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下稱林偉州),分別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104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農藥及肥料,均已支付貨款完畢,上訴人應依約出貨予伊指定之下游買家。
詎上訴人分別自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起未依通知出貨,尚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未交付。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1所示貨物,其成分為巴拉刈,業經
主管機關公告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販售,伊得解除該部分
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
爰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物予大元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林偉州;㈡上訴人應給付大元公司新臺幣(下同)41萬1,200元、給付林偉州417萬6,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1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買賣皆係訴外人謝慶陽所經營之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與伊
無涉;謝慶陽自105年9月起已
非伊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復經伊拒絕承認,伊可不負授權人或
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自 107年2月1日起禁止加工及輸入禁用24%巴拉刈溶液及33.6%巴達刈水懸劑(含巴拉刈之混合劑)兩種農藥,並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分裝、販售及使用(原審卷㈠第31頁)。
2.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42084號函之記載:「植保公司」…目前
持有之有效農藥許
可證共有67張…;而「農科公司」…非農藥工廠,亦無登記之農藥許可證(原審卷㈠第405至426頁)。
3.依嘉義縣政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植保公司」有申請農藥販賣業登記,並經審查符合農藥管理法規定,發給執照(原審卷㈠第457頁)。
4.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間,以「正豐訂貨單」訂購正豐冬(加保扶)、紅星、速草淨、萬能松(托福松)、佈飛松、培丹、毆殺松、夏油等農藥及肥料產品。訂貨單
所載傳真訂貨專線:(工廠)00-0000000、(公司)00-0000000(前審卷㈠第161至200頁上證10、原審卷㈠第85至122頁)。
5.有關「植保公司」相關名稱及代理人變更情形如下:
⑴53年6月20日,南億公司核准設立,訴外人吳新閏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讓渡書,將南億公司讓渡與徐添發(前審卷㈠第131頁,上證4)。
⑵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謝慶陽(前審卷㈠第133至137頁,上證5)。
⑶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前審卷㈠第335至339頁,上證15)。
⑷105年9月7日,變更代表人為徐添發(前審卷㈠第139至144 頁,上證6)。
⑸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後,謝慶陽未任「植保公司」之 董事或
監察人(前審卷㈠第331至334頁上證14)。
⑹謝慶陽因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5661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三、…詎謝慶陽…於10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東石『植保公司』之工廠,將其已無股權之植保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四、…偽刻『徐添發』印章,而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偽造『徐添發』之印文作為
背書…」,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審理(前審卷㈠第257至263頁,上證12)。
6.有關謝慶陽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之情形如下:
⑴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謝慶陽(與蔡錦松)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偽農藥案件)。
⑵上開偽農藥案件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包括:
①謝慶陽自100年2月1日起,以農科公司之名義,向南億公司 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並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加工四氯異苯、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再以農科公司名義販賣牟利。
②南億公司對於農科公司如何受託經營南億公司並無任何影響力(前審卷㈠第111至112、115頁,上證3)。
⑶謝慶陽有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246號) 卷內之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刑事
答辯狀中,檢附徐董協助正豐公司資金及利息明細、忠泰徐董協助貼現明細等資料(前審卷㈠第145至158頁,上證7、8)。
⑴96年4月12日,農科公司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謝慶陽(原審 卷㈠第173至174頁)。
⑵依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農科公司之代表人為謝慶陽,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前審卷㈠第159頁,上證9)。
⑶100年2月1日,農科公司及林偉州簽立授權合約書,由農科 公司在變更商標及許可證
期間,授權林偉州販賣「億萬(陶斯松)40.8%EC」等產品(前審卷㈠第357頁)。
⑷102年至105年間,依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曾向農科公司購買速草淨、正豐冬、新正豐丹、拉草、紅星、萬能松(托福松)、佈飛松、芬化利、毆殺松、培丹、拉草、白油、黃金N-38等農藥及肥料產品(前審卷㈠第201至255頁,上證11)。
⑸104年1月19日,林偉州簽署
切結書,由農科公司提供「大滅松」農藥標籤予林偉州使用(前審卷㈠第355頁,上證16)。
⑹105年3月17日,農科公司之通告記載:「※欲訂貨者,請以訂貨單傳真:00-0000000。貨款請匯公司帳號」(前審卷㈠第353頁,上證16)。
⑺106年4月13日,林偉州簽署
切結書,由農科公司提供「猛虎(百滅寧)」、「維利黴素」農藥標籤予林偉州使用(前審卷㈠第356頁,上證16)。
⑻農科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於104年至106年間,每月均有「 59**821」、「37**328」2支傳真號碼之繳費紀錄(外放偵卷上證17,第67至235頁)。
8.有關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化公司)之登記設立等情形如下:
⑴93年2月20日,生化公司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訴外人謝宗哲 (前審卷㈠第89至90頁,上證1)。
⑵農委會於97年2月20日廢止生化公司之119張農藥許可證(前審卷㈠第91頁,上證2)。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係向何人訂貨?被上訴人以「台灣正豐訂貨單」訂貨,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若兩造間就前項貨物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金?
3.若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就第一項所示貨物是否均已給付完畢?未給付之數量(含應折合之價金)為何?
4.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買賣雙方自應就訂約主體、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7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分別有買賣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固據提出寄庫明細(下稱系爭寄庫明細)為憑。
惟細繹系爭寄庫明細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任何字句與上訴人有關(見原審卷㈠第19至27頁),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存有買賣關係。再者,依林偉州之寄庫明細編號21、23、24所示(即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22、23)為黃金肥、特可尼青,均屬肥料,有農委會肥料登記證
可按(見前審卷㈠第265至267頁),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僅農科公司有販售肥料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頁)。是系爭寄庫明細中既同時記載尚有農藥、肥料未出貨,而僅農科公司有販售肥料,可見農科公司以系爭寄庫明細營運、銷售農藥、肥料之可能性高,是由系爭寄庫明細無從逕認未依約出貨者為上訴人。
3.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謝宜真及謝慶陽、謝宗哲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
惟查謝宜真於原審係證稱:系爭寄庫明細表格是我根據前老闆謝慶陽給的資料製作,謝慶陽還有一間農科公司,107年以前,我在同一個工廠上班,但在哪一家公司,我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可見謝宜真僅是依據謝慶陽之指示製作系爭寄庫明細。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5、7所示,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即非上訴人之代表人,
迄今仍為農科公司之代表人;另由謝宜真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4年2月26日自農科公司退保,同日由上訴人公司加保迄今,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按(見前審卷㈡第368至370頁),對照卷附沛倉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德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所示(見前審卷㈡第387至390頁),謝宜真於104年12月17日以前仍在該等廠商出貨給農科公司單據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確認簽收等情,足認謝宜真自104年2月26日後雖由上訴人投保,但謝宜真仍為農科公司收受貨物,是謝宜真之前既曾受僱於農科公司,並持續為農科公司任事,即不能排除其係受農科公司代表人謝慶陽之指示而製作系爭寄庫明細,是由謝宜真
前揭含糊之證詞,尚不足推認系爭寄庫明細係謝宜真為上訴人所製作。
4.另證人謝慶陽、謝宗哲於原法院固均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農藥,並均已給付貨款完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450至453頁)。惟謝宗哲係謝慶陽之子,而本件買賣關係設若存在農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應由農科公司出貨,衡以謝慶陽為農科公司之代表人,業如前述,
核屬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則其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免偏頗,已難遽信。再觀謝慶陽於原法院證稱:100年2月至106年11月2日,我是上訴人的實質負責人,我也是農科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是「我」的代理商,「我們」的交易模式就是「我」大宗賣給被上訴人,但沒有全部提貨,寄庫明細的意義是他已經跟「我」買貨,錢已經付清,但是貨還沒有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可認謝慶陽均係以「我」或「我們」作為主體而與被上訴人交易,然謝慶陽既證稱其同時為上訴人及農科公司之負責人,則其
所稱之「我」、「我們」究代表何公司,
尚非明確,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末審酌謝宗哲於原法院雖證稱:103年就開始換上訴人販售農藥,103年之後就全部由正豐植保公司開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450、451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⑶所示,南億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始更名為植保公司,謝宗哲前開證述於103年即由植保公司開立發票,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5.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謝宜真之Line訊息截圖,欲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大元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前揭Line訊息截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57頁),其上對話人名稱為「正豐會計」,對話內容固有寄庫明細、請求確認庫存、出貨時間、貨單收據等語,但依原本均受僱於農科公司及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之謝宜真前開證詞,其無法確認係受僱於何公司,自不得以謝宜真與大元公司間有該等對話內容,即認謝宜真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
6.被上訴人復提出載有「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9至397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銷貨單之形式上真正性(前審卷㈠第312頁),本院檢視系爭銷貨單上之名稱固為上訴人,但無法完全與系爭寄庫明細內容相吻合,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寄庫明細所憑之原始資料。再者,兩造並不爭執設在嘉義縣東石鄉之上訴人公司係工廠(見前審卷㈠第302頁),復
參酌謝慶陽前向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南億公司承租廠房販售農藥,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是縱認系爭銷貨單為真,因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收確認,不能排除係農科公司指示上訴人從倉儲出貨之內部憑證,無從
佐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7.又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係以「台灣正豐訂貨單」訂貨,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僅爭執其上所載之「台灣正豐」究係「台灣植保」公司,或「台灣農科」公司。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上訴人:
⑴
觀諸「台灣正豐訂貨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5至121頁;前審卷第161至200頁),其上載有訂貨人名稱、日期、商品名稱、包裝規格、件數、備註,並無出賣人名稱之欄位。另其上載有「傳真訂貨專線:(工廠)00-0000000。(下稱工廠電話)(公司)00-0000000(下稱公司電話)」等2支電話號碼。而工廠電話設在嘉義之上訴人工廠,公司電話則設在雲林之農科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頁)。是對照卷附林偉州最早以「台灣正豐訂貨單」訂貨之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見前審卷㈠第200頁),其上亦記載相同之2支電話號碼,而上訴人係於105年間始從南億公司更名為「台灣植保公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顯見林偉州於101年間以「台灣正豐訂貨單」訂貨之交易對象應係農科公司,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嗣後持續以相同之「台灣正豐訂貨單」訂貨,已
難認與上訴人有關。
⑵再依卷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顯示,前揭工廠電話係由農科公司於100年2月23日所申設,前揭公司電話則係由謝慶陽於87年4月21日所申設(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2支電話之寄帳地址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即農科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1頁),且2支電話之費用至遲自100年5月起,均由農科公司繳納,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⑻所示,並有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在卷可憑(見三審卷第231至233頁)。綜上勾稽,設在上訴人處之工廠電話,其申設人既為農科公司,並由農科公司繳納電話費,自不能排除「台灣正豐訂貨單」上之2支電話均係由農科公司所使用,被上訴人既以「台灣正豐訂貨單」上所載電話訂貨,其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之可能性極低。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工廠電話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可認工廠電話係由上訴人使用云云,此情固有嘉義縣環保局112年4月12日嘉環綜字第1120010903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2頁),然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上填載者,除傳真電話為上開工廠電話外,尚留有00-000000號碼(見本院卷㈠第224頁),顯見上訴人實際上另有其他聯絡電話,難認工廠電話全由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寄庫明細及「台灣正豐訂貨單」上所載之付款資料,查詢得其等係以附表一、二「付款欄」所示方式給付貨款,固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憑條、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71、229至237頁)。惟經本院整理結果,林偉州有如下款項係給付予農科公司,要與上訴人無關,其餘支票則未填載受款人,或係由謝慶陽背書轉讓,或由訴外人廖安祥提示兌現,亦無法證明係給付予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之付款對象以觀,亦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並非每一筆交易價款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其等係依謝慶陽之指示開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惟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給付單據,皆未見有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既係依謝慶陽之指示開票、匯款,而謝慶陽當時係農科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亦不能排除謝慶陽係代表農科公司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雖再主張,謝慶陽將大元公司為給付上訴人貨款而簽發之支票3紙轉讓予訴外人廖安祥借錢,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廖安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謝安祥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5、217頁)。惟觀諸廖安祥證明書固載明:「因謝慶陽先生向本人表示公司資金不足,營運困難,故拿3張林世昌先生開予台灣正豐植保公司買貨的貨款支票FA0000000面額65萬元、FA0000000面額60萬元、FA0000000面6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3紙支票),共190萬元,向本人換取190萬元現金。同年11月,林世昌向本人表示因謝慶陽坐牢,其向台灣正豐植保公司購買之農藥可能無法如期收到貨,並請求本人給予方便,讓其將3張支票延期,並換成6張支票合計1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217頁)。然廖安祥及大元公司均無法提出上開3紙支票,無從知悉該3紙支票之受款人是否確為上訴人;又從謝安祥證明書中所載「林世昌向本人表示…」等語,可見廖安祥所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農藥乙情,
乃聽聞自林世昌之轉述而來,廖安祥既未親自見聞,衡以林世昌與上訴人互為對立關係,亦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8.被上訴人雖再主張,謝慶陽為達產銷一貫、合法,始買下南億公司,嗣更名為植保公司,其後即以植保公司名義販售農業,未再以農科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農藥云云,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印製之正豐冬農藥標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209頁;本院卷㈡第9、41至43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正豐冬農藥標韱雖載明「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然其上並無印製日期,不能排除係謝慶陽入獄後,始由上訴人印製,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明細、銷貨單所示,105年3月15日即南億公司更名為植保公司後,農科公司仍然以其名義向耀遠印刷有限公司訂購陶斯松、田草除、祥猛、馬拉松、特殺松等農藥標韱(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0頁),可見農科公司於上訴人更名後,
猶有訂購農藥標韱,自不得以南億公司讓渡之事實,
遽認謝慶陽於公司讓渡後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農藥。
9.何況,依上訴人提出102年至105年之餘額式對帳單所示,其上所載名稱均係農科公司,品名規格欄則包含正豐冬、速草淨、新正豐丹、田草除、達滅靈、陶斯松、飛殺滅、萬能松、猛靈、芬化利等農藥(見前審卷㈠第201至25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期間其等曾向農科公司購買農藥之事實,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⑷所示,
倘若謝慶陽為達合法產銷之目的,以南億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即讓渡與徐添發,謝慶陽更於104年2月13日曾擔任南億公司之代表人,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謝慶陽自103年即應以上訴人更名前之南億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農藥,始符常情。然由前揭餘額式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24日、4月26日(見前審卷㈠第208、227至230頁),依舊
是以農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農藥,復參酌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通告所示,農科公司自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其名義對經銷商通告「紅星」之優惠價格、調漲「正豐冬」之售價(見前審卷㈠第342、353頁),可見農科公司猶有對外販售農藥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南億公司更名後,即改由上訴人對外銷售農藥,尚非可採。
10.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領有農藥許可證,農科公司則無,本件交易對象應為上訴人云云。查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42084號函固載明:上訴人持有之有效農藥許可證共67張,農科公司非農藥工廠,無登記之農藥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頁),惟對照該函文主旨記載「…自100年度有無申請許可製造農藥一案」等語,顯見前開函文所稱之許可證係指「製造」農藥許可證,非「販售」農藥許可證,被上訴人以此指摘僅上訴人得販售農藥,尚屬無據。再農科公司領有農藥販賣執照,有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14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農科公司有農藥販賣許可(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佐以卷附農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農科公司自101年至107年經核准之營業事業,始終包括農藥批發、農藥零售(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1)。綜此,被上訴人抗辯農科公司不能販賣農藥,核與現存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又縱農科公司在行政管制上未經許可販售農藥,亦與其實際上有無販售農藥,核屬二事,被上訴人以農科公司不能販售農藥之事實,逕推認本件交易之對象即為上訴人,亦非可採。
11.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原本(見原審卷㈠第305頁之證件存置袋內),雖係由上訴人所開立,惟其上之買受人均非被上訴人,與本件無關,無從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
12.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與林偉州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農藥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經銷合約之簽訂時間為105年10月1日,立約人固為上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載明謝慶陽,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後即非上訴人之代表人,謝慶陽自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林偉州簽約。被上訴人又抗辯稱,謝慶陽以上訴人名義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客戶收取貨款合計1,692萬499元,上訴人因而對謝慶陽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顯見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上訴人並以此追認謝慶陽之代理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因此謝慶陽才被起訴侵占公司貨款,但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而是本件交易以後有再侵占被上訴人貨款,謝慶陽侵占的貨款跟本件無關,本件貨款沒有經上訴人指為謝慶陽有侵占」等語(前審卷㈢第131頁),顯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辯詞,大相逕庭,是被上訴人上開
翻異之詞,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另陳稱:「(問:被上訴人抗辯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謝慶陽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於106年9月、10月間所收之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該等貨款是否包括本件貨款?如何看出?)徐添發並未拿出具體的出貨明細及金額給地檢署及法院,法院一、二、三審確定後,也從未調查處理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是由上訴人之告訴及法院之判決內容,亦無從具體特定謝慶陽所侵占者是否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在內,亦無法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物予大元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林偉州,及應給付大元公司41萬1,200元、林偉州417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此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
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未出貨量及付款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10.31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65萬元、 106.11.30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60萬元、 106.12.1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65萬元、現金10萬元(小計200萬元); 106.01.05現金30萬元、現金10萬元、 106.02.0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50萬元、 106.03.0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55萬元、 106.04.0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55萬元(小計 200萬元) | | 原審卷㈠19頁(寄庫明細第1個表之寄庫數量2300件及第4個表之寄庫數量817件,合計未出貨數量3,117件) |
| | | | | | 106.11.0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19萬6千元 | | |
| | | | | | 106.11.0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30萬4千元、 106.12.15彰化六信No.0000000支票39萬2千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部分之未出貨量及付款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125 頁、原審卷㈠21頁(寄庫明細第1個表) |
| 大生45(萬滅零)80% 6250×180=1,125,000 | | | | | | | 原審卷㈠131 頁、原審卷㈠21頁(寄庫明細第3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33 頁、原審卷㈠21頁(寄庫明細第4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35 頁、原審卷㈠21頁(寄庫明細第5個表) |
| 正豐冬3% 1249×10×100=1,249,000 | | | | | 106.11.05合庫No.0000000支票142萬3千元、 106.10.05合庫No.0000000支票57萬7千元 | | 原審卷㈠137、139頁;原審卷㈠21頁(寄庫明細第6個表) |
| | | | | | 106.09.05合庫No.0000000支票31萬元 | | 原審卷㈠141頁、原審卷㈠22頁(寄庫明細第7個表) |
| 萬能松(托福松)10GR 577×12×80=533,920 | | | | | 106.10.05合庫No.0000000支票76萬8千元 | | 原審卷㈠143頁、原審卷㈠22頁(寄庫明細第8個表) |
| | | | | | 106.09.05合庫No.0000000支票51萬元 | | 原審卷㈠145頁、原審卷㈠22頁(寄庫明細第9個表) |
| | | | | | 106.07.05合庫No.0000000支票45萬元 | | 原審卷㈠147頁、原審卷㈠22頁(寄庫明細第10個表) |
| | | | | | 106.07.05合庫No.0000000支票54萬元 | | 原審卷㈠151頁、原審卷㈠23頁(寄庫明細第11個表) |
| 新正豐丹 40%WP 1226×480=588,480 | | | | | 106.06.20合庫No.0000000支票48萬元 | | 原審卷㈠149頁、原審卷㈠23頁(寄庫明細第12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53頁、原審卷㈠23頁(寄庫明細第14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55頁、原審卷㈠24頁(寄庫明細第15個表) |
| | | | | | 106.01.05台銀No.0000000支票40萬元 | | 原審卷㈠157頁、原審卷㈠24頁(寄庫明細第16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59頁、原審卷㈠25頁(寄庫明細第17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61頁、原審卷㈠26頁(寄庫明細第18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61頁、原審卷㈠26頁(寄庫明細第19個表) |
| | | | | | 105.04.05合庫No.0000000支票68萬元 | | 原審卷㈠163頁、原審卷㈠26頁(寄庫明細第20個表) |
| | | | | | | | 原審卷㈠165頁、原審卷㈠26頁(寄庫明細第21個表) |
| | | | | | 105.01.05合庫No.0000000支票68萬元 | | 原審卷㈠167頁、原審卷㈠27頁(寄庫明細第22個表) |
| 速草淨24% 2400×6×290=4,176,000 | | | | | 106.07.05合庫No.0000000支票100萬元、 106.08.05合庫No.0000000支票248萬元、匯款174萬元 | | |
備註: 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偉州如前審前決附表二編號2、22、23之貨品、附表二編號20逾73包貨品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附表二逕刪除該部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