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李羽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與破產人吳泰吉間,就轉讓附表一編號6所示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5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就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
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同意,破產法第82條、第9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泰吉及其妻吳陳烏絨(下稱吳泰吉2人)因資產已達不足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吳泰吉2人提起
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8年3月13日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2月14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5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一卷第13頁),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19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屬於吳泰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監查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同意。
嗣經原審駁回其訴及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吳泰吉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8月30日死亡,雖已喪失其
權利能力,
惟參照破產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遺產得為
破產程序之對象,故本件上訴人補正為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遺產之破產管理人(本院卷四第305頁),而續行本件訴訟,基於權利有效保障之精神,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
上揭規定,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193萬4,000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前揭股份數移轉登記於破產人吳泰吉(下稱吳泰吉)名下。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前審110年12月15日
準備程序中減縮其請求前揭詠勝昌公司之股份數額為190萬股(
即系爭股份),經本院前審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准予聲明之減縮。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泰吉原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沿興公司、大流士公司、俞興公司,並合稱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開始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
債權人之追索,吳泰吉
乃在87年間另行成立業務範圍與沿興等3家公司相同之詠勝昌公司,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嗣吳泰吉指示人頭股東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原主張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係為達脫產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如係無償行為或
贈與,仍有害於債權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上開法律行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吳泰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具狀(除原判決廢棄外)其上訴之先位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更正僅依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則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吳泰吉所有(見本院前審即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35至439頁),不再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審卷第433頁)。經本院前審認定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㈢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所為上開准許減縮,及認定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且是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本院更審前裁判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在本院前審具狀就備位聲明
所載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再事爭執係屬訴之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法未合。
㈣另上訴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就其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詠勝昌公司190萬股回復登記為吳泰吉所有之部分,更正為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其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吳泰吉於80年代為臺南地區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間開始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乃在87年間另成立詠勝昌公司。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間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吳泰吉之配偶)、吳泰隆(吳泰吉之弟)、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等(下稱吳陳烏絨7人)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詠勝昌公司再於88年12月增資7,000萬元,復由吳泰吉指定吳泰隆、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吳泰隆6人)為掛名股東,上開8,000萬元資本均是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向偏名陳小薇(真實姓名陳雪玲,下稱陳小薇)調借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與吳陳烏絨7人分別各自成立7個借名登記契約,由吳泰吉將設立時所有之100萬股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吳陳烏絨名下70萬股、吳泰隆6人各5萬股,
復於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再增加借名登記於上開出名股東(除吳陳烏絨外)名下之股數,由吳泰吉將增資所得之700萬股,分別於吳泰隆名下增加200萬股,其餘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林宏一5人)各100萬股,吳泰吉另指示江進旺移轉沿興等3家公司資產至詠勝昌公司。嗣吳泰吉於89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就詠勝昌公司股份20萬股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復於90年3月、96年10月、100年5月間,陸續增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數,總計共將190萬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吳泰吉為移轉詠勝昌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遂調整與上開出名股東間之借名登記股數,並以
指示交付之方式,分別於89年7月間終止吳泰吉名下20萬股、於90年3月間終止林宏一名下5萬股、葉豊榮名下55萬股、許振嘉名下55萬股、於96年10月間終止江進旺名下25萬股,及於100年5月間終止吳明星名下30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同時指示上開出名股東逕將前述經終止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出名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變動,實均係基於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由吳泰吉主導規劃而來。
㈡吳泰吉之所以會於詠勝昌公司設立之初將所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其他出名人頭股東之名下,
而非逕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為了符合當時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須由7名以上股東組成之規定,且
斯時被上訴人尚為學生(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91年6月大學畢業),衡情並無
經濟能力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為避免遭國稅局查核,吳泰吉遂未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迄至89年間,吳泰吉為收回並集中股權,方在終止與各出名股東間部分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後,指示出名股東逕將吳泰吉之股份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主張縱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無償讓與之
法律關係存在,該無償讓與行為使上訴人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原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向破產程序之債權人為清償,致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上訴人
爰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應為發起人,發起人始為公司之原始股東。詠勝昌公司係87年11月9日由吳陳烏絨7人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而設立,並無吳泰吉參與。詠勝昌公司登記之發起人並無吳泰吉,發起人臨時會議亦無吳泰吉參與訂定章程,股東名簿亦無記載吳泰吉,吳泰吉並未實際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自無詠勝昌公司股份,不可能與吳陳烏絨7人就詠勝昌公司股份有
借名契約。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出資始能成立,僅口頭指示他人成立公司,不足以認定公司即為該他人出資成立,不論吳泰吉有無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均不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當然為吳泰吉所有,而由吳泰吉當然
持有股份。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吳泰隆、許振嘉均到庭證稱詠勝昌公司時有出資,無人證稱吳泰吉出資,與吳泰吉在本院證稱其係幫忙成立詠勝昌公司,但未出資相符,
可證吳泰吉並未出資,無詠勝昌公司股份。另陳小薇證稱其並未貸與資金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吳泰吉於本院亦否認有叫江進旺向陳小薇借貸。縱依江進旺所述,係陳小薇借貸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證明,然依上訴人主張,此為公司登記之用,登記後已返還陳小薇,詠勝昌公司實無以此為公司資本,亦非吳泰吉為自己借貸以出資。縱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係向陳小薇借貸,亦應認借款者為吳陳烏絨7人,吳泰吉僅係幫忙接洽。且以借名登記方式成立公司亦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吳泰吉自不可能與吳陳烏絨7人就其等持有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吳泰吉亦未出資,不可能與吳泰隆6人就增資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吳泰吉並未在詠勝昌公司任職,縱為總經理而領取退休金,亦非該公司股東。吳泰吉亦未持有詠勝昌公司事後發行表彰股東權之股票,該公司股票均放在管理部保險箱而由該公司持有保管。吳陳烏絨7人之股份移轉並非吳泰吉之指示,各股東出售股份後之價金未流向吳泰吉,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所有。系爭股份既為吳泰隆6人所有,其等就出售股份之價金本有處分權,該等價金如有回流給詠勝昌公司,應係股東同意給詠勝昌公司。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向吳泰隆6人購買系爭股份,吳泰隆6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非吳泰吉指示,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或無償讓與關係存在。
㈡系爭股份非吳泰吉所有,被上訴人受讓吳泰隆6人之系爭股份,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吳泰吉轉讓,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與吳泰吉間無法律行為,自無贈與契約,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確有給付價金給吳泰隆6人,亦非無償行為。又縱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係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然被上訴人係於89年至100年間受讓系爭股份,距離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於前審向本院
聲請撤銷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逾破產法第81條之2年除斥
期間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仍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就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減縮之詠勝昌公司股份34,000股,已不在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86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
㈡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100萬股,每股10元,登記發起人為吳陳烏絨(70萬股)、林宏一(5萬股)、吳泰隆(5萬股)、吳明星(5萬股)、許振嘉(5萬股)、葉豊榮(5萬股)、江進旺(5萬股)等7人(即吳陳烏絨7人)。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於87年11月9日匯入該公司彰化銀行○○○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7年11月11日即轉出(原審卷二第51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詠勝昌公司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林宏一(增加100萬股)、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吳明星(增加100萬股)、許振嘉(增加100萬股)、葉豊榮(增加100萬股)、江進旺(增加100萬股)等6人(即吳泰隆6人)。該次增資股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及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在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8年12月4日即轉出。
㈣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於89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至今。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名義股東。詠勝昌公司之章程所載全體發起人為吳陳烏絨7人。
㈤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至100年5月10日止,分別自吳泰隆6人受讓詠勝昌公司股份共190萬股,讓與時間、讓與人如附表一所示。
㈥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江進旺登記之持股變動情形如下:
⒈87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時,持股5萬股。
⒉88年12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持股105萬股(增資100萬股)。
⒊89年8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255萬股(受讓150萬股,分別受讓自吳陳烏絨70萬股、吳泰隆10萬股、70萬股)。
⒋90年4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360萬股(受讓105萬股)
。
⒌96年5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404萬股(受讓44萬股)。
⒍102年7月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460萬股(受讓56萬股)
。
⒎102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詠勝昌公司135萬股讓與友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居公司)。
⒏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詠勝昌公司股份120萬股讓與沃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資公司),103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時,持股0股。
㈦吳陳烏絨及吳泰吉因債權人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宣告吳泰吉、吳陳烏絨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108年3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吳陳烏絨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吳泰吉於113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㈧吳泰吉2人之債權人大力公司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9年7月間受讓之詠勝昌公司10萬股,係吳陳烏絨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股份回復登記於吳陳烏絨名下。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係向吳泰隆買受20萬股詠勝昌公司股份,非因與吳陳烏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其中10萬股股份,駁回大力公司之訴;大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大力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23至242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
㈨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訴外人吳亞琦(吳泰吉之女)起訴,請求吳亞琦應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吳亞琦並未持有該股份,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
㈩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鋘盛股份有限公司(由吳泰吉之兒媳林佳蓉擔任負責人,下稱鋘盛公司)起訴,主張吳泰吉透過被上訴人(時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指示江進旺,將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205萬股,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9日過戶60萬股、145萬股與鋘盛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或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請求鋘盛公司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吳泰吉,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及上開股份屬吳泰吉所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沃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吳亞琦)起訴,請求沃資公司應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20萬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回復登記吳泰吉名下,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繫屬中。
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及88年增資時,均有依
法令提出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99至40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破產法第78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就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雖係由吳泰隆6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實際係吳泰吉為達脫產目的,透過吳泰隆6人移轉給被上訴人,吳泰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以形式上出資方式成立及增資,該公司設立及增資時登記之股份均為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各出名登記之股東,是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出名登記之股東即吳泰隆6人名下: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100萬股,登記發起人為吳陳烏絨7人,其中吳陳烏絨為70萬股,其餘6人各5萬股,股款1,000萬元係於87年11月9日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7年11月11日即轉出;該公司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增資股份700萬股,登記股東為吳泰隆6人,其中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其餘5人各增加100萬股,該次增資股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及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在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8年12月4日即轉出;該公司董事長於89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至今。又依證人吳泰吉於本院證稱:原先我是沿興、俞興公司負責人,因沿興公司資金出問題、破產,要重新組合,再設一個新公司,協助沿興公司員工有工作,所以我幫忙設立、籌備詠勝昌公司、找股東、找資金,詠勝昌公司股東吳陳烏絨7人
是以前沿興公司的幹部,江進旺是沿興公司管理部的幹部,負責資金調度,沿興、俞興、大流士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江進旺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54頁);證人江進旺於原審(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141號事件(下稱甲、丙案一審)證稱:我於82年8月開始受僱於沿興公司,擔任吳泰吉司機,後來負責財務及管理部分,吳泰吉是沿興公司實際老闆,吳泰吉是開沿興、俞興、大流士這3家公司,實際上是在一起運作,88年左右我改到詠勝昌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負責人事及財務部分;吳陳烏絨是吳泰吉的太太,林宏一本是沿興公司副總經理,後來是詠勝昌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資訊部分,吳泰隆是吳泰吉弟弟,沒有在公司上班,吳明星本是沿興公司廠務部經理,後來到詠勝昌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廠務、研發、品管,許振嘉是吳泰吉請他到沿興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負責會計部門,他也有過去詠勝昌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葉豊榮也是從沿興公司再改任職於詠勝昌公司,吳明星升上副總後,他就擔任廠務部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6至229頁),及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事件(下稱乙案更審)證稱:吳泰吉在87年10月份有出示一個字條給我,有寫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股東的股份是多少,吳陳烏絨70%,其他人是5%,辦公司登記用這些人當股東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證人林宏一於乙案更審證述:我原擔任沿興公司副總,主管是總經理吳泰吉,之後我因沿興公司破產而離開該公司,過渡期從沿興公司轉到俞興公司,之後吳泰吉說服我加入詠勝昌公司,職務也是副總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證人吳明星於乙案更審證述:我以前是沿興公司廠務部經理,吳泰吉是沿興、俞興公司老闆,我因沿興公司經營不善而離開,吳泰吉找我加入詠勝昌公司,我是總經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24頁);證人葉豊榮於乙案更審證述:我原為沿興公司廠務經理,沿興公司因財務有問題,改為詠勝昌公司,我在詠勝昌公司也是擔任廠務經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證人許振嘉於丙案一審證述:我一開始在沿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來調為財會部經理,老闆是吳泰吉,後來沿興公司經營不善,有財務周轉問題,就改為詠勝昌公司,我調到詠勝昌公司也是財會部經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77至178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並
觀諸卷附吳泰吉以俞興公司便條紙手寫之字條(本院卷三第461頁),確有記載「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陳烏絨、70%」、「董事:吳泰隆、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許振嘉、監事:江進旺、(各)5%計30%」等內容,與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姓名、職務及持股數等情相符,足認吳泰吉原為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江進旺、吳明星(即林宏一5人)原均為任職於沿興公司之重要幹部,嗣因沿興公司經營不善、有財務周轉問題,遂在吳泰吉指示下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由吳泰吉找其配偶吳陳烏絨、其弟吳泰隆及沿興公司原有幹部林宏一5人登記為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且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由何人擔任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等職務,亦均依吳泰吉之指示為之。
⑵又依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稱:詠勝昌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資本1,000萬元,是吳泰吉叫我去跟陳小薇借款,因為要成立詠勝昌公司,就是要做資金證明,股款要存在公司帳戶內,她同意後,就在銀行設立新公司帳號,把錢匯進去放三天後,再把1,000萬元領走,最後把銀行帳號存款證明申請出來就可以了;我自己沒有將錢交給吳泰吉,其他股東也沒有,因當初公司資金都是我在處理,但各股東沒有人交錢給我,是吳泰吉交代我去辦的,辦公司登記的身分證影本是我去跟他們一個個收的;詠勝昌公司88年12月2日增資7,000萬元跟設立的時候一樣,借錢來做資金證明,陳小薇也是在銀行開戶把錢匯進去,做完後把錢領回去,作業完成後把存款證明跟銷戶款的帳戶交給我;詠勝昌公司剛開始沒有發行實體股票,後來國稅局行文過來,才開始發行實體股票,股票不是由各名義上股東保管,都控管在公司的財務部門,放在管理部的保險箱由我管理,因為這些都不是實質的股東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51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87年11月份詠勝昌公司設立的時候,剛開始是1,000萬元,88年12月增資7,000萬元,這兩次都是吳泰吉叫我去找陳小薇請她幫我們驗資,她幫我們開戶,把錢匯進去驗資完領走,1,000萬元和7,000萬元都一樣,帳戶就銷戶,股東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因為不需要股東的存摺、印章;林宏一等人是借名登記,借給吳泰吉使用,掛詠勝昌公司股東,
所有權利屬於吳泰吉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江進旺上開所述,經
核與前述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1,000萬元、7,000萬元均於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轉出而未有實際資本額留存在該公司內等情相符。陳小薇雖於原審證稱:我想不起來有無提供資本額金流1,000萬元協助詠勝昌公司成立,我沒有借7,000萬元讓他們放在詠勝昌公司銀行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三第23至26頁),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事件(下稱丙案二審)證稱:沒有匯入款項至詠勝昌公司帳戶等語(前審卷第325頁);吳泰吉於本院作證時,亦否認有指示江進旺向陳小薇借款存入詠勝昌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證明(本院卷二第145至152頁)。惟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均係由會計師薛男賢辦理查核簽證,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9至405頁),並經證人薛男賢於丙案二審證稱:是陳小薇找我來查核詠勝昌公司出資情形,相關銀行出資證明是陳小薇交給我的等語(前審卷第193至195頁)。參以江進旺自沿興公司至詠勝昌公司,均僅任職管理部幹部,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包含資金調度,並非居於公司經營者地位,詠勝昌公司復係依吳泰吉指示而成立等情,足認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均係由其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前述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公司帳戶,並由陳小薇於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款項領走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⑶吳泰吉雖於本院證稱:吳陳烏絨7人有出資設立詠勝昌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另許振嘉於丙案一審證稱:詠勝昌公司第一次設立我有出資50萬元,第2次增資的1,000萬元我應該沒有出資,我不知道增資是誰決定,那是公司高層的事情,中階幹部不能干涉,增資或股票發行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辦理,我們完全沒有接觸,我離職時有拿回我的出資額50萬元,不記得是否一次拿回來等語(原審卷四第178至183頁);林宏一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沒有現金出資,我負責設計軟體,可說是技術出資,增資時沒有技術或現金出資,我不清楚怎麼辦增資、誰負責辦理,我很早就退出股東,90、91年左右我名下股份轉讓,我不清楚怎麼辦的,我知道當時有入帳1,165萬元,證件、存摺交給管理部去辦,我沒有收到這筆1,165萬元,不清楚錢去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12頁);吳明星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是用現金50萬元交給吳泰吉,不清楚公司增資決定是誰作成的,不知道我當時有沒參與增資,因為我沒錢增資,聽說是找會計師來增資,做一個動作,有段時間我需要錢,跟董事長被上訴人拿的現金超過我的股份,我不清楚財務那邊如何辦理,被上訴人有跟我講借我的錢用我的股份去抵,我不知道我名下股份為何在96年10月4日移轉給許振嘉,我沒有收到錢,沒有拿到90年到100年出售股份總價款1,15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7頁);葉豊榮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可能是拿30萬元或50萬元現金給吳明星,我不知道公司增資決定是誰做的,也不知道有增資,增資時我沒有出錢,江進旺做公司財務工作,他說需要用到我的證件、印鑑、存摺,我就拿給他,我名下股份在90年轉讓給被上訴人、93年轉讓給江進旺、許振嘉、96年轉讓給許振嘉,我不知道江進旺怎麼處理,我出資的錢有拿回來,忘記何時拿回來,是江進旺把錢還給我的,我不知道這些錢算多少股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證人吳陳烏絨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投資詠勝昌公司是跟我妹妹、媽媽娘家借錢,投資幾百萬元,我忘記以現金匯款到哪個帳戶,那時有請江進旺幫忙弄,都是他在管理,我忘了公司設立時持股最多的股東是誰,我有出錢,不知道有沒有到位,我不知道公司增資,江進旺沒有告訴我,我沒有參與增資,我不知道我名下的股份為何全部轉給江進旺,我需要還人家錢,我就退出來,都是江進旺在處理,都是江進旺跟吳泰吉在弄,吳泰吉是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轉給誰,我有拿幾百萬元去還人家,有請江進旺跟我先生幫忙處理,我沒有經手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104頁);證人吳泰隆於原審證述:我有實際投資詠勝昌公司,我不記得實際股數,我是透過銀行轉帳到公司帳戶,不記得實際轉帳金額,公司增資時我有拿錢出來,其他有些增資金額是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增資,是公司負責財務的江進旺去辦理,我是跟江進旺聯絡增資的事情,提供一些資金,等我退出股份之後就把錢拿回來,我印象是以買賣轉給被上訴人和江進旺,他們的錢有轉進我的帳戶,我名下股份,有部分是我的資金,多少我不記得,其他比較大的就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增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33至138頁),而證稱其等有出資設立詠勝昌公司,未證稱其等僅係受吳泰吉借名之掛名股東。
惟查:
①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係於87年11月9日整筆匯入該公司彰化銀行○○○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而非各股東分別匯付,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7年11月11日隨即轉出(參原審卷二第51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詠勝昌公司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該次增資股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及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筆金額無一與各股東認股金額相同,且在完成驗資程序後,於88年12月4日即依序提領或轉帳共計7,000萬元。許振嘉、吳明星、葉豊榮、吳陳烏絨證述其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分別有出資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或50萬元、幾百萬元等節,及吳泰隆證述其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均有實際出資等語,均核與上開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資金均在完成驗資後隨即轉出,未有實際資本額留存在詠勝昌公司之情形顯然不符,上開各股東亦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證明。且吳陳烏絨、吳泰隆雖證稱其等有實際出資,卻無法明確證述實際出資金額。另吳陳烏絨於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5號事件112年10月12日
調查程序亦稱:我沒有印象在詠勝昌公司有股權,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認識江進旺(筆錄誤打為張進旺),我沒有印象將股份轉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亦未陳稱有實際出資取得詠勝昌公司之股份。是上開許振嘉、吳明星、葉豊榮、吳陳烏絨、吳泰隆證稱其等有實際以現金出資等節,難信為真實,其等所述於
嗣後股份轉讓時或有拿回原來之出資額,或有以借款抵償
云云,亦無足採。又林宏一雖證述其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係以技術出資等語,惟此與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係以現金繳納股款之方式不符(原審卷一第399頁),復觀諸卷附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章程及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61至469頁),均無關於以技術出資之相關記載,且倘林宏一倘確有以技術出資之情形,何以其名下股份轉讓時,其會不清楚是如何辦理,亦未收到價金,
難認合理,是其所述係以技術出資云云,亦非可信。
②況詠勝昌公司增資時,登記增資之股東許振嘉、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等人均證述其等未參與增資等語,足認其等就增資股份確為人頭股東。另當時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之吳陳烏絨,竟亦證述不知該公司增資之事,顯見其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否則對於公司資本額有如此重大變革,應無不知之理。由此益證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增資時,登記增資之各股東亦均無實際出資,僅由陳小薇協助辦理將金流匯入公司帳戶,於完成驗資程序後再領出等語,
核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詠勝昌公司增資係以吳泰隆6人名義為之,目的係為增加資本額以向銀行貸款,委託會計師辦理,等同借貸,應認吳泰隆6人以借貸出資,股份為其等所有云云,惟詠勝昌公司
縱有於增資後辦理借貸之情形,此與增資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增資後之借貸款項作為增資之資金,或認該公司所借款項即為吳泰隆6人對於增資之出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至上訴人雖曾就許振嘉於丙案一審之證述、吳泰隆於原審之證述,對許振嘉、吳泰隆提起偽證罪之告發,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8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三審卷第139至144頁、前審卷第527至529頁),惟上開偵查案件關於許振嘉、吳泰隆是否犯偽證罪之認定,本不
拘束本件民事事件關於其2人有無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實際出資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不足以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⑷吳泰吉原為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沿興公司經營不善後,吳泰吉另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並由吳泰吉找吳陳烏絨7人登記為原始股東等情,已如前述。吳泰吉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管詠勝昌公司,沒有公司的業務,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不知道沿興公司有沒有留下相關設備給詠勝昌公司,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65頁),而否認其在詠勝昌公司成立後有管理該公司之事實,並稱不知相關沿興公司資產移轉至詠勝昌公司之事。惟查:
①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述:當時的作法是沿興把相關資產即未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有做買賣、開發票,俞興帳上有做付款給沿興,後來再轉到詠勝昌公司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沿興及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間的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會有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並未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232至235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沿興公司銷售的產品很賺錢,但因周轉不靈到處借錢,吳泰吉看這樣不行才另外成立詠勝昌公司,將沿興公司原來的業務、生產、辦公設備、供應商都移轉到詠勝昌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曾於92年5月6日發函予受託簽證詠勝昌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林世賢會計師(下稱林世賢會計師),副本給詠勝昌公司,其中說明欄第五項所載函請說明事項包含「本期沖轉沿興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機械款,請逐筆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如銀行帳戶存摺等)」(原審卷三第405至407頁);經詠勝昌公司會計陳麗芳向該公司提出查核說明(下稱系爭查核說明)記載:「問題四:另本期沖轉沿興工業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機械款、請逐筆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事實:詠勝昌並無支付貨款給沿興。解釋:向國稅局解釋,沿興工業因帳戶凍結之原因,無法將貨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故詠勝昌公司匯入沿興工業所支指定之對象帳戶內,詠勝昌公司依照沿興公司指定之帳戶付款,詠勝昌公司在帳上絕對有出帳。國稅局核定之理由及結果:向沿興工業購買機械,理當匯入其帳戶內,詠勝昌無匯入沿興工業帳戶之事實,實難認列購入機械之交易,故此筆有關沿興工業機械之折舊應逕予剔除,金額達九佰萬元。改進目標:此支付價款方式至91年底全數付清。」等語(原審卷三第413頁);另林世賢會計師向詠勝昌公司提出「民國88年國稅局營所稅查核」之說明記載:「四、國稅局承辦人員認為88年俞興開予詠勝昌發票額約$63,000,000,無相關資金流程,難以證明該交易之真實性,另,沿興開予詠勝昌發票額約$47,000,000,亦無相關資金流程,難以證明該交易之適當性,總計質疑之成本為1.1億元,若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毛利將調增$52,053,350。」等語(原審卷三第403頁)。另證人陳麗芳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事件(下稱甲案更審)亦證述:我一開始在沿興公司擔任會計,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國稅局有一年在查帳,列很多問題讓我們提出解釋,系爭查核說明是我跟老闆解釋的內部文件,系爭查核說明上方手寫「To 吳總」、「From小江」分別是指吳泰吉、江進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依上
堪認沿興、俞興公司確有出售公司資產予詠勝昌公司,遭國稅局認定無真實資金流程之情事,則江進旺證稱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泰吉以形式上買賣方式,將沿興、俞興公司資產無償移轉至新設立之詠勝昌公司等情,堪可採信。
②再依江進旺於乙案更審證述:我是管理部經理,我的上級是直接對吳泰吉,吳泰吉在詠勝昌公司職稱為總經理,有領薪,當初公司薪資結構是以點數,他的點數是10萬點,換算約10萬元,94年他從詠勝昌公司退休,領了約415萬元,支票存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核與高雄縣政府以95年1月16日函檢送詠勝昌公司94年12月26日之吳泰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吳泰吉退休職稱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等語(原審卷四第241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95年1月26日函檢送吳泰吉退休金支票、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本院卷三第447至451頁),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5年2月13日存入415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同額金額(本院卷四第207至209頁)等情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吳泰吉領取上開退休金後是給被上訴人(本院卷四第181、282頁),則江進旺證稱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擔任總經理乙情,應屬可信,
堪認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後,亦有經營、管理該公司之事實。
⑸又江進旺於乙案更審證稱:從89年開始,被上訴人跟我的資金往來都是詠勝昌公司在用的,但都是吳泰吉在用比較多,例如吳泰吉的朋友要借錢就從我跟被上訴人的私人帳戶(第一銀行○○分行)出去,這都是吳泰吉在指揮,在詠勝昌公司按照實際做帳方式,公司與私人錢要分開,公司或私人帳戶都在我這裡,我都可以運用,如果吳泰吉要借錢給別人,要經過吳泰吉同意我們才能動用,每天資金的進出都會做資金表,吳泰吉每天都會看,不管他在臺灣、泰國、大陸都一樣,在國外會跟他連線,資金表是我們管理部在做,每天下午4點會做,如果太晚吳泰吉急的話會從國外打電話回來;股東出售股權或購買股權都由我親自處理,有跟這些股東收取印章、存摺,例如我跟吳明星買20萬元的股權,就要把錢從我的帳戶匯到吳明星的帳戶,這些都是借名登記而已,我把錢匯進去還要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之後轉到我或被上訴人的帳戶,有時要繳私人費用,比如吳陳烏絨須要多少錢、家庭開銷或水電費用、保險費,就從私人帳戶領出來再匯過去,是從我的帳戶或被上訴人的帳戶領再匯出去,這是臺幣的部分,當初都會設斷點,會提領現金或轉帳;例如林宏一要跟我購買20萬元的股份,當時大部分都以11元,我會把20萬股乘以11元,這筆錢從我或被上訴人的帳戶匯到林宏一的帳戶,再從林宏一帳戶匯到我的帳戶,做購買股權資金流程,吳亞琦、吳明星、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我、被上訴人的部分都是依照這個模式;沿興等3家公司、詠勝昌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我保管,如果要用印的話,剛開始的時候由吳泰吉指示,後來沿興公司出問題之後就由我全權處理,吳泰吉就說國內資金他不管,全部由我處理,當時詠勝昌公司還沒有成立,詠勝昌公司成立後一樣由我處理,大的事情我才向吳泰吉報告,一般像要繳勞保費、公司的費用就不用跟吳泰吉報告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依江進旺上開證述,亦足見其係依吳泰吉之授權持有詠勝昌公司大小章並用印,及依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操作詠勝昌公司資金,包含在人頭股東名下股權要移轉時,其會在帳戶間製造購買股權資金流程,並會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設斷點,形成形式上之買賣外觀,惟實際上該等資金流程均非真實交易所給付之價金。
⑹再者,依據下列證據資料,益證江進旺證稱因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份均係吳泰吉以人頭股東為借名登記,該等設立及增資之人頭股東所領得之股利、及轉讓股份時之股款,須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等情為真:
①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林宏一、吳亞琦、葉豊榮、許振嘉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三第507至517頁)、江進旺於乙案更審陳報之被上訴人、葉豊榮、林宏一、許振嘉、吳亞琦、吳明星、汪進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四第229至255頁),及乙案更審所調吳泰隆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3月9日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等資料顯示,詠勝昌公司90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增加115萬股部分,即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股份,此部分可看出被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5567號帳戶),於90年3月9日存入一筆現金660萬元,並於同日匯55萬元至林宏一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605萬至葉豊榮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另於90年3月12日存入一筆現金605萬元,並於同日匯605萬元至許振嘉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其後林宏一上開帳戶於90年3月9日由被上訴人5567號帳戶匯入之55萬元,連同同日自吳亞琦兆豐銀行帳戶匯入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之55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中「⒉董事吳亞琦105萬股」中之⑴部分),於同日經以現金方式提領605萬元(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葉豊榮上開帳戶於90年3月9日由被上訴人5567號帳戶匯入之605萬元,於同日經提領現金5萬元、600萬元,共計605萬元(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葉豊榮上開帳戶於90年3月12日由被上訴人5567號帳戶匯入之605萬元,於同日經提領現金3筆8,900元、6,386元、6,034,714元,共605萬元(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可知就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4股權轉讓之金流,均係於各該日有一筆現金存入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後,同日匯入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上開帳戶,並隨即於同日自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上開帳戶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②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江進旺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三第521至525頁)、江進旺陳報本院之股款資流、股權移轉明細、股東名冊、被上訴人、林佳蓉、吳亞琦、許振嘉、江進旺、葉豊榮、吳明星之存摺或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89至525頁)等資料顯示,詠勝昌公司96年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其中關於江進旺移轉25萬股予被上訴人部分,即為本件附表一編號5股份。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江進旺於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進旺4789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525頁、前審卷第399至403頁),可知該帳戶於96年10月5日由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275萬元,及吳亞琦匯入之2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中所載「⒋監察人江進旺359萬股(減少45萬股)」中⑵所載江進旺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吳亞琦作為支付股款金流之220萬元)後,於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22萬1,641元、472萬8,359元,共495萬元,核與上開被上訴人、吳亞琦匯入4789號帳戶、作為向江進旺購買股份之金流總額相符。
③依江進旺陳報本院之股款金流、江進旺、許振嘉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527至535頁),及乙案更審所調詠勝昌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17至223頁)等證據顯示,詠勝昌公司99年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8至190頁)。
④再依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吳明星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星0796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於100年5月10日匯出一筆330萬元款項至吳明星0796號帳戶(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其後吳明星0796號帳戶即於100年5月10日提領現金80萬元、於100年5月12日提領現金90萬元、於100年5月20日提領現金80萬元、於100年5月23日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0年5月25日提領現金35萬元,共計330萬元(原審卷三第533頁),該金額適與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存入該帳戶之上開330萬元金額相符。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銀行○○分行調取江進旺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0年5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0年5月12日有現金存入90萬元、於100年5月23日有現金存入45萬元、於100年5月25日有現金存入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三第207頁),上開3筆存款之日期及金額,恰與前揭吳明星0796號帳戶於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5日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足見由被上訴人名下7791號帳戶匯入吳明星0796號帳戶之330萬元,確有部分回流至江進旺帳戶之情形。
⑤由上開詠勝昌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款支付情形,足見上開轉讓股份之相關股款金流,均係由江進旺操作並提領、轉帳以製造斷點,以利資金得以回流至指定用途之帳戶。且依前所述,江進旺係依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操作詠勝昌公司資金,包括人頭股東名下股權移轉時,其會在帳戶間製造股權資金流程,形成買賣之金流外觀,吳泰吉即以此方式掌控該等人頭股東名下之股權移轉及資金流向,是縱然該等資金金流並無直接匯入或回流吳泰吉帳戶之情形,仍堪認吳泰吉就原登記於人頭股東吳泰隆6人名下之股份係有實質管領力,轉讓股份時之股款須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
⑥至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於96年10月5日匯出275萬元至江進旺4789號帳戶,作為支付附表一編號5股款之金流前,於96年10月2日曾有一筆813萬8,750元之款項轉入(本院卷三第195頁),被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在同一銀行另外之外匯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結售美金存款後之款項轉帳存入,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353至359頁);另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於100年5月10日匯出330萬元至吳明星0796號帳戶,作為支付附表一編號6股款之金流前,曾於110年5月5日有一筆500萬元款項存入(本院卷三第197頁),被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在同一銀行另一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361至367頁)。然依前述江進旺證稱:各股東股權變動及銀行資金往來都是我在處理,有跟這些股東收取印章、存摺,做購買股權資金流程,錢匯進去還要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轉到我或被上訴人的帳戶,有時要繳私人費用,比如吳陳烏絨須要多少錢、家庭開銷或水電費用、保險費,就從我的帳戶或被上訴人的帳戶領再匯出去,當初都會設斷點,會提領現金或轉帳,吳亞琦、吳明星、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我、被上訴人的部分都是依照這個模式等語,核與作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股份之金流,由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匯至江進旺帳戶後,再全數以現金提領完畢,以及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6股份之金流,係由被上訴人名下7791號帳戶匯入吳明星0796號帳戶,再全數以現金提領後,部分存入江進旺名下3388號帳戶之模式相符。堪認上開資金流程,亦係江進旺依照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於人頭股東即江進旺、吳明星將名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在江進旺、吳明星及被上訴人帳戶間製造之購買股權資金流程,並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設斷點,以利資金得以回流至指定用途之帳戶,是其雖有形式上給付買賣價金之外觀,仍難認係真實股份交易所給付之價金。
⑦另吳泰隆於原審雖證稱:我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的這幾年,我印象中公司配發股利不多等語(原審卷三第143至144頁);葉豊榮於乙案更審中證稱:在公司任職期間,分紅部分很少,都是幾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另許振嘉於丙案一審中證稱:後來公司營運狀況好的時候,還有發放股利等語(原審卷四第181頁)。惟依江進旺陳報本院之詠勝昌公司97年6月3日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三第469頁)、97年11月15日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暨96年度盈虧撥補表、分配議案(本院卷三第471至475頁)、吳明星、許振嘉、汪進旺、吳亞琦、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477至487頁)等證據顯示,詠勝昌公司97年12月26日發放96年股東紅利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堪認詠勝昌公司所發放之上開股東紅利,亦有經由江進旺之資金操作,而回流至該公司帳戶或供該公司使用之帳戶之情形。益證江進旺證稱因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份,均係吳泰吉以人頭股東為借名登記,故該等設立及增資之人頭股東所領得之股利、及轉讓股份時之股款,須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等情為真。至於該等設立及增資之人頭股東,是否有在次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扣抵稅額,尚不影響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所得之股利,於匯入各該人頭股東帳戶後,有回流至吳泰吉指定用途之帳戶之事實。
⑺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江進旺之證述,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周春切後,股權移轉都是財務顧問規劃,未稱係吳泰吉規劃、指示,另江進旺於108年8月29日回覆上訴人之回函(原審卷一第67頁),亦記載係遵照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指示、公司上市櫃輔導顧問周春切規劃指示及財會部林姿君經理督導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移轉60萬股給鋘盛公司、102年12月23日移轉135萬股給友居公司、於103年1月9日分別移轉145萬股給鋘盛公司、移轉120萬股給沃資公司,未提及係依吳泰吉指示,足見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所有,吳泰吉並未控制股份之移轉等語。惟查:
①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江進旺登記之持股變動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持股5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時,持股105萬股(即增資100萬股),之後歷次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於102年12月23日移轉135萬股予友居公司、於103年1月9日移轉120萬股予沃資公司前,其持股已達460萬股。又詠勝昌公司增資,被上訴人並受股東吳泰隆移轉名下登記之20萬股(即附表一編號1)後,於89年7月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至今,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分別自林宏一5人,再受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詠勝昌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關於詠勝昌公司股份變動之資金往來,江進旺於原審及甲、丙案一審證述:詠勝昌公司股權變動早期沒有做資金往來紀錄,後來國稅局在查股權移轉金流時才做,原則上我是依照老闆的意思,當時因為要跟銀行融資,要有貸款的
保證人,沒有人要當保證人,所以叫我去當保證人,股數若未到達一定比例,銀行不會接受,才會把我的股數一直增加;剛開始設立詠勝昌公司時負責人是吳陳烏絨,是過渡時期,因為吳陳烏絨是沿興等3家公司的保證人,所以在短時間內先用她的名字掛名負責人,等被上訴人畢業後就要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畢業時,股份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吳泰吉口頭指示我,由我操作;被上訴人擔任詠勝昌公司負責人是在增資完以後,他沒有實質決定公司經營及財務的事情,有什麼事情吳泰吉會交代,或被上訴人有什麼問題他會去跟吳泰吉聯絡;當時被上訴人剛大學畢業來當負責人,且他爸爸是吳泰吉,銀行評估方面一定會問被上訴人是怎麼來當董事長,所以都是由我出面跟銀行談融資,當詠勝昌公司的保證人;我跟被上訴人、鋘盛公司、友居公司、沃資公司間的股權移轉都有做資料,鋘盛公司、友居公司、沃資公司是在102年左右,都有帳目往來,被上訴人是比較早,我跟被上訴人的股權移轉應該也會有資料,還有金流部分,如果是87、88年左右的股權移轉,大概就沒有做金流資料,也就是國稅局查股權移轉金流後,我們就都有做金流資料;各股東股權變動及銀行資金往來都是我在處理,股權移轉在還沒有請輔導財務顧問時,是就公司的需求,要跟銀行融資這一塊來做規劃,所以有股權相互移轉,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周春切後,全部都是由財務顧問規劃,後面再轉投資公司,或轉給被上訴人,都是他們規劃出來;鋘盛公司、友居公司、沃資公司的設立,都是顧問規劃還有聯繫,當時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需要窗口提供資料是由我接洽;這3家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顧問跟被上訴人討論的,我名下的股權轉讓是依照顧問的規劃,是吳泰吉請顧問來做相關股權規劃,用詠勝昌公司去聘請,費用也是詠勝昌公司付的,吳泰吉有跟我說目的是要做股份上市、上櫃;財會部經理林姿君是顧問去找的,要找比較上手的財會主管,因為未上市跟上市的專業知識有落差,林姿君到職前,被上訴人跟顧問2人有先規劃一些,之後的規劃是顧問、被上訴人、林姿君他們3人討論,後來102年底、103年左右整個股權轉換回到(吳泰吉)他們家人時,我就沒有當保證人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58頁);及於乙案更審證稱:吳泰吉打電話給我,說他聘請顧問,指示我依照周春切及被上訴人的規劃行事,錢借貸過程都是吳泰吉與我處理,被上訴人雖然從89年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但這段時間還在學習業務及生產,從周春切過來以後資金的操作慢慢轉給被上訴人,我在104年5月退休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並有江進旺陳報本院之由吳陳烏絨、吳泰吉、陳金昌、江進旺擔任詠勝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88年1月29日第一銀行保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46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我於91年大學畢業,還在讀書時就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
徵諸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取得詠勝昌公司20萬股(即附表一編號1),僅占當時詠勝昌公司總股份數800萬股之2.5%,且尚在就學中,卻擔任董事長此一重要職務,與常情難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在加入詠勝昌公司初期,僅屬名義上負責人,當時詠勝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實際上仍由吳泰吉主導。
②又證人周春切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事件(下稱甲案二審)證稱:109年10月15日書函是我所寫及提出,關於其上所載「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僅說登記在江進旺名下的股權,是其家族借名登記,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登記在公司名義下,分配股利、股息要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稅率為17%;登記在個人名義下,分配股利、股息會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45%,怎麼做是他們家族的事情,不在我服務範圍,如果股權要移轉,請他依據法律規定程序辦理;過一陣子我進去公司,被上訴人拿一張A4的紙,上面寫的密密麻麻很多名字,我說這不是我服務範圍,不便給予建議,請他自己斟酌、分析、決定,所寫的名字被上訴人口述是他弟弟,還有一些公司的名字;被上訴人拿上開A4紙給我看之後,交代財務部門處理股權移轉的事情,時間是在102年9月16日簽完顧問合約後不久,之後我去公司,江進旺、林姿君來找我,說被上訴人有交代做股權移轉,我說董事長有決策權,怎麼交辦你們就怎麼處理,顧問合約於103年年初終止等語相符(前審卷第133至136頁)。另卷附周春切109年10月15日書函亦載:本人受聘擔任詠勝昌公司財務顧問後不久之某日,被上訴人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如今其欲將之移轉回吳氏家族持有,向本人諮詢有何節稅方法?本人基於財務面之專業認知,告以個人與公司在課稅稅率上之差異,當時個人方面如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和所得計稅,最高稅率為45%,若是將股利併入公司的話,企業所得稅最高僅為17%,如何取捨請其自行判斷抉擇,並提醒其需按正常之股權買賣移轉程序辦理;
嗣經過約莫月餘之某日,被上訴人於其辦公室向本人提示乙份股權移轉分配表(即系爭股權移轉明細,此際其已以其自身及其手足之名義分別成立友居等三家公司)諮詢本人之看法,本人告以此為其家族內部之產權移轉,與財務顧問合約之服務内容有間未便置喙,且其為董事長具有決策權限請其自行斟酌辦理,事後其即將之交付予與財會單位辦理江進旺名下股份之移轉作業。
旋江進旺及財會主管林姿君復向本人詢問是否確定要如此辦理?本人告以既然董事長已作決定,你們就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15至217頁),核與江進旺證述詠勝昌公司由顧問周春切輔導規劃股權移轉等情相符。
③由上足見,詠勝昌公司於102、103年間,係由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吳泰吉並有授權其子即當時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周春切共同負責規劃,周春切則找有此方面專業能力之財會部經理林姿君共同處理,江進旺則繼續依吳泰吉指示,配合其等相關規劃辦理股權移轉及股款金流等事宜;被上訴人當時雖已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10多年,由原先名義上負責人逐步接手公司之經營、管理,然依上事證堪認,在此股權移轉階段,吳泰吉仍有主導詠勝昌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之權力,尚未全面交棒給被上訴人。是尚難以江進旺前揭證述,及江進旺於108年8月29日回函記載其係遵照被上訴人、周春切之規劃指示、林姿君之督導執行,將名下詠勝昌公司股份移轉予鋘盛公司、友居公司、沃資公司等內容,即認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借名登記於人頭股東吳泰隆6人名下。
⑻依上,吳泰吉原為沿興、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一5人原均為沿興公司之重要幹部,因沿興公司經營不善,遂在吳泰吉指示下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由吳泰吉找其配偶吳陳烏絨、其弟吳泰隆及沿興公司原有幹部林宏一5人登記為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各股東持股比例、及何人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亦均依吳泰吉之指示為之;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均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該公司帳戶,於驗資完成後隨即將錢領出,登記之各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亦無實際之資本額留在該公司;詠勝昌公司成立後,吳陳烏絨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吳泰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且以形式上買賣方式,將沿興、俞興公司資產無償移轉至詠勝昌公司,江進旺則負責詠勝昌公司管理部,依吳泰吉之指揮或授權操作該公司資金,及依吳泰吉之授權持有該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暨處理股權變動及股款支付,就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借名登記之股份轉讓,操作相關股款金流並製造斷點,再將資金回流至吳泰吉指定之用途,另有處理該公司人頭股東所領得之股利回流至公司帳戶或供公司使用之帳戶事宜;被上訴人於89年間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時,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仍係由吳泰吉主導詠勝昌公司之經營、管理,至102、103年間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並授權由當時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與周春切共同負責相關規劃,及指示江進旺配合其等辦理股權移轉及製造股款金流等事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所登記之股份,均不屬於人頭股東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所有,而應歸於請陳小薇製造金流辦理驗資程序,以取得上開股份並對上開股份有實質管領力之吳泰吉所有,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無
異議而同意就實質上為吳泰吉所有之股份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即與吳泰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泰吉則以此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實際掌權經營之方式,移轉原來沿興、俞興公司資產藉以規避相關債務。
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甲案更審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13年2月6日庭期稱7,000萬元增資來自於詠勝昌公司本身資金(本院卷四第164頁),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檢送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記載,詠勝昌公司增資之7,000萬元之金流,其中有3筆即88年12月2日匯入之204萬元、1,226萬元、650萬元,共計2,080萬元是由詠勝昌公司電匯相符(原審卷三第9頁),可認吳泰吉未出資,不可能取得增資股份等語。然查,作為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之金流證明,除了系爭對帳單所載上開3筆款項外,並無其他筆款項顯示係由詠勝昌公司匯入,且上開3筆款項縱係由詠勝昌公司匯入,然金額亦與各股東增資所取得之股份金額不符,許振嘉、林宏一、吳明星、葉豊榮、吳陳烏絨復均證稱其等並未於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出資,吳泰隆雖稱其增資時有拿錢出來,卻無法明確證述出資金額,難認其等確有於詠勝昌公司增資時出資,況上開3筆款項連同其他作為增資金流證明之款項,在完成驗資程序後,皆於88年12月4日即依序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3筆款項,亦非各股東實際出資,應係如江進旺所證述,係其依吳泰吉指示,請陳小薇辦理將資金匯入詠勝昌公司公司帳戶,於完成驗資程序後再領出之款項。詠勝昌公司即係由吳泰吉以此形式上出資方式成立及增資,該等設立及增資時登記之股份均為吳泰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各出名登記之股東。尚不能以上訴人於甲案更審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及系爭對帳單中記載上開3筆增資款項係由詠勝昌公司匯入等情,即否定上情。
⑽又縱然江進旺於乙案更審證稱:「(吳泰吉寫給你字條,他有無告訴你他什麼時候跟這些人講好要用他們名字做為股東?)我有請示吳泰吉,他說不用,因為沿興公司的股東就是這些人。」、「(他說不用的目的,是不要跟這些人講?)對,因為沿興公司的股東就是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被上訴人並以此辯稱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就詠勝昌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份,與吳泰吉間並未
合意約定為借名登記,吳泰吉縱然有提出上開字條,僅屬建議,仍須經該7人同意出資始為股東等語。然查,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均未實際出資,且依江進旺之證述,辦理公司登記之身分證影本是其向各人頭股東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則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在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無異議而同意將相關證件交予江進旺,由江進旺依照吳泰吉之指示辦理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相關程序,成為詠勝昌公司之出名股東,堪認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確與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股份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認。另江進旺雖證稱:詠勝昌公司剛開始沒有發行實體股票,後來國稅局行文過來,才開始發行實體股票,股票都放在管理部的保險箱由我管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42、250頁),惟吳泰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後,有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自吳泰隆6人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係由江進旺依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為相關操作及製造股權資金流程等情觀之,仍足認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股份有實質掌控力,尚不能以江進旺所證稱上開詠勝昌公司股票係放在該公司管理部保管箱內等情,即否定吳泰吉就登記於吳泰隆6人名下之股份有實質掌控力之事實。
⑾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需7人以上為發起人,此為
強制規定,不可能如上訴人主張係吳泰吉一人以吳陳烏絨7人為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設立,此脫法行為無效,詠勝昌公司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一人出資,為不可信等語。然查,依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由上開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規定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或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回股東者,係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方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以借用吳陳烏絨7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方式設立,且吳陳烏絨7人未實際出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中央主管機關既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詠勝昌公司登記,自難以此否定詠勝昌公司業經設立且法人格存在之事實,亦無法以此即認吳泰吉與吳陳烏絨7人就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⑿大力公司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9年7月間自吳泰吉受讓之詠勝昌公司10萬股(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中之10萬股),係吳陳烏絨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股份回復登記於吳陳烏絨名下,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吳泰隆買受20萬股詠勝昌公司股份,非因與吳陳烏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其中10萬股股份,駁回大力公司之訴,大力公司上訴後,復經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惟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係就吳泰隆於89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之20萬股,是否因被上訴人與吳陳烏絨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所為認定,
無涉吳泰隆名下附表一編號1股份是否實為吳泰吉借名登記吳泰隆名下、吳泰隆將該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與吳泰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節,該案判決所為認定,依法並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亦不足以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⒀上訴人主張:股票交付非必以現實交付
始足當之,其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亦可,吳泰吉已終止與出名股東吳泰隆6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吳泰隆6人即負有返還系爭股份予吳泰吉之義務,然因吳泰吉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借名登記或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使吳泰吉亦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吳泰吉自得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指示吳泰隆6人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泰吉有對吳泰隆6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縱為動產,股票須以
背書方式轉讓,並無指示交付之適用,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並未發行股票,至93年7月19日始發行800萬股股票,附表一編號1至4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時,詠勝昌公司尚無股票,無民法第761條第3項適用,另依江進旺證述,股票均放置於詠勝昌公司財務部,未由各名義股東保管,吳泰吉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5、6股份之股票以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江進旺、吳明星不可能由吳泰吉以指示交付方式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讓與人」欄所示之吳泰隆6人,就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所登記之股份,係與吳泰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且依江進旺前開證述可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權變動,均係由江進旺依吳泰吉之指示親自辦理,且在國稅局開始查核股權移轉金流後,江進旺均有向股東收取印章、存摺,做股權移轉金流資料,足認系爭股份乃吳泰吉原借名登記於原始股東吳泰隆6人名下,並於吳泰吉指示要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泰隆6人同意並將印章、存摺交予江進旺,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辦理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程序及金流紀錄時,吳泰吉即已終止與吳泰隆6人之借名登記,吳泰隆6人並於配合辦理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時,達到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吳泰吉所指示之人之目的,此即「指示給付關係」,即指示人即吳泰吉依補償關係(即吳泰吉對吳泰隆6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指示被指示人即吳泰隆6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給付予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給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詳如後述。
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詠勝昌公司雖於93年7月19日始就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之800萬股發行股票,有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寄發予詠勝昌公司之109年11月11日信作字第69號函檢送之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93年8月26日(93)一財信營字第8201號函、股票樣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然依上開說明,在詠勝昌公司發行股票前,其記名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轉讓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於股票發行後,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方式轉讓。吳泰吉終止與吳泰隆6人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時,吳泰隆6人本應將借名登記之標的即系爭股份返還吳泰吉,且視當時詠勝昌公司是否已發行股票,負有以轉讓之意思表示或背書之方式轉讓股份予吳泰吉之義務;然吳泰吉另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指示吳泰隆6人將系爭股份直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吳泰隆6人同意並將印章、存摺交予江進旺,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辦理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程序及金流紀錄,此即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吳泰隆6人依該「指示給付關係」,將系爭股份以轉讓之意思表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詠勝昌公司尚未發行股票時,吳泰隆、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背書(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詠勝昌公司已發行股份後,江進旺、吳明星以背書方式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之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以達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吳泰吉所指示之人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吳泰隆6人受讓詠勝昌公司系爭股份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吳泰隆6人確有以上開意思表示或背書方式,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
③
上開「指示給付關係」,與民法第761條規定關於「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包括現實交付(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外,另包括簡易交付(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者,當其讓與時,祇須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即發生讓與之效力)、占有改定(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以代交付)、指示交付(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尚屬二事。本件亦非吳泰吉要讓與予被上訴人之動產(系爭股份),由第三人(吳泰隆6人)占有,吳泰吉遂以對於第三人(吳泰隆6人)之返還請求權,讓予受讓人(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之「指示交付」情形。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自吳泰吉受讓者,係「系爭股份」本身,而非僅「對於吳泰隆6人就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引用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該條所定之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股份,尚有誤會。實則,上訴人所主張「吳泰吉既已終止與上開出名股東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出名股東即負有返還系爭股份予吳泰吉之義務,然因吳泰吉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借名登記或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致使吳泰吉亦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依前揭實務意旨,吳泰吉自得依指示交付之方式,指示上開出名股東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四第141頁),亦應係指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中之「指示交付」。從而,被上訴人以股票並非動產、縱為動產亦無指示交付適用等情為由,辯稱系爭股份非由吳泰吉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雖主張吳泰吉於89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就詠勝昌公司股份20萬股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復於90年3月間、96年10月間、100年5月間,陸續增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數,總計共將190萬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吳泰吉於89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就詠勝昌公司股份20萬股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後續於90年3月間、96年10月間、100年5月間,僅係變更原本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即增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數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證,且借名契約應係借名人與出名人就約定之特定標的而成立,難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並完成借名登記後,尚可延續同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借名登記之標的外,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加借名登記標的,於此情形,應認借名人與出名人就該新借名登記之標的係另成立一新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又江進旺雖於108年9月10日回覆上訴人之回函記載:「(問:詠勝昌公司後來增資7,000萬時,除前述原始股東外,被上訴人亦為吳泰吉之掛名股東?)答:是。」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5號事件中證稱:增資7,00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掛名,當時是由吳泰隆那邊總20過去給他,那是吳泰吉指示的,是吳泰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來登記股權等語,及稱:「(吳陳烏絨有無將詠勝昌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最後都是吳泰吉的,最後都會轉到被上訴人名下,形式上不可以直接過去給被上訴人,避免國稅局查核上的質疑。」、「(被上訴人名下股份都是吳泰吉透過吳陳烏絨借名登記的嗎?)實質上都是吳泰吉,吳陳烏絨與吳泰吉是夫妻,實質他們怎麼區分我不清楚,總歸來說,吳泰吉與吳陳烏絨在沿興公司都有保證不能再跟銀行往來,故成立詠勝昌公司不能掛名,經過這樣子運作可以轉到被上訴人名下。」、「(你的意思被上訴人沒有買進任何股份?)形式上是有,實質上沒有,當時被上訴人還是大學生,並沒有經濟來源。」、「(你們都是受指示掛名?)是。」等語(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另於原審及甲案、丙案一審證稱:被上訴人的股份是吳泰吉指示要登記給被上訴人的,尤其是被上訴人即將畢業時,這是吳泰吉口頭跟我指示,由我在操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3頁);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下稱乙案原二審)經詢問為何吳泰吉借名登記股份於其名下,被上訴人叫其賣其就賣時,答以因為被上訴人是吳泰吉兒子,整個詠勝昌本來就是吳泰吉的,並稱吳泰吉並未告知其要把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前審卷第175至177頁);另於乙案更審證稱:「(怎麼會說吳泰吉、被上訴人也有借名登記?)他進來要當董事長,他是頂替吳陳烏絨,他也要股份,股份是由吳泰吉名下轉20萬股給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金流及付款,所以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而證稱被上訴人亦是受吳泰吉指示掛名,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實質上都是吳泰吉所有等語。
⑵然江進旺於原審及甲案、丙案一審亦證稱:「(有沒有哪一個股東後來是變成真正的持股?像被上訴人他說我爸爸吳泰吉的,他給我就是我的,不是說借誰的名義這樣,不管他錢是從哪邊搬過來,他就是要登記給我,因為我們也經常會有遇到很多父母子女把一些財產登記在小孩名下,他說這個不是借的,這個是要給我的,有沒有這樣子的情況?被上訴人會不會覺得說登記在我這裡的就是我的,包括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他們有沒有說這樣子是要給我的,那以後他就是以自己是股權所有人自居,有沒有這樣子的情況?)吳陳烏絨、被上訴人因為是吳泰吉的家人,當初吳泰吉在設立公司、增資及後來的規劃,他所指定的掛名這些人有包括吳陳烏絨及被上訴人,但因為他們是家人,他們私底下在家裡怎麼去講,怎麼去運作,這個我不知道,我受僱於人員工的身分我不會去問這個。」、「(所以人家在登記的時候,吳泰吉就說這些就是要給你的,有沒有這個可能性?)我不知道,是否登記股權就是要給吳陳烏絨、被上訴人,因是他們家裡人的事情,所以我並不知悉。」、「(吳泰吉指示要移轉給被上訴人,但他為何要指示移轉給被上訴人?)剛開始設立詠勝昌公司時負責人是吳陳烏絨,其實那個是過渡時期,因為吳陳烏絨是沿興、俞興、大流士的保證人,所以在短時間內是先用她的名字先掛名負責人,等被上訴人畢業後就馬上要轉給被上訴人。」、「(所以吳泰吉一開始就是要將公司將來給被上訴人,只是過渡的先給吳陳烏絨嗎?)是,身為員工我是按照他的指示,他是什麼用意我不知道。」、「(吳泰吉有無跟你說公司將來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事實上他們是父子,他有他的規劃,他有沒有跟我講我也忘了,這那麼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54頁);於乙案原二審證稱:「(…你有講『因為他們是家人,他們私底下在家裡怎麼去講,怎麼去運作,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前提是私底下是否要把這個股份給被上訴人,私底下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吳泰吉並沒有告訴我他要把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前審卷第177頁)。足見江進旺亦自承,其雖係受吳泰吉之指示辦理股權移轉,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是否並非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是實際上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乙事,因吳泰吉與被上訴人是父子關係,私下如何就移轉股份給被上訴人之事為討論、規劃及合意,其並不知悉,其僅是以員工身分按照吳泰吉之指示,辦理將系爭股份自吳泰隆6人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程序。參以吳泰吉係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弟弟吳泰隆、及詠勝昌公司員工林宏一5人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與吳泰吉具有父子至親關係之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稱:吳泰吉最終的目的,即為吳泰吉自己脫產避責,並將吳泰吉自己的財產移轉給自己的兒子及女兒等語(原審卷一第279、281頁),則吳泰吉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是否確僅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股份實
質權利之意思,實屬有疑。
⑶又依江進旺3388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固曾於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至訴外人吳金蟬帳戶(前審卷第393至395頁),江進旺於同日傳送簡訊予吳金蟬,記載「吳小姐吉祥:今天我會匯4200萬至您台銀博愛帳戶,明天要麻煩您匯5600萬至下列帳戶:多出的部份是向您借的,至於先前向您借的美金,我儘快整理看能先匯多少還您!謝謝!匯款帳戶如下:第一銀行○○分行/吳書杰/00000000000>2200萬、第一銀行○○分行吳映杰/00000000000>1700萬、第一銀行○○分行/吳名杰/00000000000>1700萬、麻煩您了。」(前審卷第397頁,下稱系爭簡訊)。江進旺復於乙案更審證稱:系爭簡訊是我發給吳金蟬,當時在規劃4間投資公司,投資額不太夠,跟她借錢,有時候利息也不是很正常,有先還她4,200萬元,再請她匯5,600萬元,跟吳金蟬借錢的是吳泰吉,4,200萬元代表吳泰吉還給吳金蟬,請她再匯5,600萬元也是吳泰吉跟她借的,當初規劃時吳泰吉要我聽從被上訴人、周春切的規劃,一直以來跟吳金蟬借錢的都是吳泰吉,我出面借錢都是代表吳泰吉,5,6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56頁)。另江進旺陳報本院之詠勝昌公司資金流向日報表、資金流向期間報表、明細帳等帳目資料(其上所記載「A19」即吳金蟬)、江進旺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537至629頁)所示,江進旺及其配偶陳秀淑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出清償吳金蟬借款之本息,各筆用於清償之款項之資金來源如附表五所示。惟查,江進旺將上開4,200萬元匯入吳金蟬帳戶並傳送系爭簡訊傳送之時間,係於本件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之後,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份各次轉讓時之當月份(即89年7月份、90年3月份、96年10月份、100年5月份)江進旺3388號帳戶與吳金蟬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帳戶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惟上開月份吳金蟬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帳號,與江進旺3388號帳戶間並無交易往來紀錄,有臺灣銀行○○分行113年12月5日博愛營字第11350012541號函檢送之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07至123頁、第141至153頁)、第一銀行○○分行114年1月17日一大灣字第5號函檢送江進旺338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193頁、第205至207頁)附卷可參。是以,前揭江進旺於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至吳金蟬帳戶之紀錄、系爭簡訊、及如附表五所示江進旺、陳秀淑帳戶內款項清償吳金蟬資金之往來明細,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之金流相關,自亦無從據以
佐證吳泰吉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⑷參以被上訴人稱其於102年12月13日詠勝昌公司現金增資增加400萬股前,共有持190萬股(原審卷二第75頁),上訴人所提出詠勝昌公司股份歷年變更情形,於102年7月份,被上訴人股份為190萬股,於102年12月13日股份增加為590萬股(原審卷一第201頁),足認系爭股份自89年7月份起至100年5月間陸續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再因詠勝昌公司現金增資增加400萬股時,仍係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未再移轉至他人名下。而詠勝昌公司於102、103年間,係由吳泰吉請財務顧問周春切來規劃該公司股權移轉,以輔導該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吳泰吉並授權被上訴人與周春切共同負責規劃,周春切則找林姿君共同處理,江進旺則繼續依吳泰吉指示,配合其等相關規劃辦理股權移轉及股款金流等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惟在此股權移轉階段,仍未見吳泰吉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有再指示他人操作相關權利之行為,此與前述吳泰吉就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之人頭股東借名登記之股份,均有指示江進旺操作該等股份相關權利,且均再轉讓至其指定之人之情形,
顯有不同,是尚難認系爭股份於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吳泰吉仍有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而對系爭股份保有實質管領力。則縱然吳泰隆6人與吳泰吉就系爭股份分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經吳泰吉終止與吳泰隆6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吳泰隆6人配合辦理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江進旺並依吳泰吉指示辦理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及相關金流紀錄,然吳泰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借名登記關係,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屬無據,
尚難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縱然吳泰吉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吳泰吉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係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破產法第78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為上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6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份(下稱編號1至5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破產法第81條規定,同法第78條所定行使撤銷權,自破產宣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破產法對於行使撤銷權有關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不受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245條有關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就系爭股份之讓與行為行使撤銷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關於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本件行使撤銷權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⑴撤銷權屬於形成權性質,倘永久存續,則為形成權所行使對象之權利狀態,即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安全。故行使撤銷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以避免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致害及交易安全。而涉及
詐害債權,法律賦予債權人或權利人得行使撤銷權,其中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大致可歸納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某事故形成之時起,一段期間不行使,或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經過一段期間(無論債權人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歸於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同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即屬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一段期間不行使,或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經過一段期間,歸於消滅。另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5項規定,則屬權利人(監督人或管理人)自事故形成之時起,一段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經過一段期間(無論債權人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歸於消滅(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
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
人權利之行為)。
⑵依破產法第78條規範意旨,其撤銷權行使
構成要件,係規定依民法規定(即民法第244條第1、2項);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破產債權人受損,而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對於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得由破產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與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目的係在避免更生或清算債權人受損相同。惟
參諸前開說明,立法者於制定民法第244條及消債條例第20條時,考量撤銷權屬於形成權性質,倘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即永不確定,有害於交易安全,故除分別規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時,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更就得撤銷債務人行為之期間,設定一定期間,而規定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經過10年即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則僅得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或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行為。則依前揭說明,破產人行使破產法第78條撤銷權,自應為相同行使期間之限制。然破產法除於第81條規定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就破產人得撤銷破產債務人行為之期間,並未如民法第245條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分別設定一定期間,致破產人可能對於破產債務人逾10年之前甚或幾十年前所為之行為(含無償或有償行為),均得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此將使既有權利狀態,陷入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安全。甚者,將造成一般債權人(即尚未進入破產程序)就債務人逾10年以上之行為,已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一旦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反得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就破產債務人逾10年以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之不平等現象。
⑶依上,應可認立法者於制定破產法第78條時,僅於同法第81條規定,第78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未如民法第245條或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破產人得撤銷破產債務人行為之期間,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行為,係屬法律(即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構成法律漏洞。破產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惟於破產法所未規範之事項,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補充。再審酌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規範意旨,其撤銷權行使構成要件,係規定依民法規定(即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破產法第78條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均屬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依破產法規定,應係由破產管理人代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害及債權人之行為,亦
參酌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情,並探求民法第244條、245條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認就破產人得撤銷破產債務人行為之期間,應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行為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後段規定,即破產人之撤銷權,自破產債務人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讓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有關10年期間之規定,核屬可採。
⑷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備位部分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於89年7月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一個無償贈與契約,其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變更無償贈與契約之股數,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查,無償贈與契約應係贈與人及受贈人就約定之特定標的而成立,難認於履行完畢後,贈與人及受贈人尚可延續同一之無償贈與契約,於原無償贈與之標的外,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加無償贈與標的,於此情形,應認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該新增之無償贈與標的,係另行成立新無償贈與契約,而非僅延續同一無償贈與契約。而編號1至5股份各次經吳泰吉以前述指示給付之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分別介於89年7月至96年10月5日間,距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5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13頁起訴狀上所載日期),顯均已逾10年,則縱然吳泰吉係將編號1至5股份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亦已因罹於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撤銷。上訴人雖又主張,吳泰吉為避免眾多債權人追償,自87年起即籌劃並執行脫產之行為,至102年及103年間仍為股份移轉,是本件除斥期間均應自103年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各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時間不同,標的各異,上訴人就各次移轉股份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其上開所述尚難採認。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編號1至5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編號1至5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因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難認有據。
⒊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份(下稱編號6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縱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6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吳泰吉係將編號6股份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回復股份之依據包含破產法第78條規定,復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聲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規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前審準備程序中僅係「更正」備位聲明,並非另追加主張,上訴人自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規定,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編號6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罹於破產法第8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並無法律行為,自無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價金給吳明星,亦非無償行為,且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係屬
撤銷訴權,需聲請法院撤銷,有無聲請法院撤銷,應以
訴之聲明為準,上訴人係111年5月4日始於備位聲明二有請求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前審卷第431頁),距離吳泰吉107年10月5日宣告破產時已逾2年,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結果,自被上訴人受讓編號6股份時起,亦已逾10年,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泰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係為達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如係無償行為或贈與,仍有害於債權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吳泰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具狀(除原判決廢棄外),將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更正僅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破產法第78條,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吳泰吉所有(前審卷第435頁),此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此一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本件前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等情,業如前揭程序事項二、㈡、㈢所載。從而,應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在前審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㈢狀關於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破產人吳泰吉間,就附表所示轉讓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股190萬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之記載(前審卷第435頁),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上記載「破產管理人實有行使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亦有記載「在贈與法律關係時,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款(按應為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於吳泰吉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於109年6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亦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包含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應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在前審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其備位聲明前,其於原審之上開書狀及
開庭時陳述,已屬行使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之行為。則上訴人就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編號6股份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除了自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之日即100年5月10日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外,自原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宣告吳泰吉破產之日起,亦尚未逾破產法第8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讓與編號6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泰吉並無編號6股份,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6股份無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受讓編號6股份,係有給付對價給吳明星,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然查:
①吳泰隆6人就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所登記之股份,係與吳泰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吳泰隆6人依據「指示給付關係」,配合辦理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無法認定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股份原來既屬吳泰吉所有,且經吳泰吉依指示給付之方式,指示吳泰隆6人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僅抗辯並非自吳泰吉讓與取得,而係自吳泰隆6人讓與取得),堪認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應有讓與之合意,系爭股份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吳泰吉及被上訴人間,吳泰隆6人與被上訴人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②觀諸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吳明星0796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原審卷三第529、533頁),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係於100年5月10日轉出一筆330萬元款項至吳明星0796號帳戶;再依第一銀行○○分行檢送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於100年5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197頁)及被上訴人陳報之存摺帳戶內頁影本(本院卷三第361至367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於110年5月5日,曾有一筆由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分行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1568號帳戶)轉帳存入500萬元之紀錄。依據上情,固堪認編號6股份於100年5月10日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金流過程係被上訴人1568號帳戶於100年5月5日將一筆500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再於100年5月10日將330萬元匯入吳明星0796號,而形式上顯示出被上訴人有將購買編號6股份(30萬股)之股款330萬價金給付給吳明星之外觀。
③惟查,編號6股份雖原登記於吳明星名下,然實際上係吳泰吉借用吳明星之名義登記,嗣吳泰吉終止與吳明星間就編號6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明星同意並將印章、存摺交予江進旺,由江進旺依吳泰吉指示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及相關金流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吳明星,而向吳明星「購買」編號6股份之必要。且觀諸吳明星0796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該帳戶於100年5月10日由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匯入330萬元後,即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於100年5月12日提領現金90萬元、於100年5月20日提領現金80萬元、於100年5月23日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0年5月25日提領現金35萬元,將共計330萬元匯款金額分次全數提領完畢(原審卷三第533頁)。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銀行○○分行調取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0年5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江進旺3388號帳戶於100年5月12日有現金存入90萬元、於100年5月23日有現金存入45萬元、於100年5月25日有現金存入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三第207頁),上開3筆存款之日期及金額,恰與吳明星0796號帳戶前揭於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5日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足見由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匯入吳明星0796號帳戶、作為支付受讓編號6股份之股款金流330萬元,確有部分回流至江進旺3388號帳戶之情形。
④又依前述江進旺證稱:各股東股權變動及銀行資金往來都是我在處理,股東出售股權或購買股權都由我親自處理,有跟這些股東收取印章、存摺,做購買股權資金流程,錢匯進去還要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轉到我或被上訴人的帳戶,有時要繳私人費用,比如吳陳烏絨須要多少錢、家庭開銷或水電費用、保險費,就從我的帳戶或被上訴人的帳戶領再匯出去,當初都會設斷點,會提領現金或轉帳,吳亞琦、吳明星、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我、被上訴人的部分都是依照這個模式等語,核與上開被上訴人7791號帳戶匯至吳明星0796號帳戶後,再全數以現金方式提領後,部分存入江進旺3388號帳戶之金流過程相符。再參以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詠勝昌公司股份於90年、96年、99年間股份變動及股款支付情形,該等股份之相關股款金流,亦均係由江進旺操作並提領、轉帳以製造斷點,以利資金得以回流至指定用途之帳戶。堪認就編號6股份之前揭金流過程,亦係江進旺依照吳泰吉之指示或授權,於人頭股東吳明星名下之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在吳明星及被上訴人帳戶間製造之購買股權資金流程,形成形式上之買賣外觀,實際上並非真實交易所給付之價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吳泰吉係將編號6股份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又吳泰吉以另設立詠勝昌公司並實際掌權經營之方式,移轉原來沿興、俞興公司資產藉以規避相關債務,已如前述,則其將原屬其所有之編號6股份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足以減少其責任財產,且使上訴人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原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向破產程序之債權人為清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編號6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核屬有據。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第75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若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則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持有人,應將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交還破產管理人而非破產人。則破產管理人基於維護破產財團之目的,以破產管理人之名義訴請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持有人返還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請求交還破產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6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編號1至5股份部分,核屬無據,就編號6股份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詠勝昌公司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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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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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銀行○○分行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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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詠勝昌公司發放股東紅利及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 | |
| 詠勝昌公司97年12月26日發放96年股東紅利情形 | ⒈吳明星412,915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⒉許振嘉1,101,105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⒊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益本金、孳息他益)309萬6,858元匯入於中信銀行信託部指定專戶。 上開⒈⒉⒊,於98年1月5日等3筆股東紅利匯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⒊扣除匯費50元),於隔日即98年1月6日自江進旺上開帳戶匯780萬元存入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⒋江進旺323萬4,496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⒌被上訴人220萬2,210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⒍吳亞琦96萬3,467元,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1月6日匯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於隔日即98年1月7日從江進旺上開帳戶匯款90萬元存入⑴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⑵匯款6萬元給被上訴人。 |
| 詠勝昌公司90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之股份變動及金流情形 | ⒈董事長被上訴人135萬股(增加115萬股): ⑴林宏一於90年3月9日移轉5萬股予被上訴人:同日自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5萬元至林宏一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 ⑵葉豊榮於90年3月9日移轉55萬股予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至葉豊榮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2筆5萬元、600萬元,共605萬元。 ⑶許振嘉於90年3月12日移轉55萬股予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元至許振嘉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3筆8,900元、6,386元、603萬4,714元,共605萬元。 ⒉董事吳亞琦105萬股(增加105萬股): ⑴林宏一於90年3月9日移轉50萬股予吳亞琦:同日自吳亞琦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50萬元至林宏一上開兆豐銀行○○分行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 ⑵吳明星於90年3月12日移轉55萬股予吳亞琦:同日自吳亞琦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元至吳明星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2筆7萬57元、597萬9,943元,共605萬元。 ⒊監察人江進旺360萬股(增加105萬股): ⑴吳泰隆於90年3月9日移轉55萬股予江進旺:同日從江進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至吳泰隆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2筆5萬元、600萬元,共605萬元。 ⑵林宏一於90年3月12日移轉50萬股予江進旺:同日自江進旺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50萬元至林宏一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股款金流證明之用。當日再提領現金3筆3,000元、3,300元、549萬3,700元,共550萬元。 ⒋另有股東吳泰隆50萬股、林宏一0股、許振嘉50萬股、葉豊榮50萬股。 |
| | ⒈董事長被上訴人160萬股(江進旺於96年10月4日移轉25萬股予被上訴人(⒋⑴)。 ⒉董事吳明星30萬股(減少20萬股,移轉予許振嘉⒌⑴)。 ⒊董事吳亞琦125萬股(江進旺於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⒋⑵)。 ⒋監察人江進旺359萬股(減少45萬股): ⑴於96年10月4日移轉25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轉帳275萬元至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以支付25萬股股款。 ⑵於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林佳蓉(被上訴人之妻)以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轉帳300萬元至吳亞琦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用於支付江進旺20萬股股款220萬元,並存入江進旺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⒌股東許振嘉126萬股(增加44萬股): ⑴吳明星於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許振嘉:20萬股股款220萬元存入吳明星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⑵葉豊榮於96年10月4日移轉24萬股予許振嘉(⒍):於96年10月5日自林佳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公司用)轉帳550萬元至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用於支付葉豊榮24萬股股款264萬元,並存入葉豊榮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⒍葉豊榮0股,解除股東。 |
| | ⒈董事長被上訴人160萬股(江進旺於96年10月4日移轉25萬股予被上訴人)。 ⒉董事吳明星30萬股(減少20萬股:96年10月4日移轉20萬股予吳亞琦)。 ⒊董事吳亞琦70萬股(減少55萬股:97年11月6日移轉予江進旺)。 ⒋監察人江進旺460萬股(增加101萬股): ⑴許振嘉於97年10月14日移轉46萬股予江進旺:股款506萬元。 ①詠勝昌公司資深幹部在宏利人壽投保,已有9位滿5年,契約附加費用可退還每人12萬元,9人共108萬元,於97年10月9日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②鄭慶堂課長在宏利人壽保單解約金1,707,126元,於97年10月7日入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③97年10月20日自詠勝昌公司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萬元至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④鄭錦仁存入130萬元至江進旺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⑤上開①至④合計708萬7,126元,於97年10月17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6萬元至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⑥於97年10月20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⑤⑥共計506萬元。 ⑦支出明細: 從許振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5,044,691元,及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70萬元,合計574萬4,621元(含匯費70元),由錦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錦昊公司)名義匯款至詠勝昌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客戶錦昊公司匯入貨款金流。 ⑧結帳: 上開①至④合計708萬7,126元,扣除⑦錦昊公司匯入貨款574萬4,621元,結餘134萬2,435元,並於97年10月30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134萬2,435元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⑵吳亞琦於97年11月6日移轉55萬股予江進旺,股款605萬元: ①97年11月7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5萬元至吳亞琦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購買吳亞琦55萬股股款金流。 ②97年11月17日自江進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58萬1,975元(含匯費10元)予吳金蟬。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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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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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計15,060,000元 | | |
| | 95.11.13詠勝昌公司存4,563,998元,11.17李寶珠存450,000元,陳啟修420,000元、陳秀淑存3,000,000元 | |
| | 同日陳秀淑存6,000,000元、江進旺存1,500,000元,前日結餘520,7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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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旺配偶陳秀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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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12.13被上訴人存入661,985 元(應更正為98.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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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旺配偶陳秀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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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1.14結餘762,272元,99.1.20陳秀淑存106,000元,99.2.12陳秀淑存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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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11.12江進旺存入400,000元,11.14結餘158,158元,合計558,1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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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日結餘3,844,068元 同日結餘3,744,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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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李寶珠帳戶係供詠勝昌公司使用,陳啟修是公司員工,將收取之公司費用存入江進旺上開帳戶。 ⒉陳秀淑為江進旺之配偶,其上開帳戶供江進旺使用於詠勝昌公司,存入之款項均為詠勝昌公司所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