘大昌」名字,然其並未證稱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4日前揭對話紀錄前,劉建新已同意由精碳公司依照系爭契約出貨,反係證稱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聯絡、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不想出貨等語,是亦難以林士勛之上開證述,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⑸至上訴人所提出109年11月28日許宏銘、陳志豪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其內容係許宏銘向陳志豪稱「(陳志豪問:所以你大單都是跟劉老闆(即劉建新)談,而不是跟林董(即林士勛)談是嗎?)對」、「給有決策能力的人來對接比較有效率」、「精碳口罩跟手套都是劉董在決定的沒錯」、「劉董是跟林董有工作量產合作關係~因為林董有大約10幾台口罩機是在精碳裡面~簡單來講他們有密不可分的合作關西~」等語,僅屬許宏銘依其個人認知向陳志豪所為陳述,且對話時間已在上訴人匯款給付系爭款項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⒎上訴人雖再以胡琳於原審112年6月1日審理程序所稱「有一次我跟著林士勛到臺南的星巴克跟許宏銘、陳小姐(陳淑美)碰面,我就坐在旁邊聽,…林士勛就再三承諾說國家隊劉建新、劉董都知道,他知道一切的事情,這個口罩就是精碳出的。」、「仁德出貨是林士勛要我出貨的,我們才會去印貼紙,因為我們盒子上沒有印字號跟地址,所以林士勛就跟我說劉董是OK的,你就去印貼紙貼在盒子上,這樣盒子上面有精碳的字號跟地址,所以我當時就是聽林士勛的指示去做這些事情。」、「當時我在星巴克確切的聽到這是得到劉董授權,我們需要做新的貼紙貼到紙盒上,這樣才符合客戶要求」、「因為我在星巴克聽到說劉董有授權台灣全球合規的,且他當時每天都跟劉建新他們通話兩、三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二第206、210頁),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然查,胡琳固於本院證稱: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係屬真實,其所說貼紙,印有精碳公司字號名稱,並貼在盒子上,其有跟林士勛確認過,劉建新有同意讓其等印精碳公司字號及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然依胡琳上開所述,其證稱劉建新知道一切的事情、劉建新同意或授權其等將精碳相關貼紙貼到紙盒上等節,均僅係聽聞自林士勛,而非聽聞自劉建新本人,胡琳於本院亦證稱:我上開所述都是聽林士勛說,沒有跟劉建新確認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惟林士勛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為胡琳所述上開話語及行為,胡琳也是全球公司股東,其對胡琳沒有直接管理權,不會直接命令胡琳,會由林士勛、胡琳討論完覺得沒有問題才會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而否認其有為胡琳所證述之上開言論,與胡琳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又劉建新與林士勛是否如胡琳所述,每日通話兩、三個小時,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林士勛、胡琳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尚難僅以胡琳上開所述,而認被上訴人應與林士勛、胡琳等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⒏上訴人雖又舉陳志豪、林士勛於系爭刑案一審112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主張劉建新知悉本件訂單,事後亦積極與上訴人聯繫並安排出貨,林士勛更承認劉建新為其老闆,可證劉建新就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應付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等語。然查:
⑴陳志豪於系爭刑案一審112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中固稱:我有兩次到精碳公司,黃小姐有打電話給劉建新的配偶,黃小姐說一定會出貨給我們,還有要求我們傳匯款紀錄給劉建新的配偶,我傳完後打電話給精碳公司,精碳公司的黃小姐說有給劉建新的配偶,劉建新有說要出貨,有微信的對話紀錄。劉建新的配偶當時是在剛開的美容販售,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她,她說「我們會出貨就對了」、「黃小姐的職稱是經理,在高雄偵查庭時林先生要求和解,林士勛說要回去請示大老闆劉建新才有辦法回覆。」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13頁)。然查,依上訴人所述,陳志豪兩次前往精碳公司之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12月1日(原審卷一第19頁),與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林士勛、劉建新及陳志豪間微信、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均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上訴人已匯完系爭款項後。當時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全球公司帳戶,所受損害已發生,縱然其後林士勛因預見自己可能被羈押,而有聯繫劉建新、陳志豪,將對上訴人之交貨及收款事宜交接給劉建新所代表之精碳公司處理,亦無法據此反推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並參與林士勛代表全球公司對上訴人販售違規口罩乙事,已如前述,故無法以陳志豪之上開所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林士勛雖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稱「(問:你說劉建新是你的大老闆?)原則上算是,主要以他為主。」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13頁),然經本院訊問林士勛為何會為上開陳述,其證稱:在整個過程,劉建新要買口罩機,機台已經在海關,他要求退款我們馬上退款,機器進去劉建新不滿意,要我們搬走,我們就馬上搬走,整個過程中我感覺我們是小弟小妹,他是大老闆,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認林士勛所稱劉建新是其大老闆等語,僅是基於在與劉建新買賣口罩機台之過程中,對於劉建新單方面要求退款或搬走機台之要求,其均須馬上配合辦理,故其個人感覺劉建新是大老闆,其等為小弟小妹之地位而已,並非指林士勛代表全球公司販售口罩或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故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依上所述,林士勛將系爭3部口罩機台運至精碳公司永康廠擺放,是為了要販賣該等機台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簽立時,林士勛已將原放置於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系爭3部口罩機台搬離,劉建新亦尚未提供藍色精碳紙盒給林士勛等人;系爭契約簽立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契約簽立後,林士勛亦僅是向劉建新陳稱有一筆交易,看被上訴人可否配合出貨,而未將上訴人之名稱、契約詳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亦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全球公司帳戶,而未分配給被上訴人;林士勛等人交付給上訴人10萬片口罩之包裝黑色紙盒,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林士勛等人以貼有精碳相關貼紙之黑色紙盒,包裝林士勛等人自行在仁德工廠製造之口罩後交付上訴人;且在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20日前,亦未見林士勛有將系爭契約告知劉建新後,經劉建新同意接手出貨之情形。足見自系爭契約簽立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全球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之過程中,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助益或關聯性行為參與其中。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詐術之行使、或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獲有利益等情,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且與林士勛、胡琳等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林士勛、胡琳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連帶給付670萬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