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與破產人吳泰吉間,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轉讓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萬股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萬股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5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就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
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同意,破產法第82條、第9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泰吉及其妻吳陳烏絨(下稱吳泰吉2人)因資產已達不足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吳泰吉2人提起
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8年3月13日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2月14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5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135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屬於吳泰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監查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同意。
嗣經原審駁回其訴及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吳泰吉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8月30日死亡,雖已喪失其
權利能力,
惟參照破產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遺產得為
破產程序之對象,故本件上訴人補正為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遺產之破產管理人(本院卷四第65頁),而續行本件訴訟,基於權利有效保障之精神,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
上揭規定,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破產人吳泰吉(下稱吳泰吉)原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沿興公司、大流士公司、俞興公司,並合稱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開始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
債權人之追索,吳泰吉
乃在87年間另行成立業務範圍與沿興等3家公司相同之詠勝昌公司,
指示人頭股東江進旺將沿興等3家公司所有資產移轉到詠勝昌公司名下,並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再將人頭股東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過戶給吳泰吉之子吳書杰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行為,⒈先位請求主張: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書狀誤載為後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⒉備位請求主張:⑴若認本件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則上訴人
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或視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書狀誤載為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⑵如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係吳泰吉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此脫產行為當然有害於債權人,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吳泰吉名下(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 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111年5月4日(除主張原判決廢棄外)更正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補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備位聲明更正為:⒈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所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21至423頁、第499至501頁)。經本院前審認定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所為上開關於認定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且是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本院更審前裁判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在本院前審具狀就備位聲明
所載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再為爭執係屬訴之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三第145頁),於法未合。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⒈先位請求依下列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⑴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股份,於87年設立登記時,就5萬股與江進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江進旺陸續於88年增資時、89年、90年、96年5月、102年7月間增加持股股數,江進旺每次增加持股股數,吳泰吉就該增加之股份即與江進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吳泰吉指示江進旺於102年12月2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吳泰吉與江進旺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因吳泰吉與江進旺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故系爭股份應回復登記給上訴人,
而非江進旺,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13條(此部分
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15日
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同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事件《下稱乙案更審》等語,而上訴人於乙案更審中陳稱,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係變更請求權等語,是應認上訴人本件先位之訴此部分請求,亦屬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3條規定《參本院卷四第66至68頁、第201頁、乙案更審卷四第325頁、卷五第93頁》)、破產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係將前述原審備位請求⑴改列為先位之擇一請求,並將受移轉登記之人由「吳泰吉」補正為「上訴人」)。⒉備位請求主張:吳泰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係將原審所主張「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補正為「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⒊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卷四第201頁)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⑴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部分,其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位請求⑴部分,關於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請求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係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等語。然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即已於
起訴狀內記載吳泰吉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詠勝昌公司過戶給被上訴人,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7、21頁)。於本院前審中,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已主張:江進旺名下原有之系爭股份實際上係吳泰吉所
持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將該等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隱匿財產而依吳泰吉之指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僅係依吳泰吉指示,將系爭股份形式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過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99、501頁)。是上訴人先位請求⑴部分,關於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僅是更正或補充於原審主張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尚非訴之追加,且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尚非不得提出,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且上訴人不得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
難認有據。
㈢就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⑵部分,所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關於主張「代位」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請求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係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等語。然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即已於起訴狀內引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記載: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代位
債務人即吳泰吉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通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所述,僅是重申或補充於原審主張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亦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原主張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復稱吳泰吉與江進旺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起訴前即終止,但時點無法確認(本院卷三第235頁);嗣再更正為吳泰吉是在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即已對江進旺做成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四第70、208頁),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代位吳泰吉終止與人頭股東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補充,而主張江進旺為人頭股東,並陳明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時點,尚非不得提出。又上訴人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之部分,更正為請求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卷四第201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其更正,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泰吉於80年代為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間開始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乃在87年間另成立詠勝昌公司。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間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吳泰隆(吳泰吉之弟)、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等(下稱吳陳烏絨7人)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詠勝昌公司再於88年12月增資7,000萬元,復由吳泰吉指定吳泰隆、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吳泰隆6人)為掛名股東,上開8,000萬元資本均是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請偏名陳小薇(真實姓名陳雪玲,下稱陳小薇)匯款至該公司籌設帳戶中,待完成驗資後,陳小薇即將同額款項領出,掛名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且詠勝昌公司之資源及設備均來自沿興等3家公司,吳泰吉並擔任詠勝昌公司總經理,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股份實係歸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各人頭股東名下。其後吳泰吉於89年至102年間,指示江進旺自其他登記之人頭股東受讓股份,使江進旺登記之股份增至460萬股。其中登記於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於102年12月23日由江進旺依吳泰吉之指示,形式上讓與被上訴人(由吳泰吉之子吳書杰擔任負責人),吳泰吉並於
斯時終止與江進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江進旺於取得系爭股份價金後,合併沃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資公司)、鋘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鋘盛公司)等購買詠勝昌公司股份之股款後,匯款予吳泰吉之債務人吳金蟬以清償吳泰吉之借款,形同股款回流吳泰吉。上訴人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嗣於吳泰吉死亡後即為其遺產之破產管理人),爰㈠先位主張:⒈江進旺依照吳泰吉指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於本院變更請求權)、破產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⒉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㈡備位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吳泰吉在破產宣告前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詠勝昌公司87年間設立時之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需以7人以上為發起人,詠勝昌公司係87年11月9日由吳陳烏絨7人為發起人,上訴人主張吳泰吉1人成立詠勝昌公司,
於法不合。上訴人主張吳泰吉以吳陳烏絨7人為人頭,以借名登記方式成立公司,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惟兩造均認詠勝昌公司合法成立,依法即非吳泰吉1人以吳陳烏絨7人為借名登記而成立。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吳泰隆、許振嘉均到庭證稱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有出資,吳泰吉未出資,與吳泰吉在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事件(下稱甲案更審)證稱其係幫忙成立詠勝昌公司,但未出資相符,
可證吳泰吉並未出資,無詠勝昌公司股份,未與吳陳烏絨7人就詠勝昌公司股份成立
借名契約。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吳泰吉亦未出資
,且增資係以原始股東吳泰隆6人名義為之,增資之目的係向銀行貸款,由詠勝昌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等同借貸,應認吳泰隆6人以借貸出資,增資之股份為吳泰隆6人所有,縱吳泰隆6人未出資,增資之股份亦非吳泰吉所有,吳泰吉亦不可能與吳泰隆6人就增資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陳小薇證稱其並未貸與資金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吳泰吉於甲案更審亦否認有叫江進旺向陳小薇借貸。縱依江進旺所述,係陳小薇借貸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證明,然依
經驗法則,需有資金證明成立詠勝昌公司者為發起人,借貸者應為吳陳烏絨7人,且設立登記及增資之款項係匯入詠勝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詠勝昌公司帳戶,均屬詠勝昌公司存款,陳小薇
嗣後自該帳戶取回,即係由詠勝昌公司返還,非吳泰吉借款,而係吳陳烏絨7人借款,吳泰吉僅係幫忙接洽。又基於企業所有及企業分離原則,吳泰吉縱為總經理領取退休金,亦非當然為公司股東,至於退休金係吳泰吉個人所有,其有處分權,
縱有給吳書杰而由吳書杰存入其帳戶,並無不可,無法以此認定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持有股份。吳泰吉是否因詠勝昌公司設立取得股份,應以是否出資為準,與股東出售價金有無給吳泰吉並無一定
因果關係。吳陳烏絨7人股份之移轉,包括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並非吳泰吉之指示,縱依江進旺
所稱,出售股份價金回流到詠勝昌公司係屬實在,亦非回流給吳泰吉,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所有。吳泰吉亦未持有詠勝昌公司事後發行表彰股東權之股票,該公司股票均放在詠勝昌公司管理部保險箱,由該公司持有保管,足見吳泰吉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係以買賣自江進旺受讓系爭股份,二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非自吳泰吉受讓系爭股份,江進旺亦非依吳泰吉指示移轉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不可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股份
迄今仍由被上訴人行使股權而非吳泰吉,江進旺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所得之股款,亦非用於清償吳泰吉之債務,縱有清償,亦不能因此即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與吳泰吉間並無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或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及破產法第78條
聲請撤銷。縱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係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然破產法第78條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係
撤銷訴權,必須聲請法院撤銷,有無聲請法院撤銷,應以
訴之聲明為準,上訴人係於前審111年5月4日,始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於102年12月23日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距離原法院107年10月5日宣告吳泰吉破產時3年多,已逾破產法第81條規定之2年除斥
期間,上訴人亦不得聲請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86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
㈡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100萬股,每股10元,登記發起人為吳陳烏絨(70萬股)、林宏一(5萬股)、吳泰隆(5萬股)、吳明星(5萬股)、許振嘉(5萬股)、葉豊榮(5萬股)、江進旺(5萬股)等7人(即吳陳烏絨7人)。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於87年11月9日匯入該公司彰化銀行○○○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7年11月11日即轉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事件《下稱甲案一審》卷二第51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詠勝昌公司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林宏一(增加100萬股)、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吳明星(增加100萬股)、許振嘉(增加100萬股)、葉豊榮(增加100萬股)、江進旺(增加100萬股)等6人(即吳泰隆6人)。該次增資股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及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8年12月4日即轉出。
㈣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於89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吳書杰至今。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名義股東。詠勝昌公司之章程所載全體發起人為吳陳烏絨7人。
㈤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江進旺登記之持股變動情形如下:
⒈87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時,持股5萬股。
⒉88年12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持股105萬股(增資100 萬股)。
⒊89年8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255萬股(受讓150萬股,分別受讓自吳陳烏絨70萬股、吳泰隆10萬股、70萬股)。
⒋90年4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360萬股(受讓105萬股)
。
⒌96年5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404萬股(受讓44萬股)。
⒍102年7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460萬股(受讓56萬股)
。
⒎102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詠勝昌公司135萬股讓與被上訴人。
⒏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詠勝昌公司股份120萬股讓與沃資公司,103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0股。
㈥江進旺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進旺3388號帳戶)中,於102年12月23日由被上訴人存入1,761萬7,500元,該帳戶於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予吳金蟬(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
㈦江進旺於103年1月13日傳送簡訊予吳金蟬,內容如下:「吳小姐吉祥:今天我會匯4200萬至您台銀博愛帳戶,明天要麻煩您匯5600萬至下列帳戶:多出的部份是向您借的,至於先前向您借的美金,我儘快整理看能先匯多少還您!謝謝!匯款帳戶如下:第一銀行○○分行/吳書杰/00000000000>2200萬第一銀行○○分行吳映杰/00000000000〉1700萬第一銀行○○分行/吳名杰/00000000000〉1700萬麻煩您了。」(前審卷第467頁)。
㈧吳泰吉2人因債權人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宣告吳泰吉2人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108年3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吳陳烏絨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吳泰吉於113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㈨吳泰吉2人之債權人大力公司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吳書杰起訴,主張吳書杰89年7月間受讓之詠勝昌公司10萬股,係吳陳烏絨借用吳書杰之名義登記,請求吳書杰將該股份回復登記於吳陳烏絨名下,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係吳書杰於89年7月間,係向吳泰隆買受20萬股詠勝昌公司股份,非因與吳陳烏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其中10萬股股份,而駁回大力公司之訴;大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大力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93至312頁、第523至525頁)。
㈩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吳亞琦(吳泰吉之女)起訴,請求吳亞琦應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吳亞琦並未持有該股份,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
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鋘盛公司(由吳泰吉之兒媳林佳蓉擔任負責人)起訴,主張吳泰吉透過吳書杰(時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指示江進旺,將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205萬股,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9日過戶60萬股、145萬股與鋘盛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或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請求鋘盛公司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吳泰吉,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及上開股份屬吳泰吉所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沃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泰吉之女吳亞琦),請求沃資公司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回復登記吳泰吉名下,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繫屬中。
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及88年增資時,均有提出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75至381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及破產法第78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泰吉於87年間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就詠勝昌公司股份就5萬股與江進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陸續於88年增資時、89年、90年、96年5月、102年7月間陸續與江進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增加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吳泰吉指示江進旺於102年12月2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吳泰吉與江進旺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並擇一主張⒈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破產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⒉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得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以形式上出資方式成立及增資,該公司設立及增資時登記之股份均為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各出名登記之股東,其中就嗣由其他原始股東再移轉予江進旺之股份,吳泰吉亦與江進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100萬股,登記發起人為吳陳烏絨7人,其中吳陳烏絨為70萬股,其餘6人各5萬股,股款1,000萬元係於87年11月9日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7年11月11日即轉出;該公司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增資股份700萬股,登記股東為吳泰隆6人,其中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其餘5人各增加100萬股,該次增資股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及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8年12月4日即轉出;該公司董事長於89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吳書杰至今。又依證人吳泰吉於甲案更審證稱:原先我是沿興、俞興公司負責人,因沿興公司資金出問題、破產,要重新組合,再設一個新公司,協助沿興公司員工有工作,所以我幫忙設立、籌備詠勝昌公司、找股東、找資金,詠勝昌公司股東吳陳烏絨7人
是以前沿興公司的幹部,江進旺是沿興公司管理部的幹部,負責資金調度,沿興、俞興、大流士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江進旺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12頁);證人江進旺於原審、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141號事件(以下分別稱甲、丙案一審)證稱:我於82年8月開始受僱於沿興公司,擔任吳泰吉司機,後來負責財務及管理部分,吳泰吉是沿興公司實際老闆,吳泰吉是開沿興、俞興、大流士這3家公司,實際上是在一起運作,88年左右我改到詠勝昌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負責人事及財務部分;吳陳烏絨是吳泰吉的太太,林宏一本是沿興公司副總經理,後來是詠勝昌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資訊部分,吳泰隆是吳泰吉弟弟,沒有在公司上班,吳明星本是沿興公司廠務部經理,後來到詠勝昌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廠務、研發、品管,許振嘉是吳泰吉請他到沿興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負責會計部門,他也有過去詠勝昌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葉豊榮也是從沿興公司再改任職於詠勝昌公司,吳明星升上副總後,他就擔任廠務部經理等語(原審卷一第622至625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吳泰吉在87年10月份有出示一個字條給我,有寫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股東的股份是多少,吳陳烏絨70%,其他人是5%,辦公司登記用這些人當股東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證人林宏一於乙案更審證述:我原擔任沿興公司副總,主管是總經理吳泰吉,之後我因沿興公司破產而離開該公司,過渡期從沿興公司轉到俞興公司,之後吳泰吉說服我加入詠勝昌公司,職務也是副總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吳明星於乙案更審證述:我以前是沿興公司廠務部經理,吳泰吉是沿興、俞興公司老闆,我因沿興公司經營不善而離開,吳泰吉找我加入詠勝昌公司,我是總經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證人葉豊榮於乙案更審證述:我原為沿興公司廠務經理,沿興公司因財務有問題,改為詠勝昌公司,我在詠勝昌公司也是擔任廠務經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證人許振嘉於丙案一審證述:我一開始在沿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來調為財會部經理,老闆是吳泰吉,後來沿興公司經營不善,有財務周轉問題,就改為詠勝昌公司,我調到詠勝昌公司也是財會部經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並
觀諸卷附吳泰吉以俞興公司便條紙手寫之字條(本院卷三第421頁),確有記載「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陳烏絨、70%」、「董事:吳泰隆、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許振嘉、監事:江進旺、(各)5%計30%」等內容,與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姓名、職務及持股數等情相符,足認吳泰吉原為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江進旺、吳明星(即林宏一5人)原均為任職於沿興公司之重要幹部,嗣因沿興公司經營不善、有財務周轉問題,遂在吳泰吉指示下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由吳泰吉找其配偶吳陳烏絨、其弟吳泰隆及沿興公司原有幹部林宏一5人登記為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且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由何人擔任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等職務,亦均依吳泰吉之指示為之。
⑵又依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稱:詠勝昌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資本1,000萬元,是吳泰吉叫我去跟陳小薇借款,因為要成立詠勝昌公司,就是要做資金證明,股款要存在公司帳戶內,她同意後,就在銀行設立新公司帳號,把錢匯進去放三天後,再把1,000萬元領走,最後把銀行帳號存款證明申請出來就可以了;我自己沒有將錢交給吳泰吉,其他股東也沒有,因當初公司資金都是我在處理,但各股東沒有人交錢給我,是吳泰吉交代我去辦的,辦公司登記的身分證影本是我去跟他們一個個收的;詠勝昌公司88年12月2日增資7,000萬元跟設立的時候一樣,借錢來做資金證明,陳小薇也是在銀行開戶把錢匯進去,做完後把錢領回去,作業完成後把存款證明跟銷戶款的帳戶交給我;詠勝昌公司剛開始沒有發行實體股票,後來國稅局行文過來,才開始發行實體股票,股票不是由各名義上股東保管,都控管在公司的財務部門,放在管理部的保險箱由我管理,因為這些都不是實質的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625至647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87年11月份詠勝昌公司設立的時候,剛開始是1,000萬元,88年12月增資7,000萬元,這兩次都是吳泰吉叫我去找陳小薇請她幫我們驗資,她幫我們開戶,把錢匯進去驗資完領走,1,000萬元和7,000萬元都一樣,帳戶就銷戶,股東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因為不需要股東的存摺、印章;林宏一等人是借名登記,借給吳泰吉使用,掛詠勝昌公司股東,
所有權利屬於吳泰吉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江進旺上開所述,經
核與前述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1,000萬元、7,000萬元均於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轉出而未有實際資本額留存在該公司內等情相符。陳小薇雖於甲案一審證稱:我想不起來有無提供資本額金流1,000萬元協助詠勝昌公司成立,我沒有借7,000萬元讓他們放在詠勝昌公司銀行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69至371頁),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下稱丙案二審)證稱:沒有匯入款項至詠勝昌公司帳戶等語(前審卷第349頁);吳泰吉於甲案更審作證時,亦否認有指示江進旺向陳小薇借款存入詠勝昌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證明(本院卷二第203至210頁)。惟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均係由會計師薛男賢辦理查核簽證,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查(乙案一審卷一第367至373頁),並經證人薛男賢於丙案二審證稱:是陳小薇找我來查核詠勝昌公司出資情形,相關銀行出資證明是陳小薇交給我的等語(前審卷第253至255頁)。參以江進旺自沿興公司至詠勝昌公司,均僅任職管理部幹部,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包含資金調度,並非居於公司經營者地位,詠勝昌公司復係依吳泰吉指示而成立等情,足認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均係由其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前述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公司帳戶,並由陳小薇於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款項領走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⑶吳泰吉雖於甲案更審證稱:吳陳烏絨7人有出資設立詠勝昌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另許振嘉於丙案一審證稱:詠勝昌公司第一次設立我有出資50萬元,第2次增資的1,000萬元我應該沒有出資,我不知道增資是誰決定,那是公司高層的事情,中階幹部不能干涉,增資或股票發行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辦理,我們完全沒有接觸,我離職時有拿回我的出資額50萬元,不記得是否一次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11至121頁);林宏一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沒有現金出資,我負責設計軟體,可說是技術出資,增資時沒有技術或現金出資,我不清楚怎麼辦增資、誰負責辦理,我很早就退出股東,90、91年左右我名下股份轉讓,我不清楚怎麼辦的,我知道當時有入帳1,165萬元,證件、存摺交給管理部去辦,我沒有收到這筆1,165萬元,不清楚錢去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吳明星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是用現金50萬元交給吳泰吉,不清楚公司增資決定是誰作成的,不知道我當時有沒參與增資,因為我沒錢增資,聽說是找會計師來增資,做一個動作,有段時間我需要錢,跟董事長吳書杰拿的現金超過我的股份,我不清楚財務那邊如何辦理,吳書杰有跟我講借我的錢用我的股份去抵,我不知道我名下股份為何在96年10月4日移轉給許振嘉,我沒有收到錢,沒有拿到90年到100年出售股份總價款1,15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9頁);葉豊榮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可能是拿30萬元或50萬元現金給吳明星,我不知道公司增資決定是誰做的,也不知道有增資,增資時我沒有出錢,江進旺做公司財務工作,他說需要用到我的證件、印鑑、存摺,我就拿給他,我名下股份在90年轉讓給吳書杰、93年轉讓給江進旺、許振嘉、96年轉讓給許振嘉,我不知道江進旺怎麼處理,我出資的錢有拿回來,忘記何時拿回來,是江進旺把錢還給我的,我不知道這些錢算多少股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證人吳陳烏絨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是跟我妹妹、媽媽娘家借錢,投資幾百萬元,我忘記以現金匯款到哪個帳戶,那時有請江進旺幫忙弄,都是他在管理,我忘了公司設立時持股最多的股東是誰,我有出錢,不知道有沒有到位,我不知道公司增資,江進旺沒有告訴我,我沒有參與增資,我不知道我名下的股份為何全部轉給江進旺,我需要還人家錢,我就退出來,都是江進旺在處理,都是江進旺跟吳泰吉在弄,吳泰吉是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轉給誰,我有拿幾百萬元去還人家,有請江進旺跟我先生幫忙處理,我沒有經手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50頁);證人吳泰隆於甲案一審證述:我有實際投資詠勝昌公司,我不記得實際股數,我是透過銀行轉帳到公司帳戶,不記得實際轉帳金額,公司增資時我有拿錢出來,其他有些增資金額是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增資,是公司負責財務的江進旺去辦理,我是跟江進旺聯絡增資的事情,提供一些資金,等我退出股份之後就把錢拿回來,我印象是以買賣轉給吳書杰和江進旺,他們的錢有轉進我的帳戶,我名下股份,有部分是我的資金,多少我不記得,其他比較大的就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增資等語(原審卷二第384至390頁),而證稱其等有出資設立詠勝昌公司,未證稱其等僅係受吳泰吉借名之掛名股東。
惟查:
①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係於87年11月9日整筆匯入該公司彰化銀行○○○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而非各股東分別匯付,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7年11月11日隨即轉出,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詠勝昌公司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該次增資股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及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無一與各股東認股金額相同,且在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8年12月4日即依序提領或轉帳共計7,000萬元。許振嘉、吳明星、葉豊榮、吳陳烏絨證述其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分別有出資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或50萬元、幾百萬元等節,及吳泰隆證述其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均有實際出資等語,均核與上開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資金均在完成驗資後隨即轉出,未有實際資本額留存在詠勝昌公司之情形顯然不符,上開各股東亦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證明。且吳陳烏絨、吳泰隆雖證稱其等有實際出資,卻無法明確證述實際出資金額。是上開許振嘉、吳明星、葉豊榮、吳陳烏絨、吳泰隆證稱其等有實際以現金出資等節,難信為真實,其等所述於嗣後股份轉讓時或有拿回原來之出資額,或有以借款抵償云云,亦無足採。又林宏一雖證述其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係以技術出資等語,惟此與前引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係以現金繳納股款之方式不符,復觀諸卷附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章程及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35至443頁),均無關於以技術出資之相關記載,且倘林宏一確有以技術出資之情形,何以其名下股份轉讓時,其會不清楚是如何辦理,亦未收到價金,難認合理,是其所述係以技術出資云云,亦非可信。
②況詠勝昌公司增資時,登記增資之股東許振嘉、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等人均證述其等未參與增資等語,足認其等就增資股份確為人頭股東。另當時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之吳陳烏絨,竟亦證述不知該公司增資之事,顯見其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否則對於公司資本額有如此重大變革,應無不知之理。由此益證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增資時,登記增資之各股東亦均無實際出資,僅由陳小薇協助辦理將金流匯入公司帳戶,於完成驗資程序後再領出等語,
核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詠勝昌公司增資係以吳泰隆6人名義為之,目的係為增加資本額以向銀行貸款,委託會計師辦理,等同借貸,應認吳泰隆6人以借貸出資,股份為其等所有云云,惟詠勝昌公司縱有於增資後辦理借貸之情形,此與增資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增資後之借貸款項作為增資之資金,或認該公司所借款項即為吳泰隆6人對於增資之出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至上訴人雖曾就許振嘉於丙案一審之證述、吳泰隆於甲案一審之證述,對許振嘉、吳泰隆提起偽證罪之告發,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8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三審卷第151至156頁、前審卷第551至553頁),惟上開偵查案件關於許振嘉、吳泰隆是否犯偽證罪之認定,本不
拘束本件民事事件關於其2人有無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實際出資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不足以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股份之出資方法,所述反覆不一,依經驗法則,如吳泰吉確有出資,就出資方法不可能如此反覆不一,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可信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吳泰吉出資方式,固先後曾主張:詠勝昌公司設立資本1,000萬元及88年增資7,000萬元,是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向陳小薇借錢來做資金證明(原審卷二第9頁);詠勝昌公司於設立初期,8,000萬元之資本額均係造假,無實際資本留存於公司(本院卷一第223頁);陳小薇只有借錢出資,三天後就將資本取回,詠勝昌公司資金來自於沿興、俞興等公司,當初吳泰吉出資方式就是用沿興、俞興之原料、機械出資給詠勝昌公司,詠勝昌公司股份是吳泰吉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實際上出資是來自沿興、俞興公司,不是來自於陳小薇,是吳泰吉實際出資,原始股東提不出實際出資證明;詠勝昌公司營運資金來自於沿興、俞興公司,此營運資金跟股份出資概念是不同的(本院卷一第331、334頁);公司法上有設立資本及營運資本兩個概念,設立資本是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去辦理相關借款及驗資程序,設立詠勝昌公司,但三日後就將設立資本額提領一空;所謂營運資本,也就是實際資本運作是來自於沿興、俞興公司;吳泰吉以藉由陳小薇借貸1,000萬元方式來成立詠勝昌公司,7,000萬元增資來自於詠勝昌公司本身資金(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87年設立時及88年增資時,出資方式就是以當時股東名簿上之人頭股東為出名人,設立及增資當時就如江進旺所證述,是向陳小薇借款1,000萬元及7,000萬元製作出資之形式後,驗資完就將款項領走,吳泰吉取得系爭股份之出資方式就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均係在表示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之資本1,000萬元及增資時之資本7,000萬元,均係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資金證明,由陳小薇於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款項領走,另吳泰吉有將沿興、俞興公司資產無償移轉至詠勝昌公司,以供詠勝昌公司營運使用之意。且上訴人係107年間始經原法院選任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本非參與詠勝昌公司設立、增資及實際營運之人,其依據就任破產管理人後所陸續取得之證據資料,對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股份出資方式所為事實上主張,縱有嗣後再為補充或更正之情形,亦難認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無法以此即認上訴人所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資本,均係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前述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公司帳戶,並由陳小薇於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款項領走,吳泰吉即係以此方式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等情,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⑸吳泰吉原為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沿興公司經營不善後,吳泰吉另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並由吳泰吉找吳陳烏絨7人登記為原始股東等情,已如前述。吳泰吉雖於甲案更審證稱:我沒有在管詠勝昌公司,沒有公司的業務,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不知道沿興公司有沒有留下相關設備給詠勝昌公司,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而否認其在詠勝昌公司成立後有管理該公司之事實,並稱不知相關沿興公司資產移轉至詠勝昌公司之事。惟查:
①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述:當時的作法是沿興把相關資產即未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有做買賣、開發票,俞興帳上有做付款給沿興,後來再轉到詠勝昌公司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沿興及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間的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會有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並未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628至631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沿興公司銷售的產品很賺錢,但因周轉不靈到處借錢,吳泰吉看這樣不行才另外成立詠勝昌公司,將沿興公司原來的業務、生產、辦公設備、供應商都移轉到詠勝昌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曾於92年5月6日發函予受託簽證詠勝昌公司90年度營利設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林世賢會計師(下稱林世賢會計師),副本給詠勝昌公司,其中說明欄第五項所載函請說明事項包含「本期沖轉沿興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機械款,請逐筆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如銀行帳戶存摺等)」(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經詠勝昌公司會計陳麗芳向該公司提出查核說明(下稱系爭查核說明)記載:「問題四:另本期沖轉沿興工業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機械款、請逐筆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事實:詠勝昌並無支付貨款給沿興。解釋:向國稅局解釋,沿興工業因帳戶凍結之原因,無法將貨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故詠勝昌公司匯入沿興工業所支指定之對象帳戶內,詠勝昌公司依照沿興公司指定之帳戶付款,詠勝昌公司在帳上絕對有出帳。國稅局核定之理由及結果:向沿興工業購買機械,理當匯入其帳戶內,詠勝昌無匯入沿興工業帳戶之事實,實難認列購入機械之交易,故此筆有關沿興工業機械之折舊應逕予剔除,金額達九佰萬元。改進目標:此支付價款方式至91年底全數付清。」等語(原審卷二第323頁);另林世賢會計師向詠勝昌公司提出「民國88年國稅局營所稅查核」之說明記載:「四、國稅局承辦人員認為88年俞興開予詠勝昌發票額約$63,000,000,無相關資金流程,難以證明該交易之真實性,另,沿興開予詠勝昌發票額約$47,000,000,亦無相關資金流程,難以證明該交易之適當性,總計質疑之成本為1.1億元,若採用同業利標準核定,則毛利將調增$52,053,350。」等語(原審卷二第315頁)。另證人陳麗芳於本院亦證述:我一開始在沿興公司擔任會計,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國稅局有一年在查帳,列很多問題讓我們提出解釋,系爭查核說明是我跟老闆解釋的內部文件,系爭查核說明上方手寫「To 吳總」、「From小江」分別是指吳泰吉、江進旺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9頁)。依上,
堪認沿興、俞興公司確有出售公司資產予詠勝昌公司,遭國稅局認定無真實資金流程之情事,則江進旺證稱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泰吉以形式上買賣方式,將沿興、俞興公司資產無償移轉至新設立之詠勝昌公司等情,堪可採信。
②再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是管理部經理,我的上級是直接對吳泰吉,吳泰吉在詠勝昌公司職稱為總經理,有領薪,當初公司薪資結構是以點數,他的點數是10萬點,換算約10萬元,94年他從詠勝昌公司退休,領了約415萬元,支票存到吳書杰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核與高雄縣政府以95年1月16日函檢送詠勝昌公司94年12月26日之吳泰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吳泰吉退休職稱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95年1月26日函檢送吳泰吉退休金支票、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及乙案更審中第一銀行○○分行檢送吳書杰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杰7791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5年2月13日存入415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同額金額(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等情相符,吳書杰亦不爭執吳泰吉領取上開退休金後是給吳書杰(本院卷三第283頁),則江進旺證稱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擔任總經理乙情,應屬可信,
堪認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後,亦有經營、管理該公司之事實。
⑹又江進旺於乙案更審證稱:從89年開始,吳書杰跟我的資金往來都是詠勝昌公司在用的,但都是吳泰吉在用比較多,例如吳泰吉的朋友要借錢就從我跟吳書杰的私人帳戶(第一銀行○○分行)出去,這都是吳泰吉在指揮,在詠勝昌公司按照實際做帳方式,公司與私人錢要分開,公司或私人帳戶都在我這裡,我都可以動運用,如果吳泰吉要借錢給別人,要經過吳泰吉同意我們才能動用,每天資金的進出都會做資金表,吳泰吉每天都會看,不管他在臺灣、泰國、大陸都一樣,在國外會跟他連線,資金表是我們管理部在做,每天下午4點會做,如果太晚吳泰吉急的話會從國外打電話回來;股東出售股權或購買股權都由我親自處理,有跟這些股東收取印章、存摺,例如我跟吳明星買20萬元的股權,就要把錢從我的帳戶匯到吳明星的帳戶,這些都是借名登記而已,我把錢匯進去還要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之後轉到我或吳書杰的帳戶,有時要繳私人費用,比如吳陳烏絨須要多少錢、家庭開銷或水電費用、保險費,就從私人帳戶領出來再匯過去,是從我的帳戶或吳書杰的帳戶領再匯出去,這是臺幣的部分,當初都會設斷點,會提領現金或轉帳;例如林宏一要跟我購買20萬元的股份,當時大部分都以11元,我會把20萬股乘以11元,這筆錢從我或吳書杰的帳戶匯到林宏一的帳戶,再從林宏一帳戶匯到我的帳戶,做購買股權資金流程,吳亞琦、吳明星、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我、吳書杰的部分都是依照這個模式;沿興等3家公司、詠勝昌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我保管,如果要用印的話,剛開始的時候由吳泰吉指示,後來沿興公司出問題之後就由我全權處理,吳泰吉就說國內資金他不管,全部由我處理,當時詠勝昌公司還沒有成立,詠勝昌公司成立後一樣由我處理,大的事情我才向吳泰吉報告,一般像要繳勞保費、公司的費用就不用跟吳泰吉報告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依江進旺上開證述,亦足見其係依吳泰吉之授權持有詠勝昌公司大小章並用印,及依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操作詠勝昌公司資金,包含在人頭股東名下股權要移轉時,其會在帳戶間製造購買股權資金流程,並會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設斷點,形成形式上之買賣外觀,惟實際上該等資金流程均非真實交易所給付之價金。
⑺再者,依據下列證據資料,益證江進旺證稱因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份均係吳泰吉以人頭股東為借名登記,該等設立及增資之人頭股東所領得之股利、及轉讓股份時之股款,須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等情為真:
①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吳書杰、葉豊榮、林宏一、許振嘉、吳亞琦、吳明星、汪進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四第119至145頁),及乙案更審所調吳泰隆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3月9日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等證據顯示,詠勝昌公司90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股款資流、股權移轉明細、股東名冊、吳書杰、林佳蓉、吳亞琦、許振嘉、江進旺、葉豊榮、吳明星之存摺或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49至485頁)等證據顯示,詠勝昌公司96年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股款金流、江進旺、許振嘉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487至495頁),及乙案更審所調詠勝昌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07至113頁)等證據顯示,詠勝昌公司99年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於上開股權變動及金流情形,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74至7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出售股份之股款縱如江進旺所稱有回流到指定帳戶,亦非回流給吳泰吉等語(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惟並未爭執上開股權變動及金流情形之存在。由前揭詠勝昌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款支付情形,足見上開轉讓股份之相關股款金流,均係由江進旺操作並提領、轉帳以製造斷點,以利資金得以回流至指定用途之帳戶。且依前所述,江進旺係依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操作詠勝昌公司資金,包括人頭股東名下股權移轉時,其會在帳戶間製造股權資金流程,形成買賣之金流外觀,吳泰吉即以此方式掌控該等人頭股東名下之股權移轉及資金流向,是縱然該等資金金流並無直接匯入或回流吳泰吉帳戶之情形,仍堪認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之股份,係吳泰吉以人頭股東為借名登記,因此轉讓股份時之股款須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
②吳泰隆雖於甲案一審證稱:我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的這幾年,我印象中公司配發股利不多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葉豊榮於乙案更審中證稱:在公司任職期間,分紅部分很少,都是幾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另許振嘉於丙案一審中證稱:後來公司營運狀況好的時候,還有發放股利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惟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詠勝昌公司97年6月3日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三第429頁)、97年11月15日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暨96年度盈虧撥補表、分配議案(本院卷三第431至435頁)、吳明星、許振嘉、汪進旺、吳亞琦、吳書杰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437至447頁)等證據顯示,詠勝昌公司97年12月26日發放96年股東紅利情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於上開發放股東紅利情形,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74至7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96年股東紅利縱有回到江進旺帳戶情形,然並非給吳泰吉,且吳明星等人除股利淨額外,另有扣抵稅額,在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就應納稅額扣除後繳納差額,如有剩餘尚可退稅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然亦未爭執上開發放股東紅利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回流情形。堪認詠勝昌公司所發放之上開股東紅利,亦有經由江進旺之資金操作,而回流至該公司帳戶或供該公司使用之帳戶之情形。至於該等設立及增資之人頭股東,是否在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扣抵稅額,尚不影響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所得之股利,於匯入各該人頭股東帳戶後,有前揭回流之情形。益證江進旺證稱,因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份,均係吳泰吉以人頭股東為借名登記,故該等設立及增資之人頭股東所領得之股利及轉讓股份時之股款,須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等情為真。
⑻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江進旺之證述,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周春切後,股權移轉都是財務顧問規劃,未稱係吳泰吉規劃、指示,江進旺於108年8月29日回覆上訴人之回函(原審卷一第67頁),亦記載係遵照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即吳書杰指示、公司上市櫃輔導顧問周春切規劃指示及財會部林姿君經理督導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移轉60萬股給鋘盛公司、102年12月23日移轉135萬股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分別移轉145萬股給鋘盛公司、移轉120萬股給沃資公司,未提及係依吳泰吉指示,另江進旺所提出寄發給吳書杰之LINE訊息亦稱「時代變遷,詠勝昌在第二代經營之下,有了上市櫃考量,聽從顧問建議股權集中,銀行窗口轉換…」等語(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系爭LINE訊息),可知系爭股份移轉係因時代變遷,第二代即吳書杰為上市櫃,依顧問建議股權集中,始設立被上訴人、沃資公司、鋘盛公司並移轉股份,非吳泰吉指示,足見系爭股份非吳泰吉所有,吳泰吉未控制股份之移轉等語。惟查:
①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江進旺登記之持股變動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持股5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時,持股105萬股(即增資100萬股),之後歷次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於102年12月23日移轉135萬股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移轉120萬股予沃資公司前,其持股已達460萬股。又詠勝昌公司增資,吳書杰並受股東吳泰隆移轉名下登記之20萬股後,於89年7月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吳泰隆於甲案一審之證述
可參(原審卷二第394頁)。關於詠勝昌公司股份變動之資金往來,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述:詠勝昌公司股權變動早期沒有做資金往來紀錄,後來國稅局在查股權移轉金流時才做,原則上我是依照老闆的意思,當時因為要跟銀行融資,要有貸款的
保證人,沒有人要當保證人,所以叫我去當保證人,股數若未到達一定比例,銀行不會接受,才會把我的股數一直增加;剛開始設立詠勝昌公司時負責人是吳陳烏絨,是過渡時期,因為吳陳烏絨是沿興等3家公司的保證人,所以在短時間內先用她的名字掛名負責人,等吳書杰畢業後就要轉給吳書杰;吳書杰即將畢業時,股份登記給吳書杰是吳泰吉口頭指示我,由我操作;吳書杰擔任詠勝昌公司負責人是在增資完以後,他沒有實質決定公司經營及財務的事情,有什麼事情吳泰吉會交代,或吳書杰有什麼問題他會去跟吳泰吉聯絡;當時吳書杰剛大學畢業來當負責人,且他爸爸是吳泰吉,銀行評估方面一定會問吳書杰是怎麼來當董事長,所以都是由我出面跟銀行談融資,當詠勝昌公司的保證人;我跟吳書杰、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間的股權移轉都有做資料,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是在102年左右,都有帳目往來,吳書杰是比較早,我跟吳書杰的股權移轉應該也會有資料,還有金流部分,如果是87、88年左右的股權移轉,大概就沒有做金流資料,也就是國稅局查股權移轉金流後,我們就都有做金流資料;各股東股權變動及銀行資金往來都是我在處理,股權移轉在還沒有請輔導財務顧問時,是就公司的需求,要跟銀行融資這一塊來做規劃,所以有股權相互移轉,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周春切後,全部都是由財務顧問規劃,後面再轉投資公司,或轉給吳書杰,都是他們規劃出來;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的設立,都是顧問規劃還有聯繫,當時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需要窗口提供資料是由我接洽;這3家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顧問跟吳書杰討論的,我名下的股權轉讓是依照顧問的規劃,是吳泰吉請顧問來做相關股權規劃,用詠勝昌公司去聘請,費用也是詠勝昌公司付的,吳泰吉有跟我說目的是要做股份上市、上櫃;財會部經理林姿君是顧問去找的,要找比較上手的財會主管,因為未上市跟上市的專業知識有落差,林姿君到職前,吳書杰跟顧問2人有先規劃一些,之後的規劃是顧問、吳書杰、林姿君他們3人討論,後來102年底、103年左右整個股權轉換回到(吳泰吉)他們家人時,我就沒有當保證人了等語(原審卷一第631至654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吳泰吉打電話給我,說他聘請顧問,指示我依照周春切及吳書杰的規劃行事,錢借貸過程都是吳泰吉與我處理,吳書杰雖然從89年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但這段時間還在學習業務及生產,從周春切過來以後資金的操作慢慢轉給吳書杰,我在104年5月退休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並有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由吳陳烏絨、吳泰吉、陳金昌、江進旺擔任詠勝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88年1月29日第一銀行保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23頁)。吳書杰於甲案一審亦
自承:我於91年大學畢業,還在讀書時就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等語(原審卷二第403頁)。
徵諸吳書杰於89年7月間取得詠勝昌公司20萬股,僅占當時詠勝昌公司總股份數800萬股之2.5%,且尚在就學中,卻擔任董事長此一重要職務,與常情難認相符,堪認吳書杰在加入詠勝昌公司初期,僅屬名義上負責人,當時詠勝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實際上仍由吳泰吉主導。
②又證人周春切於本院前審證稱:109年10月15日書函是我所寫及提出,關於其上所載「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當時吳書杰僅說登記在江進旺名下的股權,是其家族借名登記,我當時有告訴吳書杰登記在公司名義下,分配股利、股息要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稅率為17%;登記在個人名義下,分配股利、股息會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45%,怎麼做是他們家族的事情,不在我服務範圍,如果股權要移轉,請他依據法律規定程序辦理;過一陣子我進去公司,吳書杰拿一張A4的紙,上面寫的密密麻麻很多名字,我說這不是我服務範圍,不便給予建議,請他自己斟酌、分析、決定,所寫的名字吳書杰口述是他弟弟,還有一些公司的名字;吳書杰拿上開A4紙給我看之後,交代財務部門處理股權移轉的事情,時間是在102年9月16日簽完顧問合約後不久,之後我去公司,江進旺、林姿君來找我,說吳書杰有交代做股權移轉,我說董事長有決策權,怎麼交辦你們就怎麼處理,顧問合約於103年年初終止等語相符(前審卷第143至146頁)。另卷附周春切109年10月15日書函亦載:本人受聘擔任詠勝昌公司財務顧問後不久之某日,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如今其欲將之移轉回吳氏家族持有,向本人諮詢有何節稅方法?本人基於財務面之專業認知,告以個人與公司在課稅稅率上之差異,當時個人方面如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和所得計稅,最高稅率為45%,若是將股利併入公司的話,企業所得稅最高僅為17%,如何取捨請其自行判斷抉擇,並提醒其需按正常之股權買賣移轉程序辦理;
嗣經過約莫月餘之某日,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提示乙份股權移轉分配表(即系爭股權移轉明細,此際其已以其自身及其手足之名義分別成立友居等三家公司)諮詢本人之看法,本人告以此為其家族內部之產權移轉,與財務顧問合約之服務内容有間未便置喙,且其為董事長具有決策權限請其自行斟酌辦理,事後其即將之交付予與財會單位辦理江進旺名下股份之移轉作業。
旋江進旺及財會主管林姿君復向本人詢問是否確定要如此辦理?本人告以既然董事長已作決定,你們就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603至607頁),核與江進旺證述詠勝昌公司由顧問周春切輔導規劃股權移轉等情相符。
③由上足見,詠勝昌公司於102、103年間,係由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吳泰吉並有授權其子即當時之董事長吳書杰與周春切共同負責規劃,周春切則找有此方面專業能力之財會部經理林姿君共同處理,江進旺則繼續依吳泰吉指示,配合其等相關規劃辦理股權移轉及股款金流等事宜;吳書杰當時雖已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10多年,由原先名義上負責人逐步接手公司之經營、管理,然依上事證堪認,在此股權移轉階段,吳泰吉仍有主導詠勝昌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之權力,尚未全面交棒給吳書杰。是尚難以江進旺前揭證述、系爭LINE訊息及江進旺於108年8月29日回函記載其係遵照吳書杰、周春切之規劃指示、林姿君之督導執行,將名下詠勝昌公司股份移轉予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等內容,即認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之股份,非吳泰吉借名登記於包含江進旺在內之原始股東名下。
⑼依上,吳泰吉原為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一5人原均為沿興公司之重要幹部,因沿興公司經營不善,遂在吳泰吉指示下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由吳泰吉找其配偶吳陳烏絨、其弟吳泰隆及沿興公司原有幹部林宏一5人登記為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各股東持股比例、及何人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亦均依吳泰吉之指示為之;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均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該公司帳戶,於驗資完成後隨即將錢領出,登記之各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亦無實際之資本額留在該公司;詠勝昌公司成立後,吳陳烏絨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吳泰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且以形式上買賣方式,將沿興、俞興公司資產無償移轉至詠勝昌公司,江進旺則負責詠勝昌公司管理部,依吳泰吉之指揮或授權操作該公司資金,及依吳泰吉之授權持有該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暨處理股權變動及股款支付,就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借名登記之股份轉讓,操作相關股款金流並製造斷點,再將資金回流至吳泰吉指定之用途,並處理該公司人頭股東所領得之股利回流至公司帳戶或供公司使用之帳戶事宜;吳書杰於89年間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時,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仍係由吳泰吉主導詠勝昌公司之經營、管理,至102、103年間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並授權由當時董事長即吳書杰與周春切共同負責相關規劃,及指示江進旺配合其等辦理股權移轉及製造股款金流等事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所登記之股份,均不屬於人頭股東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所有,而應歸於請陳小薇製造金流辦理驗資程序,以取得上開股份並對上開股份有實質管領力之吳泰吉所有,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無
異議而同意就實質上為吳泰吉所有之股份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即與吳泰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泰吉則以此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實際掌權經營之方式,移轉原來沿興、俞興公司資產藉以規避相關債務。
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6日庭期稱7,000萬元增資來自於詠勝昌公司本身資金(本院卷一第364頁),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檢送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記載,詠勝昌公司增資之7,000萬元之金流,其中有3筆即88年12月2日匯入之204萬元、1,226萬元、650萬元,共計2,080萬元是由詠勝昌公司電匯相符(本院卷四第57頁),可認吳泰吉未出資,不可能取得增資股份等語。然查,作為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金流證明,除了系爭對帳單所載上開3筆款項外,並無其他筆款項顯示係由詠勝昌公司匯入,且上開3筆款項縱係由詠勝昌公司匯入,金額亦與各股東增資所取得之股份金額不符,許振嘉、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吳陳烏絨復均證稱其等並未於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出資,吳泰隆雖稱其增資時有拿錢出來,卻無法明確證述出資金額,難認其等確有於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出資;況上開3筆款項連同其他作為增資金流證明之款項,在完成驗資程序後,皆於88年12月4日即依序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3筆款項,亦非各股東實際出資,應係如江進旺所證述,乃其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詠勝昌公司公司帳戶,於完成驗資程序後再領出之款項。詠勝昌公司即係由吳泰吉以此形式上出資方式成立及增資,該等設立及增資時登記之股份均為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各出名登記之股東。尚不能以系爭對帳單中記載上開3筆增資款項係由詠勝昌公司匯入之事實,即否定上情。
⑾又縱然江進旺於乙案更審證稱:「(吳泰吉寫給你字條,他有無告訴你他什麼時候跟這些人講好要用他們名字做為股東?)我有請示吳泰吉,他說不用,因為沿興公司的股東就是這些人。」、「(他說不用的目的,是不要跟這些人講?)對,因為沿興公司的股東就是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被上訴人並以此辯稱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就詠勝昌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份,與吳泰吉間並未
合意約定為借名登記,吳泰吉縱然有提出上開字條,僅屬建議,仍須經該7人同意出資始為股東等語。然查,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均未實際出資,且依江進旺之證述,辦理公司登記之身分證影本是其向各人頭股東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則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在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無異議而同意將相關證件交予江進旺,由江進旺依照吳泰吉之指示辦理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相關程序,成為詠勝昌公司之出名股東,堪認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確與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股份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認。另江進旺雖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稱:詠勝昌公司剛開始沒有發行實體股票,後來國稅局行文過來,才開始發行實體股票,股票都放在管理部的保險箱由我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638、646頁),惟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後,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自附表三所示股權移轉、股利發放之金流情形,可知江進旺係依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操作詠勝昌公司資金,於人頭股東名下股權移轉或股利發放時,其會在帳戶間製造資金流程,吳泰吉即以此方式掌控該等人頭股東名下之股權移轉及資金流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名下股份有實質掌控力,尚不能因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股票係放在該公司管理部保管箱內等語,即否定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名下股份有實質掌控力之事實。
⑿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需7人以上為發起人,此為
強制規定,不可能如上訴人主張係吳泰吉一人以吳陳烏絨7人為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設立,此脫法行為無效,詠勝昌公司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一人出資,為不可信等語。然查,依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由上開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規定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或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回股東者,係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方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以借用吳陳烏絨7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方式設立,且吳陳烏絨7人未實際出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中央主管機關既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詠勝昌公司登記,自難以此否定詠勝昌公司業經設立且法人格存在之事實,亦無法以此即認吳泰吉與吳陳烏絨7人就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⒀大力公司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吳書杰起訴,主張吳書杰89年7月間自吳泰吉受讓之詠勝昌公司10萬股,係吳陳烏絨借用吳書杰之名義登記,請求吳書杰將該股份回復登記於吳陳烏絨名下,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吳書杰係向吳泰隆買受20萬股詠勝昌公司股份,非因與吳陳烏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其中10萬股股份,駁回大力公司之訴,大力公司上訴後,復經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惟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係就吳泰隆於89年間移轉予吳書杰之20萬股,是否因吳書杰與吳陳烏絨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所為認定,
無涉吳泰隆名下股份是否實為吳泰吉所借名登記乙節,該案判決所為認定,依法並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已
自認吳泰隆確有出資詠勝昌公司股份云云,難認可採。
⒁江進旺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由吳泰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分別為5萬股及100萬股,共計105萬股;之後其自89年至102年間歷次受讓之股份共計355萬股(計算式:460萬股-105萬股=355萬股,詳如不爭執事項㈤⒊至⒍所示),且依江進旺前開證述可知,其前揭歷次受讓股份,係為了詠勝昌公司之經營,需由其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而向銀行貸款,遂由其依吳泰吉之指示,操作股份移轉及製造形式上支付股款之金流,陸續增加名下持股數,足認此部分股份係吳泰吉原借名登記於其他原始股東名下,並於依吳泰吉指示移轉予江進旺時,吳泰吉即已終止與其他原始股東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另與江進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他原始股東則於配合辦理將名下登記之股份移轉予江進旺時,達到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吳泰吉所指示之人之目的,此即「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即吳泰吉)依補償關係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指示被指示人(即其他原始股東)將所借名登記股份給付領取人(即江進旺),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在本件即吳泰吉與江進旺間新成立之另一借名登記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江進旺上開歷次受移轉登記之股份,實質上仍屬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由此堪認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前,江進旺名下之460萬股均係吳泰吉所借名登記,為吳泰吉所有,且該460萬股之其中135萬股即系爭股份,亦係依吳泰吉之指示,經由周春切、吳書杰之規劃及江進旺之執行,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股份既係依吳泰吉之指示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認吳泰吉在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終止其與江進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江進旺於依吳泰吉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時,達到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吳泰吉所指示之人之目的,此部分仍屬「指示給付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給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詳後述。
⒉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雖擇一主張:⑴江進旺依照吳泰吉指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破產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先位請求⑴部分);或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先位請求⑵部分)。惟查:
⑴就上訴人先位請求⑴部分: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吳泰吉之指示而為,足認在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股份之真意及為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即前述「指示給付關係」,亦即指示人(即吳泰吉)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指示被指示人(即江進旺)將所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給付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被指示人(即江進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江進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即吳泰吉)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雙方間自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即無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破產法第90條規定,請求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屬無據。
⑵就上訴人先位請求⑵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由被上訴人存入1,761萬7,500元,該帳戶於103年1月13日再匯款4,200萬元予吳金蟬(原審卷二第469至4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560萬元係其購買系爭股份之金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1,560萬元即為移轉系爭股份之金流,惟主張上開股款之後合併其他款項,匯款4,200萬元予吳金蟬,以償還吳泰吉對吳金蟬之借款債務,形同股款再回流吳泰吉等語。又兩造均不爭執江進旺於103年1月13日曾傳送系爭簡訊予吳金蟬,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江進旺並於乙案更審證稱:系爭簡訊是我發給吳金蟬,當時在規劃4間投資公司,投資額不太夠,跟她借錢,有時候利息也不是很正常,有先還她4,200萬元,再請她匯5,600萬元,跟吳金蟬借錢的是吳泰吉,4,200萬元代表吳泰吉還給吳金蟬,請她再匯5,600萬元也是吳泰吉跟她借的,當初規劃時吳泰吉要我聽從吳書杰、周春切的規劃,一直以來跟吳金蟬借錢的都是吳泰吉,我出面借錢都是代表吳泰吉,5,600萬元借款與吳書杰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
②然查,吳泰吉於甲案更審證稱:江進旺在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到吳金蟬帳戶,請吳金蟬轉帳5,600萬元到吳書杰帳戶,不是我的意思,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吳金蟬於乙案二審亦證稱:吳泰吉跟我沒有
借貸關係,我不記得跟吳泰吉有無金錢往來,吳書杰有跟我借過錢,吳書杰跟他兩個弟弟買股份有跟我借5,600萬元,我不記得103年1月13日江進旺匯款4,200萬元到我帳戶是做什麼,所有往來資料都不見了等語(前審卷第458至46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書杰於乙案更審證稱:我與吳金蟬有資金往來,有自己接洽也有透過江進旺,我不知道江進旺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給吳金蟬,系爭簡訊所載匯款5,600萬元到吳書杰、吳映杰、吳名杰帳戶,是我跟吳金蟬借錢,款項都由我使用,吳映杰、吳名杰部分是做他們的財力證明,我跟吳金蟬聯絡以後,跟江進旺說會有這筆錢進來,授權江進旺幫我向吳金蟬聯絡此事,當時沃資公司、鋘盛公司、被上訴人都在這段時間成立,到底用在哪間公司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42頁)。另證人即吳金蟬經營之江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友公司)員工莊素娥於乙案更審證稱:我任職江友公司總務約2、30幾年,2年前離開,老闆是吳金蟬,江友公司相關匯款及帳戶由吳金蟬指示我處理,吳金蟬只會交代我匯款,匯款用途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否是借款;我不清楚辦理的匯款業務中是否曾經匯款給江進旺,也不清楚吳金蟬、吳書杰、吳泰吉有無借款或資金往來,江友公司與詠勝昌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並稱:「(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卷第205頁莊素娥
訊問筆錄第3頁下方,當時你有提到手寫的彙整表及匯出入時間、金額都是放在詠勝昌公司的卷宗夾內,這個卷宗夾的資料是什麼?)不知道,忘記了。」、「(你現在不記得江友公司當時為何會有詠勝昌公司的卷宗夾?)我不知道,等我去橋頭地檢
開庭回去找時,卷宗夾就不見了。」、「(卷宗夾之前是否你整理的資料?)是我整理的資料,但是裡面詳細的資料我現在不記得。」等語(乙案更審卷三第109至118頁)。復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資金流向日報表、資金流向期間報表、明細帳(其上記載詠勝昌公司)等帳目資料(其上所記載「A19」即吳金蟬)、江進旺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497至589頁)所示,江進旺及其配偶陳秀淑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出清償吳金蟬借款之本息,各筆用於清償之款項之資金來源如附表四所示。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就附表四所示償還吳金蟬之借款,究係詠勝昌公司、吳泰吉或吳書杰所借,尚屬有疑。又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匯入之1,761萬7,500元後,雖再合併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予吳金蟬,並經吳金蟬再分別匯款2,200萬元、1,700萬元、1,700萬元至吳書杰、吳映杰、吳名杰帳戶共計5,600萬元,然參以上開吳泰吉、吳金蟬、吳書杰、莊素娥等人所述,及前述如附表四所示還款究竟係詠勝昌公司、吳泰吉或吳書杰所借,尚屬有疑等節,上開4,200萬元之匯款是否即為吳泰吉償還借款予吳金蟬,亦有疑問。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作為移轉系爭股份之金流1,761萬7,500元有用於償還吳泰吉向吳金蟬之借款,形同股款回流吳泰吉等語,即難逕認為可採。且縱認上開4,20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吳泰吉對吳金蟬之債務,亦難以此即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③又吳泰吉於系爭股份移轉時,仍為詠勝昌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其請財務顧問周春切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並授權該公司董事長吳書杰與周春切共同負責此事及指示江進旺執行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股份即為當時其中一部分之股權移轉,其結果係將吳泰吉原借名登記於該公司員工江進旺名下之股份,移轉至由吳泰吉之子吳書杰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亦無證據證明吳泰吉仍有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或有再指示他人操作系爭股份相關權利之行為,此與之前吳泰吉指示江進旺操作吳泰吉借名登記於各人頭股東名下股份之相關權利,且均再轉讓至其指定之人之情形,
顯有不同。尚難認系爭股份僅係吳泰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仍對系爭股份保有實質之管領力。則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無理由,
尚難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吳泰吉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得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江進旺受讓系爭股份,與吳泰吉間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及破產法第78條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給江進旺,其如何使用係其處分權之行使,且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係屬撤銷訴權,需聲請法院撤銷,有無聲請法院撤銷,應以訴之聲明為準,上訴人係111年5月4日始於備位聲明二有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距離吳泰吉107年10月5日被宣告破產已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中「二、㈠」所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111年5月4日(除主張原判決廢棄外)具狀將備位聲明更正為:⒈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所有(前審卷第421至423頁)。經本院前審認定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此一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本件前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等情,業如前揭「壹、程序方面」中「二、㈠、㈡」所載。從而,應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在前審程序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關於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破產人吳泰吉間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轉讓詠勝昌公司135萬股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之記載(前審卷第423頁),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上記載「破產管理人實有行使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於原審109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亦有記載「在贈與法律關係時,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書狀誤載為第4款)前段規定請求回
復於吳泰吉名下」、「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書狀誤載為第4款)前段規定請求回復於吳泰吉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37、143頁),於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引用上開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一第252頁),應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在前審程序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備位聲明前,其於原審之上開書狀及開庭時陳述,已屬行使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權之行為。則上訴人就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除了自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之日即102年12月23日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外,自原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宣告吳泰吉破產之日起,亦尚未逾破產法第8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逾破產法第8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江進旺受讓系爭股份,與吳泰吉間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及破產法第78條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給江進旺,其如何使用係其處分權之行使等語。然查:
①江進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詠勝昌公司,係與吳泰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江進旺依據「指示給付關係」,配合辦理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無法認定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股份原來既屬吳泰吉所有,且經吳泰吉依指示給付之方式,指示江進旺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僅抗辯並非自吳泰吉讓與取得,而係自江進旺讓與取得),堪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應有讓與之合意,系爭股份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吳泰吉及被上訴人間,江進旺與被上訴人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②觀諸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固然有由被上訴人存入1,761萬7,500元,作為給付購買系爭股份之金流紀錄,而形式上顯示出被上訴人有將購買系爭股份之股款給付江進旺之外觀。然查,系爭股份實際上係吳泰吉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嗣依吳泰吉之指示,經由周春切、吳書杰之規劃及江進旺之執行,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泰吉並於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時,終止與江進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由江進旺於依吳泰吉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時,達到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吳泰吉所指示之人之目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上訴人與江進旺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江進旺,而向江進旺購買系爭股份之必要。
③前述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述:詠勝昌公司股權變動早期沒有做資金往來紀錄,後來國稅局在查股權移轉金流時才做;我跟吳書杰、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間的股權移轉也都有做資料,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是在102年左右,都有帳目往來,吳書杰是比較早,我跟吳書杰的股權移轉應該也會有資料,還有金流部分,國稅局查股權移轉金流後,我們就都有做金流資料;各股東股權變動及銀行資金往來都是我在處理,股權移轉在還沒有請輔導財務顧問時,是就公司的需求,要跟銀行融資這一塊來做規劃,所以有股權相互移轉,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周春切後,全部都是由財務顧問規劃,後面再轉投資公司,或轉給吳書杰,都是他們規劃出來;鋘盛公司、被上訴人、沃資公司的設立,都是顧問規劃還有聯繫,當時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需要窗口提供資料是由我接洽;這3家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顧問跟吳書杰討論的,我名下的股權轉讓是依照顧問的規劃,是吳泰吉請顧問來做相關股權規劃,吳泰吉有跟我說目的是要做股份上市、上櫃;林姿君到職前,吳書杰跟顧問2人有先規劃一些,之後的規劃是顧問、吳書杰、林姿君他們3人討論,後來102年底、103年左右整個股權轉換回到(吳泰吉)他們家人時,我就沒有當保證人了等語(原審卷一第631至654頁),並稱:「(鋘盛公司、被上訴人的股權移轉是在101、102年,是你處理的,還是林姿君他們處理的?)都是顧問跟林姿君他們處的,但在金流部分也是我這邊在處理,直到我退休。」等語(原審卷一第657頁);於乙案更審證稱:股東出售股權或購買股權都由我親自處理,做購買股權資金流程,錢匯進去還要把錢領出來,當初都會設斷點,會提領現金或轉帳;吳泰吉打電話給我,說他聘請顧問,指示我依照周春切及吳書杰的規劃行事,錢借貸過程都是吳泰吉與我處理,吳書杰雖然從89年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但這段時間還在學習業務及生產,從周春切過來以後資金的操作慢慢轉給吳書杰,我在104年5月退休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將作為購買系爭股份股款金流之1,761萬7,500元匯入江進旺3388號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103年1月13日,連同其他款項匯款4,200萬元予吳金蟬,江進旺並再傳送系爭簡訊給吳金蟬,表示請吳金蟬匯5,600萬元至吳書杰、吳映杰、吳名杰帳戶,多出部分是向吳金蟬所借等語,核與江進旺所證述,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系爭股份之資金流程亦係由其親自處理,其作購買股權資金流程時,會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設斷點等情相符。再觀諸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詠勝昌公司股份於90年、96年、99年間股份變動及股款支付情形,該等股份之相關股款金流,亦均係由江進旺操作並提領、轉帳以製造斷點,以利資金得以回流至指定用途之帳戶,堪認詠勝昌公司於102、103年間,由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吳泰吉並授權其子吳書杰與周春切共同負責規劃之過程中,江進旺仍繼續依吳泰吉指示或授權,配合其等相關規劃辦理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移轉,並製作資金流程資料。是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3日有將1,761萬7,500元匯入江進旺3388號帳戶,然此一金流過程亦僅係江進旺在其與被上訴人帳戶間所製造購買股權之資金流程,形成形式上之買賣外觀,實際上並非真實交易所給付之對價。
④參以前引周春切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前審卷第145至146頁)及周春切109年10月15日書函(原審卷一第603至607頁)內容,亦可見於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詠勝昌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後,吳書杰曾向周春切稱江進旺名下之股權為借名登記,欲將該等股權移轉回吳氏家族所有,詢問節稅方法,經周春切告知登記在公司名義下稅率為17%,登記在個人名義下稅率為45%後,過一陣子吳書杰提示一張股權移轉分配表,記載吳書杰之弟弟及被上訴人等公司名稱,諮詢周春切看法,其後吳書杰即交代財務部門處理股權移轉,江進旺、林姿君曾詢問周春切是否如此辦理,周春切則回以董事長有決策權,如何交辦,其等就配合辦理等語。堪認系爭股份之所以會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詠勝昌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後,吳書杰在吳泰吉之授權下,為了將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轉回吳氏家族持有,於諮詢周春切關於節稅之方法,得知股份登記於公司名義下之稅率較登記於個人名義下之稅率為低後,遂以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而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此日距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受讓系爭股份僅12日,參前審卷第18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一第271頁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並交代財務部門處理系爭股分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相關程序。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向江進旺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匯入江進旺3388號帳戶之1,761萬7,500元,亦非其取得系爭股份所支付之價金,而僅係江進旺依照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於吳書杰、周春切規劃詠勝昌公司股權移轉時,配合製作之金流。從而,上訴人主張吳泰吉係將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⑤又吳泰吉以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實際掌權經營之方式,移轉原來沿興、俞興公司資產藉以規避相關債務,已如前述,則其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足以減少其責任財產,且使上訴人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原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向破產程序之債權人為清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即不再贅述。
⑶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第75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若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則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持有人,應將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交還破產管理人而非破產人。則破產管理人基於維護破產財團之目的,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訴請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持有人返還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請求交還破產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⑴依民法第113條(於本院變更請求權)、破產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⑵依破產法第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泰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詠勝昌公司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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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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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銀行○○分行交易明細(甲案一審卷三第93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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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詠勝昌公司發放股東紅利及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 | |
| 詠勝昌公司97年12月26日發放96年股東紅利情形 | ⒈吳明星412,915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⒉許振嘉1,101,105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⒊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益本金、孳息他益)309萬6,858元匯入於中信銀行信託部指定專戶。 上開⒈⒉⒊,於98年1月5日等3筆股東紅利匯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⒊扣除匯費50元),於隔日即98年1月6日自江進旺上開帳戶匯780萬元存入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⒋江進旺323萬4,496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⒌吳書杰220萬2,210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⒍吳亞琦96萬3,467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1月6日匯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於隔日即98年1月7日從江進旺上開帳戶匯款90萬元存入⑴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⑵匯款6萬元給吳書杰。 |
| 詠勝昌公司90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 | ⒈董事長吳書杰135萬股(增加115萬股): ⑴林宏一於90年3月9日移轉5萬股予吳書杰:同日自吳書杰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5萬元至林宏一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 ⑵葉豊榮於90年3月9日移轉55萬股予吳書杰:於同日自吳書杰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至葉豊榮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2筆5萬元、600萬元,共605萬元。 ⑶許振嘉於90年3月12日移轉55萬股予吳書杰:於同日自吳書杰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元至許振嘉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3筆8,900元、6,386元、603萬4,714元,共605萬元。 ⒉董事吳亞琦105萬股(增加105萬股): ⑴林宏一於90年3月9日移轉50萬股予吳亞琦:同日自吳亞琦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50萬元至林宏一上開兆豐銀行○○分行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 ⑵吳明星於90年3月12日移轉55萬股予吳亞琦:同日自吳亞琦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元至吳明星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2筆7萬57元、597萬9,943元,共605萬元。 ⒊監察人江進旺360萬股(增加105萬股): ⑴吳泰隆於90年3月9日移轉55萬股予江進旺:同日從江進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至吳泰隆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2筆5萬元、600萬元,共605萬元。 ⑵林宏一於90年3月12日移轉50萬股予江進旺:同日自江進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50萬元至林宏一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3筆3,000元、3,300元、549萬3,700元,共550萬元。 ⒋另有股東吳泰隆50萬股、林宏一0股、許振嘉50萬股、葉豊榮50萬股。 |
| | ⒈董事長吳書杰160萬股(江進旺於96年10月4日移轉25萬股予吳書杰(⒋⑴)。 ⒉董事吳明星30萬股(減少20萬股,移轉予許振嘉⒌⑴)。 ⒊董事吳亞琦125萬股(江進旺於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⒋⑵)。 ⒋監察人江進旺359萬股(減少45萬股): ⑴於96年10月4日移轉25萬股予吳書杰:吳書杰以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轉帳275萬元至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以支付25萬股股款。 ⑵於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林佳蓉(吳書杰之妻)以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轉帳300萬元至吳亞琦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用於支付江進旺20萬股股款220萬元,並存入江進旺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⒌股東許振嘉126萬股(增加44萬股): ⑴吳明星於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許振嘉:20萬股股款220萬元存入吳明星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⑵葉豊榮於96年10月4日移轉24萬股予許振嘉(⒍):於96年10月5日自林佳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轉帳550萬元至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用於支付葉豊榮24萬股股款264萬元,並存入葉豊榮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⒍葉豊榮0股,解除股東。 |
| | ⒈董事長吳書杰160萬股(江進旺於96年10月4日移轉25萬股予吳書杰)。 ⒉董事吳明星30萬股(減少20萬股: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 ⒊董事吳亞琦70萬股(減少55萬股:97年11月6日移轉予江進旺)。 ⒋監察人江進旺460萬股(增加101萬股): ⑴許振嘉於97年10月14日移轉46萬股予江進旺:股款506萬元。 ①詠勝昌公司資深幹部在宏利人壽投保,已有9位滿5年,契約附加費用可退還每人12萬元,9人共108萬元,於97年10月9日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②鄭慶堂課長在宏利人壽保單解約金1,707,126元,於97年10月7日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③97年10月20日自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萬元至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④鄭錦仁存入130萬元至江進旺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⑤上開①至④合計708萬7,126元,於97年10月17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6萬元至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⑥於97年10月20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⑤⑥共計506萬元。 ⑦支出明細: 從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5,044,691元,及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70萬元,合計574萬4,621元(含匯費70元),由錦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錦昊公司)名義匯款至詠勝昌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客戶錦昊公司匯入貨款金流。 ⑧結帳: 上開①至④合計708萬7,126元,扣除⑦錦昊公司匯入貨款574萬4,621元,結餘134萬2,435元,並於97年10月30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134萬2,435元存入吳書杰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⑵吳亞琦於97年11月6日移轉55萬股予江進旺,股款605萬元: ①97年11月7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元至吳亞琦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購買吳亞琦55萬股股款金流。 ②97年11月17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58萬1,975元(含匯費10元)予吳金蟬。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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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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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計15,060,000元 | | |
| | 95.11.13詠勝昌公司存4,563,998元,11.17李寶珠存450,000元,陳啟修420,000元、陳秀淑存3,000,000元 | |
| | 同日陳秀淑存6,000,000元、江進旺存1,500,000元,前日結餘520,7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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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旺配偶陳秀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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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12.13吳書杰存入661,985 元(應更正為98.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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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旺配偶陳秀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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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1.14結餘762,272元,99.1.20陳秀淑存106,000元,99.2.12陳秀淑存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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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11.12江進旺存入400,000元,11.14結餘158,158元,合計558,1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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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日結餘3,844,068元 同日結餘3,744,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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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李寶珠帳戶係供詠勝昌公司使用,陳啟修是公司員工,將收取之公司費用存入江進旺上開帳戶。 ⒉陳秀淑為江進旺之配偶,其上開帳戶供江進旺使用於詠勝昌公司,存入之款項均為詠勝昌公司所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