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良政
共 同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附件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二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一: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
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
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
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附件二: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
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