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池弘顯
共 同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變更為郭文筆,有被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61-271頁)可考,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3-25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係透過何程序決議將上訴人免職,及由何人做決定等節有所主張(原審卷一第116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另提出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10.1(本院卷第125頁),主張:發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而應
予以免職時,應呈總裁核決,被上訴人未舉證有經總裁王文淵核決免職,
難認符合規定等語,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亮毅、池弘顯(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1日、86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8年5月23日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1日將上訴人退保,並取消上訴人入場工作證,顯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擅自解僱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分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5號、第306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並於108年7月4日向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之約談
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之情形,且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已逾20年,
縱有被上訴人指稱之行為,亦僅屬初犯,未達懲戒性解僱之嚴重程度。另依約談記錄,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108年7月4日調解,被上訴人亦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108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
期間,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程事項主辦人員,長期擔任
承攬廠商鐵懋有限公司(下稱鐵懋公司)之實際股東,為使該公司及己身獲益,將工程案件拆案辦理,以規避主管查核;將工程預算洩漏予鐵懋公司,協助其報價;並故意將單價調高,又偽造表單、重複付款,致被上訴人嚴重損失,情節重大,已該當工作規則免職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亮毅自86年10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至被上訴人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二廠任職,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池弘顯自86年4月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至被上訴人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二廠任職,負責被上訴人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一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
㈡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13款分別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司權益受損者。…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原審卷一第47、181頁)
㈢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⒇款規定:「所有請購、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部門、採購(或發包)部門、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員及核簽主管,若發現決購或決包廠商之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自己之配偶、三等親以內親屬時,應即主動向直屬主管以書面報備,並呈該案之核決主管核閱;若
經查獲有刻意隱瞞者,一律予以記小過(含)以上處分,凡查有弊端者則一律免職並移送法辦。…」。(原審卷一第50頁)
㈣吳亮毅之配偶為蔡秀
臻、池弘顯之配偶為張秀鳳。蔡秀臻、張秀鳳於101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16日為鐵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登記100萬元。分紅係現金提供,池弘顯於101年至107年間,以股東張秀鳳名義約領分紅計450萬元,吳亮毅於101年至107年間,以股東蔡秀臻名義約領分紅共3、400萬元。(原審卷一第53-62頁、67、70頁)
㈤吳亮毅、池弘顯於108年5月10日遭被上訴人約談,約談紀錄如原審卷一第67-7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前開訪談內容,舉行關於上訴人之懲處會議,決議:自即日起予以免職且永久禁止入場。另附帶決議:經約談上訴人時,均告知於同年5月17日前如能提供本次共同涉案人員及相關涉案情節,則公司會考量僅予以免職,不另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1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吳亮毅、池弘顯,並於108年5月11日將吳亮毅、池弘顯退保。(原審卷一第109、110頁)
㈦鐵懋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陳國基、報價人李嘉文,於108年5月9日曾書立如原審卷一第75頁書面(被證7)予被上訴人。
㈧池弘
顯有將鐵懋公司提供予發包工程之經辦人員,將鐵懋公司列入發包工程之詢價對象;另有將被上訴人之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低於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11頁)
㈨吳亮毅、池弘顯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如原審調字卷第7、8頁所示嘉義文化路郵局305、30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原審調字卷第7-8頁)
㈩吳亮毅、池弘顯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在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
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進行雲林縣政府勞資調解,吳亮毅、池弘顯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將其等擅自解僱,影響其工作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未達成調解。(原審調字卷第10頁)
被上訴人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吳亮毅、池弘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後,經發回偵查中(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原審卷一第301-317、3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池弘顯之行為是否符合
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13款及人事管理規則9.2⑶、⑷、⒅、⒇之規定?吳亮毅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9.2⑶、⑷、⒇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規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僱權,是否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㈡又依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吳亮毅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池弘顯負責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而吳亮毅之配偶為蔡秀臻、池弘顯之配偶為張秀鳳。蔡秀臻、張秀鳳於101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16日為鐵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登記100萬元,池弘顯於101年至107年間,以股東張秀鳳名義,約領分紅計450萬元,吳亮毅於101年至107年間,以股東蔡秀臻名義,約領分紅計3、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約談上訴人,約談紀錄如原審卷一第67-73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依下開事證,
堪可採信。
⑴池弘顯部分:「(於鐵懋公司出資金額多少,如何支付?)出資60萬元,是我太太張秀鳳以匯款方式支付。(鐵懋公司如何分紅?)分紅
是以現金提供,每年次數不一定,101-107年間我的印象中總共領了約450萬元,107年領一次大概100多萬元,106大概領二次,每次金額40-50萬元,106年以前的次數和金額記不太清楚,每次都是我去陳國基在嘉義的家裡領取現金…實際上張秀鳳只是掛名,我才是真的股東,當時我會入股,是因為我跟陳國基、李嘉文、吳亮毅等人熟識,大家討論的結果。(為何要入股,你的想法為何?)只是想增加自己的收入。(為何去年〈107年〉辦理退股?)…去年(107年)因為公司調查,所以辦理退股。其實並沒有退股,換另一個人(劉俊毅)掛名股東,他是我的朋友,實際上如果將來還有盈餘,還是會分配給我。(如何將預算提供給廠商?)因為是股東的關係,我大部分是以口頭方式透露預算給工地負責人李嘉文,李嘉文再轉告知陳國基報價,用這個方式來協助鐵懋報價。(986B03Z5案件預算編列金額原則,為何預算由原2,100-3,860元,調高到3,300-5,400元,且廠商報價都相近?)是參考前造單價,有提供
本案預算資料給廠商,所以報價才會相近。(為何要拆案辦理,規避核決權限?)我自己認為,案件如果大於200萬元會送到總管理處機電審核組,會有問題,所以自己決定拆案辦理。(如何確認修復單都有施作,為何有重複付款及修改表單的情形?)修復單及彙總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都是由吳亮毅提供給我,且吳亮毅及製程人員都有簽名,我依據彙總資料辦理付款…(如何讓一般發包案件能使『鐵懋』得標?)我會提供『鐵懋』給發包經辦作為詢價的對象。(是否知道你入股『鐵懋』,領取紅利分配以及透露預算等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知道」。
⑵吳亮毅部分:「(蔡秀臻於鐵懋登記的出資額是100萬元,是否實際有出資,金額多少,如何支付?)一開始出資金額為60萬元,我太太以匯款方式支付。(鐵懋公司如何分紅?)盈餘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只要台塑的工程款有請款下來,再斟酌股東用錢的需要發放…我印象中107年最少分紅領2次…曾經領過最大筆金額在106年1次領了100多萬,都是到陳國基的家中領取現金,101-107年間大約領了3、400萬元…領取的現金大部份存入我銀行的帳戶,我太太對於前述事情不是很了解,實際上我太太在掛名鐵懋股東期間,我是實際的股東,我太太僅是掛名而已。(為何要入股,你的想法為何?)只是想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當時我會入股,是陳國基、李嘉文找的…(為何去年〈107年〉辦理退股?)107年10月間因為聽聞公司調查,擔心影響工作,所以辦理退股…因為這幾年領的紅利早已超過出資金額,我也沒有再想說日後是否再分配的問題…(為何完工時間為101/6-103/3間之修復單,在103/10以後補編預算,將預算單價由原2,100-3,860元〈101/6-103/3〉,調高到3,300-5,400元,且廠商報價都與預算單價相近?)因為我的疏忽,於提供給預算人員單價時,未先確認施工時間點,以致單價調高,造成公司損失。(為何要拆案辦理,規避核決權限?)我印象中是池弘顯告知,每案案件金額需小於200萬元,為規避核決權限,所以彙總工程案件數量及金額時,決定拆案辦理。(如何確認修復單都有施作,為何重複付款及修改表單的情形?)因為我信任廠商鐵懋,而且製程人員都有簽名,所以我彙總修復單數量及金額後,提供給池弘顯辦理付款…(是否知道你入股『鐵懋』,領取紅利分配以及錯誤編列預算造成公司損失等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現在知道了」。
⒉依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鐵懋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陳國基、報價人李嘉文,於108年5月9日曾書立如原審卷一第75頁之書面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EVA廠有工程案發包時,池弘顯不定期會視工程內容是否符合鐵懋公司能承作範圍,提供工號、預算供鐵懋公司參考」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池弘顯有將鐵懋公司提供予發包工程之經辦人員,而將鐵懋公司列入發包工程之詢價對象,並有將被上訴人之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低於200萬元。
⒊依被上訴人工管工程師辦事細則第3條「工作職責」規定,工管工程師承辦預算作業,設定工資單價時,須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單價(下稱前照價)為基礎,依各施工環境/條件加成係數修正,並
參酌市場行情調整編列合理單價(原審卷二第163-166頁),
非可由承辦人員恣意設定。被上訴人抗辯:池弘顯於103年10月間編列預算時,違反前開規定,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EVA-DN32(含)以下」之預算單價,由前照價2,000元提高至3,450元;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之預算單價,由前照價3,500元提高至5,382元(原審卷二第27頁項次7),調高比例分別高達約73%、54%〈計算式:(3,450-2,000)÷2,000=73%;(5,382-3,500)÷3,500=54%〉,嗣再透過前述將預算單價事先透露予鐵懋公司之方式,使該公司能以接近預算單價之價格得標,致被上訴人之投標競價機制無法正常發揮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鐵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案件之預算前後比較表(原審卷二第27-28頁)
可證,並
核與池弘顯於前開訪談紀錄所述相符。
⒋被上訴人抗辯:池弘顯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審查,除
自承將所辦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低於200萬元以下外,並於103年10月間,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工項,由原細目代號「SK7X09」逕改為「SXHXB9」或「SP6555」;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EVA-DN32以上」項目之代號,由原「SK7X10」改為「SXHXC0」或「SP6556」,使被上訴人稽查時,無法透過相同細目代號搜尋比對方式,發見池弘顯未依前照價編列預算之違規情事
一節,亦有前開鐵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案件之預算前後比較表「細目代號」欄之記載
可佐。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鐵懋公司簽訂編號986A02Z5之工程契約,工期為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30日,其中「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EVA-DN32(含)以下」及「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EVA-DN32以上」之決包單價,分別為2,080元、3,697元,在前開工期內施作者,均應
適用該契約單價計價。吳亮毅未以前開契約單價計價,反先由池弘顯違規提高前開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290元、4,750元後,將預算單價事先告知鐵懋公司,使鐵懋公司得標,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986A05Z7之新工程合約後,吳亮毅再將仍在前述編號986A02Z5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28日,鐵懋公司實際施工之工項,以編號986A05Z7之後工程合約較高單價,核算工程款予鐵懋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167-168頁)、監工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73-174頁)可證。且依前述鐵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案件之預算前後比較表項次3所載,前開編號986A05Z7新工程合約中,該兩工項之決包價(分別為3,290元、4,750元),亦與池弘顯編列之預算價完全吻合,
益徵池弘顯有事先透露預算予鐵懋公司之情事。
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廠商每次施工前,均須開立修復單,修復單係由電腦依流水順序編號列印而成,不可能重號。吳亮毅以複印重製修復單或將同一工項程序之數張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之方式,重複請款,致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等情,亦據其提出下述修復單、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下稱監工記錄)、保養工程驗修檢核表為證:
⑴編號00000000之2張重號修復單(原審卷一第77、78頁),僅相關日期之記載不同,其餘如「異常狀況」、「修復記要」、「工時記錄」等欄位之內容及筆跡均相同,「驗收」、「主管」、「許可人」欄簽名之筆跡亦相同,右下方「製表日期」欄復均為「102/10/28 06:08:00」。吳亮毅持前開修復單,分別製作編號986B03Z5、986B01Z9工程合約之監工記錄(原審卷二第189、185頁),交予池弘顯辦理付款予鐵懋公司。
⑵編號00000000之重號修復單(原審卷二第217-220頁。「保養日」分別載為105年7月25日、105月7月26日、105年7月27日、105月7月28日),編號重複,「異常狀況」欄位電腦輸出內容均相同。吳亮毅將前開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D03Z8(原審卷二第208頁項次42,並將施工日期載為7月21日)、986D03Z9(原審卷二第235頁項次31)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⑶編號00000000之重號修復單(原審卷二第259、277頁。保養日105年2月3日),編號重複,「異常狀況」欄電腦輸出內容、手寫筆跡、相關人員簽名均相同。吳亮毅將該2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D03Z7(原審卷二第246頁)、986D03Z9(原審卷二第267頁)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⑷編號309910修復單(原審卷二第279-282頁。「保養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3日),與重號之編號309910修復單(原審卷二第283頁,保養日101年12月3日),「異常狀況」欄電腦輸出內容相同:「設備名稱」均為「高壓循環氣冷卻器」,「開單」時間均為「0000000 00:28」,「狀況」均載「積塞」,係同一施工(含拆卸、檢查、清洗、整修、油漆等步驟)所列印之修復單。吳亮毅將前開原為1組5張之修復單拆分,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原審卷二第298頁)、986A07Z9(原審卷二第317頁)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⑸編號310646修復單(原審卷二第333頁。保養日101年11月30日),與重號之編號310646修復單(原審卷二第335頁。保養日101年11月28日),「異常狀況」欄電腦輸出內容相同(除原審卷二第335頁將「狀況」欄原載「洩漏」,以手寫修改為「失靈」外),係同一施工(PIT-932PUMP軸封洩漏拆修)所列印之修復單。吳亮毅將前開修復單拆分,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原審卷二第354頁項次149)、986A07Z9工程契約(原審卷二第366頁項次22),重複申請付款。
⑹編號309911修復單(原審卷二第383-387頁。保養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與重號之編號309911修復單(原審卷二第389頁。保養日101月12月3日),「異常狀況」欄電腦輸出內容相同,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吳亮毅將原屬同一工項程序之前開修復單拆分,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原審卷二第404頁項次112)、986A07Z9(原審卷二第425頁項次30)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⑺編號305272修復單(原審卷二第441-447頁。保養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5日),與重號之編號305272修復單(原審卷二第449頁。保養日101年9月11日),「異常狀況」欄電腦輸出內容相同,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吳亮毅將前開修復單拆分,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2Z5(原審卷二第460頁項次100)、986A06Z9(原審卷二第474頁項次10)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⑻編號310122修復單(原審卷二第533頁。保養日101年11月21日),與重號之編號310122修復單(原審卷二第535頁。保養日101年12月3日),「異常狀況」欄電腦輸出內容相同,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吳亮毅將前開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原審卷二第552頁項次131)、編號986A07Z9(原審卷二第567頁項次29)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⑼吳亮毅將編號309356之修復單(原審卷二第581頁。保養日101年11月7日),分別列於編號986A06Z9(原審卷二第589頁項次45)、編號986A07Z9(原審卷二第602頁項次5)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
⒎被上訴人曾向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雖經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偵查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以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尚不具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
參照),則尚難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以:基於認定一致性,避免歧異及卷證資料相互援用,嗣偵查終結後,再就原判決之認定予以抗辯或陳報
云云(本院卷第111-112、178頁),
並無可採。
㈣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長期以配偶名義入股鐵懋公司,並領取該公司之分紅數百萬元,池弘顯並利用職務之便,將鐵懋公司提供予發包工程之經辦人員,而使鐵懋公司列入詢價對象後,再違規提高預算單價、透露被上訴人工程預算予鐵懋公司,協助鐵懋公司報價得標,及將被上訴人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低於200萬元,以規避查核;吳亮毅未依合約單價,核算工程款予鐵懋公司,並以複印重製修復單、或將同一工項之修復單拆分之方式,重複申請付款予鐵懋公司,致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營私舞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核屬合法正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計算或舉證受有損害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云云,查: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吳亮毅、池弘顯於108年5月10日為被上訴人約談,約談紀錄如原審卷一第67-7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前開訪談內容,舉行關於上訴人之懲處會議,決議:自即日起予以免職且永久禁止入場。另附帶決議:經約談上訴人時,均告知於同年5月17日前如能提供本次共同涉案人員及相關涉案情節,則公司會考量僅予以免職,不另提出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室人事組長汪建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查核人員查核後,研判違反什麼工作規則,應該做什麼處分,就依據工作規則依法處理。108年5月10日早上約談時,上訴人有承認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行為,在約談快要結束時,伊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一定幕後還有人主謀及參與,只要上訴人將參與整件事件之人說出來,伊會建議給上訴人適當處分,結果上訴人都不說,伊就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表示就開懲處會議,上訴人在外面等待,最後董事長有請上訴人進來,讓他們陳述意見,董事長也有請上訴人將協助或參與之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依照規定,上訴人是免職並移送法辦,董事長認為上訴人還年輕,只要提供名單給被上訴人,就不會移送法辦,上訴人當場都沒有講什麼,頭低低的,也沒有說什麼,就這樣回去,伊等當場有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當天會議中,董事長有告知上訴人免職處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63-164、169-1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之錄影檔(原審卷一第203頁)可佐。
⒋又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如原審調字卷第7、8頁所示嘉義文化路郵局305、30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㈨),陳稱:被上訴人取消其等入場工作證,未依勞基法規定,擅自解僱其等,明顯影響其等工作權,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回復其等之勞保、入場工作證、給付其薪資等語。上訴人
翌日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回復僱傭關係,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調卷字第10頁)
可參。
⒌綜上,
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經訪談上訴人,確知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之重大情事後,即於當日告知上訴人,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瞭解後離開公司,
嗣後復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規定。至於辦理勞保退保,係雇主向勞保局所為,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亦不得以上訴人知悉勞保退保之日而為勞動契約終止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汪建忠之證詞,對於解僱事由明顯空泛,未具體明確解僱事由,亦未揭示所違反工作規則之條項,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質疑,則被上訴人108年5月1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解僱要件,
非無疑義云云。惟依前述(㈢⒈、㈤⒉、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約談上訴人,經上訴人為前述約談紀錄之陳述(即上訴人以配偶名義入股鐡懋公司,101年至107年領取鐵懋公司分紅約數百萬元、透露預算予鐵懋公司以協助報價、將工程案件拆案以規避審查、調高單價、修改表單重複申請付款等),及經證人汪建忠告知上訴人所為違反工作規則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舉行關於上訴人之懲處會議,並請上訴人入內,由董事長告知上訴人免職處分,及請上訴人於1週內說明有無其他參與人員。難認上訴人不知其等為被上訴人解僱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10.1(本院卷第125頁,下稱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則),主張:依前開人事管理規則備註欄第4點規定:發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而應予以免職時,均應呈總裁核決。被上訴人未舉證有經總裁王文淵核決免職,難認符合規定云云,查:
⒈上訴人為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時,其等職位係屬主辦及基層主管一節,業經證人汪建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5頁)。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則,係103年12月22日第4次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其上備註欄第4點所定「呈總裁核決」,已於106年3月1日第5次修正時,改為「呈閱總裁」,並公告自106年3月1日起實施,則縱發生舞弊等重大事件而應予免職時,已無須交總裁核決,
本件解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適用第5次修正版本,即其免職懲處案件應由「執行副總」核決等語,亦據其提出103年12月22日第4次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59頁)、106年3月1日第5次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61頁,下稱106年人事管理規則)、公布函(本院卷第191頁)可考。上訴人以非其等遭解僱時之人事管理規則而為主張,並無可採。
⒊是以,依106年人事管理規則10.1之核決權限,基層主管之免職,係由執行副總核決。發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而應予免職時,均應呈閱總裁。而依證人汪建忠於原審證稱:台塑集團創辦人過世後,對於貪污舞弊之免職,是由各個公司董事長核決,再寫報告給台塑集團總裁,總裁可以同意董事長的核決,也可以加重處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是弊案,所以由董事長核決,且有呈報給總裁,總裁有批示事態嚴重,要從嚴處分,所以有追加懲處幾個主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64-165頁)以觀,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違106年人事管理規則核決權限之規定。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查: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雖已逾20年,惟其等所為前開營私舞弊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係屬故意,且長達數年,並非偶發,除影響被上訴人對事業之經營管理與企業秩序之維護外,亦嚴重違反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具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有1名僱員,以其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承攬工程,僅予記過懲處,非免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客觀上尚能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核諸前開
第三人之違規態樣(原審卷一第195頁),既與上訴人均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